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劉芳妤
被 上訴 人 蔡彩琴即劉家牛肉麵
劉瑞麟
蔡錦梅即晨食早午餐廚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 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係指若不將 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 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無異少經一審 級保護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86年度台 上字第30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原審 法官並未闡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未調查證據,即逕予判 決,妨害其訴訟上權利之行使,應發回原法院再行審理云云 。惟本院斟酌上訴人於原審已充分提出證據,並經兩造為適 當之辯論(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6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 3-114頁),訴訟程序核無重大瑕疵,亦無上訴人不能於原 審實施攻擊防禦方法致受有不利益判決之情形,並無將本件 發回原法院審理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時,並無遲到、異味,或將 大拇指深入碗內、乾洗黃瓜、摳腳洗菜、走人報警、爐邊怕 燙、重摔碗盤,及以未投保勞保為由,恐嚇勒索店家之不當 工作行為;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7日某時許,接受蘋 果日報即時新聞等媒體訪問時,出示伊之個人資料,告知記 者伊有上開不當工作行徑,對伊進行人身攻擊,供記者將其 等指控內容製作「早餐店殺手」等聳動標題文字與採訪畫面 之不實新聞報導,並於全國電視媒體播放,且透過網路供不 特定人觀閱轉載,嚴重損害伊之名譽,使伊無法求職謀生, 造成伊身心受創痛苦,受有重大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 則,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 50萬10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50萬1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蔡彩琴即劉家牛肉麵(獨資商號,見原審1 08年度北簡字第18761號卷〈下稱北簡卷〉第91頁,下稱蔡彩 琴)部分:媒體採訪時,伊恰好不在店內,未曾向記者洩漏 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亦未對上訴人進行人身攻擊,「早餐店 殺手」乙詞係電視新聞所報導,伊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 為;㈡劉瑞麟部分:伊當日雖接受媒體採訪,但僅講述上訴 人上班第一天遲到及工作之情形,從未稱其為「早餐店殺手 」,並未損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未能覓得工作與伊無關 ;㈢蔡錦梅即晨食早午餐廚坊(獨資商號,見北簡卷第69頁 ,下稱蔡錦梅):伊雖曾僱用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發生勞資 爭議,但伊從未接受媒體採訪,係經由電視新聞報導始知悉 「早餐店殺手」乙詞,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各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涉有不法侵權行為?㈡若是, 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 干為當?茲分論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涉有不法侵權行為?
⒈按人格權或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或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 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 為。次按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 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 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 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 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
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 則及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 法規定,亦得類推適用。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 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 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劉瑞麟及蔡彩琴於106年11月7日某時許,接 受蘋果日報即時新聞等媒體訪問時,出示伊之個人資料 ,告知記者伊有上開不當工作行徑,供記者將其等指控 內容製作「早餐店殺手」等聳動標題文字與採訪畫面之 不實新聞報導,並於全國新聞媒體播放,且透過網路讓 不特定人觀閱轉載,嚴重損害伊之名譽,使伊無法尋找 工作維生云云,固據提出Google網頁資料、薪資收據、 劉家牛肉麵外觀照片、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與電視新 聞報導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北簡卷第33-53頁,訴字 卷第77-81頁、第91-105頁)。然查: ①、上訴人曾受僱於蔡彩琴及受劉瑞麟指揮監督等節, 固有劉家牛肉麵薪資收據可稽(見北簡卷第39頁) 。惟劉瑞麟於接受電視媒體記者採訪時,僅表示其 僱用一名員工「第一天上班就遲到啦」、「端麵給 客人,一副就是屌兒啷噹的樣子」、「會有這麼髒 的人」、「這不是勒索恐嚇那是什麼」等語,有卷 附電視新聞畫面可稽(見北簡卷第41-43頁),並 未提及上訴人之姓名、外貌或其他足資辨識為上訴 人之特徵,亦未提及「早餐店殺手」之稱號,尚無 充分資訊使觀覽者將該新聞報導內容與上訴人聯結 。堪信劉瑞麟僅係於媒體採訪時,就其僱用員工之 經驗,善意表達意見,並就勞資爭議議題等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難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更與上訴人是否順利求職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上訴人主張劉瑞麟於106年11月7日某時許,接受 蘋果日報即時新聞等媒體訪問時,告知記者伊有上 開不當工作行徑,供記者製作不實新聞報導,嚴重 損害伊之名譽,並使伊無法求職維生云云,洵非可
採。
②、再者,蔡彩琴否認曾接受新聞媒體採訪,而依上訴 人所提出之Google網頁資料、蘋果日報、自由時報 ,與電視新聞報導畫面翻拍照片等證物,亦無法證 明蔡彩琴曾接受媒體記者採訪,自難以劉瑞麟於劉 家牛肉麵內接受採訪,遽認蔡彩琴涉有侵害上訴人 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
③、況上訴人前以同一事實,對於劉瑞麟、蔡彩琴提出 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認上訴人提供之新聞報導文字與畫面,僅見劉瑞 麟就其員工之工作表現與態度為陳述,並未提及上 訴人之姓名、容貌或其他足以辨識上訴人之特徵, 顯無充分資訊使觀覽者得將內容與上訴人聯結,難 謂對上訴人之名譽有何減損;參以劉瑞麟對於媒體 表示之意見,均為上訴人之職場工作表現與態度, 因上訴人隨時可能向餐飲同業應徵,並從事相關工 作,應係就工作狀況而為適當之評論,難認主觀上 有何誹謗上訴人之犯意,而以107年度偵字第38046 號、108年度偵字第10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 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1-56頁),亦同本院之 見解,益徵劉瑞麟、蔡彩琴並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甚明。
⑵、上訴人另主張蔡錦梅於106年11月7日某時許,接受蘋果 日報即時新聞等媒體訪問時,出示伊之個人資料,告知 記者伊有上開不當工作行徑,供記者將其等指控內容製 作「早餐店殺手」等聳動標題文字與採訪畫面之不實新 聞報導,並於全國電視媒體播放,且透過網路供不特定 人觀閱轉載,損害伊之名譽,使伊無法求職謀生,受有 重大損害云云,固據提出晨時早午餐廚坊店面外觀照片 為證(見訴字卷第89頁)。而上訴人於106年3月14日受 雇於蔡錦梅,因蔡錦梅認上訴人不適任工作,終止勞動 契約,雙方發生爭執,而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 員會調解等情,有卷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北簡 卷第31頁)。然蔡錦梅否認曾接受新聞媒體採訪,而依 上訴人所提出之Google網頁資料、蘋果日報、自由時報 ,與電視新聞報導畫面翻拍照片等證物,亦無法證明蔡 錦梅曾接受媒體記者採訪,自難僅因上訴人與蔡錦梅之 勞資爭議出現於新聞報導之中,即認蔡錦梅涉有侵害上 訴人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 干為當?
承上所述,劉瑞麟雖於106年11月7日某時許,接受蘋果日報 即時新聞等媒體訪問時,表示其員工有遲到、衛生習慣與服 務態度不佳等不當工作行為;惟並未提及上訴人之姓名、外 貌或其他足資辨識為上訴人之特徵,或提及「早餐店殺手」 之稱號,尚無充分資訊使觀覽者將該新聞報導內容與上訴人 發生聯結,且僅係對僱用員工之經驗及員工勞資爭議事件等 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意見,而為適當之評論,難謂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更與上訴人是否順利求職無 關;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蔡彩琴及蔡錦梅有 接受媒體採訪,亦難認蔡彩琴及蔡錦梅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1000元 ,即非有理。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1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