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陳麗菊
輔 佐 人 黃瀚輝
被 上訴人 曾鈺軒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官厚賢律師
被 上訴人 鍾頴香
陳芊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8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鍾頴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元、被上訴人陳芊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叁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鍾穎香、陳芊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鍾穎香、陳芊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原審被告沈秋花接獲詐騙集團隨機發送之貸款簡訊,透過LIN 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將其向玉山銀行申設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統 一超商八勇門市,以配送包裹方式寄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黑貓宅急便小港營業所,收件人為「許博葳」,被上訴人 曾鈺軒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接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2月1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 車由臺中南下高雄,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在上址黑貓宅急 便小港營業所領取沈秋花寄送之包裹後,於同日晚上11時至 翌(20)日凌晨0時之間,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五權路交 岔路口將包裹交付2名不詳男子,並領取新臺幣(下同)4,0 00元之報酬,嗣伊遭網路詐騙依指示匯款83萬元至玉山帳戶 ,曾鈺軒上開收簿手犯行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15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19號駁回再議(下稱曾鈺軒不 起訴處分案),然曾鈺軒非僅1次涉及收簿手行為,當知悉 收受、運送不明包裹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之共犯或幫助犯,會 使無辜民眾成為詐騙集團詐騙對象,卻為賺取報酬而為之, 縱無侵權行為之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另沈秋花輕信詐騙集 團貸款廣告,將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未曾謀面之詐 騙集團使用,致伊遭詐騙受有損害,其2人均有故意或過失 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玉山帳戶有伊匯入之83萬 元,沈秋花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 返還予伊。
㈡被上訴人鍾頴香明知或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不法使用,卻於109年12月7日前某時 ,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在WHATS APP通訊軟體所 認識、自稱「FRANK」之外國網友使用,後伊遭詐騙集團之 詐騙,於109年12月7日匯款3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而受有損 害。鍾頴香前開幫助詐欺犯行,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93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695號駁回再議,復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71號駁回交付審判之 聲請確定(下稱鍾穎香交付審判駁回案),然鍾頴香輕率相 信詐騙集團之騙術將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寄給未曾謀面之人, 致伊遭詐騙受有損害,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對伊負賠償責 任,另國泰世華帳戶有伊匯入之30萬元,其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伊。
㈢被上訴人陳芊樺明知或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淪為詐騙集團之不法用途,卻於不詳時日,將其向華 南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提供詐騙集團不法使用,嗣伊遭詐騙集團詐騙,於 109年12月7日匯款83萬元至華南帳戶受有損害,陳芊樺輕率 將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未曾謀面之詐騙集團之人,致 伊遭詐騙受有損害,雖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024、251794號不起訴處分(下稱 陳芊樺不起訴處分案),但其輕易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交給詐騙集團不法使用,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當對伊負賠償 責任,另華南帳戶有伊匯入之83萬元,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伊。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㈠曾鈺軒、沈秋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鍾頴香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陳芊樺應 給付上訴人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沈秋花應依不當得利規定 給付上訴人83萬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曾鈺軒應與原審被告沈秋花 連帶給付上訴人83萬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鍾頴香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⒊陳芊樺應給付上訴人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沈秋花應依不當得利規定為給付部分 ,未據其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曾鈺軒部分:伊於108年、109年間有兼職白牌車司機工作, 白牌車司機代客人領取包裹極為常見,非不正常任務,此為 不起訴處分書所是認,伊於領取過程中並未取出包裹內容物 查看,故難以伊有領取包裹之客觀行為,即認伊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伊於109年12月19日自臺中開車至高雄領取包 裹後,再駕車返回臺中,因車程遠所領取之報酬並無不相當 情形,無從依此認伊得預見所領取之包裹,為詐騙集圑做為 不法詐騙犯行之用。上訴人未說明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情事,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伊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況且上訴人遭騙之83萬元尚留存在 沈秋花之玉山帳戶內,其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請求 檢察官發還,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㈡鍾頴香部分:
⒈伊於109年5月間在社群軟體上找尋可練習語言之外籍網友, 遂與居住土耳其、暱稱「FRANK」之網友有較多交流,該人 自109年6月起佯稱因其小孩生病,但銀行帳戶遭凍結無法領 款支付小孩醫療費用,請伊匯款借貸,並提出醫院收據,因 伊不熟悉國外匯款事宜,遂將款項分筆領出後,請友人代購 比特幣,後於109年10月,該人要求將伊之銀行帳戶提款卡 郵寄至土耳其,經伊存入款項,由該人直接在國外提領外幣 現鈔,並承諾日後來臺將歸還所借金錢,伊遂於109年10月1 4日以國際快遞寄送提款卡至該人指定地點並持續借款,甚
於109年11月10日向銀行借款籌措款項,該人則以伊之提款 卡跨境提款,該人後佯稱在土耳其遇到1個臺灣男子信用卡 、提款卡遺失,須請伊協助提供帳戶予該男子家人匯款,並 利用伊之提款卡提款應急,伊雖懷疑帳戶內有多筆不同人匯 入款項,但該人稱臺灣男子從事原物料買賣,款項為交易貨 款,故不曾懷疑,直到109年12月因被害人經銀行協助聯繫 伊,伊始意識該人為詐騙集團成員。
⒉詐騙集團手法日益翻新,利用人性弱點、情感需求遂行詐騙 目的,或誘使被害人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作為騙取款項之工具 ,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以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 付鉅額財物,若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進而提供帳戶以供匯 款或代為收款等,非難以想像,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 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 ,伊在社群軟體認識自稱「FRANK」之人後,該人有計畫性 讓伊對其產生情感上依賴及信任,在伊陸續遭詐騙上百萬元 後,知悉無法由伊身上取得更多金錢,轉將伊之帳戶作為詐 騙他人之工具,伊之行為雖有失慮之處,但因長年為家庭主 婦,對詐騙集團詭譎多變手法非必知悉,對遭詐騙集團利用 充作詐騙他人之工具,亦未必有所認識,自身亦為詐騙行為 之受害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無法預見,實無與詐騙集團共 犯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㈢陳芊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查沈秋花將其玉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於109年12月17日以 配送包裹方式寄至黑貓宅急便小港營業所,曾鈺軒由臺中南 下高雄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6分至黑貓宅急便小港營業 所領取沈秋花寄送之包裹,於同日晚上11時至翌(20)日凌 晨0時之間,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將包 裹交付2名不詳男子,領取報酬4,000元,嗣上訴人遭網路詐 騙依指示匯款83萬元至玉山帳戶內;又鍾頴香於109年12月7 日前某時,將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自稱「FR ANK」之網友使用,後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於109年12月 7日匯款3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陳芊樺於不詳時日將其 華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詐騙集團,嗣上訴人遭詐騙集團 詐騙於109年12月7日匯款83萬元至華南帳戶內等,有曾鈺軒 不起訴處分案之處分書、鍾穎香交付審判駁回案之不起訴處 分書與刑事裁定、陳芊樺不起訴處分案之處分書等可參(見 原審卷第21至25、27至31、33至35、37至39、41至47、67至 73頁),並有上開卷證影本可稽,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財產 權,曾鈺軒與原審被告沈秋花之行為關連共同,應負連帶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鍾頴香、陳芊樺應各對伊負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又鍾頴香、陳芊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 不當得利予伊等,為曾鈺軒、鍾頴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曾鈺軒 應與沈秋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匯入83萬元至沈秋花申設之玉山帳戶後,沈秋花未及 匯出即遭警方扣押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玉山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參(見高雄市警察局 港分偵字第11070105200號卷第22至23、50、77、79頁), 是上訴人主張因遭詐騙而匯款83萬元入玉山帳戶等情,應可 採信。
⒉查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 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收簿手」、「車手」、「 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 利用「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 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融帳戶或金錢之人員遭 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及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 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曾鈺軒為84 年11月生,於本件案發時已25歲,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職 業為兼職司機及葬儀社工作人員,顯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就 前揭常見之詐騙社會事件,自不得諉為不知。
⒊曾鈺軒於本院稱「…(你在109年12月19日到高雄取了幾件包 裹?)三件。(收了多少費用?)四千元。(你到高雄的哪 一個包裹營業所取貨?)沒有記,那時候就是跟著導航走, 輸入導航後就跟著導航走。…(三個黑貓營業所?)對。…( 這三個營業所距離多遠?)不知道,我記得導航的記載都是 10、20分鐘而已,都沒有很遠。(取了三件包裹,都是交給 臺中的收貨人?)對。(同一個人還是不同?)都是同一個 人。(之前在警局、原審,還有高院時都稱你是開UBER的司 機,你有無職業駕照?)沒有。(你的車子是否為營業車? )不是。(為何可以開UBER?)我是白牌司機,如果你說白 牌司機,人家聽不懂,要說是UBER人家才懂。我在警局也是 說我是白牌司機,類似UBER。(在另案告訴人李時萱、施日 永告你的詐欺案件中,你說你當天是去高雄取件,就只有取 一個地方的包裹,是否這樣?〈提示高雄地檢署110年偵字第 1673號不起訴處分書〉)是一個單,有三個包裹。(你當時
只說在文德?)我當時以為都是同一個案件,不知道有二件 。(你當時是說是在臺中收到電話訊息要去高雄取件的,費 用是三、四千元?)是的。(為何你前次在本院訊問的時候 稱是在路上接到訊息?)我真的記不太清楚。太久了。…」 (見本院卷第339至342頁),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臺南監理站函覆「曾員於104年2月16日考取普通小型車 汽車駕駛執照、103年2月25日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查無考領職業各級車種駕駛執照紀錄。牌照(車牌)號碼BC L-6089車種係屬自用小客車(非營業車種),汽車所有人( 車主)登記為曾鈺軒」(見本院卷第271頁),是曾鈺軒對 於無職業駕照、案發時駕駛非營業用自用小客車,擔任白牌 司機等情節,前後所述不一,顯係為脫免刑責之避就之詞, 而其於同一天內領取三個相同包裹,竟於警、偵訊時謊稱只 領取一個,若非心虛恐遭查獲實情,何須做不實陳述?可見 其知悉收取包裹內容物,係擔任詐騙集團之「收簿手」工作 ,將收取沈秋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資料轉交詐騙集團 成員,故曾鈺軒與詐騙集團之成員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於民事上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可認定。至於曾鈺軒 所涉刑事詐欺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該刑事案件就 曾鈺軒所為犯行之認定,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附此敘 明。
⒋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規定甚明。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曾 鈺軒係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惟原審共同被告沈秋花係經原審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判 命應返還所受利益83萬元予上訴人,是依上規定,曾鈺軒之 侵權行為與沈秋花之不當得利間顯無從成立連帶債務關係。 又上訴人就該次受騙匯入沈秋花玉山帳戶之83萬元款項因遭 扣押仍在帳戶,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帳戶交易明細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既得依原審判命原 審共同被告沈秋花返還不當得利83萬元,由上開帳戶內扣押 款項取回受騙款,已無損害,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請求曾鈺軒賠償該部分損害,即屬無據。 ⒌至於上訴人稱沈秋花另遭桃園地檢署以詐欺正犯、洗錢罪起
訴,原審僅依不當得利規定判命其返還83萬元,此與曾鈺軒 共同成立侵權行為有所衝突云云。因原審已判命上訴人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沈秋花給付83萬元,上訴人亦得由玉山帳 戶取回受編款83萬元,已無損害;又上訴人雖對沈秋花提起 上訴,但已於111年6月27日撤回上訴,本院亦無從再審究。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鍾頴香返還30萬元部 分,說明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 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 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 非基於一定之目的(並無存在之法定或約定法律關係)而對 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在客觀上即無給付行為之原因,自無 法律上之原因。
⒉上訴人匯款30萬元入鍾頴香之國泰世華帳戶後已遭人提領, 為兩造所不爭,有永豐銀行傳票、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查 詢等可參(見士林地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31號卷第23、6 1至68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30萬 元入鍾頴香之國泰世華帳戶,受有30萬元損害,應可採信。 ⒊鍾頴香於警訊時稱:「…(你提供國泰世華帳戶給FRANK,對 方是否有提供金錢給你花用?)FRANK說每一筆金錢,他有 收5%/的傭金,然後我幫他將5%傭金轉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 ,我因為生活需要用錢所以有使用大約3、4萬元的傭金,但 是後來我又有補回去,大約是新臺幣1萬元,之後帳戶就被 凍結了…(FRANK是否有將5%的傭金花用?)沒有,因為FRAN K沒有我的中國信託提款卡,所以都在我這裡…約新臺幣13萬 多元,都在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見士林地檢署1 10年度偵字第4931號偵查卷第14頁),於本院亦稱「…(後 來轉入你的帳戶的大筆金額的錢都不是你的?)對,大筆金 額都不是我的。(何時知道有這些大筆的金額轉入?)是有 一位吳小姐的女士,透過銀行的小姐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 認識吳小姐,我說不認識,我問她有什麼事,她說有一筆錢 要匯給你,就請吳小姐和我講話,那時候我才發覺有異狀, 事情怪怪的,覺得有點奇怪,但她還是把錢匯給我,但是叫 我不要用。後來一、二天之後,她說她遇到詐騙了,要我把
錢還給她,我就還給她了。(你已經沒有提款卡,你如何轉 匯還給她?)我用網路銀行匯還給她。(在你交給別人提款 卡密碼之後,你還有使用你的銀行帳戶?)對,可以在外國 使用的提款卡我寄給他,我自己只能使用網路銀行。(你交 付提款卡、密碼給外國人之後,你自己用了這個帳戶多少次 ?做什麼用?)三、四次吧。不是那麼確定。(這裡面有那 麼多來路不明的錢,你如何處理?)我當下就沒有動,先放 著,就讓外國人一直提錢。(為什麼?)那時候他說他碰到 一個台灣人,那個台灣人的卡全部都不能使用,也是警示的 ,他家裡的人要匯款給我,我以為那是台灣人匯款的,因為 他說他也是做買賣的做材料生意…」(見本院卷第336至337 頁),可見鍾穎香雖將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其 所稱之FRANK使用,但鍾穎香仍可經由網路管理使用該銀行 帳戶,且其確於FRANK持有提款卡、密碼期間,仍自行以操 作網路銀行方式管理使用上開帳戶。
⒋上訴人將30萬元匯入國泰世華帳戶時,鍾穎香可自行管理使 用該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是由上訴人所匯入,有銀行存款單 、存款回條、存款取款憑條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38頁), 鍾穎香既為上開帳戶之所有人及使用人,上訴人匯入之款項 即為鍾穎香所取得,又鍾穎香並未證明其取得上訴人匯入之 款項有何法律上之依據,故上訴人主張鍾穎香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取得其匯入之30萬元為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至於鍾穎 香稱伊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FRANK在使用,帳戶內款 項由其提領云云;然而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已由鍾穎 香取得,縱事後由FRANK提領,亦是鍾穎香同意任由FRANK提 領,此係其與FRANK間之給付關係,無礙於上訴人與鍾穎香 間已成立之給付關係。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鍾 穎香返還其所受30萬元之利益,應屬有據。
⒌另鍾頴香稱Frank為伊未曾謀面之網友,FRANK係有計畫性讓 伊對其產生情感上依賴及信任,在伊陸續遭詐騙上百萬元後 ,知悉無法由伊身上取得更多金錢,轉將伊之帳戶作為詐騙 他人之工具,伊之行為雖有失慮之處,但因長年為家庭主婦 ,對詐騙集團詭譎多變手法非必有知悉,對遭詐騙集團利用 充作詐騙他人之工具,未必有所認識,且Frank佯稱在土耳 其遇到1個臺灣男子信用卡、提款卡遺失,須請伊協助提供 帳戶予該男子家人匯款,並利用伊提款卡提款應急云云,依 其所述,僅得證明鍾穎香無詐欺犯行與犯意,但此與其就上 訴人匯入3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帳戶確有不當得利之事無關。 另鍾穎香稱伊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係FRANK指示他人匯入 等,係鍾穎香之主觀認知,此與其與上訴人間所成立之給付
關係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⒍上訴人對鍾頴香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雖經士林地院之鍾穎 香交付審判駁回案確定,但該刑事案件關於鍾頴香交付國泰 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Frank」使用,係認其無幫助 詐欺或與該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並無刑事不法犯行,此與 鍾穎香是否構成民事不當得利一事無涉,附此敘明。 ⒎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鍾穎香為給付, 既屬有據,而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核屬選擇合併,故毋庸審究。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陳芊樺返還83萬元 是否可採,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4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新泰路郵局臨櫃匯款83萬元至華南帳戶,有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 字第11070105200號卷第76頁),華南帳戶內前揭款項已經 提領,有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為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 0105200號卷第80至81頁),應可認定。 ⒉上訴人匯款入華南帳戶,為陳芊樺所管理使用之銀行帳戶, 為其所自承(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794號卷第11項 反面),上開金錢確由上訴人所匯入,有銀行存款單、存款 回條、存款取款憑條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38頁),陳芊樺 既為帳戶所有人及使用人,則上訴人匯入之款項即為其所取 得。又陳芊樺於警訊時供稱:「…(陳麗菊匯入你帳戶的83 萬元,是否遭你提領一空?)不是我騙他的,這個款項『李 晉安』說是客戶的貨款,他請我收到款項匯去馬來西亞戶帳 。(經警方向華南銀行調閱提領光碟,於109年12月18日11 時44分於華南銀行內壢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35萬元,該名提 領女子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沒錯,不過因為沒有辦法 匯款出去。(陳麗菊匯款83萬元給你,但是你匯出去81萬7 千元,你是否有獲利?你做何解釋?)我沒有獲利,是因為 他之前有跟我跟借錢,這次差額就是他要還給我的錢…」( 同上卷第13頁),並有其提出之109年12月22日81萬7,000元 之華南銀行龜山分行匯款申請書可參(同上卷第21至25頁) ,是陳芊樺係於上訴人匯款83萬元入其華南帳戶後,於同年 12月18日至華南銀行內壢分行臨櫃提領35萬元後再存入,又 於同年12月22日至華南銀行龜山分行匯款81萬7,000元,可 見上訴人所匯入之83萬元已由陳芊樺取得甚明。至於陳芊樺 稱上開款項中之81萬7,000元匯至馬來西亞之銀行帳戶,係 依「李晉安」之指示,只是幫忙朋友之意云云;然上訴人匯
入之款項已由陳芊樺所取得,縱其嗣後提領款項或轉出,亦 屬陳芊樺與「李晉安」間之給付關係,無礙於上訴人與陳芊 權間已成立之給付關係,陳芊樺未證明其取得上訴人匯入之 款項有何法律上之依據,則上訴人主張其係無法律上原因取 得華南帳戶內之83萬元為不當得利,堪信可採。而關於陳芊 樺所稱伊之銀行帳戶內款項,「李晉安」稱是他人所匯入之 貨款云云,則係陳芊樺之個人說辭,並無證據可證,且不影 響其與上訴人間所成立之給付關係。
⒊又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024號、25794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原審卷第67至73頁),就陳芊樺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係以陳芊樺之華南帳戶先前涉有幫助詐欺犯嫌,已經該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芊樺所 涉該案與前案屬觸犯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 案件,不得再行起訴,故為不起訴處分(見該不起訴處分書 第3頁),是該不起訴處僅就陳芊樺涉犯刑事罪行部分為認 定,自不影響本院就民事有無不當得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陳芊樺為給付, 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為 本件請求,核屬選擇合併,故毋庸審究。
㈣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9 年12月7日匯入30萬元至鍾穎香之國泰世華帳戶、於109年12 月7日匯入83萬元至陳芊樺之華南帳戶,則其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見原審卷第85、89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因未逾得請求利息 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允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鍾頴香給付 上訴人30萬元、陳芊樺給付上訴人83萬元,及均自110年1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及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因未逾150萬元,經本院 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其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依民事上訴聲請證據調查狀 ㈠所載調閱及命曾鈺軒提出證據供調查等(見本院卷第197至 199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