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莊世烈(即莊耕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
被 上訴人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法定代理人 謝翰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簡佑霖律師
林紘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第九項至第十一項關於「莊耕明」之記載變更為「莊世烈」。
原判決主文第七項關於「莊耕明」部分之記載變更為:「莊世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耕明遺產範圍內」。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上訴人莊耕明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死亡,經本院裁定由 其繼承人莊世烈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63至172 、223、375至376頁之莊耕明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月13日函、本院 裁定)。另被上訴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連 錦漳變更為謝翰璋,亦據謝翰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 訟(見本院卷第417至421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行政院 函)。
㈡又因莊耕明死亡由其繼承人莊世烈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乃依 上開繼承關係及承受訴訟結果,將其對莊耕明之聲明變更為 對莊世烈,及將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變更為「於繼承被繼承人 莊耕明遺產範圍內」(見本院卷第405至406、429至430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56條規定,亦應予准許。
㈢莊世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所管理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下稱22-1等3筆 )之國有土地,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管理坐 落同小段22-7地號(下稱22-7)之國有土地(下與22-1等3 筆合稱系爭土地),遭莊世烈之被繼承人莊耕明以其所有門 牌號碼臺北市紹興南術28號之建物及工作物(下稱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K、H、J、I所示部分,莊耕明另與原 審共同被告林暉鈞以其等共有之無門牌號碼建物及工作物( 下稱系爭走廊)無權占用22-7土地如附圖編號P所示部分, 因而受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3%計算,如附表所示之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莊耕明死亡後, 莊世烈為其繼承人,自應繼受其權利 義務等語,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莊世 烈拆除系爭建物、系爭走廊,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伊等,並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屬公法上爭議,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 理。莊耕明出入系爭建物雖會通過系爭走廊,但莊耕明並沒 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該部分的阻攔不是莊耕明設置。被上訴 人本案請求違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規定及該 公約第4號、第7號一般性意見對於適足住房權(The Right to Adequate Housing)的保障,故其拆屋還地暨不當得利 之請求不應准許。況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亦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莊耕明應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走廊,將占用土地騰 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莊耕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莊耕明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莊耕明死亡後由莊世烈承受訴訟。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臺灣大學為22-1等3筆土地之管 理者,標檢局為22-7土地之管理者;系爭建物、系爭走廊占 有系爭土地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6「占用資料」欄及 原判決附圖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圖謄本、 歷次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20至25、28、31頁,卷二第2至3、7至9、18至19頁,卷
三第138至140-8、177至179、269至270頁,卷四第169至173 、217至219、429至453、503至505頁),堪認為真實。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及系爭走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應 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私 法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屬私 法上之爭執,並非代表國家對莊耕明為撤銷或廢止任何公法 關係之訴訟,故普通法院對之有審判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係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國有 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 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 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按所謂事實上處分權,係指對未辦保存登 記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能。查:
⒈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屬違章建築物,莊耕明自認 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見原審卷二第32、175 頁),復有載明納稅義務人為莊耕明之稅籍資料可憑(見 原審卷二第193至196、244、245頁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 正分處108年2月23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83800757號函暨 檢附之系爭建物課稅明細表),堪認莊耕明為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莊耕明雖否認就系爭走廊有事實上處分 權,且系爭走廊無門牌號碼,然莊耕明已自承其進出系爭 建物僅能經由系爭走廊,別無通道可供出入等情(見原審 卷三第86頁反面、第174頁反面),並有原審附圖、108年 4月1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39至14 0-3頁),堪認系爭走廊設置目的係供系爭建物進出通行 ,具幫助、擴大系爭建物使用範圍之功能,為系爭建物之 附屬建物,故亦應認莊耕明為系爭走廊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上訴人既為莊耕明之繼承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就系 爭建物及系爭走廊即有事實上處分權。
⒉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乃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 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住環境,非謂人民在未取得或已 喪失正當權源情況下,仍得執此違法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 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及系爭走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
權源,而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莊耕明均不能舉證證明其就 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自應認系爭建物、系爭走廊占有 系爭土地,乃不法占有,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即無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規定及該公約第4號、第7號一 般性意見之適用。
⒊綜上,系爭建物及系爭走廊占有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走廊,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即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及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莊耕明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該利益依 性質不能返還,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給 付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爰審 酌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紹興南街與仁愛路交叉口附近 ,步行約3分鐘可至中正紀念堂、交通便利,但系爭建物結 構老舊、為木造(見原審卷二第2頁反面、第7至9頁之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系爭建物供莊耕明居住使用等一切情事 ,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計算方式詳如原判決附表 五編號1、6)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走廊,將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 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莊世烈已於莊耕明死亡後 繼承其遺產並承受訴訟,被上訴人復具狀陳明依繼承及承受
訴訟關係,請求將對莊耕明部分之聲明變更為對莊世烈,如 前所述,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一、三、七、第九至十一項之記 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二至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附表:
編號 應給付之金額 (民國/新臺幣) 1 應給付臺灣大學48,564元、標檢局107,477元,及均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自105年5月27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圖編號K、H、J、I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臺灣大學1,220元、標檢局2,723元。 2 應給付標檢局18,643元,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自105年5月27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圖編號P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標檢局47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