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09號
上 訴 人 馮惟玲
馮自成
共 同
輔 助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周瑜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康秀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及原審追加原告馮自強(下逕稱馮自強) 敗訴之判決,僅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等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 應塗銷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第一、二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墊繳之貸款新臺幣(下同)39,0 56元,因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與馮自強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公 同共有,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之上訴有利益於全 體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 及於馮自強。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民事上訴理由狀 撤回上訴聲明關於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該 部分之上訴,經本院通知馮自強,命其於10日內表示是否撤 回,馮自強逾期未為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規定 ,視為亦撤回該部分之上訴,故上訴人撤回關於請求塗銷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又上訴人主張其 為被上訴人墊繳貸款,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056元本息部 分,非屬原審因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 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追加馮自強為原告之範圍,此觀 原審111年6月9日111年度重訴字第363號裁定即明(見原審 卷第145至146頁),故上訴人就此所為上訴,效力不及於馮 自強,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102年8月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 予被上訴人,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及於同年11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以下合稱
系爭買賣行為),均係伊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上訴人 與馮自強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3513號、鈞院105年度上字第1468號及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被上訴人 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2年11月8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確定在案。然被上訴人於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前,於102年12月1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高限額抵押權420 萬元予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系爭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抵押 權),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起即未按時償還系爭新北市板橋 區農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上訴人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 已為被上訴人墊繳貸款39,056元,爰依民法第312條、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9條及同法第176條、第179條等規定,並於 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056元。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 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又上開第二審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 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所謂因維持審級制 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 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再按原告 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 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 先例參照)。故須原告所表明之起訴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 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若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仍須調查證據,方能判斷有無理由 者,即非所謂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先 例、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適 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 言,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非以法院 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 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於原告 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有無履行給付之權 能等,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
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四、經查:
㈠原審雖以依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新北 市板橋區農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債 權人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支出憑據,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支出之39,056元云云, 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而以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惟上訴人既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 系爭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抵押權之債務人,上訴人已為被上訴 人墊繳該貸款而為債權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墊繳之款項 ,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為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 於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 理由之問題,非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審判決已有違誤。且按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 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者,除已撤回上訴者即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外,另有依民法第17 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返還墊繳款項之給付之訴,縱認此 部分請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原審未就此行使闡明權,使 上訴人敘明或補充,逕認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之訴顯無理 由,未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 又原審於111年4月18日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後(見原審卷第77至93頁),查與上訴人於111年1月 22日起訴時所附於110年8月25日、同年10月21日列印之土地 及建物謄本相符(見原審卷第19至33頁),始認定系爭新北 市板橋區農會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債權 人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上訴人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然原審既已為前揭查詢後,始憑以判斷本件之訴為顯無理由 ,顯然非僅依憑訴狀內記載之事實即可逕為判斷其訴有無理 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自仍應踐行必要之言詞辯論,不 得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審逕以上訴人之訴顯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未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
㈡次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未提出其支出上開款項之憑據,然其 既主張於110年8月17日始因另案判決而以「判決回復所有權 」為登記原因,取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免系爭房地 遭抵押權人拍賣而墊繳貸款等情,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是否 有所爭執,本須予以調查,並斟酌相關證據資料,始能判斷 上訴人之主張在法律上有無理由。原審遽以上訴人未提出任
何支出憑據,及系爭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為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認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即認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 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駁回上訴人之訴,致上訴人無 從為適當之攻防、舉證。另參酌110年1月20日修正後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法院認原告所述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倘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亦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原判決並未說明本件情形是否不可補正,亦 未命補正,所為之訴訟程序即有瑕疵。從而,原審未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起訴,上訴人在第一審實質之審級利益 顯已遭剝奪,第一審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且上訴人不 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裁判,並陳明廢棄發回原法院 以保障其審級利益之意(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則為保 障當事人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 更為裁判之必要。
㈢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又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民事上訴理由狀、111年11月21 日民事追加聲明書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111 年4月至11月間所墊繳之490,718元本息及37,740元本息部分 ,因本件既經發回,自應由原審依法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附表:
建 物 坐落土地 建號 門牌 權利範圍 地號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0○段000 ○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全部 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 1/4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