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10年度,3號
TPHV,110,金上,3,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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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恭正
張國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 代理 人 柯雪莉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金素


張牡丹

黎桂連

賈翔傑
陳子俊


袁凱昌

陳姿尹


廖泰宇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楊秀娟


李子豪

錢右強
羅志偉
陳淑燕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000號信箱
陳澄玄
吳雯婷

張智淮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000號信箱
林洛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增治
劉育瑄

鄭幸福
符仕育

陳科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冠凱
訴訟代理人 詹淳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下分稱姓名)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非銀行法組織登 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明 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 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 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 ,對外推銷馬勝基金、「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 方案,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招攬 投資人加入投資,致林恭正張國政分別以交付現金或匯款 予被上訴人陳科翰(下逕稱姓名)之方式,各受有投入資金 新臺幣(下同)102萬元、99萬2500元之損害,爰先位之訴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



賠償林恭正張國政各102萬元、99萬2500元,並均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退步言之,伊等與陳科翰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 ,則陳科翰受領伊等交付之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等 受有損害,爰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科翰應 返還林恭正張國政各102萬元、99萬2500元,並均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依第 一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 ,視為亦經廢棄。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 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 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如 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 時,始生送達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 定意旨)。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主觀上有 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 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 不到場者,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以不到場之當事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為限, 且其聲請之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參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原審指定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5日進行言詞辯論 程序,向被上訴人符仕育(下逕稱姓名)原設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之戶籍址(下稱中和區地址,已於10 7年3月13日遷址),送達期日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 9年7月9日寄存於中和區地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下稱南勢派出所),固有符



仕育戶籍及遷徙紀錄資料、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9 至121頁、原審卷㈥第613頁)。惟符仕育自106年9月起即未 居住於中和區地址,並自107年3月13日起即將其戶籍址遷移 至「新北市○○區○○路0號14樓」,有南勢派出所查訪紀錄表 、符仕育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9、125頁), 堪認符仕育客觀上已久無居住中和區地址,主觀上亦無以中 和區地址為住所之意思,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中和區地址為符 仕育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處所,實難認中和區地址為符仕 育之應受送達處所,自不得向該址警察機關南勢派出所寄存 以為送達,況符仕育未實際領取系爭通知書,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27至129頁),揆諸上開說明, 系爭通知書不生合法送達於符仕育之效力。符仕育未受合法 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原審遽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㈥第832頁),顯害及符仕育之訴訟實 施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經本院通知兩造陳 述意見,符仕育陳科翰、被上訴人楊秀娟陳子俊林洛 安、彭冠凱已表明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自為判決(見本院卷 ㈡第12、243、289頁)、上訴人則表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將 本件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見本院卷㈡第287頁),本件既無 法經兩造同意願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之瑕 疵,且觀諸上訴人先位之訴係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上訴人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先、備 位之訴亦無從割裂予以審理,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 人之程序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法院更審之必要。四、綜上所述,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 屬違背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審 ,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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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