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豔蓴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楊文進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省略稱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7
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吳豔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
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楊文進連帶給付 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本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 告,暨命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楊文進負擔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吳豔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吳豔蓴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均由吳豔蓴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吳豔蓴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楊文進、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 運公司,與楊文進下合稱楊文進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150萬2,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 同)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審判決楊文進2人應連帶給付吳豔蓴25萬6,158元本息,駁回 其餘124萬2,352元本息之訴,吳豔蓴就其中104萬6,252元本 息提起上訴,並於發回前本院審理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追加請求36萬7,503元(含交通費12萬4,590元、工作損失17 萬6,913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吳豔蓴於本院審理中 ,就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利息起算時點均減縮自110年1月21 日起算(本院上更一卷第50頁、第449至450頁),核其所為 訴之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吳豔蓴主張:楊文進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即公共汽車)為 業,受僱於臺北客運公司。伊於106年8月2日搭乘楊文進駕 駛臺北客運公司57線、車號000-00之公共汽車(下稱系爭公 車),該公車於同日12時15分許行至位於新北市○○路○段000 號前之「樂華夜市」站,楊文進疏未注意伊正站立在後車門 旁,即逕自開啟後車門,致伊之左手及左肩遭車門夾擊(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頸及左肩部挫傷併疑似左側胸廓出 口症候群、左肩肌腱關節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 此受有醫藥費9萬2,410元、交通費1萬元、工作損失60萬元 、預估醫療費用3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共150萬2,410 元之損害,楊文進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應賠償伊上開損 害;臺北客運公司為其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文進2人應連帶給付伊150萬2,41 0元,及自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原審判決楊文進2人應連帶給付吳豔蓴25萬6,158元 本息,駁回其餘之訴。吳豔蓴與楊文進2人就各自敗訴部分 分別提起一部上訴(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上訴,吳豔蓴再於發回前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 即36萬7,503元本息部分)。經發回前本院廢棄原判決關於命 楊文進2人給付部分,改判吳豔蓴敗訴,並駁回吳豔蓴之上 訴及追加之訴,吳豔蓴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吳豔蓴則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如前開壹所 示,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吳豔蓴後開第 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楊文進2人應 再連帶給付吳豔蓴104萬6,252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楊文進2人應再連帶給付 吳豔蓴36萬7,503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於 楊文進2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楊文進2人之上訴駁回。二、楊文進2人則以:楊文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坐在駕駛座內 ,與後車門之間有乘客站立而阻礙視線,難以藉由轉頭或注 視後照鏡等方式注意車內乘客狀況。系爭公車內雖裝有監視
器(下稱系爭監視器),然該監視器分隔畫面,須待後車門 開啟後,才會切換到後車門位置,且該畫面格之長度僅7公 分、寬度僅4公分,並顯示吳豔蓴所在位置為一模糊黑影, 楊文進從畫面亦無從辨識吳豔蓴站於車門旁,楊文進就系爭 事故發生無注意之可能。又駕駛者應將注意力著重在道路狀 況,而非過度注意車上乘客動態,乘客應相對妥善注意自身 之安全,系爭事故係因吳豔蓴自身不當站立所致,不應歸咎 楊文進。吳豔蓴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旋轉肌肌腱破裂之傷 害,均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因該等症狀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或看護費用。且其提出之醫療單據附表(本 院上更一卷第249至253頁)所示項次一、四、六以及項次二 編號1、37至40、46至51之就醫及支出,均屬不必要且與系 爭事故無關。吳豔蓴未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其交通費請求 無理由。臺北榮民總醫院將與系爭事故無關之傷勢納入勞動 力減損之鑑定範圍,亦未確認傷害是否均固定,其鑑定結果 不可採認。本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楊文進2人連帶給付25萬6,158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吳豔蓴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 明:㈠、吳豔蓴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上更一卷第174至176頁):㈠、吳豔蓴於106年8月2日在系爭公車行駛路線之「中興街口」站 上車(本院上更一卷第417頁、第450頁)。㈡、系爭公車之車廂内多處張貼有「請緊握扶手」之標語,前、 後車門區之地面上劃設有「禁止站立區」,車門上亦張貼有 明顯之「車門旋轉區請勿站立」字樣之警示貼紙(本院上字 卷第341頁)。
㈢、楊文進為臺北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於106年8月2日12時15分 許,駕駛系爭公車行經新北市○○路○段000號前「樂華夜市」 站停靠,並開啟後車門供乘客上、下車,斯時吳豔蓴正站立 在該後車門之「禁止站立區」及「車門旋轉區」(下合稱系 爭區域)內,其左手及左肩遭開啟之車門夾擊,並受有系爭 傷害(本院上字卷第257至259頁、第261至267頁;原審調字 卷第133頁;本院上更一卷第45頁、第119至125頁、第129至 第133頁)。
㈣、吳豔蓴支出醫療單據附表(本院上更一卷第249至253頁)所 示之費用(本院上更一卷第245至246頁),且於108年6月26 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1萬4,961元(原審調字卷第25 頁;原審卷第45頁)。
㈤、吳豔蓴與楊文進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 度交簡字第2887號、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1號過失傷害案 件,於107年10月23日成立調解筆錄(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1786號),吳豔蓴撤回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惟保留民事 請求權,楊文進同意給付3萬6千元予吳豔蓴,但該金額不得 於民事請求金額中扣除(原審調字卷第15至17頁)。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楊文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 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以一般具 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 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 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上開三之㈠至㈢所示,吳豔蓴係站立系爭區域內,遭開啟動 作中之後車門夾擊受傷。再查,吳豔蓴於106年8月2日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製作談話紀錄時稱:「(肇事當時 行車速率多少?有無使用行動電話?)公車當時已停住,無 使用行動電話。」(本院上字卷第257頁),及其於107年4 月9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218號案件(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是從系爭公車前門上車, 我想要走到後面去坐後門第一排的位置,結果我要過去時, 正好公車靠站要下客人,我就往後退要讓客人先下車,我當 時就是退到後門劃有請勿站立區的範圍,因為我手也沒有地 方抓,只好抓後門門把的桿子,我知道自己站在請勿站立區 的部分是我有疏失的地方,但我認為對方沒有注意確認後門 開啟前是否有乘客在附近,才是這件事發生的主因等語(本 院上字卷第263至264頁),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公車 已靠站停住,吳豔蓴明知不能站立系爭區域內,卻疏未注意 ,站立該處,復以手抓住後車門之拉桿,致後車門開啓時, 夾傷其左手及左肩。是吳豔蓴主張:楊文進在系爭公車尚未 停妥時,即提早開啓車門,致伊受傷云云,與上開事證不合 ,顯非可採。
⒊吳豔蓴主張:楊文進於開啟車門前,未先轉頭或以注視後照 鏡等方式確認有無乘客站立在系爭區域內,即開啟車門,應
有過失云云。然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車駕駛係負有確認後方 無來車始開啟車門,並於車門開啟後,注意乘客完成上下車 ,再關閉車門之義務,並未課以駕駛隨時注意車內乘客動態 之義務。且查,系爭公車駕駛座位正後方設有置頂之檔板, 前車門樓梯旁亦設有欄杆檔板、高起之輪胎蓋,駕駛座至後 車門之間復為乘客站立、移動之空間,駕駛者顯難以轉頭方 式,抑或透過右後照鏡觀看系爭區域之動態,此有系爭公車 照片可稽(本卷上更一卷第127頁)。因此,吳豔蓴主張系 爭公車停靠站時,楊文進應先轉頭或透過右後照鏡確認系爭 區域無乘客逗留、站立,再啟動打開車門裝置,屬於過度嚴 苛之要求,而無期待可能。再者,依上開三之㈡所示,臺北 客運公司既已於系爭公車後車門處,以黃色鮮明之油漆劃設 「禁止站立區」,並於車門上張貼白底紅字之「車門旋轉區 請勿站立」之警語(本院上更一卷第87頁),堪解為臺北客 運公司與乘客間運送契約關係,有明示約定乘客應遵守不在 系爭區域站立及逗留,楊文進亦得信賴乘客會遵守該約定, 則系爭公車靠站後,楊文進即開啟車門供乘客上、下車,本 於信賴原則,難謂有過失,是吳豔蓴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⒋吳豔蓴另主張:楊文進開啟車門前,可透過系爭公車監視器 畫面,查知伊當時站立於系爭區域云云。然查,系爭公車駕 駛座右上方設置之系爭監視器,以拍攝車外動態為主,僅於 司機啟動車門開啟裝置時,方會自動切換拍攝系爭區域,而 於銀幕右上方顯現系爭區域畫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上 更一卷第53頁),換言之,楊文進於系爭公車停靠後,尚未 開啟車門前,根本無法藉由系爭監視器畫面察知吳豔蓴正站 立於系爭區域,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⒌至楊文進於107年4月9日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依 照調查結果,本案你在開啟車門前,未注意查核確認後車門 附近有無乘客就開門,是有欠注意之虞,有無意見?)沒有 。但我認為對方站在我們所劃立的禁止乘客站立區,也是這 件事情發生的原因」(本院上字卷第265頁),可知檢察官 係採誘導方式詢問「有無意見」,楊文進僅先附合回應「沒 有」,惟隨即向檢察官具體說明其認為系爭事故是因吳豔蓴 站立系爭區域所致,可徵楊文進之真意仍在表達系爭事故肇 因為吳豔蓴之過失行為,雖不否認啟動車門裝置前未確認系 爭區域有無乘客,但非承認有過失,自難僅以上開對話認定 楊文進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責任。縱使楊文進於系爭刑事案 件偵查中為不利己之陳述,然不構成本件訴訟上之自認,且
依上開3、4之論斷,楊文進2人業已證明楊文進無從透過系 爭監視器、右後照鏡查知系爭區域動態,亦不能期待楊文進 於駕駛公車過程中,以轉頭方式隨時注意車內乘客所在位置 及動態,不應責令楊文進負於確認系爭區域淨空後始開啟車 門之義務,故吳豔蓴執該陳述,證明楊文進有過失,洵非可 採。
⒍綜上事證,楊文進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之疏失情事,自不成立過失責任。從而,吳豔蓴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楊文進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難認有據。㈡、吳豔蓴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臺北客運公司連 帶賠償,是否有據?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經查,吳豔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楊文進賠償因系 爭事故所生損害,既屬無據,吳豔蓴請求臺北客運公司應負 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當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吳豔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在第一審請求楊 文進2人應連帶給付150萬2,41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判命楊文進2人應連帶給付吳豔蓴25萬6,158元,及 自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尚有未合,楊文 進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 許部分(即請求楊文進2人連帶給付104萬6,252元及自110年 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審為吳豔蓴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吳豔 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吳 豔蓴於本院追加請求楊文進2人連帶再給付36萬7,503元及自 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楊文進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吳豔蓴之上訴應為 無理由,吳豔蓴之追加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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