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488號
TPHV,111,上,488,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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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林妍廷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上訴人 施飴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子女,於民國107 年6月4日兩願離婚。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未經伊同意或授 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趁伊睡覺之際,以伊指紋輸 入伊之行動電話並入侵LINE通訊軟體,瀏覽伊與訴外人鄭宏 輝(下逕稱其名)間傳送非公開之對話文字訊息,並將之複 製至其筆記型電腦內,無故取得前開電磁紀錄。又兩造與鄭 宏輝曾於107年6月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 中第6條約定:「三方均保證日後不得自行或指示第三人騷 擾任何一方之家人,如有違者,騷擾之一方應賠償被騷擾方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訴外人即伊 母許美珠(下逕稱其名)於109年8月25日收受被上訴人匿名 寄發之內容為伊與鄭宏輝間107年2月22日至同月24日之LINE 對話紀錄(下稱甲黑函)、訴外人伊姑姑林慈慧(下逕稱其 名)於109年9月16日收受被上訴人匿名寄發之內容為伊與鄭 宏輝間106年10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乙黑函,與甲 黑函合稱系爭黑函)。許美珠林慈慧收受系爭黑函後向伊 質問,伊始知被上訴人有前開妨害電腦使用及匿名寄送系爭 黑函之行為,並向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提出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3208號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就被上訴人妨害電腦使用之不法侵害行為,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就被上訴人匿名寄發系爭黑函之行為,依



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並起訴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尚存續時,即常要脅伊離 婚並將所有財產歸其所有,伊認事有異狀,迫於無奈,方未 經上訴人同意而瀏覽其手機訊息,因而得知有他人介入婚姻 。伊著手調查,嗣於107年6月1日會同警方查獲上訴人與鄭 宏輝之不當行為。其後伊為保住房產,與上訴人無條件離婚 。伊雖有妨害電腦使用行為,惟伊自離婚後均遵守系爭協議 書約定,未寄發系爭黑函,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19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經 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2名子女,於107年6月4日兩願離婚。 ㈡兩造離婚前之107年6月1日,兩造與鄭宏輝簽立系爭協議書, 其中第6條約定:「三方均保證日後不得自行或指示第三人 騷擾任何一方之家人,如有違者,騷擾之一方應賠償被騷擾 方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證1)。 ㈢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前之107年5月間某日,未經上訴人之同 意或授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在其二人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6樓當時居所,趁上訴人睡覺並將行動電 話放在枕頭下之際,無故以上訴人指紋輸入上訴人持用之行 動電話,入侵上訴人具有上網功能之智慧型行動電話,進入 前開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而瀏覽上訴人儲存在上開行 動電話中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31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件(見原審卷第57至84頁)所示上訴人與鄭 宏輝間傳送非公開之對話文字訊息之電磁紀錄,再將之複製 至其筆記型電腦内,而無故取得前開上訴人與鄭宏輝間透過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電磁紀錄。被上訴人上開妨害電腦 使用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31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並經新北地院刑事庭以110年度



簡字第32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見原證4、原證6)。
 ㈣上訴人之前告訴被上訴人涉犯妨害秘密罪,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31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證5)。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0萬元, 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5 月間某日,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有前開妨害電腦使用之行為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 實,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大學畢業,從事壽險業,109年度 所得約105萬元,名下雖無不動產,但有其他投資如基金、 美元、黃金等;被上訴人大學畢業,從事販賣冷氣業務,10 9年度所得約230萬元,尚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名下有 位於桃園之不動產、及供販賣冷氣工作使用之汽車1輛,業 經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4至185頁),並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附於原審限閱卷 ),暨被上訴人為此侵權行為時兩造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 妨害電腦使用之不法侵害情節、行為後於民刑事訴訟程序中 均坦認犯行、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參原證7中心 診所110年3月18日身心科醫療費用收據)等一切情狀,認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10萬 元為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原審已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確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0 萬元,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 本息,於50萬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8月25日、109年9月16日 將甲黑函、乙黑函寄給許美珠林慈慧,違反系爭協議書第 6條之約定,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等語。被上 訴人則否認有任何寄發黑函之行為。經查:
  ⑴甲黑函、乙黑函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8至39、42至54頁) ,即為前述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208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之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上訴人非法



瀏覽及將之複製至其筆記型電腦之內容之一(見原審卷第 60至84頁),可認被上訴人之電腦內曾存有系爭黑函之電 磁紀錄。
  ⑵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曾於110年2月1日 上午11時41分許傳喚被上訴人到庭訊問,經被上訴人當庭 同意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率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偵查隊警員涂睿顯等人至桃園 市○○區○○路00號23樓執行搜索,發現被上訴人之電腦內有 「死.txt」、「辰.txt」等文字檔,經警員檢視「死.txt 」檔案發覺該檔案內容寫有林妍廷周嘉識等字,研判該 電腦屬得為證據之物後隨即扣押,惟被上訴人隨後拒絕同 意搜索並情緒激動將該電腦搶回,經警員在旁安撫被上訴 人情緒至冷靜後,警員甫重新取回該電腦,然被上訴人於 搶回電腦證物之期間有操作電腦之行為。其後,當日下午 2時26分許在新北地檢署,被上訴人就檢察官所詢「經由 警員回報,警員打開你電腦並進行檢視時,你隨即將電腦 拿走,為何如此?」,答稱「我想看清楚電腦裡面的内容 。」;就檢察官所詢「拿走電腦後,後來發生何事?」, 答稱「後來因為緊張,所有有些事情不由自主」等語。嗣 瑞芳分局警員於110年2月19日持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搜索被上訴人之電腦,警員搜 索之結果為:1.發覺「死.txt」、「辰.txt」等文字檔已 滅失。2.發覺有「死」、「辰」、「塊」等3資料夾,且 該等資料夾內有大量圖片檔,圖片檔內容為通訊軟體LINE 中不詳用戶與用戶「周嘉識」、「施辰穎」、「施飴豐」 、「Hunghui Cheng會計師(即鄭宏輝)」等人之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0年2月1日訊問筆錄、 瑞芳分局警員涂睿顯110年2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98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 1日警員搜索其電腦過程中,確有因情緒激動取回其電腦 ,並於取回電腦期間操作其電腦之行為。
  ⑶又上訴人主張其年幼時戶籍曾設於其祖母林美玉位於宜蘭 之住處,其姑姑林慈慧所服務之工作地點距離當時祖母住 處僅190公尺,其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每次回宜 蘭時,被上訴人均會陪同其至祖母家拜訪長輩及林家親戚 ,且被上訴人曾去過林慈慧工作地點,故被上訴人知悉 林慈慧工作地點,及將乙黑函寄至該處等語,並提出其 祖母戶籍謄本、其戶口名簿、google街景照片、google地 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就此被上訴人則陳稱 :「(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上訴人的姑姑在那裡任職?



)我不知道他姑姑在何處任職,只知道就在附近,但每次 都回去探望祖母就離開了,接著去上訴人爸爸媽媽家,且 久久才去一次,所以沒有什麼印象。(審判長問:為什麼 被上訴人要到林慈慧工作地點?)是林慈慧到臺北世貿 的家電展要購買家電,看到我在那邊,我介紹經銷商與林 慈慧接洽,之後我就沒有再過手。」、「(審判長問:林 慈慧是要買什麼家電?)剛開始是要買洗衣機,之後我就 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被上訴人雖否 認曾去過或知悉林慈慧工作地點,惟由其上開陳述,亦 可知被上訴人曾與林慈慧在臺北世貿的家電展會面,及曾 協助林慈慧購買家電事宜,益見被上訴人與林慈慧之間具 有一定程度之熟識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此知悉林 慈慧之工作地點等情,堪以採信。
  ⑷綜上事證,系爭黑函之內容係上訴人與鄭宏輝之私密對話 ,具有獨特隱密性,非第三人可無故取得,而被上訴人之 電腦內曾存有系爭黑函之電磁紀錄,被上訴人亦因與上訴 人曾為夫妻關係,而得以獲知許美珠林慈慧之聯絡地址 ,另上訴人與鄭宏輝當不可能自曝私情,復無證據顯示第 三人自被上訴人電腦盜取系爭黑函對話紀錄,由此堪認系 爭黑函係被上訴人所寄發。
  ⑸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就此對其提起妨害秘密告訴,業經 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 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 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 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 ,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 ,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 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 1 10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明應證事 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 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6311號不起訴處分係以「 觀諸告訴人提出之信封外觀,並無可資辨識寄發行為人身 分之資料訊息,有信封影本3份在卷可參。再者,本件經



聲請搜索票命警檢視被告筆記型電腦後,電腦内並無信封 所載收件人地址、姓名等資料,此有警方現場搜索錄影晝 面翻拍照片、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為由,認犯罪嫌疑 不足,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86頁)。 查本件固無關於被上訴人寄發系爭黑函之直接證據,然由 前述黑函內容具獨特隱密性、被上訴人之電腦內曾存有系 爭黑函之電磁紀錄、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而 得以獲知許美珠林慈慧之聯絡地址、上訴人與鄭宏輝不 可能自曝私情、無證據顯示第三人自被上訴人電腦盜取系 爭黑函對話紀錄等間接事實,佐以前述被上訴人於警員搜 索其電腦過程中曾有取回其電腦加以操作之舉動,即有疑 似刪除直接證據之行為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為判斷, 堪認系爭黑函係被上訴人所寄發,前述不起訴處分之認定 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⑹再者,兩造與鄭宏輝所簽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三方均 保證日後不得自行或指示第三人騷擾任何一方之家人,如 有違者,騷擾之一方應賠償被騷擾方100萬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 人寄發系爭黑函予許美珠林慈慧,其意係向其等告知有 害於其等之親人即上訴人名譽之訊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3條第1項第7款參照),自屬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騷 擾」行為,是上訴人依該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核屬有據。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 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 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 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 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 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 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 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 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 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違約金 條款之文意,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乃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 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審酌被上訴人係



以分別寄發黑函予上訴人之母親及姑姑之方式騷擾其等及上 訴人,該黑函內容係屬上訴人與鄭宏輝之婚外私密對話,將 該等私密訊息透露予上訴人之母親及姑姑知悉,使上訴人蒙 羞,損及上訴人之名譽及隱私;兼衡酌本件騷擾行為係屬一 次性行為,被上訴人並非對上訴人或其家人持續反覆進行騷 擾,及被上訴人因於離婚後受上訴人提起多起訴訟(參本院 卷第171頁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0號判決理 由之記載),而於離婚2年後為本件違約騷擾行為等一切情 狀,認上訴人請求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 為50萬元為宜,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違約金債權無確定期限,上訴人就上 開應准許之50萬元違約金債權,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起訴狀繕本於同年11月22 日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9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經10日即於同年12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精神慰撫金90萬元本息,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本息,兩者本金共計190 萬元,於50萬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又本院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 ,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 執行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 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毋庸再另為駁回必要。另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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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