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900號
TPHV,111,上,900,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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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賴錦忠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複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
被上訴人 洪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5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追加請 求扶養費200萬元(見本院卷第66-67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 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原審共同原告楊玉如為訴外人賴俞廷之父 母;賴俞廷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至29日因與被上訴人洪國峰 及訴外人洪筱雯洪國峰胞姐)、吳上誼(洪筱雯男友)同 遊小琉球,而與被上訴人交往為男女朋友。二人自小琉球返 臺後投宿在桃園市八德區大世界賓館,嗣發生口角爭執,10 9年3月1日晚間被上訴人向吳上誼抱怨與賴俞廷間有爭執, 吳上誼亦感不平,遂駕車搭載被上訴人、賴俞廷洪筱雯前 往桃園市平鎮區夢香汽車旅館;期間被上訴人因憶及二人間 爭吵不斷,且賴俞廷同日稍早曾稱要找人押走被上訴人等語 ,乃萌生殺意,要求吳上誼返回住處拿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吳上誼應允並於同日20時35分自行駕車返回其住處拿取仿 金牛座FNX-9型9MM改造手槍(含已填裝子彈之彈匣)後返回該



汽車旅館。嗣於同日21時41分退房後,於22時被上訴人、賴 俞廷、洪筱雯共同搭乘吳上誼所駕之車前往位在偏僻山區之 新北市○○區○○里○區○○○00之00號電線桿旁產業道路,於同日 23時抵達。被上訴人及吳上誼基於殺人之故意,吳上誼持前 述改造手槍朝賴俞廷正面射擊3發,致賴俞廷受有左大腿槍 擊傷而出血性休克死亡。伊痛失女兒,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及扶養費之損害,爰請求扶養費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認上訴人各該請求雖有 理由,惟應扣除已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115萬元,而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185萬元,及自111年2月12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上訴人主張其中5萬元應不得扣除,提起一部上訴 ,並追加請求扶養費200萬元本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5萬元,及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 元,及自聲明上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9年3月1日乘吳上誼所駕車輛前往夢 香汽車旅館吸笑氣、喝咖啡,吳上誼叫伊搬運笑氣,伊因呈 現昏迷狀態而跌倒,撞壞汽車旅館的門並賠償6千元。同日 晚間賴俞廷遭殺害時,伊坐在副駕駛座(洪筱雯乘坐處)後方 ,並呈現昏迷狀態,沒有下車,雖人在場,但未參與殺人過 程,射殺賴俞廷之改造手槍上亦無伊指紋,且伊經測謊通過 。吳上誼於刑案已承認殺害賴俞廷,並判決有罪確定,應由 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及吳上誼經本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054號判決認定共同殺害賴俞廷及遺棄屍 體,並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刑案,見原審卷第27-56、99-10 2頁)。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9年度補審 字第130、131號決定書補償上訴人扶養費100萬元、精神慰 撫金15萬元,共計115萬元(見原審卷第57-63頁)。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吳上誼於前揭時地共同殺害賴俞廷等 語,有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56、99-102頁)。 雖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有共同殺害賴俞廷之行為, 並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均已於刑案中調查後經認定並不 可採;且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吳上誼於偵查中證稱:



在伊去大世界汽車旅館載洪國峰時,洪國峰有告知伊賴俞廷 有教唆友人將其押走教訓他,伊氣不過,伊當天一個人從汽 車旅館獨自駕車返家取槍,返回後就跟大家說走吧,伊就載 他們3人直接至三峽案發地點;當天伊從住家取槍再返回平 鎮汽車旅館,之後在抵達三峽案發地點之前,伊就有跟洪國 峰說伊晚點再處理(意指殺害)賴俞廷洪國峰也說好,一 起處理,他會幫忙;伊就是氣不過,伊要幫洪國峰出氣等語 (見109年度偵字第9196號卷三第8-10頁、卷一第173-174頁 、卷二第97頁),被上訴人之胞姐洪筱雯於刑案偵訊時證稱 :案發當天吳上誼開車一路到三峽,吳上誼先下車後,洪國 峰才下車,接著賴俞廷下車,就往車後走;大約5分鐘後伊 聽到除了車上音樂以外的聲音還有疑似槍擊的聲音,一聲以 上;從他們下車到再上車,約10分鐘,但後來賴俞廷沒有上 車,吳上誼就把車開走直接回長興路住處等語(見同上偵卷 一第130-131頁、第132頁背面),已就被上訴人殺害賴俞廷 之動機、過程證述歷歷。衡諸洪筱雯與被上訴人為姊弟關係 ,吳上誼為洪筱雯之男友,其等於事發前尚與被上訴人一起 出遊,彼此間應無怨隙仇恨,自無虛構事實陷害被上訴人之 理,堪認其等證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其與吳上誼有共同侵害賴俞廷生命權之侵權行為,自可認 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 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項求償權係緣 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 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範圍內之債權 已生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範圍內對於犯罪 行為人已無債權。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業經原審認定均有理由,惟應扣除已領取之犯罪 被害補償金115萬元,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主張其中5 萬元不應扣除,並未說明其主張之依據,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100萬元,因其領取之 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有100萬元為扶養費之補償(見原審卷第8 3頁),故原審並未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扶養費,上訴 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扶養費200萬元。經查,上訴人係00年00 月00日生,於109年3月1日賴俞廷死亡時為00餘歲,依109年 新北市簡易生命表,00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6.24年(見原審 卷第175頁),其自賴俞廷死亡時至年滿65歲尚有8.8年;其 自承現擔任大型車輛職業駕駛,一般貨車司機65歲退休(見 本院卷第54、134頁),堪認其目前應仍有財產、所得足以 維持生活,於65歲退休後始得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 又上訴人之配偶楊玉如係00年0月00日生,名下並無財產( 見限閱卷),足見其於上訴人屆滿65歲時並無扶養上訴人之 能力,則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人僅有賴俞廷一人。而109年度 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3061元(見原審卷第171頁 ),則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為27萬6732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5%中間利息,上訴人得一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扶養費為 265萬7387元(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 276,732×16.94416917+(276,732×0.24)×(17.3789517  8-16.94416917)=4,717,870。其中16.94416917為年別單利5 %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37895178為年別單利5%第27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2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276,732×6.87434192+(276,732× 0.8)×(7.58862764-6.87434192)=2,060,483。其中6.874341 92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58862764為年別 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4,717,870-2,060,483=2 ,657,387】。扣除上訴人已領得之100萬元犯罪被害補償金 (扶養費部分),其尚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65萬7387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5萬元,及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165萬7387元,及自聲明上訴狀送達



翌日即111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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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