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340號
上 訴 人 陳文正
林文龍
林月娥
林月嬌
林月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鈞任律師
視同上訴人 高進益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文發
林學淳
游俊男
游章智(兼陳阿森之承受訴訟人)
朱馷羚(原名朱淑珍)
游成騂(原名游章立)
游睿洋(原名游章玄)
游聰敏
李維珅
李雯瑛
游鳳芬
連申邦(兼連漢洋之繼承人)
連世媛(兼連漢洋之繼承人)
連世婉(兼連漢洋之繼承人)
連世慧(兼連漢洋之繼承人)
連崐閔(連漢洋、連世堅之繼承人)
連芳瑜(連漢洋、連世堅之繼承人)
蔡敏(陳玉美之繼承人)
蔡明村(陳玉美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高明亮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俐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對視同上訴人游俊男之訴訟文書應予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游俊男戶籍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經本院按址送達民國111年11月9日下午3時40分之準備 程序通知書,卻遭郵務機關以「本件於111年10月12日由大 樓(社區)接收郵件人員收訖,因無法轉交要求退回寄件單 位」為由,予以退回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可憑 (見原審板司調卷第69頁;本院卷第53、121至124-1頁), 顯見游俊男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具狀聲 請對游俊男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於法並 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