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128號
TPHV,110,上更一,128,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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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建華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賴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千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平凱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玖佰零陸萬陸仟肆佰陸拾 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 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至106年間陸續向伊購買 TCS(三氯矽烷)工業氣體(下稱TCS氣體),伊已出貨完畢 ,依約上訴人應於106年10月5日、同年11月5日各給付貨款 新臺幣(下同)725萬9735元、567萬455元,共1293萬190元 ,惟上訴人僅給付63萬190元,尚欠1230萬元。扣除已判決 伊勝訴確定之577萬4584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伊652萬5416元 (下稱系爭貨款)等情。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106年11月6日起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判決勝訴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平凱為訴外人冠成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冠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及冠成 公司指示送貨司機利用運送裝填TCS氣體實瓶至EM2廠區,將



標示實瓶標籤貼紙撕去,偽為空瓶回收之方式,竊取伊庫存 之TCS氣體,交付TCS氣體之數量不足,致伊受有652萬5416 元之損失,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受讓冠成公司出售TCS 氣體之營業,伊得以之與被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相抵銷,被 上訴人已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一第100 、105、165、167、183、184、294頁): ㈠上訴人於104年底至106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TCS氣體,被 上訴人已出貨完畢,依約上訴人本應於106年10月5日、同年 11月5日各給付貨款725萬9735元、567萬455元,共1293萬19 0元,上訴人僅支付63萬190元,並扣除已確定之577萬4584 元本息外,尚欠系爭貨款未付。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所發「公司業務移轉通知函」(下 稱系爭移轉函),上載:「因應公司永續發展及業務拓展需 求,冠成科技有限公司預定從2016年2月1日起,將氣體銷售 業務全部移轉至千緯科技有限公司繼續經營。原冠成科技有 限公司代理之生產工廠、原物料來源、工廠產能、產品備貨 及相關人員於轉換銷售業務至千緯科技有限公司後均維持不 變;既有客戶之權益均完全不受任何影響」。
㈢上訴人內部106年7月17日晤談紀錄(下稱系爭晤談紀錄), 經EM2廠區倉管人員詹祐昇親自簽名,形式上真正。上載: 「因發現EM2 TCS盤損,請詹祐昇晤談說明,內容如下:a) 廠商於回收空桶時,將實瓶當空桶回收,持續約2至3年。b) 詹祐昇配合蔡平凱(千緯負責人)指示,無受威脅。c)詹祐 昇無收取實質利益。d)司機名單:朱英豪梁仕傑較常來。 e)實瓶回收後,詹祐昇不知道千緯處理方式。註:詹祐昇廖俊傑蔡平凱李文耀約於2009年結拜」。 ㈣上訴人所提出「TCS氣瓶100年1月至106年5月使用一覽表」之 數據形式上真正。
蔡平凱為冠成公司實際負責人。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88條、第 185條規定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為抵 銷之抗辯?可否以對冠成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與之為抵銷? ㈡承上,若為肯定,抵銷之金額為何?
六、茲就本件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冠成公司及被上訴人依負責人蔡平凱之指示,利用運送裝填T CS氣體實瓶至廠區,將標示實瓶標籤撕去,偽為空瓶回收之 方式,致未依約履行應交付上訴人TCS氣體數量,上訴人各 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冠成公司、被上訴人賠償溢 付之貨款;被上訴人以系爭移轉函概括承擔冠成公司對上訴 人TCS氣體買賣契約之業務,上訴人對冠成公司及被上訴人 之損害賠償債權,均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為抵 銷: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得依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行使其權利;後者乃於履行利益外之損害(立法說明參 照)。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 從給付義務在內,從給付義務之違反,若致主給付義務無法 依債之本旨履行,即構成不完全給付,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 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 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以:其向被上訴人購買TCS氣體,需以鋼瓶填裝,實瓶 重450公斤,空鋼瓶屬冠成公司或被上訴人財產,由冠成公 司或被上訴人司機運送實瓶至EM2廠區,併將廠區使用完畢 之空瓶取回,空瓶重200公斤(買賣單瓶氣體重量約250公斤 ),均需以堆高機搬運,僅透過貼顏色紙分辨,即外側由下 而上有藍色殘瓶(空瓶)、黃色使用中、紅色實瓶貼紙,透 過貼紙拆取,辨識空、實瓶等情,業據其提出廠區及鋼瓶擺 放位置等實物、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8、104頁、 本院卷一第241至248頁),此交易方式業據證人即受僱上訴 人EM2廠區倉管人員詹祐昇及曾同時受僱冠成公司、被上訴 人擔任運送TCS氣體鋼瓶之司機朱英豪證述屬實(見原審卷 二第167、168頁、本院卷一第255、256頁),堪以認定。足 見鋼瓶為裝填TCS氣體之容器,並約定於出貨時應附品質證 明,上傳上訴人之系統(見原審卷二第22、23頁),是於裝 載已出具品質證明文件之TCS氣體時即為特定,冠成公司、 被上訴人以之運送買賣標的即TCS氣體至EM2廠區交付上訴人 ,並將使用完之空瓶載回,除履行其出賣TCS氣體之主給付 義務外,有關其提供鋼瓶填載已特定之TCS氣體,及取回使 用完之空瓶,均為其履行買賣契約給付義務之從給付義務。



 ⒊上訴人抗辯:廠商依蔡平凱指示於上開履約運送過程,利用 送貨司機運送裝填TCS氣體實瓶至EM2廠區,將標示實瓶標籤 貼紙撕去,偽為空瓶之方式將實瓶回收等情,有詹祐昇接受 調查後親簽之系爭晤談紀錄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㈢)。依證 人即參與晤談之上訴人生產企劃處長唐肸道證述:因對帳 時發現氣體鋼瓶有帳差,請詹祐昇說明,詹祐昇前半小時沈 默,待伊拿出帳差證據給他看,告訴他如果能夠協助說明, 公司可從寬處理,詹祐昇才陳述是與供應商蔡平凱配合,讓 廠商送貨在做回收空瓶的時候,把實瓶當成空瓶提領出廠, 未有威脅、利誘情事,公司事後未將詹祐昇開除,而以自願 離職之方式辦理;因為忘了錄音錄影,為了補充當時情境, 還寫了補充說明(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9、40頁),及證人即 作紀錄之曹瓊文證述:伊是依詹祐昇口述內容紀錄下來,做 完紀錄後有請詹祐昇看過一次,請其在下面簽名,當時詹祐 昇自己提到與他們(指蔡平凱廖俊傑李文耀)有結拜關 係(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1、42頁)各等語,並有參與晤談之 人孫慶宗、唐肸道、吳國暉曹瓊文親簽之該補充說明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1、52頁);且參證人詹祐昇到庭證述 :當時晤談的內容就是該紀錄結果之內容,總經理說查出來 有帳差,伊在此前就有懷疑,有時去盤點時會發現1桶不見 了,剩下9桶,懷疑被當成空瓶拿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 、169、170頁),其並未表示晤談時有受脅迫、利誘或類此 情事致影響其陳述、簽名,堪認證人詹祐昇該次晤談內容係 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再者,證人廖俊傑證述:伊曾協助冠 成公司推展業務而與蔡平凱詹祐昇李文耀等人熟識,因 曾在冠成公司辦公室看到記載出貨至各公司之鋼瓶數量,其 中有以紅色字體寫「拉實」字樣,查覺有異,98年間曾主動 詢問詹祐昇,經詹祐昇告訴伊儲存鋼瓶區域是同一空間,伊 會在司機將貨下放前,將實瓶標籤撕掉,標籤外觀就會變成 空瓶狀態,後來伊有跟蔡平凱談過,蔡平凱說因為冠成公司 每個月固定要給付漢磊(漢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磊 公司》於104年1月新設分割後將其半導體事業部讓與漢磊半 導體晶圓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初與上訴人合併,上訴人 為存續公司,參本院卷二第47、57、58、59頁)採購佣金, 就用這樣方式來補足少的部分,平衡收益,嗣詹祐昇再回任 職上訴人,結婚時伊出於兄長之關心詢問詹祐昇詹祐昇表 示仍有持續該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220、221、222 、225頁),與上開晤談紀錄記載:「廠商於回收空桶時, 將實瓶當空桶回收」,及「受蔡平凱指示」之內容相符;並 參以詹祐昇證述:伊收貨時驗收單雖有填載重量,但伊無法



判斷,要上氣瓶櫃前用磅秤秤過才知道,伊會在設備儲存區 盤點後由伊通知物管人員叫貨,縱使有廠區調貨,亦需經過 被上訴人司機載送,因為有一定的標準(見原審卷二第167 、168、173頁),及證人朱英豪證述:伊搬動時收貨人會告 知有幾瓶要搬走,伊是看標籤搬,不會去搖動確定是否為空 瓶,有時候推起來感覺有差,可能是殘劑量不同,伊也不會 去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頁)各等詞。可知上訴人將實 瓶、空瓶擺放同一空間,並均委由廠商專責司機運送,司機 載運空瓶時,亦僅憑標籤貼紙判斷,無從以其他外觀或測量 方式檢驗氣體量,廠商倘透過與倉管人員合作,即可能以偽 為空瓶之方式達到將實瓶回收之目的,足見上情非上訴人憑 空杜撰,詹祐昇晤談紀錄內容確與實情相符,上訴人因之得 知悉上情,堪予認定。證人廖俊傑縱與蔡平凱間另有佣金糾 紛(參原審卷二第181至187頁),然其與上訴人並無交易往 來、亦與詹祐昇具相當情份,無故意附和上訴人、編造前詞 構陷詹祐昇之必要,其證述應可採信。至證人詹祐昇到庭證 稱:伊於第1次95年間到職後(102年10月間第2次到職,見 本院卷二第60至63頁)曾聽王明國提到公司有抓到廠商將實 瓶當空瓶回收,伊接受晤談前確實有懷疑2、3年,但無法判 定空瓶、實瓶,晤談紀錄與實際不一樣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166、169、170頁),否認與蔡平凱配合之行為,應係為規 避己身責任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蔡平凱為冠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294頁、不爭執事項㈤),證人朱英豪亦證述:被上 訴人與冠成公司為同一老闆蔡平凱,伊會同時為2公司送貨 ,出貨是以出貨單來判斷為誰送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則蔡平凱就冠成公司、被上訴人銷售上訴人TCS氣體 之業務上行為,指示詹祐昇配合利用運送裝填TCS氣體實瓶 至上訴人廠區機會,於履行其載運空瓶之契約從給付義務時 ,以上開方式將前所交付仍裝填TCS氣體之非空鋼瓶載回, 致未依約定交付該特定鋼瓶所填裝之TCS氣體,冠成公司及 被上訴人之給付未依債之本旨,自屬不完全給付,且係故意 違反契約義務,自具可歸責事由。冠成公司及被上訴人就前 開不完全給付所造成TCS氣體數量未能依約完全履行之部分 ,致上訴人溢付不相當之貨款而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上訴 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冠成公司及被上訴人各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⒌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之債權讓 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任 (擔)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 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該第三人請求清償者, 即應認為已有同意。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發系爭移 轉函予上訴人:「冠成公司預定從105年2月1日起,將氣體 銷售業務全部移轉至被上訴人。原冠成公司代理之生產工廠 、原物料來源,工廠產能、產品備貨及相關人員於轉換銷售 業務至被上訴人後均維持不變;既有客戶之權益均完全不受 任何影響」(見原審卷一第49頁、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 抗辯:其受此通知後,自104年底開始改與被上訴人議價、 進貨,並於105年上半年開立新採購單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 0頁),業據其提出該年度前後交易對象之採購一覽表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53至84頁),應堪採憑。依證人朱英豪證述 :伊受僱冠成公司時間約自99年或100年至106年或107年左 右,也有幫被上訴人送貨,冠成公司與被上訴人都是同一個 老闆蔡平凱、共同一個辦公室、同一個會計,同時與伊受僱 司機5人也是兩家公司的貨都有載,兩家公司貨品來源都是 跟茂泰利公司調貨、送過去上訴人EM2廠情形都一樣,只是 以出貨單來認定,並由客戶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 58頁),足見冠成公司與被上訴人雖為不同法人格,其業務 內容相同,提供之品質、服務並無差別,僅基於其內部考量 ,改以被上訴人名義對上訴人供貨,相關售後責任,並不受 影響;再觀諸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每年約向冠成公司購買20 0餘瓶上下之TCS氣體(見原審卷一第53頁),豈會僅因被上 訴人所發系爭移轉函,即另向被上訴人洽談及採購,且仍繼 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相當數量之TCS。顯然上訴人除認同系爭 移轉函所載被上訴人提供相同品質之氣體、服務外,就該函 所載「既有客戶之權益完全不受影響」,自包括上訴人得對 冠成公司行使之契約權利在內;可見該系爭移轉函實係契約 承擔,始為冠成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真意。而上訴人收受被上 訴人通知後憑以與被上訴人議價、行使權利,乃基於冠成公 司與被上訴人間為契約承擔之認識而為承認,上訴人自得對 被上訴人行使前開對冠成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權利。 被上訴人固稱:與冠成公司間就此債務承擔並無書面約定, 亦未顯示於財報資料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本院卷一 第431、433頁、第437至467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兩家公 司不同法人格、財務各自獨立,尚不足以推翻前述其與冠成



公司間就上訴人TCS氣體銷售業務為契約承擔之締約真意, 其抗辯無從承擔不法竊盜氣體之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 2頁、卷二第168頁),自不足取。從而,上訴人得以對冠成 公司、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為抵銷之抗辯。
⒍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 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5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有關債務人侵害債權之 行為,依法規競合之理論,債權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而不得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得以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對冠成公司及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得再 以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且被上訴人承擔冠成公司契約 債務後,仍為存續,並有獲利,有105年、109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書等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1、457頁),系爭移 轉函非規避其給付之責任,亦無揭開公司法人面紗原則之適 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參照),併予敘明。另冠成公 司及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之TCS氣體,或上開不完 全之給付,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致其除履行利益外之固 有利益受何損害,其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
 ⒎上訴人以上情對蔡平凱提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查結果,認:漢磊公司自100年 至104年間,陸續向冠成公司採購日本Shin-Etsu公司原裝由 茂泰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之TCS氣體,並約定出售時應 附品質證明,蔡平凱竟偽造品質證明文件(即COA文件), 連同氣體鋼瓶於各該驗收日期出貨予漢磊公司,使漢磊公司 誤認其內容相符,支付買賣價金,受有損害,就蔡平凱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部分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39 至147頁);至竊盜TCS氣體部分,經新竹地檢署作成不起訴 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4377號處分書仍以:「…蔡平凱偽造COA文件之動機,固 然可能係掩飾其竊取聲請人(即上訴人)氣瓶後回售一事, 然亦可能係為掩飾其以其他來路不明、品質不佳之氣瓶售予 聲請人,本難遽因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推論其必然有 竊盜犯行…然證人唐肸道偵查中證稱…沒有說是對哪一批貨物 行竊,只說這個行為模式…對被告等人具體之犯罪時間、竊



取氣瓶數量均未能釐清。…況民事訴訟就證據之採酌並非須 達到刑事訴訟『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係採『優勢證據』原則… 」,本於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認嫌疑不足,駁回上訴 人再議之聲請,有該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5頁 、卷二第41至45頁),亦未否定冠成公司、被上訴人將實瓶 作空瓶回收之事實存在,乃宥於刑事訴訟對犯罪行為之嚴格 舉證責任,是上開刑事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尚不足為有利於 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抗辯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⒈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 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 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 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 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冠成公司及被上訴人依蔡平凱指示,利用司機送 貨回收空桶時,將實瓶當空桶回收之行為,係依系爭晤談紀 錄認定如前;是依詹祐昇106年7月17日晤談紀錄所述:「廠 商於回收空桶時將實瓶當空桶回收,持續約2-3年」(見原 審卷一第50頁),至多僅能證明以詹祐昇晤談時回溯2年間 即自104年7月17日起為該行為,並不足以認定期間達3年, 上訴人就回溯超過2年即有該行為存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既已證明其於該期間受有損害,雖因未當場查獲,無 法證明冠成公司、被上訴人各偽以實瓶當空瓶回收之各次收 貨號次、該瓶次價格,舉證確有困難;惟其以:EM2廠要使 用TCS氣體時,會將實瓶裝進氣瓶櫃,由電腦控制之中央監 控系統負責監測櫃裡氣瓶重量變化,並紀錄各氣櫃更換時間 、更換時之重量(氣體大約250公斤左右,未登載氣瓶編號 ),依此得以計算該期間實際使用氣體數量;與伊導入Orca le軟體系統管理原物料(即由供應商依指定格式上傳各次出 貨鋼瓶之氣瓶編號、合格證書、氣體充填日期),統計該期 間EM2廠之採購、進貨數量,以2者氣體差異數量作為其因遭 換瓶致不足之氣體數量,再以單瓶買賣平均單價計算其損害 ,並經其比較下轄3個廠區,僅有EM2廠區有上開差異,且廠 區間零星調貨結果數量並無差異,及EM2廠同時期(104年底 至105年初)僅另向禾遠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禾遠公司 )採購24瓶(該24瓶因甫為採購供貨,均有逐一紀錄上機使 用狀況)等情(分別參見原審卷一第34、35、36、37、92、



93、94、95、166、167、170頁、卷二第13、14頁上訴人各 次說明),據其提出EM2廠採購一覽表、使用一覽表、各廠 區叫貨通知單、採購簽核申請單、收貨驗收單、被上訴人出 貨單、各廠區調貨資料及禾遠公司採購資料全數上線統計表 、訂購單、廠商上傳明細表為憑(原審卷一第107至130頁、 第177頁、卷二第19至55頁),審酌上訴人EM2廠採購TCS氣 體瓶裝、運送、使用流程,並已排除受其他廠商影響、廠區 間自行調貨之可能,經與其他廠區同樣設備、系統、採購廠 商使用結果之比較等,以其短少之數量,推算可能以上開方 式以鋼瓶回收之不完全給付次數,尚非無憑。至被上訴人主 張尚應扣除每瓶氣體250公斤使用後約10%氣體殘量即25公斤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惟:依上訴人前所提出透過 電腦控制之中央監控系統測得被上訴人、冠成公司及禾遠公 司更換時各瓶氣體重量顯示在250公斤上下,誤差不超過10 公斤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7至84頁、第177頁),難認上訴 人有於氣體殘留量尚有25公斤時即更換氣瓶使用之情形,被 上訴人就應扣除之數量達10%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是上訴人自104年7月17日起至106年7月17日止2年期間,依 上開方式統計上訴人向冠成公司、被上訴人下單後叫貨採購 之數量共541瓶,實際使用量507瓶,相差34瓶,並以上訴人 公司儲存區實瓶、空瓶維持共10瓶,其廠區庫存量在此數量 以下,倘上訴人先進貨、先使用,於產能滿載情況下每實瓶 使用約5至38日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5頁),各次進貨鋼瓶 使用誤差前後期間至多僅2個月,及上訴人於該期間內向冠 成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採購TCS氣體價格,上訴人請求以平 均每瓶氣體進價9萬5104元計算其損害,尚屬合理。依前揭 說明,本院審酌前述一切情狀,認以此推估計算上訴人溢付 貨款之損害數額為323萬3536元為適當(計算式:95,104×34 =3,233,536,見前審卷一第262頁、本院卷一第284頁),以 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⒋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以新竹英明街 郵局存證號碼516號存證信函以:伊先後向冠成公司、被上 訴人採購氣體受有逾千萬元損害,與向其中於同年10月5日 到期之725萬9735元貨款為抵銷,及於106年10月17日再以新 竹英明街郵局存證號碼527號存證信函以:伊先後向冠成公 司、被上訴人採購氣體受有至少1230萬元損失,就預定於10



6年11月6日支付貨款再抵銷504萬265元(見原審卷一第5至7 頁、第43至48頁)各等情,於各該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時 ,就依序屆期之貨款債權於其得行使之抵銷數額323萬3536 元而消滅。是被上訴人得尚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貨款為906萬6 464元(計算式:12,300,000-3,233,536=9,066,464)。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以金錢 給付為標的,分別於106年10月5日、同年11月5日屆期,兩 造未約定利率,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以台北興安郵 局存證號碼1917號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給付(見原審卷一第 8至14頁),被上訴人請求均自同年11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理。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906萬6464元,及自10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323萬353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除已確定之577萬4584元部分外)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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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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