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寧馨律師
徐佳緯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夙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丁○、丙○及甲○(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上訴人 並自101年起,將其外甥000接來兩造位於臺北市○○區○○○路0 0巷00號住家(下稱000路住處)同住,一家七口經濟壓力格 外沉重,惟上訴人雖有資力卻長期拖延拒付家庭生活費用, 又沉迷線上遊戲怠於家務勞動,兩造時因金錢、家務分工問 題發生爭執,令伊無法忍受。上訴人一再干涉伊之交友活動 情形,隨意翻閱伊之私人物品,對伊多所猜忌,伊為此於10 6年3月間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僅因上訴人當場痛哭 答允改正,伊乃撤回訴訟(下稱前案,案列原法院106年度 司家調字第185號)。惟上訴人事後竟無端懷疑伊將運動補 劑「育亨賓」移為催情春藥使用,又向伊母親誣指伊在外與 大學男性友人行為不檢而染患性病,復因自身情緒失控毆打 丁○成傷,而從106年5月間起自動搬離000路住處,兩造自此 長期分居至今已5年之久,其間少有互動,上訴人於106年8 月間眼見伊骨折開刀在即,猶拒不為伊簽立手術同意書,難 見有何真心關愛被上訴人之舉。再者,兩造於前案後原已議 定上訴人所應負擔家用數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 上訴人竟於109年3月間向伊揚言日後不願再依協議支付家用 ,伊不堪上訴人所施加之身心壓迫,現已罹患憂鬱症,精神 上感受到相當痛苦,無法長久與其共同生活,難以繼續保持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伊任之,上訴人自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6,8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6期給付均視為到期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婚後均有協力分擔家用及家務,並未沉迷線 上遊戲。伊係基於關愛始詢問被上訴人有關其服藥及就醫情 形,尚無詆毀被上訴人名譽或影射其有不當男女交往之情。 伊無離婚意願,且為挽回婚姻,亦已積極尋求諮商,試圖修 補、維繫關係,兩造婚姻並非無法維持;縱認難以維持,亦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判決:㈠、准兩造離婚;㈡、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㈢、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1萬6,800元,如遲誤一期未 履行,其後6期視為均已到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於90年10月6日結婚,婚後共同養育未成年子女及外甥戊 ○;被上訴人前於106年3月17日向原法院訴請裁判離婚,並 離開000路住處而與上訴人分居,嗣因上訴人於調解時表明 悔改,經被上訴人撤回前案訴訟;上訴人於106年5月24日在 000路住處因管教子女丁○發生衝突,經教會教友介入協調, 兩造協議上訴人暫時遷出000路住處而與被上訴人分居;上 訴人自結婚後至105年5月間,並未固定匯款家用金額至被上 訴人名下帳戶內,嗣於105年5月起,兩造約定以每月7萬元 為上訴人所應支付之家用金額,嗣於同年9月起再提高為每 月8萬元,上訴人並於109年3月間表示無法按照協議給付每 月8萬元之家用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 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約定書、105年5月至109年3月之上訴 人轉帳家用明細可證(見原審卷第191頁、本院卷㈡第41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家事卷宗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 明確,可以認定。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 判准兩造離婚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 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 婚。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
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至於同條項 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倘夫妻 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則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 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能力卻拒絕或不按時負擔家庭生活 費用,亦不負擔家務,致兩造長期為家用、家務發生爭執等 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稽諸卷附兩造於104年至110年此段期間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內所得依序為:25萬5, 610元、25萬5,610元、179萬5,120元、145萬8,688元、153 萬5,207元、157萬8,036元、164萬6,101元,總計為752萬4, 372元(見本院卷㈠第256頁、第262頁、第266頁、第272頁、 第278頁、第284頁、第290頁);同時期內被上訴人之所得 收入則為:89萬4,812元、93萬0,655元、92萬3,433元、104 萬7,930元、117萬7,778元、118萬7,783元、115萬8,898元 ,總計為732萬1,289元(見本院卷㈠第297頁、第301頁、第3 06頁、第313頁、第318頁、第324頁、第331頁),可見兩造 近7年來之所得收入相當。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兩造結婚時已就家庭生活費用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住、行部分 ,被上訴人則負擔食、衣部分,上訴人並應負擔全部家用的 百分之70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3頁),且為被上訴人在庭所 不否認,並稱:「家用不足的部分由我支付,而且我還要負 擔家務」等語(見同上頁),已見上訴人並非雖有資力卻拒 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人,且依兩造協議,因兩造負擔家庭 生活費用之比例懸殊,方約由被上訴人負擔較多家事勞動。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5月以前均不願就租金以外 之其他家庭生活費用共同負擔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抗辯自己曾於95年間以86萬元購買自小客車,亦有按月支付 租金、保母費、子女學費、保險費、醫療費,且主動承擔購 買家電或家具等高額費用,從子女尚未出生之91年起至三女 於95年12月出生為止,伊各有按月支付金額為5萬8,000元至 8萬元不等之家用,且提出其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及其與保母間之LINE對話記錄、健保櫃臺列印記錄、子女 保險續期保險費送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1至373頁 、本院卷㈡第85至19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5月
以前僅願負擔房租而不支付其他家庭生活費用,已難盡信。 被上訴人雖提出自己與保母間於111年5月19日之對話記錄, 欲證明自己亦曾支付過保母費用一情(見本院卷㈡第445頁) ,惟觀諸該LINE對話,乃係因被上訴人得悉保母於LINE對話 中表示兩造4名子女的保母費從未欠繳,都是上訴人送孩子 時以現金支付時(見本院卷㈠第355頁),自行單方向保母表 示:「其實當年00有一段時間沒給妳保母費,而我拿出錢來 支付保母費,因為我覺得我和00的爭吵不應該影響到你們的 服事」等語,保母則回應:「我在想也是這樣」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445頁),惟保母之回應已難認究係針對保母費之來 源或被上訴人不欲影響保母夫婦之陳述,又保母的經驗既係 上訴人接送孩子時交付現金,則對於保母費之來源當無所悉 ,故其上開回應只是客氣應和被上訴人單方說詞的客套表示 或臆測。再者,證人鍾婉珊(被上訴人同事)於原審證述: 伊有聽被上訴人說幫忙繳保母錢,因為被上訴人不願耽誤保 母,就先墊繳,但上訴人有時候會拖很久才還被上訴人錢, 有時就沒還等語(見原審卷第405至406頁),姑不論其上開 證述亦係聽聞被上訴人之單方陳述,且依其所述,亦堪認縱 被上訴人曾有代繳特定期間保母費之情,亦經上訴人為部分 之清償,終難認上訴人不負擔房租以外之家庭生活開支。 ⒊再者,兩造於前案撤回後,另議改約上訴人應每月負擔7萬至 8萬元不等之金額作為家庭生活費用,而上訴人有依約於105 年5月至8月每月負擔7萬元家用,及自105年9月起至109年2 月止負擔每月8萬元家用,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50 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台新銀行、華南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㈠第341至354頁),以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 9150932號函附被上訴人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㈠第377至403頁),益徵上訴人並無蓄意拖延不付或拒付 家庭生活費用之情。被上訴人對此再主張:伊固不爭執上訴 人確自105年5月起均有固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但上訴人始 終未能於固定於每月4日前給付家用,造成伊內心不安而有 危機感云云,並以兩造於106年3月19日之對話記錄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163頁)。惟依上開對話記錄,僅見上訴人表示: 「家用的部分,雖然沒有白紙黑字,每個月初我會自動轉帳 給妳」等語(見同上頁),未具體特定給付日期,被上訴人 復未能具體指明上訴人按月應付家用若未能於當月4日前匯 入,將會對被上訴人產生如何具體不利後果,進而導致被上 訴人因此精神焦慮,且上訴人均有按月給付家用,衡諸常情 ,社會上一般人尚不致於因給付日期未完全固定即使婚姻發
生破綻,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自105年5月起未能按時於 當月4日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使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云 云,尚難認與一般婚姻常情相符,自非有據。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嗣於109年3月間,藉口另有其他支 出需求,反悔不願給付伊每月8萬元之家用,致伊對兩造婚 姻關係灰心至極云云。惟觀諸兩造間於109年3月28日之LINE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21頁以下),上訴人先是向被上訴 人致歉,表示因已無法獨自負擔全家開銷及上訴人父親住安 養院費用,向被上訴人提議其自次月起只能負擔一半家用。 被上訴人聞言,隨即嚴厲指摘上訴人食言,上訴人見狀,雖 一度提議亦可按照雙方收入比例分擔,但也同時陳明不會勉 強被上訴人負擔家用,然被上訴人卻一再表示要找律師公證 、討論,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議拿家用清單請款、實報實 銷後,被上訴人立刻揚言:「我找到房子會立刻搬出去,你 估計家用開銷是6萬,好的,我們照比例算,我付你錢,我 走人」,並稱因自己收入較少,每月只要給上訴人2~3萬元 之費用,但要求上訴人要將小孩健保費、咖啡杯一併處理支 付,上訴人因而接稱:「家用部分我來接手」、「不夠的話 我再請妳分擔」,被上訴人隨即回稱:「我已經不願意了, 因為你踐踏我對家庭的付出也沒支付我勞心勞力勞務費」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27頁)。可見上訴人於109年3月28 日並非單方獨裁自行決定從次月起僅願負擔半數家用,並在 被上訴人提出條件後一再與被上訴人進行妥協,最終且仍表 示其願意站在第一線全額負擔家用,僅有不足時再請託由被 上訴人支應,客觀上實未見上訴人有何惡意違背兩造先前協 議之情形。而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 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包括家庭 成員一切食、衣、住、行、育、樂所需之費用。查,本件固 因兩造先前自106年5月起分居,上訴人離家外住,家事勞務 及子女照顧多由被上訴人付出,因而約由上訴人負擔每月7 萬至8萬元不等之家庭生活費用,惟上訴人事後既已於109年 3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希望不要再繼續夫妻分居,且有意 與被上訴人願共同承擔家務,並進而據此提議雙方各自分擔 半數家用,自與一般人情事理無違,難見上訴人有何怠於負 擔家用之情。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向其提議不願再繼續按月 支付8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即認上訴人所為已使兩造婚姻 關係出現重大破綻云云,自屬無據。反觀被上訴人甫一見上 訴人提議調整家用數額,立刻指摘上訴人食言,甚至揚言自 己要找房子搬出去住、要上訴人自己照顧未成年人,絲毫未
留任何商討或轉寰餘地,尤見被上訴人僅係因上訴人所為不 如己意,即動輒揚言要與上訴人分道揚鑣。被上訴人以此主 張上訴人雖有資力卻惡意拒絕負擔家用云云,並非實在。 ⒌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長年不願積極參與家務分擔,經伊 長期溝通無果,致伊身心俱疲云云,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 話記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為證。查被上訴人於109年5 月19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門診初診,主 訴內容為情緒低落、易哭、專注力差、暴食、失眠,初診之 診斷為罹患憂鬱症,另自109年10月21日起,則因症狀轉變 為躁症之表現,故診斷再改為:雙相情緒障礙症(bipolar disorder),用藥也改為抗躁症藥物,經治療後被上訴人之 情緒平穩、治療效果佳等情,有該院病情說明表單附於同院 111年5月30日北市醫陽字第111303370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㈠第469頁)。惟稽諸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9日前往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初診時之主訴內容,僅提及上訴人前因打孩子 而離家,現因希望返家共同居住而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等情 ,有前開醫院函附病歷記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67至471頁 ),足見被上訴人起初僅係因上訴人於109年間有意搬回000 路住處同住,方開始情緒低落而前往就診,要與上訴人此前 有無固定日期前給付家用無關。而依同院函附病歷資料之「 病情紀錄」欄歷次記載(見本院卷㈠第472頁、第474頁、第4 75頁、第476頁、第478頁、第479頁、第481頁、第482頁、 第483頁、第485頁),復僅見被上訴人就診時均係就其擔憂 上訴人恐有不當管教未成年子女、及上訴人因怕丟臉而不願 放手同意離婚等事項為講述,亦從未見被上訴人提及有關其 如何因家用或家務負擔不公以致身心受創之具體情形,尤難 逕認被上訴人事後罹患憂鬱病症與上訴人未能定期於每月4 日前給付家用或分擔家務有關。另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 ,被上訴人固不斷指責上訴人沉迷3C及不分擔家務,惟仍著 重在強調其對上訴人之厭惡及離婚的強烈意願,上訴人則對 被上訴人之指責未多加辯解,而一再表明其對被上訴人之情 意,希望維持婚姻、願意進行諮商、改正被上訴人不滿意之 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62頁),尚難逕認上訴人完 全無視被上訴人對家事勞動所付出之辛勞。且縱上訴人諸多 仰賴被上訴人照顧家庭,惟兩造結婚當時已約明由被上訴人 負擔較少家庭生活費用但負責家庭勞動,既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事後再以上訴人長年不願積極參與家務分擔為由而主張 上訴人為婚姻關係之破綻,顯與當初協議有違,已非有據。 另證人鍾婉珊固於原審證稱伊覺得上訴人照顧小孩子手足無 措,跟小孩不太親密,應該是平常沒有參與云云(見原審卷
第404頁),惟亦同時證述因為伊並未與上訴人同住,所以 平常怎樣伊不知道等語(見同上頁),是自難僅以鍾婉珊個 人主觀之感受而據以推認兩造相處之真實情況。是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無可憑採。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在伊撤回前案後,並未依承諾積極 改善關係,伊於106年8月間因滑倒以致左手遠端橈骨骨折, 經醫師診斷須開刀治療,上訴人接獲伊通知到場後卻無正當 理由不同意伊開刀,伊出於萬般辛酸方自行簽立手術同意書 云云,依其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163頁),固可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因骨折開刀 之情,惟觀諸上訴人與其在同院擔任醫護工作之胞姐於106 年8月4日至同月5日此段期間內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上訴 人先是傳送被上訴人之手術同意書及骨折X光照片予其胞姐 ,經上訴人胞姐勉勵並期許上訴人把握機會挽回被上訴人, 上訴人即稱:「剛剛醫生來,說確定明早7:10左右第一刀 ,最快週日或週一出院,週二可以上班,二週可拆石膏。感 謝主。大家不用擔心哦!」等語,既未見其有何阻擋被上訴 人手術治療之情形,且上訴人於翌日手術進行時,亦留在手 術室外觀看動態螢幕關心,並持續向其胞姐確認被上訴人之 手術進度(見本院卷㈡第79至83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 關心憐愛實已躍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顧伊死活而拒簽 手術同意書,復於術後丟由未成年子女照護,對伊不加聞問 云云,核非事實,本院不能採信。
㈣、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再對伊有所 猜忌,且伊於兩造分居期間服用保健食品「育亨賓」,又隨 意翻看伊之健檢報告發現伊之尿液檢查顯示為紅字且服用避 孕藥,即影射伊在外行為不檢,甚至向伊母親誣指伊在外與 大學男性友人行為不檢而染患性病,令伊無法忍受云云,並 提出被上訴人母親0000及友人游聰賢之書面陳述意見為證( 見原審卷第239頁、本院卷㈠第157頁)。查: ⒈被上訴人係於108年間,因月經不規則而前往婦產科就診,該 院醫師於108年5月28日開立避孕藥1個月調整週期,之後簡 化治療再改以子黃體素調經,開立日期分別為108年7月30日 、同年8月22日、9月24日;嗣於109年11月間,被上訴人又 因尿液檢查異常而就診,當時發現其尿液中有細菌但無泌尿 系統感染之臨床症狀等情,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 1年6月17日振行字第111000353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555頁),是被上訴人自108年起服用避孕藥或子黃體素均 係出於專業醫師之建議所為醫療用藥,並有其正當使用目的 。惟依被上訴人母親0000及游聰賢所提出之上開書面陳述意
見,既可見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屢屢向親友提及自己質疑 被上訴人之貞操清白,並懷疑被上訴人在外與大學時期之追 求者陳立宙有染等情事,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服用上開藥物 即對之清白有所懷疑,自屬欠當。
⒉惟兩造前於106年1月29日與男性友人陳立宙共同在臺南市區 咖啡店聊天敘舊後,被上訴人即於同年3月間離家並提起前 案訴請裁判離婚,其後被上訴人雖撤回前案,但仍未返家與 上訴人同住,雙方並於106年5月間因就管教次女丁○之事約 定暫時分居,自此至今兩人即未曾再有同住,此據上訴人於 原審具狀說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5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 不否認。又以兩造所生育未成年子女之出生日期觀察(依序 各為乙○92年3月12日、丁○94年1月7日、丙○95年12月29日、 甲○102年1月7日),亦堪認兩造至少在102年以前均能持續 發生親密關係,則上訴人見被上訴人驟然與自己長期分居且 未曾再同住,反而不時駕車返回臺南(見原審卷第464頁) ,卻又於兩造分居過程中服用避免受孕之避孕藥物,因而對 被上訴人在分居期間與異性交往情形及其生理需求萌起疑竇 ,尚非不可理解。至被上訴人雖稱係因運動需求而一度於10 9年3月間服用標示為「Yohimbine」(中文譯名育亨賓)之 白色膠囊藥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9年4月14日LINE對話 記錄可參(見原審卷第438至439頁),然該藥物經上訴人持 往詢問衛生福利部後,業經該部回覆表示似為含「Yohimbin e」成分之不法藥品,有該白色膠囊外觀照片及衛生福利部 部長信箱109年9月30日回覆通知信在卷(見原審卷第136至1 37頁),是則上訴人因此推認被上訴人恐因交友不慎並經人 推薦服用禁藥以致身體、心理狀況生變,亦非全然無據,此 與育亨賓之其他相關產品曾否在網路iHerb網站銷售無關, 被上訴人提出iHerb網站列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69頁) ,並不足採,且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達對育亨賓有春藥效 果之擔憂時,被上訴人一方面否認育亨賓是禁藥,一方面又 表示其雖買來擬增加運動效果但幾乎沒吃,由形式觀之,亦 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關心並未正面回覆,是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服藥狀況而對其與異性交往狀況有所懷疑,亦非全然 無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母表達其對被上訴人可疑行為之 憂慮,並希望被上訴人之母了解、勸誡被上訴人,及向友人 講述其煩惱之心情及其原因,亦屬表達其關心及抒發煩惱之 方式,雖因涉及被上訴人隱私致有不妥,惟被上訴人離家在 先,之後服用避孕藥或育亨賓等藥物之行為復有令上訴人起 疑之處,則上訴人質疑其外遇,尚難認係對其施以精神虐待 ,自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不符。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自己婚後均會向上訴人報告行蹤去處,但上 訴人仍會突然不請自來,出現在其與他人相約處所云云,固 以證人鍾婉珊於原審之證詞為證(見原審卷第402頁)。惟 鍾婉珊見聞之事實僅為上訴人曾出現在被上訴人所在處所, 至上訴人出現之動機則是被上訴人單方告知鍾婉珊,尚難據 此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以此主張為兩造婚姻破 綻事由云云,仍非有據。
㈤、被上訴人更主張:兩造婚後不久即分房而睡,且自106年5月 起分居至今已逾5年,足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 云云。惟依兩造間於106年3月8日之LINE對話記錄,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表示:「我因為長期壓抑受虐,最近無法控制對 你嘶吼,已經被你嚴正警告了。我為了避免出手家暴,也為 了避免我們兩人衝突,所以不得不暫時離開。我相信你的承 諾,你自己可以照顧好五個孩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 ),足見被上訴人早於前案訴訟提起前,即因自身情緒控管 問題而主動離家分居。另依兩造間106年3月3日LINE對話記 錄,則可見上訴人始終記掛離家在外之被上訴人,並一再向 被上訴人表示:「在外面一切要小心,不習慣的話隨時可以 回家和小朋友團聚,我們都很想念妳」、「永遠歡迎你回家 」、「妳考慮搬回來嗎?小朋友們都很想妳」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78至79頁)。然被上訴人在撤回前案訴訟後並未返家 同住,兩造嗣且於106年5月間,又因上訴人與次女丁○間所 發生之親子衝突而約定分居,改由上訴人離開000路住處獨 自居住,但上訴人仍每日回家,只是不在家過夜,此為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241至242頁)。上訴人 嗣於109年3月28日下午經向被上訴人提議請求調整家用負擔 金額及比例時,又遭被上訴人表示拒絕同居且要另外租房子 自己住(見本院卷㈠第225頁)。雖被上訴人嗣於翌日(即同 年3月29日)晚間8時39分許,曾表示在找尋幾個租屋處所後 ,提議希望自己能繼續住在000路住處,惟其所開出條件卻 係:「……。當初的結論是你搬到弟兄之家、不可以在石牌過 夜、每月付我8萬我搞定石牌家裡大小事,真的有搞不定的 事才優先請你幫忙。目前我希望維持如此,可以嗎?」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99頁),仍舊表明拒絕與上訴人同住,經上 訴人回覆:「……。我也不應該一直在外租房,和家人在一起 生活才是正常的。」等語後(見同上頁),被上訴人隨即表 示:「我會盡快搬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1頁),仍見被 上訴人不願與上訴人同住之情。其後兩造再於109年4月21日 復因家用負擔問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稱:「是你破壞約定 ,不給8萬、把我趕出000路的」,經上訴人反問:「我沒讓
妳離家」、「夫妻本是同居」、「妳一直趕我走」、「要我 滾?」、「只把我當提款機」、「領不到錢就吵著分」等語 後,被上訴人隨即回應:「所以休妻吧!」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35頁),洵見兩造長期分居,實係出於被上訴人主觀上 拒不願與上訴人同住甚明,兩造分居既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意 願或要求所致,且由兩造所提事證,復難認被上訴人有要求 分居之正當事由,應認被上訴人較可歸責,故其事後以兩造 長期分房、分居為由主張婚姻已發生破綻,並據以訴請離婚 ,依前開說明,難認有據。
㈥、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先前曾自行擬定離婚協議書並且在其 上簽名,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云云, 並提出兩造於106年3月3日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5至 72頁)。細譯該日對話記錄內容,固可見上訴人確有在與被 上訴人商談離婚相關事宜,但其也同時一再向被上訴人表示 :「妳一直是我理想的妻子」、「為了家,為了妳,我願意 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客觀上實難見上訴人有何 欲斬斷與被上訴人夫妻情緣之態度。而由被上訴人陳稱:「 ……。協議書重寫成對孩子最佳的內容--監護權歸我,你付孩 子扶養費,你簽名,我簽名,找二個證人簽名。只要你又沉 迷於遊戲影片或任何事務,只要你依然故我吃垃圾食物賴床 ……就必須去登記辦理離婚」、「你若真願意當黑奴,真有決 心,何必怕寫下來?何必怕簽名見證?」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69頁),益徵兩造於106年3月3日當時所討論之離婚協議 書內容,無非係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按照被上訴人所 開立之各項條件,預先擬定專優於被上訴人之離婚條款,供 被上訴人於認為上訴人違反協議時,即得據以要求辦理離婚 登記而已,其目的為對上訴人行為之限制及要求,尚不足以 證明上訴人早於106年3月間即有離婚之真意。是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協議書是被上訴人說希望我配合交出協議書 ,她再看情形要不要繼續維持婚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7頁 ),應屬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亦無維持婚姻之 意,甚屬無據。
㈦、是以,上述各該事由,均可認係起因於被上訴人對於家用、 家務之分擔有所不滿,進而自行離家別居或要求上訴人遷出 ,上訴人於本案審理期間,一再表示無離婚之意,並希望能 挽回婚姻,而被上訴人所提事證,亦難認上訴人無意維持婚 姻,被上訴人僅因對家用家務之分擔有所不滿,即拒與上訴 人同住,時間長達5年之久,縱兩造婚姻確有裂痕,顯然亦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自不能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 離婚。又本件與同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不符,已如前述,是
被上訴人依該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亦非有據。、關於酌定親權及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固得準用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三章 之規定,請求法院予以酌定,此觀同法第113條規定自明, 惟父母雖未離婚但不繼續共同生活6個月以上時,如雙方已 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達成協議或有共識 ,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法院尚不應任意依上開規定,變 更父母間就親權行使或負擔之協議或共識,以免造成身分之 不安定。查,本件兩造目前仍分居,被上訴人且於本案訴訟 繫屬過程中自行調任回臺南地區任教,上訴人則因自身工作 及子女就學緣故而與未成年子女繼續同住北部生活,並由上 訴人支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明無誤,足見兩造家庭生活功能尚不因夫妻長期別居以致 因此失常,且兩造就分居期間之親權行使負擔之方法亦已形 成共識,且兩造均未就此向法院一併提出聲請,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之行使,而無再就此部分為判 決之必要,附此指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 求判決與上訴人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暨上訴人應分擔離婚後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洵非 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