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714號
TPHV,111,上,714,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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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鄭嵩
鄭皓宸
鄭季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炎昌
鄭炎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8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
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核定被上訴人所有之新竹市○○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房屋),占有坐落新竹市○○段○○段○○○○○○○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鄭炎昌每月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鄭季杏鄭嵩詮、鄭皓宸之租金各為新臺幣玖仟零伍拾捌元、肆仟伍佰貳拾玖元、肆仟伍佰貳拾玖元;被上訴人鄭炎昇每月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鄭季杏鄭嵩詮、鄭皓宸之租金各為新臺幣貳仟零貳拾肆元、壹仟零壹拾貳元、壹仟零壹拾貳元。
被上訴人鄭炎昌應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前項土地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四日給付上訴人鄭季杏鄭嵩詮、鄭皓宸各新臺幣玖仟零伍拾捌元、肆仟伍佰貳拾玖元、肆仟伍佰貳拾玖元;被上訴人鄭炎昇應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前項土地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四日給付上訴人鄭季杏鄭嵩詮、鄭皓宸各新臺幣貳仟零貳拾肆元、壹仟零壹拾貳元、壹仟零壹拾貳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鄭炎昌負擔二分之一,被上訴人鄭炎昇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425條之1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各自民國107年11月2 4日起至被上訴人所有新竹市○○段0○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新竹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新竹市○ ○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期間,按月於 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鄭季杏鄭嵩詮、鄭皓宸各新臺幣(下 同)9,062元、4,531元、4,531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 人減縮自107年11月25日起算,鄭季杏鄭嵩詮、鄭皓宸各 減縮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之金額為9,058元、4,529元、4,52 9元(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 另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法院核定被上訴人每月均各應給付鄭 季杏、鄭嵩詮、鄭皓宸之租金為9,058元、4,529元、4,529 元(本院卷第168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追加,然 審酌追加之法律關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仍援用原訴之 訴訟資料及證據,且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給付 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非 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 地租數額後,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 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 為減縮聲明及訴之追加,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鄭高瑩所有 ,鄭高瑩於107年11月24日死亡後,兩造因繼承而共有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3/4,於另案原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前案)中成立和解,分割遺產,鄭季杏 分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16,鄭嵩詮、鄭皓宸各為3/32。而 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原為鄭高瑩所有,鄭高瑩於99 年10月25日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2人,權利範圍各1/2。 伊未曾同意被上訴人單獨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無權占有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推定兩造間自107年11月25日起至系爭建物占有坐 落於系爭土地期間有租賃關係。而前案法院曾就系爭土地出 租之合理租金囑託柯善文建築師事務所出具鑑定書(下稱系 爭鑑定書),鑑定之月租金為9萬6,622元,因兩造多次協商 租金額未果,故應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請求法院核 定本件租金額。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25條之1規定,擇一 求為命:㈠請求鈞院核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坐落系 爭土地,每月應分別給付鄭季杏鄭嵩詮、鄭皓宸之租金均



各為9,058元、4,529元、4,529元。㈡被上訴人各應自107年1 1月25日起至前項土地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鄭季杏鄭嵩詮、鄭皓宸各9,058元、4,529元、4,529 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原為鄭高瑩所有,因上訴人對鄭高 瑩未為聞問,鄭高瑩之生活費用均由伊負擔,故鄭高瑩贈與 系爭建物予伊,同意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未向伊主張任何 權利,上訴人既係繼承鄭高瑩,亦應無償提供伊使用系爭土 地,況伊就系爭土地亦有應有部分,故就系爭土地自有合法 占有權源。又上訴人在前案中已拋棄租金請求權,自不得再 請求伊給付租金。縱認伊應給付租金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請 求之租金數額依實價登錄之行情顯屬過高,並應自本件起訴 狀送達後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減縮後 之上訴聲明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 棄。㈡請求鈞院核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坐落系爭土 地,每月應分別給付鄭季杏鄭嵩詮、鄭皓宸之租金均各為 9,058元、4,529元、4,529元。㈢被上訴人鄭炎昇應自107年1 1月25日起至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給 付鄭季杏鄭嵩詮、鄭皓宸各9,058元、4,529元、4,529元 ;被上訴人鄭炎昌應自107年11月25日起至系爭建物坐落系 爭土地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鄭季杏鄭嵩詮、鄭皓宸 各9,058元、4,529元、4,529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1至62、109、127頁):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鄭高瑩所有,鄭高瑩於99年10月25 日將系爭建物贈與鄭炎昇鄭炎昌權利範圍各1/2,於107年 2月23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贈與鄭炎昇,有系爭土地及 系爭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建 物登記查詢資料(原審卷第75至97頁、本院卷第85頁)在卷 可憑。
 ㈡鄭高瑩於107年11月24日死亡,兩造為鄭高瑩之全體繼承人, 其中鄭嵩詮、鄭皓宸為代位繼承。
 ㈢上訴人於前案訴請分割遺產,而於109年7月29日達成和解, 系爭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鄭季杏、鄭 炎昌、鄭炎昇應繼分各1/4,鄭嵩詮、鄭皓宸應繼分各1/8, 鄭季杏鄭炎昌繼承取得權利範圍各為3/16,鄭嵩詮、鄭皓 宸權利範圍各為3/32,鄭炎昇加計繼承取得之權利範圍持分 合併為7/16等情,有原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109年7 月29日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原審卷第18至19頁)



及系爭土地登記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7至90頁)在卷可查。五、本件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核 定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坐落於系爭土地,每月應分 別上訴人之租金額,及請求被上訴人各自107年11月25日起 至土地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鄭季杏鄭嵩詮、鄭皓宸各9,058元、4,529元、4,529元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 斷,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核定租金,有無理由? ⒈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原同屬被繼承人鄭高瑩所有,鄭高瑩於9 9年10月25日將系爭建物贈與鄭炎昇鄭炎昌權利範圍各1/2 等情(不爭執事項㈠),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推定鄭高瑩與被上訴人間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坐 落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此後,鄭高瑩於107年2月23日 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贈與鄭炎昇(不爭執事項㈠),則依 民法第425條規定之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前開租賃關 係對於受讓人鄭炎昇仍繼續存在,然此時鄭炎昇就其所有之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部分同為承租人及出租人,此部分之 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依民法第344條規定,此部分債之關 係即因混同而消滅,但並不影響鄭高瑩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3/4,仍有租賃關係存在。鄭高瑩於107年11月24日死亡 ,兩造為全體繼承人,並繼承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4之租賃 關係,復於前案中成立和解,就繼承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 4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依鄭季杏、鄭炎 昌、鄭炎昇應繼分各1/4,鄭嵩詮、鄭皓宸應繼分各1/8之比 例,鄭季杏鄭炎昌繼承取得權利範圍各為3/16,鄭嵩詮、 鄭皓宸權利範圍各為3/32,鄭炎昇原權利範圍1/4加計繼承 取得之權利範圍3/16持分合併為7/16等情(不爭執事項㈢) ,則鄭炎昌鄭炎昇分別就其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3/16部分,各同為承租人及出租人,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 債之關係均已因混同而消滅。但就上訴人繼承鄭高瑩所取得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6/16(3/16+3/32+3/32)部分仍有租賃 關係存在,並未消滅。又被上訴人2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比例不同,混同之情形有別,復審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 71平方公尺(62+9),參照系爭鑑定書所載,系爭建物為地 上5層地下1層之建築物,1樓至4樓每層樓合法樓地板面積為 70.76平方公尺,1樓至5樓每層樓最後皆有8.6平方公尺之違 建面積等情(部分占用他人土地,原審卷第26頁),並有系 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查詢可佐(本院卷第85至89頁),足 見系爭建物已完全占用系爭土地。而鄭炎昌鄭炎昇各有系 爭建物一半之應有部分,卻未就系爭土地各有一半之應有部 分,故各就其不足部分即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即鄭炎昌 在上訴人繼承開始後,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6/16其中之5/16(1/2-3/16)部分、鄭炎昇就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16(1/2-1/4-3/16)部分,仍與上訴人有租賃關係存 在。
 ⒉被上訴人雖於本件二審中辯稱鄭高瑩無償同意被上訴人使用 系爭土地,而為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應繼承鄭高瑩之義務 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前案或本件原審中從未曾主張有何使用 借貸關係成立,甚至於前案具狀表示:系爭土地原物分配後 ,其二人均得支付上訴人土地使用之租金,對上訴人並無不 利等語,自承願向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有被上 訴人於前案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 至75頁),係因本件原審判決理由三之㈠之⒉逕自認定鄭高瑩 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給被上訴人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法律 關係等詞(原判決第7頁第2至16行),被上訴人始於本件二 審改稱鄭高瑩未向被上訴人收取使用對價,亦未對被上訴人 主張任何權利,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鄭高瑩單純之沉 默究與成立契約之合意不同,且迄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 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上訴人與鄭高 瑩間就系爭建物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已達成明示或默示之合 意,即無從推翻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 。 
 ⒊被上訴人雖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形式上由鄭高瑩 於107年3月26日出具予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家超商)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影本為證(被上 證1,下稱系爭同意書,本院卷第135頁),辯稱因近期全家 超商才提供影本,導致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云云,然被 上訴人長期將系爭建物1、2樓及地下室出租予全家超商,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節本影本可查(原審卷第115至117頁),如 於出租時有提出系爭同意書予全家超商,豈會不知情或於訴 訟中從未表示此情或無法提出系爭同意書,故被上訴人遲延 提出系爭同意書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款因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之情形,亦 無同條項第1、2、4款,抑或同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 。再者,上訴人否認系爭同意書之形式真正,另提出其他鄭 高瑩之簽名文書供參(本院卷第159至163頁),被上訴人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同意書上立書人確為鄭高瑩之印文或簽 名,自無從逕認為真正。況縱認系爭同意書確為鄭高瑩出具 ,然此僅係同意全家超商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同意被上 訴人無償使用,亦無從反推被上訴人與鄭高瑩間亦成立使用 借貸關係,否則鄭高瑩豈非得同時向被上訴人與全家超商請 求給付租金而雙重得利,故被上訴人逾時提出之系爭同意書 ,既無法證明鄭高瑩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故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亦應繼承使用借貸關係云云,自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兩造於另案成立和解,上訴人已拋棄租金請 求權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參之另案109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所載,法官當庭提出和解方案,其中第二項為系爭 土地之使用對價。兩造均稱第二項租金部分另外處理,其餘 同意和解等語,之後兩造就鄭高瑩之遺產分割達成和解,簽 立系爭和解筆錄,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15至116頁),足見兩造已當庭同意就除系爭土地之租金以 外之部分成立和解,租金部分非和解範圍內,上訴人亦無拋 棄租金之意思,故縱然系爭和解筆錄有記載「二、兩造其餘 請求拋棄」等詞,上訴人拋棄之範圍並不包含本件之租金請 求權,至為明確,則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 不可取。 
 ⒌小結,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依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賃契約關係,在兩造繼承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鄭炎昌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16部分 ,鄭炎昇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6部分,與上訴人有租賃關 係,且兩造就租金數額復無法達成協議,則上訴人追加之訴 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核定租金額,即屬有 據。
 ㈢上訴人請求核定被上訴人每月應分別給付鄭季杏鄭嵩詮、 鄭皓宸之租金均各為9,058元、4,529元、4,529元,是否准 許?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鑑定書所鑑定系爭土地之月租金9萬6,622 元,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請求核定被上訴人每月各應 分別給付鄭季杏鄭嵩詮、鄭皓宸之租金額均各為9,058元 、4,529元、4,529元等情,並提出系爭鑑定書為據(原審卷 第23至32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主張之租金額過高, 並提出新竹市政府市有房地之租金繳款書收據聯(原審卷第



71頁),及鄰近門牌號碼中正路96巷於108年之租金實價登 錄(本院卷第131頁)為憑。經查,系爭鑑定書係專就系爭 土地月租金額為鑑定,並依系爭建物使用現況以及鄰近市場 供需分析,較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市有房地租金額應更貼近客 觀私有土地之市場行情,而被上訴人提出之108年實價登錄 明細,租賃標的為鄰近巷弄中之10層樓大廈高樓層辦公室租 金(本院卷第131頁),顯與系爭土地之情況不同,自難參 採。
 ⒉審之系爭鑑定書所載系爭土地坐落於新竹市中正路精華路段 ,即東門圓環西北邊東門街到警察局中央路止,此路段為 中正路最熱鬧的區段,緊鄰東門市場等情,並以租賃實例比 較法及積算法等估價方法,採用平均值,估算系爭土地每月 租金額為9萬6,622元,並詳述「租金的產生是由素地的效用 加上建築物的效用,兩者合併所產生的效用通常都會大於土 地的效用與建築物效用之和。土地與建築物兩者聯合其效用 所產生之貢獻,即聯合貢獻原則。…故本鑑定案,計算租金 時建築物的貢獻率採用25.4%與40%的平均值為32.7%,則土 地對租金的貢獻率為1-32.7%=67.3%,…即純土地的租金為96 ,622×67.3%=64,757元/月」(原審卷第31至32頁),亦即每 月9萬6,622元租金額中,係包含土地及建物之貢獻,上訴人 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享有系爭建物對租金之貢 獻率,僅得主張其中純土地對租金之貢獻率67.3%,亦即上 訴人僅得以每月6萬4,757元土地租金額為計算基礎。 ⒊就鄭炎昌之租金額部分:
  鄭炎昌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16部分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 ,以系爭土地每月6萬4,757元租金額計算,鄭炎昌每月應支 付之租金額為2萬237元(6萬4,757元×5/16,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以鄭季杏鄭嵩詮、鄭皓宸應有部分比例為2 :1:1計算,鄭季杏得分得租金之半數,鄭嵩詮、鄭皓宸各 可分得1/4。其中半數為1萬119元,1/4為5,060元,則上訴 人請求本院核定鄭炎昌每月應給付鄭季杏鄭嵩詮、鄭皓宸 之租金額各為9,058元、4,529元、4,529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⒋就鄭炎昇之租金額部分:
  鄭炎昇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6部分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 ,以系爭土地每月6萬4,757元租金額計算,鄭炎昇每月應支 付之租金額為4,047元(6萬4,757元×1/16),依鄭季杏、鄭 嵩詮、鄭皓宸應有部分比例2:1:1計算,鄭季杏得分得租 金之半數,鄭嵩詮、鄭皓宸各可分得1/4,故上訴人請求本 院核定鄭炎昌每月應給付鄭季杏鄭嵩詮、鄭皓宸之租金額



各為2,024元(4,047元×1/2),1,012元(4,047元×1/4)、 1,01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無從准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自107年11月25日起至土地租賃關係消 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租金,是否有據?   ⒈被上訴人辯稱租金起算日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算云 云,惟按當事人間之租賃關係在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規定要件成立時,承租人即有支付租金之義務,僅因當事人 就租金數額無法協議,方由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尚非當事人 請求核定時始成立租賃關係或方有支付租金義務。而民法第 425條之1第2項核定租金訴訟雖屬形成之訴,然所形成之法 律關係尚非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效力,是出租人請求法院核 定租金並請求承租人給付,其給付請求權並非判決確定時始 告發生(本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 審查意見參照),故上訴人自得於繼承開始後即自107年11 月25日起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不予 採之。
 ⒉末按民法第439條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 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兩造間未約定租金 支付日期,則依前開規定,應於每期屆滿時支付,而上訴人 係請求自107年11月25日起按月支付租金,則每期屆滿日為 每月24日,故依本院上開核定之租金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各應自107年11月25日起至土地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24日給付租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 訴人請求每月5日給付租金,尚乏所依。
 ㈤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即無審酌 之必要。就上開不予准許部分,因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非 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亦有未合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追加請求核定鄭 炎昌每月應給付鄭季杏鄭嵩詮、鄭皓宸之租金額各為9,05 8元、4,529元、4,529元,鄭炎昌每月應給付鄭季杏鄭嵩 詮、鄭皓宸之租金額各為2,024元、1,012元、1,012元部分 ,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請求鄭炎 昌應自107年11月25日起至前項土地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24日給付鄭季杏鄭嵩詮、鄭皓宸各9,058元、4 ,529元、4,529元;鄭炎昇應自107年11月25日起至前項土地 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給付鄭季杏鄭嵩詮 、鄭皓宸各2,024元、1,012元、1,012元部分,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命給付租金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餘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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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