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陳金田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首
張水
江朝陽
邱創明
黃依正
蔡江春霞
林蔡麗華
廖桂芬
徐劉秀貞
呂榮石
陸清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桃園市大溪區瑞源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系 爭協會)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4日召開第8屆第1次會員 大會(下稱系爭大會)進行理事及監事選舉(下稱系爭理監 事選舉),被上訴人林首、張水、江朝陽、邱創明、黃依正 、蔡江春霞、林蔡麗華、廖桂芬、徐劉秀貞(分別以姓名稱 之,合稱林首等9人)當選系爭協會第8屆理事(下稱系爭林 首等9人當選第8屆理事),被上訴人陸清容(原誤載為陸清 「榮」,予以更正,不涉及訴之變更,下同)、呂榮石(分 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呂榮石等2人,與林首等9人合稱被上訴 人)當選系爭協會第8屆監事(下稱系爭呂榮石等2人當選第 8屆監事)。惟被上訴人以「代替會員繳納系爭協會常年會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買票行為,並由訴外人黃睿 和、廖桂芬(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黃睿和等2人)蒐集如 附表委託人欄所示訴外人葉梅春等18名會員(分別以姓名稱 之,合稱葉梅春等18人)委託書,連同1,000元買票對價分 配予附表受託人欄所示訴外人黃依來等18名會員(分別以姓 名稱之,合稱黃依來等18人),再依事先擬定之理監事名單 圈選投票。葉梅春等18人委託黃依來等18人投票之行為係收 受上開對價而為,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 規定,葉梅春等18人及黃依來等18人之投票行為應屬無效, 爰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人民團體選罷法)第25條 第3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林首等9人當選第8屆理事及系 爭呂榮石等2人當選第8屆監事均無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林首等9人於系爭協會110年4月24日系爭大會當選為理 事之當選無效。㈢確認呂榮石等2人於系爭協會110年4月24日 系爭大會當選為監事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且未 於本件起訴前踐行人民團體選罷法第25條規定之前置程序, 其起訴不合法。否認葉梅春等18人委託黃依來等18人投票之 行為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協會於110年4月24日召開系爭大會,由上訴人擔任該次 會議主席,並登記為系爭理監事選舉之理事候選人,當時系 爭協會之會員人數共78人,林首等9人當選系爭協會第8屆理 事,呂榮石等2人當選系爭協會第8屆監事,有系爭大會簽到 簿、選票簽收簿、附表所示委託書、系爭大會理事、監事選 舉票、得票數統計表、會員名冊等件可稽(原審卷一第19至 65、69至37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 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 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葉梅春等18人委託黃依來等18人投票之行為係 收受對價而為,葉梅春等18人及黃依來等18人之投票行為應 屬無效等情,則系爭林首等9人當選第8屆理事及系爭呂榮石 等2人當選第8屆監事是否無效,將影響系爭理監事選舉結果 ,該不安定之狀態延續迄今,且得以本件判決予以除去,又 上訴人為系爭理監事選舉之理事候選人,故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云云,為不足採。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是否已踐行人民團體選罷法第25條 規定之前置程序?本件是否有欠缺起訴要件之情形? ⒈按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場開票, 並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宣布選舉或罷免結果。出席參加 選舉或罷免之會員(會員代表)發覺選舉或罷免辦理過程有 違反法令、章程或該團體自訂選舉罷免規定之情形,應當場 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或於選舉或罷免結果宣布之日起 15日內,以書面向該團體提出異議。人民團體收受前項異議 書後,應於15日內查明,並將結果以書面回復異議人;異議 人如仍有爭議,得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團體選罷法第25條 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參以該條109年12月29日立法理由 記載:「人民團體職員(理監事)之選舉,屬於私權行為, 並為團體自治之核心事項。是以,選舉或罷免有違反法令、 章程或人民團體自訂選舉罷免規定之情形,應由人民團體自 行查明確認是否重行辦理;如有爭議,對該私權行為,應循 司法爭訟管道,由司法機關定奪。另為使人民團體處理選舉 及罷免爭議程序有所依循,爰第2項及第3項明定提出異議要 件、異議程序及異議後之救濟」。
⒉上訴人主張:伊擔任系爭大會主席,無法向自己提出異議, 當場已向訴外人即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下稱大溪區公所)社 會課課長洪幸子(下以姓名稱之)提出異議,再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向洪幸子告知系爭理監事選舉有買票等不法行 為,復以系爭協會名義於110年4月27日以溪區瑞源社字第11 00427號函(下稱427號函)向大溪區公所陳報系爭理監事選 舉之違法事證,並申請重新辦理該屆理監事選舉事宜,應認 已符合人民團體選罷法第25條之規定等語,並提出上開Line 對話訊息、427號函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0至11頁)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述系爭理監事選舉結果不公之 情形,係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非決議內容本身違
反法令或章程,上訴人既未當場向系爭大會會議主席或主持 人提出異議,亦未於選舉結果宣布之日起15日内,以書面向 系爭協會提出異議,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未踐行人民 團體選罷法第25條規定之前置程序,其起訴不合法等語。惟 查,人民團體選罷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之立法目的,係認 選舉核屬人民團體自治事項,宜由人民團體先自行查明選舉 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若人民團體之查證結果尚有 爭議,會員(會員代表)仍得就該私權爭議向法院提起訴訟 ,但未以踐行該條所定異議程序作為起訴之前置程序。再者 ,上訴人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有理由者,系爭理 監事選舉結果係屬自始無效,不會因上訴人未踐行人民團體 選罷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程序事項而使系爭理監事 選舉結果繼續有效,故本件並無欠缺起訴要件,被上訴人所 辯,要無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葉梅春等18人委託黃依來等18人投票之行為係因 收受被上訴人給付買票對價而為,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依民法第72條規定,葉梅春等18人及黃依來等18人之投票 行為應屬無效,是否可採?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理監事選舉之「理事」、「監事」選舉票 中各有36張填寫候選人名單之順序相同或幾乎相同,符合附 表所示委託人及受託人欄之會員人數36人,足認被上訴人對 葉梅春等18人及黃依來等18人有買票行為云云。經查: ⑴按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員(會員代 表)大會參加選舉或罷免時,得以書面委託各該團體之其他 會員(會員代表)出席,並行使其權利,但一人僅能受一會 員(會員代表)之委託。在職業團體,其委託出席人數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3分之1。會員(會 員代表)如有類別之限制者,應委託其同一類別之會員(會 員代表)出席,人民團體選罷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 附表所示,受託人並無收受2名以上會員出具之委託書,且 系爭大會之委託出席人數縱有上開比例之限制,然依系爭大 會簽到簿所示,該次會議出席人數為77人(原審卷一第19至 23頁),扣除葉梅春等18人出具委託書予黃依來等18人,親 自出席人數為59人,則委託出席人數未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 3分之1,葉梅春等18人委託黃依來等18人出席系爭大會及投 票選舉第8屆理監事,於法無違。
⑵再者,被上訴人自承曾提供第8屆理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下 稱系爭名單)以供會員投票時參考等語,並提出系爭名單為 證(本院卷第131頁),上訴人亦自認只要是系爭協會會員 就可以參選,因為選舉票上有空格可以填寫等語(本院卷第
187至188頁),系爭理監事選舉之「理事」選舉票有34張( 原審卷一第69至71、77至135、147、153頁)與系爭名單所 載「理事」候選人相同,另有5張選舉票(原審卷一第137至 145頁)與系爭名單所載「理事」候選人部分相同,其中原 審卷一第105、107頁之選舉票就「江朝陽」部分並未圈選, 原審卷一第137頁之選舉票則有圈選「陳金田」;另「監事 」選舉票有36張(原審卷一第219至237、243、247至283、2 87、291至293、297、301至303頁)與系爭名單所載「監事 」候選人相同,其中原審卷一第251頁之選舉票就「沈呂阿 快」部分並未圈選,而係圈選「林輝龍」,原審卷一第287 頁之選舉票則僅圈選「呂榮石」,顯見被上訴人雖提供系爭 名單予系爭協會會員作為投票之參考,各會員仍係基於自由 意志行使投票權,不受系爭名單之拘束。又上開與系爭名單 相同或部分相同之「理事」選舉票總計為39張,與附表所示 委託人及受託人欄之總數36人並不相符,且系爭理監事選舉 係採「不記名投票」,自難認受託人黃依來等18人為自己及 委託人葉梅春等18人所填寫之選舉票均在上開選舉票之內。 此外,單憑上開選舉票與系爭名單「理事」、「監事」候選 人相同或部分相同,亦不足以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對葉梅春等 18人及黃依來等18人有買票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 屬無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證人施梅玲及顏美玉均證稱其等曾聽聞會員 呂金進之配偶呂蔡林秀英(下以姓名稱之)進入系爭理監事 選舉會場時大聲叫喊:「不是說好會代繳常年會費,我現在 可以領紀念品嗎?」,足見被上訴人有以代會員繳納系爭協 會常年會費為對價,換取會員出具委託書之買票行為云云。 然查,證人即系爭協會之會計施梅玲於本院證稱:往年召開 會員大會沒有那麼多委託書,今年有很多委託書,伊收取會 費到一半時,呂金進的太太呂蔡林秀英進會場大喊:不是有 人幫忙繳會費,可以領紀念品(台語)。最後一個進來的會 員江支賜繳完會費後,被江宗牆拉到樓梯下2、3階的位置, 伊只有看到江宗牆給江支賜筆、紙張、錢,但伊沒有看到紙 張的內容及金錢數額,也聽不到他們之間的對談內容。當天 伊看到很多出具委託書的會員在系爭理監事選舉會場的樓下 ,伊僅記得有葉梅春,其他人不記得,伊當時沒有將此事向 任何人反應,不知道會不會影響選舉結果,只是事後伊覺得 異常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4頁);證人即系爭協會之志工 顏美玉於本院證稱:伊發放選票時,看到有1個人站在外面 ,但一直不進來會場,伊不認識那個人,那個人的眼光好像 在盯著什麼在看,像觀望、巡視周圍的樣子,伊沒有將此事
向其他人反應。後來伊發現會員范羅春妹及其配偶沒上來會 場,范羅春妹跟伊說有人擋住他們,不讓他們上來,伊覺得 奇怪,但伊沒有繼續追問范羅春妹遭何人阻擋,之後范羅春 妹有上來會場,並領取選票。伊有聽聞呂蔡林秀英進入會場 後喊叫:「不是說好會代繳會費,可以領紀念品了嗎?」, 後續就有人帶她離開,另外,伊看見選舉會場門外有人揮手 要求正要進入選舉會場之會員下樓,伊不知道是哪些會員, 因為伊對系爭協會的會員不熟悉,伊配偶是系爭協會之會員 ,伊本身是志工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依證人施梅 玲、顏美玉之上開證言,僅可認定呂蔡林秀英曾到系爭理監 事選舉會場為上述言論,然其並未指明何人要幫忙代繳會費 ,亦無法證明呂金進係因被上訴人代繳會費才出具委託書給 林首,自難據以逕認被上訴人對於葉梅春等18人及黃依來等 18人有以代會員繳納系爭協會常年會費為對價,換取會員出 具委託書之買票行為。又上訴人雖主張第5屆、第6屆理監事 選舉時,未有會員出具委託書,第7屆理監事選舉時,僅3名 會員出具委託書,並提出歷屆選舉委託書使用數量表、106 年4月8日第7屆第1次、102年4月14日第6屆第1次、98年4月1 8日第5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41至 156頁)。然依上開㈢⒈⑴所示,葉梅春等18人出具委託書予黃 依來等18人行使會員之權利,於法有據,尚難以系爭理監事 選舉相較於前幾屆理監事選舉,會員出具委託書之人數較多 ,即據此推論附表所示之委託書均係被上訴人透過黃睿和等 2人以買票方式蒐集取得。又施梅玲既未聽聞江宗牆與江支 賜之對話內容,則其等間交換筆、紙張、錢,是否與系爭理 監事選舉有關,難以認定,且江宗牆與江支賜亦非附表所示 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此外,葉梅春於原審證稱:伊委託黃依 來出席系爭大會,原審卷一第31頁之委託書係伊親自簽名蓋 章,委由廖桂芬將委託書交給黃依來,沒有人給伊錢或好處 要伊投票給特定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90頁),則葉梅春等 已出具委託書之會員即使曾出現在系爭理監事選舉會場之樓 下,亦無法證明其等投票意願受到不當之影響,或其等係因 被上訴人買票才出具委託書。綜上,證人施梅玲、顏美玉之 上開證言,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依葉梅春、林首、簡文德、邱創明、黃燈晃 、陸清容、黃依聰、黃依正、江朝陽、徐劉秀貞、呂榮石、 張水之證詞,可知本件係由黃睿和等2人負責蒐集葉梅春等1 8人之委託書後,將委託書及1,000元分配交付予黃依來等18 人依事先擬定之理監事名單圈選投票云云。然查,葉梅春、
林首、簡文德、邱創明、黃燈晃、陸清容、黃依聰、黃依正 、江朝陽、徐劉秀貞、呂榮石、張水於原審均證稱沒有人給 伊等金錢或好處要伊等投票給特定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90 、197至199、205至206、208、210、212至214、218、220頁 ),至於葉梅春、林首、林首、簡文德、邱創明、黃燈晃、 陸清容、黃依聰、黃依正、江朝陽、徐劉秀貞、呂榮石、張 水雖證稱黃睿和等2人有經手委託書或會費,亦無法證明附 表所示之委託書均係被上訴人透過黃睿和等2人以買票方式 蒐集取得,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足採。至於上訴人主張 :呂金進之委託書並非呂金進本人簽名云云,未見上訴人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㈣上訴人依人民團體選罷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林首等9人當選第8屆理事及系爭呂榮石等2人當選第8屆監事 均無效,有無理由?
依上開㈢所示,上訴人無法證明葉梅春等18人委託黃依來等1 8人投票之行為係因收受被上訴人給付買票對價而為,故葉 梅春等18人及黃依來等18人之投票行為應屬有效,則上訴人 依人民團體選罷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林首 等9人當選第8屆理事及系爭呂榮石等2人當選第8屆監事均無 效,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人民團體選罷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林首等9人當選第8屆理事及系爭呂榮石等2人 當選第8屆監事均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
編號 委託人姓名 受託人姓名 1 葉梅春 黃依來 2 莊錦蓮 黃睿瑞 3 呂金進 林首 4 黃蔡瑞春 簡文德 5 黃萬宗 黃睿和 6 黃依乾 黃依良 7 秦黃阿味 邱創明 8 沈春和 黃燈晃 9 簡黃英 陸清容 10 陳寶鑾 廖桂芬 11 簡秀鳳 黃依聰 12 周幸 黃依正 13 黃呂美鈴 江朝陽 14 鄭羅春妹 徐劉秀貞 15 李近雄 廖學得 16 邱創正 林蔡麗華 17 楊傳旺 呂榮石 18 廖學統 張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