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398號
上 訴 人 李炎欽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上訴人 宋素貞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文件資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 定。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台灣淯倫有 限公司(下稱淯倫公司)之股東,上訴人並擔任董事,爰依 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 淯倫公司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提出日止之會計總帳、分 類帳、傳票、收支憑證、廠商支付憑單、公司與廠商之銷售 合約書、薪資清冊、損益表、財產目錄、銀行存摺及帳戶往 來交易明細、現金流量表(下合稱系爭文件),供伊或伊所 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等語。經核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文件並無市場價額,利益難以衡量,復查無資 料可供核定價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被上訴人僅繳納
3000元(見原審卷第2頁),尚不足1萬4335元。茲限被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335元。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元,上訴人僅繳納45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應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1502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 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1502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