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715號
TPHV,111,上,715,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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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康家溢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邱豊然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2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康家溢(下稱其姓名)主張: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邱豊然(下稱其姓名)於民國83年6月間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220萬元,並以其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2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約定應於83年12月 底清償;然屆期其無力清償,兩造遂於84年1月11日約定將 清償期延至84年4月30日,邱豊然並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 諾書),承諾每月必準時付息。惟邱豊然於84年4月30日仍未 還款,且不見蹤影;伊於88年找到邱豊然後,雙方再度協商 ,邱豊然同意將系爭承諾書簽立後所欠利息一併計入,即自 84年5月1日至88年5月11日,共約48.5個月,按每月1分利計 算,每月利息為2萬2000元,雙方同意以97萬2000元結算, 連同本金合計為317萬2000元,邱豊然並簽發發票日均為88 年5月10日、金額分別為180萬元、137萬2000元之本票2紙( 下合稱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擔保,故邱豊然確實對伊有97萬2 000元之利息債務存在,且已轉為獨立之本金債務。惟邱豊 然直至93年1月才間始斷斷續續給付利息,且金額隨其高興 ,任意為之,最後一次付息日期為109年12月4日給付2000元 ,伊不得已乃於110年3月5日發律師函請求其於110年3月12 日前付清317萬2000元,其仍不予理會,爰依消費借貸及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邱豊然給付317萬元及自110年1月11日( 即本票提示日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原 審判命邱豊然給付康家溢220萬元,及自110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康家溢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即僅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減縮請求遲延利 息之利率,並擴張利息起算日,邱豊然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康家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康家溢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邱豊然應再給付上訴人97萬2000元,及 自11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就對造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康家溢之訴 而未據其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邱豊然則以:伊因經營小型塑膠工廠資金週轉所需,於83年 6月14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康家溢,伊固曾陸續 向康家溢借款10萬元或20萬元不等,然並未借到220萬元, 伊每次借款都有寫簽收單,實際借款金額應由康家溢提出簽 收單為證。伊簽立之系爭承諾書上載有借款220萬元之字樣 ,係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最高限額,而一般民間放款要求設 定之金額均會比實際借款金額高出幾成。否認兩造曾協議自 84年5月1日起至88年5月11日止之利息共97萬2000元,除伊 實際借款金額不足220萬元外,上開期間僅48個月又10天, 非如康家溢所稱48.5個月,若每月以利息2萬元計算48.5個 月,亦僅97萬元;伊雖於88年5月10日簽發金額分別為180萬 元、137萬2000元之系爭本票予康家溢,然倘如康家溢所稱 本金220萬元與利息97萬2000元,應分別簽發區別本金與利 息之本票,康家溢主張有97萬2000元,僅係為配合系爭本票 金額所自行編造。縱認康家溢有97萬2000元之利息債權,其 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邱豊 然之部分廢棄。㈡康家溢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就對造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邱豊然於83年6月14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2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康家溢(見 原審卷第17頁)。系爭土地於109年11月9日經桃園市政府區 段徵收,於110年8月30日登記為桃園市所有(見原審卷第47 頁)。
 ㈡邱豊然於84年1月11日出具系爭承諾書予康家溢(見原審卷第 21頁)。
 ㈢邱豊然於88年5月10日簽發金額分別為180萬元、137萬2000元 之系爭本票交付康家溢(見原審卷第23頁)。四、康家溢主張邱豊然於83年6月間向伊借款220萬元,原約定應 於83年12月底清償,嗣未能清償,兩造於84年1月11日約定 將清償期延至84年4月30日,邱豊然並出具系爭承諾書承諾 每月準時付息,然均未履行;雙方於88年再度協商,邱豊然



同意將系爭承諾書簽立後所欠利息以97萬2000元結算,連同 本金合計為317萬2000元,卻自93年起始任意給付數千元利 息,經伊催告,仍置之不理,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邱豊然給付317萬2000元本息等語,為邱豊然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康家溢主張邱豊然於83年6月間向伊借款220萬元,並設定最 高限額22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系爭承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21頁)。邱豊然 亦不否認有簽立系爭承諾書,觀諸其上載明立承諾書人邱豊 然以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未經登記之地上建物一棟,向康延 忠借款220萬元整,經雙方同意延至84年4月31日止(應為30 日之誤),往後每月必須準時付利息,如未遵守諾言,邱豊 然絕無異議,任由康延忠處理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等語(見原 審卷第21頁),已表明其借款金額為220萬元。邱豊然於原 審110年10月13日民事答辯㈠狀亦自承伊有向康家溢借款22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其於本院改稱未借到220萬 元云云,自不足採。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 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 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 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25條、第126條 、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2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㈢康家溢主張邱豊然自93年1月間起斷斷續續給付伊數千元之利 息,共計26萬1500元,最後一次付息日期為109年12月4日給 付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7-1 23頁),且為邱豊然所不爭執,堪認邱豊然已承認對康家溢 負有消費借貸債務,康家溢於110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邱豊然返還借款本金220萬元,自未罹於時效。且康家 溢自83年6月間起借款220萬元至今,其主張兩造約定之利率 為月息1分,固為邱豊然所否認,惟如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邱豊然每年應給付之利息為11萬元,上開清 償之金額亦不足以償還已到期之利息,應認邱豊然康家溢 仍負有本金220萬元之借款未償還。




 ㈣又康家溢主張邱豊然簽立系爭承諾書後仍未依約履行,雙方 於88年再度協商,邱豊然同意將系爭承諾書簽立後所欠利息 一併計入,即自84年5月1日至88年5月11日,共約48.5個月 ,按每月1分利計算,每月利息為2萬2000元,雙方同意以97 萬2000元結算,連同本金合計為317萬2000元,邱豊然乃簽 發系爭金額分別為180萬元、137萬2000元之本票予伊作為擔 保,故邱豊然對伊所負97萬2000元之利息債務已轉為獨立之 本金債務云云,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 惟邱豊然否認兩造有前開約定,且徵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 僅見邱豊然承諾往後必須準時付利息,並未載明利率,復未 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康家溢得將遲 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自難認康家溢主張97萬2000元之利息已 轉變為借款債權等語可採。又縱使兩造曾結算84年5月1日起 至88年5月11日止邱豊然積欠之利息為97萬2000元,邱豊然 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然康家溢未於3年內起訴請求給付票 款,或於5年內起訴請求給付前開各期利息,復未舉證有何 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應認上開期間內之各期利息請求權亦 已罹於時效,邱豊然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康家溢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邱豊然給付 220萬元,及自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邱豊然另給付97 萬2000元,及自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康家溢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康家溢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擴張利息自11 0年1月10日起算,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含擴張部分) 。另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命邱豊然如數給付,並無不當, 邱豊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康家溢不得上訴。
邱豊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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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