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005號
TPHV,111,上,1005,2022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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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温永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雅芳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柒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 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 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撤銷權,自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之;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郭雅芳林松瑞(下合 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就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林松瑞並應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上訴人主張其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1563萬4903元(見本院卷第91頁),而與系爭不動產 條件相仿之不動產(同棟同號不同樓層、面積相同),於10 9年6月間成交價格為585萬元(見原審卷第39頁),應可作為 系爭不動產起訴時(110年9月9日,見原審卷第3頁)客觀交 易價格之認定依據。則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1563萬4903元 )逾系爭不動產之價額(585萬元),依上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動產價額核定為585萬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8萬83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及委任律師或具有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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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