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827號
TPHV,111,上,827,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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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劉任昌

被 上訴人 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陸生
訴訟代理人 劉憶
被 上訴人 許鑒隆原名許建隆)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翁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公司)、許鑒隆原名許建隆,上二人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主張:上 訴人自民國106年11月27日起至108年7月29日止,於原審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五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網 路平台(下稱系爭平台),發表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不實 內容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足以侵害許鑒隆名譽及關貿 公司信譽。上訴人另於107年4月13日、同年月15日在Facebo ok網站傳送如附表三所示文字訊息(下稱系爭訊息),恐嚇 許鑒隆致危害其安全。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及傳送系爭訊息 ,造成許鑒隆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就附表一、二、四之侵 權行為,各賠償其20萬元(共60萬元),就附表三之侵權行 為,賠償其10萬元,合計7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許鑒隆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及刪除系爭 言論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許鑒隆70萬元本息及刪除系爭言論,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揭發許鑒隆論文抄襲相關文件,包含其抄襲 論文來源等資料,因遭教育部包庇,伊不得不訴諸媒體公開 揭發,依伊所提供之資料,可見許鑒隆之論文確有造假情形



,伊發表系爭言論並未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6年11月27日起至108年7月29 日止,於系爭平台發表系爭言論;另於107年4月13日、同年 月15日傳送系爭訊息予許鑒隆。又上訴人發表如附表一、二 所示言論及傳送如附表三訊息之行為,經原審以108字度易 字第735號及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認定其 犯加重誹謗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上訴人發表如附表四所示 言論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8054 號起訴在案(下合稱刑案)等情,有前開發文內容及起訴書 、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7-158頁、本院卷第179- 209、329、4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64 、108頁),且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 41-443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足以毀損許鑒隆名譽及 關貿公司信譽,另傳送系爭訊息予許鑒隆致其心生畏懼,均 係對其等為侵權行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點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⒈關於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部分(如附表一、二、四所示): ⑴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然其保障並非絕對,非不可以法律加以限制,當兩者利益發生衝突時,言論自由非當然優位於名譽權。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928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對其有於系爭平台發表系爭言論,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觀之附表一編號1、3、5、6、7、8及附表四所示之內容,係指稱許鑒隆學術論文有抄襲、舞弊、違反學術倫理之情;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之內容,係就其於臉書頁面所述遭「追蹤警告」及於107年4月12日遭不明男子暴力攻擊頭部,指稱為許鑒隆所指使;附表二則係指稱許鑒隆拿禮券賄賂其撤案,3萬元新光三越禮券一定是關貿的支出等語;附表四則就許鑒隆學術論文及其遭攻擊之事,再併為前開之指述。則上訴人就其系爭言論事實陳述部分之真實性,自應負證明之責。經查: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1、3、5、6、7、8及附表四所示指稱許鑒隆 學術論文有抄襲、舞弊、違反學術倫理部分:  ①依德明財經科技大學(下稱德明科大)106年7月10日召開105 學年度第2學期第三次校教評會議紀錄,其中關於第19案「 有關民眾檢舉本校許姓教師論文疑義案,本校學術倫理調查 小組調查結果,提請討論」之說明欄,載明:「依民眾105 年12月6日至教育部部長信箱電子信件檢舉本校許師之送審 副教授資格之專門著作,疑似之著作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本 校於105.12.22函覆本校許姓教師送審副教授資格之審議程 序及相關文件。教育部106年1月18日……函,指稱本校對前 述許師送審副教授資格之代表著作涉及違反學術倫理疑義未 予查明妥處,要求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 等規定及校內相關章則辦理,並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部 。本校於106.2.7成立調查小組,…認為本案並未有構成抄



襲或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並以此函覆教育部。…調查小組 於106年5月17日召開第四次會議,……將檢舉內容及許姓教師 答辯書送五位原審查人再審查。外審五位委員意見全部回 覆後,調查小組於106年6月28日召開第五次會議,檢閱委員 意見後,決議……整體而言本案並無違反學術倫理」等語(見 他5167第29-32頁、本院卷第361-362頁),足見德明科大已 認定許鑒隆之學術論文,並無抄襲、舞弊、違反學術倫理之 情。又依上訴人於106年6月20日簽具之聲明書,其內容記載 :「本人針對許建隆老師著作……數度具名訴諸於公開媒體的 批評,經與本文作者許建隆老師面對面交流釐清,針對內容 之批評,經解釋說明,聲明如下:本人與許建隆達成協議 共同合作,盡釋前嫌,加強學術交流,日後本人也不再針對 個人做公開性的批評。本篇著作已經通過系教評會審查、 院教評審查、校教評審查、匿名外審,教育部審查通過…。 非英語系學者撰寫論文,文法缺失屬常態,並不影響整篇學 術使用的目的」等語(見他5167卷第33頁),可見上訴人亦 已知悉許鑒隆其學術論文並無抄襲、舞弊、違反學術倫理之 情。上訴人對於許鑒隆學術論文有抄襲、舞弊、違反學術倫 理情形,並未舉證證明,難認為真實;又其於系爭平台發表 如附表一編號1、3、5、6、7、8及附表四所示言論,指稱許 鑒隆學術論文有抄襲、舞弊、違反學術倫理,已足使一般社 會大眾貶抑許鑒隆之人格聲譽,就此部分言論自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
 ②上訴人雖辯稱:伊簽具前開聲明書,係為服務學校利益,以 受惠國貿公司資源,後來發現許鑒隆欺騙與背信,有宣布該 聲明書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93頁)。然上開聲明書既為 上訴人自行簽具(見他5167卷第33頁),足見上訴人係認許 鑒隆學術論文並無抄襲、舞弊、違反學術倫理情形,始簽具 前開聲明書。又上訴人對於有何遭許鑒隆欺騙等情,並未舉 證證明,是其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⑶關於附表一編號2、4、5、6及附表四所示指稱許鑒隆指使人 追蹤及為暴力攻擊之內容部分: 
 ①上訴人就其所謂遭「追蹤警告」,係稱:因為打卡而被追蹤 警告…,我下午忙於探勘監視器,然後去備案,也帶去我過 去檢舉的名單,嫌疑最大的,應該是許鑒隆賴婉君等語( 見他5167卷第37頁),然其並未陳述遭追蹤之實際情形,復 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實有遭追蹤警告及其何以懷疑 係許鑒隆所為等情,則其逕於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未經查證之指述,依一般人之觀念,將使不特定多 數人瀏覽其臉書頁面後,認為許鑒隆之品行不佳,因遭檢舉



即追蹤上訴人,足使人對許鑒隆產生負面印象,客觀上已足 致許鑒隆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有貶損。
 ②又上訴人就其所陳於107年4月12日遭不明男子攻擊頭部一事 ,並未提出有何報警追查之相關資料,自無從認定許鑒隆與 該次攻擊事件有何關連。又109年3月8日上訴人臉書資訊( 見本院刑案卷一第229-235頁),雖出現不明人士刊載「受 人拜託」告知教唆「教訓」上訴人之人即為許鑒隆等情,然 該發言之人既謂係聽聞友人所陳,亦無真實姓名、年籍可查 ,無從確認屬實,且為上訴人為上開發言後所刊載(109年3 月6日),益見上訴人係於事實不明之情形,即在系爭平台 逕為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言論,觀其內容係明確指 摘許鑒隆唆使他人對其為暴力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述 係指摘足以毀損許鑒隆名譽,就此部分言論亦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
 ⑷關於附表二之部分: 
  上訴人於系爭平台發表「許鑒隆…他拿禮券賄賂我撤案,三 萬元的新光三越禮券一定是關貿的支出……」之言論,僅稱: 「這是我的判斷」(見他6379卷第414頁),惟未提出其發 表上開內容之依據,亦未舉證證明其所言屬實,其未經查證 ,顯屬不實之傳述,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客觀評價,足以毀損 許鑒隆名譽及關貿公司商譽,就此部分言論仍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
 ⑸綜上,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指稱許鑒隆學術論文有抄襲、舞弊、違反學術倫理;又就其於臉書頁面所述遭「追蹤警告」及於107年4月12日遭不明男子暴力攻擊頭部,指稱為許鑒隆所指使;另指述許鑒隆拿禮券賄賂其撤案,3萬元新光三越禮券一定是關貿的支出等語,均屬未經查證之指述,亦無證據證明,自難認為真實。而前開言論在客觀上有所貶抑,足使人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堪認足以毀損許鑒隆名譽及關貿公司信譽。 ⒉關於上訴人發表系爭訊息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⑴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 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又該罪之成立並不以行 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 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 
 ⑵上訴人對其有於系爭平台發表系爭訊息,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8頁)。觀諸附表三所示內容,提及「我也可以工( 應為『攻』)到你家去」、「我也會去找黑道」、「我會讓你 兩個兒子自殺,讓你全家人自殺」等語,已足使一般人感到 受脅迫及恐嚇,依通常社會觀念,該等內容係屬對許鑒隆之 生命、身體、財產、名譽有所危害之通知,衡情將使人心生 畏怖,並致生危害於人身安全。故許鑒隆主張上訴人發表系 爭訊息對其恐嚇,侵害其免於恐懼之人格法益等語,自屬有 據。
 ⒊末查,上訴人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及傳送如附表三訊 息之行為,業經刑案認定其犯加重誹謗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確定,又其發表如附表四所示言論之行為,亦經另行起訴在



案,已如前述;是刑案之認定與本院相同,益證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足以毀損許鑒隆名譽及關貿公司信 譽,另其發表系爭訊息,則足侵害許鑒隆免於恐懼之人格法 益,核屬有據。
 ㈡許鑒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上訴人不法侵害許鑒隆之名譽及造成其恐懼,許鑒隆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 屬有據。查,許鑒隆109年間所得為1600餘萬元,名下有土 地、房屋等不動產,上訴人於109年間所得為128萬餘元,名 下有房屋、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上訴人、許鑒隆前均在德明科大 任職,與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侵害行為之 期間、程度,認許鑒隆請求上訴人就附表一、二、四之侵權 行為,各賠償其20萬元(共60萬元),就附表三之侵權行為 ,賠償其10萬元,合計70萬元,應屬適當。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刪除系爭言論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所謂回復名譽者,係將被害人之社會評 價回復至受言論侵害前之狀態,其方法應為澄清真實事實, 以使社會大眾得知加害人所為之言論並非真實,使被害人獲 得平反之意。而適當之處分,則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 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⒉查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確屬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 為,已如上述;又上訴人迄仍稱系爭言論內容為真,並自陳 尚未刪除(見本院卷第295頁),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刪除系爭言論,以除去名譽、信譽所受侵害及防免再受侵害 ,應為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信譽之適當處分。故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刪除系爭言論,亦 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許



鑒隆70萬元,及自109年2月7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4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刪除 系爭言論,均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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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