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何綺月
訴訟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被 上訴人 觀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俊哲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光耀
被 上訴人 林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觀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觀天 下管委會)為新北市○○區○○路00○000號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 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林光耀、林美麗(下以姓名 稱之,與觀天下管委會則合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為觀天 下社區A棟之區分所有權人。觀天下社區A棟地下3層編號第3 7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如附圖所示)係觀天下社區A棟之 公用車位,各共有人間未約定由上訴人專用,上訴人竟擅自 將系爭車位出租予原審被告凌佳煌(下稱凌佳煌)占有使用 (原審判決凌佳煌應將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凌佳煌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係無權 占用系爭車位,已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 爭車位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觀天下社區A棟建物其他全體 共有人;㈡上訴人應自民國102年5月16日起至107年5月16日 止,按月給付觀天下管委會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自1 07年5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車位止,按月給付觀天下管 委會1,500元(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3年間向訴外人金劍仙(配偶邱清燕)購 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地,除編號38號車位外, 亦包含系爭車位。當時邱清燕亦協助伊向觀天下管委會登記
占有使用系爭車位,迄觀天下社區於106年8月26日召開 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清點車位止,均未受其他共有人之干涉 ,伊均繳納清潔費及持有停車證,足證觀天下社區A棟各共 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及約定系爭車位由伊專用,自非無權 占有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車位為林光耀、林美麗及觀天下社區A棟建物全體共有人 共有(店司調卷45頁、原審卷一67至74頁)。 ㈡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所在建物(新店區黎明段659建號,下稱系 爭659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92分之1(建物登記第三 類謄本見店司調卷27頁)。
㈢觀天下社區室內停車位如出租時,每月租金為1,500元(原審 卷一83至89頁)。
㈣系爭車位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勘驗筆錄見本院卷273 至274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查建商交接觀天下社區A棟之地下停車位計193個(含192個阿 拉伯數字編號及1個英文編號A),其中地下1樓編號17號車 位及A車位同屬A棟96號10樓所有權人所有,其有系爭659號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92分之2;另觀天下管委會在交接後, 利用畸零空地再規劃1個公有租用車位(編號70,照片見本 院卷347頁)依規約由各住戶抽籤使用;其餘各區分所有權 人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92分之1者均配置1個車位等情,業據 被上訴人敘明在卷(本院卷343頁),復有車位配置圖及上 開96號10樓所有權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本院卷27 7至281頁、349頁)。
㈡又系爭659號建物地下3層之使用執照係標示為防空避難室, 嗣建商自行增設停車位,此部分符合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 定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變更使用執照要 點之規範,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9月1日新北工施字第1 111669776號函可參(本院卷283至291頁)。再比對該地下3 層之80年12月19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地下 3層車位配置圖,可知編號36、系爭車位、編號38車位(3個 車位相連)係建商一開始即規劃設置之汽車停車位(原審卷 一268頁、本院卷131頁、281頁),換言之,上開3個車位並 非住戶事後自行變更停車位白色格線而出現之車位。如其餘 承購戶(即林光耀及林美麗)對系爭659號建物所有權應有 部分192分之1僅能分配1個車位(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見店
司調卷15及21頁);所有權應有部分192分之2者(如上開96 號10樓所有權人)始分配2個車位,則上訴人或其前手金劍 仙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僅192分之1(店司調卷27頁),依上開 說明僅能分配1個車位即編號38,不能分配2個車位,是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僅可配置1個車位一節,應可採信。 ㈢按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 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稱觀天下社區A棟之各共有人間 有默示分管及約定系爭車位由伊專用,並非無權占有等情,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有權占有系爭車位之合 法權利來源,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其自93年3月間向觀天下管委會登記使用第38號車 位及系爭車位,迄觀天下社區於106年8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清查車位止,均持續繳納系爭車位之清潔費 ,並持有停車證,無人反對,足認各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 議云云。然車位清潔費之性質僅係維護停車場之環境清潔所 支出費用,並非作為各共有人間約定上訴人專用系爭車位之 使用收益對價。另參酌證人邱清燕(即上訴人前手金劍仙之 配偶)證稱:當時買車位就有劃分編號,向觀天下管委會登 記,觀天下管委會就發給停車證,且每月收取停車位管理費 等語(原審卷二75頁),足認觀天下管委會發放停車證及收 取車位之清潔費,係依各住戶之登記所為,並非以停車證作 為各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及約定專用之憑證,復依觀天下社區 車輛進出管理辦法第3項約定,停車證之核發分為甲類至戊 類,甲類係依權狀核發,每車位需收取每月清潔費500元, 丙類則為租車位證,租期內取得固定車位之使用權,室內停 車位每月租金1,500元,此有上開管理辦法可佐(原審卷一8 5頁),各住戶之車位係收取清潔費,承租戶則收取租金, 且不同車證種類有不同收費標準,益證觀天下管委會每月收 取之車位清潔費及所核發之停車證,純係管理停車場之管理 措施,與系爭車位是否經全體共有人默示分管及約定專用並 無關連,尚難以上訴人有繳納清潔費或領有停車證,即謂A 棟之各共有人有默示分管而同意由上訴人專用系爭車位。是 上訴人此之抗辯,殊非可取。
⒉上訴人抗辯觀天下管委會所製作之車位所有權人名冊記載上 訴人有系爭車位,足認成立默示分管云云(名冊見本院卷14 9頁),然上開所有權人名冊係觀天下管委會自行製作,並
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難以憑認各共有人間有默 示分管之約定。
⒊上訴人再抗辯證人邱清燕居住在系爭社區期間均使用系爭車 位,各共有人均無反對云云。查證人邱清燕雖證稱:伊於87 年間向漢陽建設公司購買房地及停車位,除原本停車位外, 還有附贈一個小的停車位,當初建設公司主動對伊說可使用 小的停車位,大的是購入的,小的是附贈的,伊要賣給上訴 人時就這樣跟上訴人說明並請上訴人確認等語(原審卷二74 至75頁),然其事後更易前詞稱:伊不記得伊接洽者是否為 漢陽建設公司,伊不記得是否向胡思安購買房地及停車位等 語(原審卷二76至77頁),則由證人邱清燕之前揭證詞,實 無法證明其配偶金劍仙業與原建商即漢陽建設公司達成協議 ,亦無法證明漢陽建設公司得代表系爭659號建物之全體共 有人與金劍仙成立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約定金劍仙可專用 系爭車位。再則,參酌上訴人與金劍仙簽訂之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已明載,就停車位部分僅記載出 賣新店區黎明路100號地下1、2、3層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92 分之1,有上開契約可參(原審卷二135頁),顯見金劍仙並 非如前述之A棟96號10樓所有權人有2個車位(其所有權應有 部分為192分之2),其僅能出賣1個車位。是上訴人抗辯其 向前手金劍仙購買時,除編號38車位外,尚約定專用系爭車 位云云,殊非可取。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補充狀之附件(店司調卷75 頁)明確記載上訴人有系爭車位之註記,且經觀天下管委會 前任主任委員季聲震用印,足認各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約定 云云,然上開民事補充狀係由觀天下管委會於108年9月6日 提出,主張系爭車位「係由何綺月等人共有」,原審被告凌 佳煌自105年5月24日起占用系爭車位,並非系爭車位之共有 人,亦未經管委會公告為使用權人,並無使用系爭車位之權 利等語(店司調卷69至75頁),由上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 及系爭車位屬上訴人所有,或各共有人間就系爭車位達成默 示分管協議。是上訴人此之抗辯,洵屬無據。
⒌上訴人抗辯依觀天下社區之規約足證系爭車位有約定專用云 云,然觀天下社區之規約(原審卷一306至318頁)係規範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利義務,並無就系爭車位特別約 定由何人專用。上訴人執規約欲證明對系爭車位有約定專用 權利云云,亦非可信。
⒍上訴人抗辯其他住戶之停車位有寬290公分或390公分,面積 不一,及事後將車位白色格線刪除,兩車位合併成一車位者 ,其所有權應有部分雖192之1,但分配車位之面積不受應有
部分比例限制云云,然系爭車位、編號36及38車位於80年12 月間建商出售房屋時即存在,面積已特定,而上訴人之前手 金劍仙僅有系爭659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92分之1,已獲 分配編號38車位,業如前述,是其他共有人之停車位面積事 後異動情形,均與系爭車位無涉,此部分無必要調查其他車 位面積異動情形;另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侯西峰欲證明各共 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等,然該名證人既非觀天下社區A 棟共有人之一,亦非親自銷售前揭80號1樓房屋及系爭車位 者,且第一手出賣房地及系爭車位距今已近30年,難認該名 證人知悉上開情事,本院審酌後認無傳喚必要,均併予敘明 。
⒎基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觀天下社區A棟各共有人間有默示分 管及約定系爭車位由其專用,難認有占有合法權源,則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 系爭車位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觀天下社區A棟建物其他全體 共有人,為有理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經查:
⒈上訴人將系爭車位出租予原審被告凌佳煌,就系爭車位之使 用管理係屬無權占有,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上訴人自催告日往前推算5年之不當得利,以及自催告翌日 起,至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車位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
⒉觀天下社區室內停車位每月租金為1,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車位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為1,500元,應屬可採。又觀天下管委會自107 年5月份起停止就系爭車位收取清潔費500元(原審卷二172 頁),且觀天下管委會係於107年5月17日對上訴人為催告, 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及說明書足參(店司調卷47至49 頁、原審卷二19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2年5月1 6日起至107年5月16日止,按月給付觀天下管委會1,000元( 即每月1,500元扣除已繳500元),並自107年5月17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車位止,按月給付觀天下管委會1,500元,為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A
棟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自102年5月16日起至107年5月16 日止,按月給付觀天下管委會1,000元,並自107年5月17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車位止,按月給付觀天下管委會1,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 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