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旭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新傑
上 訴 人 林弘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蔡明秀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太新興產業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昌邦
訴訟代理人 任書沁律師
姜萍律師
陳婉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旭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林弘 育為該公司董事長,下各稱旭海公司、林弘育,合稱上訴人 )之董事(原審983號卷第37頁),本件為公司與董事間訴 訟,旭海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陳新 傑代表旭海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原審467號卷第247頁), 合依公司法第213條後段規定由陳新傑代表之。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依兩造間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 )認購旭海公司股份,因旭海公司獲利未達契約約定,爰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18項、第20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1,908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 26條第1項為備位請求權,核與原請求均係基於旭海公司獲 利未達約定數額,卻未依約履行買回被上訴人認購股份之同 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伊以 每股18元認購旭海公司增資發行新股100萬股(下稱系爭股 份),伊已依約給付投資金額共計1,800萬元,又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18項、第20項後段約定,應連帶保證如106 年旭海公司經會計師結算審計稅後淨利低於1,800萬元,伊 有權於107年6月30日前,請求旭海公司依伊投資金額106%( 即1,908萬元)買回系爭股份,上訴人並應於3個月內連帶給 付伊1,908萬元。嗣旭海公司106年稅後淨損1,075萬0,217元 ,伊以107年6月29日電子郵件請求上訴人買回系爭股份(下 稱系爭電子郵件),再於107年10月1日函催買回,惟上訴人 迄未履行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8項、第20項後 段約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908萬元及自107年9月30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為備位請求權】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收到系爭電子郵件,且電子郵件並非系爭 契約第11條所約定之書面要式,不生請求效力,被上訴人未 於107年6月30日前請求買回,其請求權已消滅。又系爭契約 第5條第18項、第20項約定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第167 條之1、第9條第1項等禁止公司買回股份之規定,應屬無效 。另林弘育依約不負連帶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暨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758號卷㈡第202頁): ㈠兩造於105年3月間簽訂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旭海公司1,800萬元,認購該 公司增資發行之100萬股。
㈢旭海公司106年度結算稅後淨利為淨損1,075萬0,217元。 ㈣訴外人黃俊凱為被上訴人集團企業亞太新興產業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並擔任本件投資案之專案負責人, 亦為被上訴人指派擔任旭海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 ㈤黃俊凱於107年6月29日以系爭電子郵件通知旭海公司法定代 理人林弘育,請求旭海公司買回股份。
㈥「da0000000ehigh.com.tw」為林弘育申設使用之電子郵件信 箱。
㈦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發函予上訴人,請求買回股份及支 付股款。
㈧旭海公司於107年8月16日召開董事會,並於討論事項第1案討
論是否買回股東即被上訴人之持股,業經決議「公司於不違 背公司法第167條之前提下,將盡速並積極尋求其他投資人 購買該股東之股權」。
四、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有收到系爭電子郵件,被上訴人請求買回系爭股份之 意思表示已於107年6月30日前到達上訴人: ⒈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星期五)上午11時22分 將系爭電子郵件寄送至林弘育申設使用之「da0000000ehi gh.com.tw」電子郵件信箱,向上訴人表明請求買回系爭 股份之意思,有系爭電子郵件可憑(原審983號卷第41頁 ),旭海公司即於同年7月26日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訂 於同年8月16日召開董事會,討論議案包括系爭股份買回 事宜,有開會電子郵件及議程表可佐(本院758號卷㈠第13 9、140頁),旭海公司董事會嗣於同年8月16日決議盡速 並積極尋求其他投資人購買系爭股份,有董事會議事錄可 稽(原審983號卷第111至112頁),足徵被上訴人請求買 回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確已於107年6月30日前到達上訴人 。
⒉上訴人雖辯稱:林弘育上開電子郵件信箱於108年5月31日 始為啟用,伊未收到系爭電子郵件云云。惟查,林弘育於 105年間即已使用上開電子郵件信箱,有旭海公司105、10 6年間以電子郵件寄送董事會、股東會開會通知予林弘育 等董事之紀錄可稽(本院758號卷㈠第133至137頁),林弘 育對外亦表明該電子郵件信箱為其使用,有其名片可參( 本院758號卷㈠第103頁)。至上訴人所提出「MAIL2000」 電子郵件信箱管理系統畫面(本院758號卷㈠第111、113頁 ),僅能證明林弘育係於108年5月31日開始使用「MAIL20 00」企業郵件代管服務,但終究與林弘育何時開始使用該 電子郵件信箱要屬二事。上訴人空言否認未收受系爭電子 郵件云云,並不可採。
㈡系爭電子郵件到達上訴人時,已生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18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買回系爭股份之效力: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 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 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 其真意。又所謂要式行為,係指意思表示須依一定方式為
之,始具效力之法律行為,核其目的,無非在於法律行為 之效果越強大,為使當事人更為慎重其事,並使法律效果 更加明確,特設一定形式,以此限制法律行為之生效。惟 當事人約定意思表示須以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意思表示 行使之證據為目的者,要與意思表示須待方式完成始生效 力為目的者不同,兩者不可一概而論。
⒉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8項、第20項係約定:「乙(旭海公司 )丙(林弘育)二方連帶保證如106年乙方經會計師結算 審計稅後淨利低於1800萬元,甲方(被上訴人)有權於10 7年6月30日前將全數持股依本次投資金額106%,要求旭海 公司或其指定之投資人買回持有之股份」、「上述贖回款 旭海公司得以庫藏股方式買回本次股款,利息部分以顧問 費方式支付,或洽其指定之投資人買回。乙方或其指定之 投資人應於甲方之贖回要求發出3個月內,向甲方全數支 付款項」(原審983號卷第27頁)。系爭契約第11條則係 約定:「因本協議書所生之一切主張、同意、請求及通知 ,均應以書面為之,並應以掛號郵件寄達下列地址…」( 原審983號卷第30頁)。惟通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任何 關於未以掛號郵件方式寄送書面者無效,或排除其他意思 表示傳達方式之約定,且兩造於105年至107年間,就系爭 契約之履行及董事事務之執行,多以電子郵件互為通知, 有多份電子郵件在卷可考(本院758號卷㈠第111、133、13 5、137、139、143頁),被上訴人早前亦已指派黃俊凱與 旭海公司董事暨總經理賴佳維(Birdy)、營運長劉淑慧 (Marisa)洽商買回系爭股份之事,此有107年5月18日電 子郵件所載:「...目前與智冠洽談進度如何,若其合作 執行確有難度,近期公司在資金許可下能按之前討論的方 法,按合約精神執行買回,再請協助進行」等語(本院75 8號卷㈠第143頁),及107年6月29日系爭電子郵件所載: 「董事長鈞鑒:投資協議書執行買回事宜,為使圓滿完善 ,蒙您指示Marisa與Birdy協商奔走」等語(原審983號卷 第41頁)可佐,況被上訴人以系爭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為請 求買回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後,上訴人即於107年7月26日 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並於107年8月16日董事會決議買回 ,已如前述,另斟酌系爭契約訂立時之客觀事實及兩造交 易上習慣,本於誠信原則,並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全盤觀察,堪認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主要目的,無非 在確認意思表示之內容及其通知到達等情,以杜爭議,並 利舉證,倘契約一方非以書面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但其通 知確已到達他方,意思表示之內容亦屬明確,且他方業依
該意思表示為後續處理,則該意思表示之到達已生效力, 應無疑義。基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書 面掛號郵寄方式,係以保全意思表示行使之證據為目的, 並非意思表示之生效要件一節,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以系爭電子郵件通知,違反書面要式約定云云,則 非可取。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6月29日以系爭電子郵件向 上訴人為請求買回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符合系 爭契約第5條第18項所約定應於107年6月30日前行使買回 請求權等情,堪予認定。至被上訴人嗣於107年10月2日掛 號交寄107年10月1日發文字號0000000號書函予上訴人( 原審983號卷第43至44頁,本院758號卷㈠第221頁),核其 內容,僅係重申並催請上訴人依約履行買回系爭股份之旨 ,並不影響107年6月29日系爭電子郵件到達上訴人時,已 生請求買回之效力,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107年10月1日 函已逾請求買回股份之期限云云,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5條第18項、第20項約定違反公司法第 167條第1項、第167條之1、第9條第1項等規定,應屬無效云 云,並不足採:
⒈按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 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1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 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而90年11月12日修正增 訂之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 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5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 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前項公 司收買之股份,應於3年內轉讓於員工,屆期未轉讓者, 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可知在公司法增 訂前開條文後,公司收回普通股,只須經董事會之特別決 議程序,並在法定股數及金額之範圍内,即可視情況需要 隨時為之,並非法律秩序所不容許之行為,即令公司未經 董事會特別決議,即先與股東為買回普通股之約定,尚非 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董事會非不得嗣後決議以履 行買回義務,該買回之約定,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 項及第167條之1規定,客觀上亦非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 ⒉依前述系爭契約第5條第18項、第20項約定內容可知,被上 訴人行使股份買回請求權後,旭海公司可自行或指定第三 人全部或一部買回系爭股份,旭海公司亦得以庫藏股方式 買回,利息以顧問費支付,或洽其指定之第三人買回等,
則旭海公司在不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5%、總金額不逾保留 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金額之範圍內,可一部買回系爭 股份,或將系爭股份全部或一部覓妥並指定由第三人買受 ,並不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及第167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若旭海公司買回股份,未於3年內轉讓於員工,依公 司法第167條之1第2項規定,亦僅生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 並應為變更登記之效力。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 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則係處罰公司負責人未繳納股款罪刑之規定。惟被上訴 人於105年間認購系爭股份時,已依契約實際給付旭海公 司1,8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 ),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始依約行使股份買回請求權,顯 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並不相同。此外,基於私法自治 原則,上訴人為籌措資金,需藉被上訴人認股之舉完成增 資目的,則其簽立系爭契約時,當已評估權衡利害得失, 而願接受系爭契約買回約款,則其事後爭執買回約款違法 無效云云,亦有違誠信。
⒊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5條第18項、第20項約定違反 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第167條之1、第9條第1項等規定, 應屬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8項、第20項約定,請求林 弘育與旭海公司連帶給付1,90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承諾及保證事項」之約定,係以旭 海公司及林弘育併列為債務人,明示二人應「連帶保證」 該條所承諾事項(原審983號卷第25至27頁),衡其意旨 ,應係指旭海公司及林弘育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而言;又該條第20項雖係記載「旭海公司或其指定之投 資人應於贖回要求發出3個月內向甲方(被上訴人)全數 支付款項」,然該條第20項無非係就同條第18項關於被上 訴人行使買回請求權後之付款期限及方式所為具體約定, 並未免除林弘育依同條第18項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則被 上訴人主張林弘育與旭海公司就本件股份買回債務,要屬 民法第272條第1項所定「明示之連帶債務」,應負連帶給 付,要屬有據,林弘育空言否認應負連帶給付義務云云, 並不足採。
⒉從而,兩造既約定上訴人應連帶保證由旭海公司或其指定 第三人買回系爭股份,並應於被上訴人請求買回後3個月 內全數支付款項,則不論旭海公司全部、一部買回或有無
覓妥第三人買受,上訴人均必須於107年6月29日起3個月 內即107年9月29日以前,依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6%投資 款即1,908萬元,上訴人迄未給付,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18項、第20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 ,908萬元,及自10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先 位依系爭契約約定所為請求有理由,則其備位追加民法第 226條第1項請求部分,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8項、第20項後段 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908萬元,及自107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 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各為供擔 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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