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520號
反訴原告 黃有金
兼訴訟代理人 施玉玲
反訴原告 陳烱鳴
兼訴訟代理人 陳慧萍
反訴被告 林進義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反訴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 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 者。、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就主張抵銷 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 ,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 訴之利益」,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 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 情形而言。
二、查本件反訴被告主張其係新莊市○○路000○000號(即玉璽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因系爭房 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漏水請求玉璽社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修繕獲勝訴判決確定,且因系爭管委會 公共基金不足而執行無著,系爭管委會復又怠於行使權利, 請求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分擔,爰代位系爭管委會請求反訴原 告黃有金、施玉玲、陳烱鳴、陳慧萍依序給付系爭管委會新 臺幣(下同)6萬5908元、4萬9606元、3萬9545元、2萬6363元
本息,並由其代為受領。反訴原告則以反訴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修繕系爭屋頂平台時,將屬於系爭管委會資產之 廣告鐵架(下稱系爭鐵架)毁損為由,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 反訴被告應將系爭鐵架回復原狀(見本院卷三第45至49、168 至169、175至200頁)。惟本件反訴非屬本訴之中間確認之訴 ,且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有礙他造之防禦,並會造成訴訟延滯,亦非就抵銷之請求尚 有餘額部分提起反訴,復未經反訴被告同意。依上開規定, 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