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922號
TPHV,111,上,922,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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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張琇茹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
被上訴人 王文忠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4月、5月間邀請伊共 同投資位在桃園市○○區○○村0鄰0000號之正隆開心農場(下 稱開心農場),伊先後於同年5月20日、27日依上訴人指示 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80萬元至上訴人於臺灣 銀行圓山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帳戶),兩造並於100年6月7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由伊出資2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則 出資358萬元,購入開心農場會員卡60單位後共同承銷而分 配盈餘。詎上訴人未依約出資亦未分配獲利予伊,更於102 年2月間告知伊開心農場未能成立且無法取回投資款項等語 ,然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出資,顯已違反系爭協議 書第9條之約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此,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 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受訴外人臺灣川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川普公司)、陳子洋楊筱玲之指示,推銷開心農場投資 案,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應存在於川 普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且僅係作為被上訴人出資之憑證,並 無以伊為立書人並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之意,均為被上訴人 所明知,是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實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 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30萬元,及自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



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 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先後於100年5月20日、27日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兆豐銀行)桃園分行依序匯款50萬元、180萬元至上訴 人系爭帳戶。
㈡兩造於100年6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㈢被上訴人前以遭上訴人詐欺投資開心農場為由,對上訴人提 出詐欺取財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嗣迭經上訴 審理,終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 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固為民法第87條所明定;然所謂通謀為虛偽 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 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 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 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 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為合法有效,上訴人則辯 稱系爭協議書係通謀虛偽所為意思表示,實則應存在於川普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協議書僅係作為被上訴人出資之憑 證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第4條及第5條分 別約定:「合作標的: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及乙方(按即 上訴人)欲共同承銷正隆休閒開心農場之會員卡(共陸拾單 位),每單位會員卡取得對價為新台幣(下同)玖萬捌仟元 整,總價為伍佰捌拾捌萬零元整。」、「出資金額:本件合 作案由甲方出資新台幣(以下同)貳佰參拾萬元,乙方出資 參佰伍拾捌萬元。甲、乙雙方於簽訂本協議書時,需同時提 出上開約定金錢。」、「合作方式:本件合作方式,係由甲 乙雙方共同出資,由甲方與發行人簽訂承銷契約書,甲乙雙 方需共同辦理承銷。如對承銷過程所生爭端,由雙方本於誠 信原則溝通、協調之。」、「利益分配:本合作案扣除第一



條及第八條之成本後所餘之獲利,由甲方取得該獲益的百分 之十四,其餘由乙方取得。」(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926號卷〈下稱1926號卷〉第69頁、第70頁),由此 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230萬 元,上訴人出資358萬元,合計588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出面 簽訂承銷契約書購入開心農場會員卡60單位後共同承銷,再 由被上訴人分配扣除成本後之盈餘14%。而被上訴人於簽訂 系爭協議書前業已依上訴人指示匯付系爭款項至上訴人之系 爭帳戶,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 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不否認有出資約70萬元等語(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96號電子卷第104頁 ),堪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業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全部出資義務,上訴人則履行部分出資 義務,自難認兩造並無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之意甚明。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僅係作為被上訴人出資之憑證,實 則投資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川普公司間,兩造均明知不 受系爭協議書內容所拘束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並無載有上訴人係代理川普公司締約之文句,且如前述, 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共同出資購入開心農場會員卡後 承銷以獲利,又系爭協議書亦已約明係由被上訴人與發行人 簽訂承銷契約書,顯見系爭協議書僅係兩造就共同出資投資 開心農場一事之內部協議,與開心農場之投資契約關係究存 在於何人間實屬二事。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並不清楚上訴人實際出資額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已知上訴人 並未承諾要共同出資358萬元云云,然兩造係約定共同出資 ,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匯付系爭款項至上訴人系爭帳戶,而上 訴人既為川普公司員工,就上訴人後續實際投資款項之金流 往來,被上訴人本難知悉,縱被上訴人事後未再向上訴人確 認或查證有無出資,亦不等同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依約應 負之出資義務,自不足憑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不欲受系爭協議 書約定拘束之意,而認兩造係通謀虛偽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㈣復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甲、乙雙方若有違反本契約之 約定者,應返還他方依第二條所出資之金額,並賠償對方因 此所受損害。」(見1926號卷第70頁),而上訴人僅出資約 70萬元,已如前述,上訴人顯然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 定,則被上訴人依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 係於110年8月25日始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 定作為請求權基礎,縱應計息亦應自該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之翌日起算云云,惟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已確定其請求之金 額及利息起算時點,嗣其於訴訟中追加請求權基礎,僅係追 加法規範支持其請求之依據,並非利息之起算時點應從追加 請求權基礎之翌日起算,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容有誤會,尚 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9日( 於109年9月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見1926號卷第45頁,於 同月18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 人應如數給付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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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川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