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1055號
TPHV,110,上易,1055,202212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
上 訴 人 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昌國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被 上訴人 楊萬順
鄭貴滿
蔡佳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楊萬順鄭貴滿蔡佳倫( 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為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40萬元、15萬元、15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 備位之訴,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為同一 請求(本院卷第185、193、299頁),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 意,然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 規定,其所為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均為基隆市翡翠宮廷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之住戶,伊在基隆市信義區福民街興建「田園調 布」集合式住宅第1期工程(下稱系爭建案)鄰近系爭社區 ,被上訴人向伊誆稱系爭建案之工程造成系爭社區之建物毀 損(下稱系爭鄰損事件),並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0日 協商會議時,提出鉅額之估價單要求伊賠償,伊誤信先給付 該估價單之損害賠償額約10分之1,即可安撫被上訴人之情 緒,使伊與系爭社區其他鄰損住戶和解商談時較為順利,遂



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交 付予附表所示之受款人作為系爭鄰損事件所生損害賠償之預 付,楊萬順鄭貴滿蔡佳倫依序已兌領上開票款40萬元、 15萬元、15萬元。惟被上訴人未協助伊與系爭社區其他鄰損 住戶達成和解,伊遂委請訴外人即營造廠商榮泰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榮泰公司)向原法院對楊萬順、訴外人謝勝河 (即蔡佳倫之配偶,下以姓名稱之)、訴外人楊月娥(下以 姓名稱之)、訴外人李佳綺黃麗舟朱莊月嬌許雅萍高景華、彭及政、葉明政林國雄謝銘宗王高麗珠、陳 孟惠鄭鼎峯、簡奇澈、許素貞李宜原沈炎法、周淑慧陳義昆呂明憲提起確認之訴(案號:108年度訴字第357 號,下稱另案),於另案訴訟過程中,伊與系爭社區鄰損住 戶陸續成立和解,並已全部給付完畢,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 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各自返還其等兌領系爭支票所受之利益。倘鈞院認 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協助伊與系爭社區其他鄰損住戶達成和 解之費用,然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鄰損住戶所成立自救會( 下稱系爭自救會)幹部,受住戶委託與伊就系爭鄰損事件進 行和解,復受伊委託處理系爭鄰損事件之賠償事宜,違反民 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伊 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應屬無效,其等受領系爭支票欠缺給 付目的。又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一再阻撓、妨礙伊與 系爭社區鄰損住戶成立和解,爰追加備位之訴,選擇合併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之規定為同一請求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及 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楊萬順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 、鄭貴滿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蔡佳倫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委請伊等協助其與系 爭社區鄰損住戶商談和解事宜,並非損害賠償之預付,且上 訴人在伊等協助下已與系爭社區鄰損住戶全部達成和解。系 爭支票係由榮泰公司簽發,再由上訴人交付予伊等,伊等依 法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受有損害等語,資 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上訴人在基隆市信義區福民 街興建系爭建案鄰近系爭社區,其委託之營造商榮泰公司於 107年間施工過程中,造成系爭社區之建物毀損,系爭社區 鄰損住戶成立系爭自救會,與上訴人協商、處理系爭鄰損事



件之賠償事宜,被上訴人為系爭自救會幹部。嗣榮泰公司於 108年7月26日對系爭社區鄰損住戶提起另案訴訟,於另案訴 訟過程中,榮泰公司與系爭社區鄰損住戶陸續成立和解,有 鄭貴滿與榮泰公司於108年7月8日簽立之和解書影本、榮泰 公司與楊萬順謝勝河楊月娥於109年4月13日簽立之另案 和解筆錄可稽(原審卷第83至86頁),復經本院調取另案卷 宗確認無訛。
 ㈡系爭自救會幹部與上訴人分別於107年6月11日、7月18日、8 月20日、10月9日、11月8日、12月7日、108年1月10日、2月 15日、3月8日召開協商會議,有上開會議記錄影本可稽(原 審卷第120至128頁;本院卷第221至229頁)。 ㈢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附表所示之受款人,楊萬順、鄭貴 滿、蔡佳倫依序已兌領40萬元、15萬元、15萬元,有系爭支 票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7至19頁)。
 ㈣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汪昌國(下以姓名稱之)之特助 徐茂華(下以姓名稱之)以被上訴人、楊月娥共同向其恫嚇 「如果不給他們錢,必會用盡各種方法讓上訴人的系爭建案 使用執照下不來,也會到基隆建管單位恣意檢舉,讓該使用 執照被卡關」,致其心生畏懼,另提供不實且高於實際受損 金額10倍多之報價單,致其及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由榮泰公 司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支票,再由上訴人交付予附表 所示之受款人,除楊月娥未兌領外,被上訴人均已兌領系爭 支票之票款,嗣上訴人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始知 受騙為由,對被上訴人、楊月娥提起恐嚇、詐欺取財等罪之 刑事告發(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1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 10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1 29至134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原因法律關係為何? ⒈上訴人主張: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鄰損事件 所生損害賠償之預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 辯。經查:
 ⑴依楊萬順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汪昌國徐茂華於108年3月6日 (誤載為108年1月30日)之錄音對話譯文(下稱系爭對話譯 文)記載:「汪昌國謝謝你們(指被上訴人及楊月娥)這 八個月來對公司的協助……這是我叫我公司開出來的票……這個 金額是我核定的,你(指楊萬順)跟楊小姐(指楊月娥)票面 金額一樣,你30萬、楊小姐也是30萬,但是你有一張10萬的 ,我沒有列在裡面……反正就是一個協助的費用……兩個小姐(



鄭貴滿蔡佳倫)就各別15萬。楊萬順:因為特助(指徐 茂華)沒有講這個事情,所以我想要了解這個支票的用途是 ?汪昌國:這個是協助費用。楊萬順:所以這個是協助的費 用。汪昌國:對。楊萬順:那後續修繕的是?徐茂華:修繕 歸修繕。汪昌國:修繕歸修繕。鄰損都一樣,就按照統一鑑 定。這(指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支票)是我謝謝你們這八個 月的幫忙。楊萬順:嗯」(原審卷第129至131頁),佐以徐 茂華於系爭偵查案件108年10月30日訊問期日以告訴人(應 為「告發人」)身分陳稱:「被告(指被上訴人及楊月娥, 下同)提出了2,000多萬的估價單……我就回報董事長(指汪 昌國,下同),董事長就說,請楊萬順3月6日到公司,並開 立了支票(指附表編號1至5之支票),要先安撫他們」;汪 昌國於系爭偵查案件108年11月21日訊問期日證稱:「【開 立給被告100萬元(指附表編號1至5之支票,下同)部分, 是否是你同意的?】是。(原因?)因為徐茂華說,他要向 公司申請300多萬的鄰損去給受災戶,我問了徐茂華,這是 幾戶,徐茂華說是4戶,我說4戶總值不到2000萬元,要求30 0多萬的金額太高,我跟徐茂華說,最多可以三折處理,所 以才會出現100萬的金額。後來我跟徐茂華說,你請當事人 到我們公司談,後來楊萬順來了,我就跟楊萬順說,謝謝你 這8個月來的幫忙,我們能提的金額就是這樣,看楊萬順是 否願意收下。我是依徐茂華的建議,打三折分配」、「【你 交付予楊萬順那100萬元的目的為何?究竟是賠償費?還是 協助費?並提示系爭對話譯文】我確實有說。但我的目的是 要安撫被告,鄰損歸鄰損」、「(100萬元是個人金額支出, 還是公司支出的款項?)當時是我決定由公司支出,但如果 之後無法報帳,股東不認同,費用就要由我來支出」,且徐 茂華於系爭偵查案件108年11月21日訊問期日亦陳稱:「( 你當時如何跟汪昌國建議?)我跟董事長說,先安撫他們, 金額依他們的報價單打三折,他們都委託楊萬順(誤載為徐 茂華,下同)跟我交涉,所以多給楊萬順10萬元,希望事情 能夠先安撫」,有上開訊問筆錄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41、1 46至147頁),足認汪昌國楊萬順表明附表編號1至5之支 票係感謝被上訴人及楊月娥協助上訴人與系爭社區鄰損住戶 商談和解之費用,而與系爭鄰損事件所生損害賠償無關,系 爭鄰損事件仍待鑑定結果再行處理。至於汪昌國雖證稱其係 以被上訴人及楊月娥所提報價單之賠償金額300多萬元打3折 計算後,始由榮泰公司簽發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支票,合計 100萬元云云,然此僅係汪昌國內心意思,且楊萬順向汪 昌國確認系爭支票之用途時,汪昌國仍向楊萬順表明系爭支



票屬於協助費用,系爭鄰損事件之修繕費用依鑑定結果為準 ,故汪昌國此部分證言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再者,倘若系爭支票為系爭鄰損事件所生損害賠償之預付, 則應列入上訴人興建系爭建案衍生損害賠償之必要支出費用 ,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財務報表有此部分費用支出之紀 錄。又楊萬順謝勝河楊月娥與上訴人授權處理系爭鄰損 事件賠償事宜之榮泰公司於109年4月13日簽立之另案和解筆 錄第4條記載:「以上金額均『當庭交付』同額現金支票予被 告(指被上訴人及楊月娥)共同訴訟代理人收受」(原審卷 第85頁),鄭貴滿與榮泰公司於108年7月8日簽立之和解書 記載:「乙方(即榮泰公司)就甲方(即鄭貴滿,下同)受損之 建物,『一次給付』補償金新台幣肆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以 作為本事件甲方所受一切損失等全部之補償」(原審卷第83 頁),足見上訴人未要求榮泰公司與楊萬順謝勝河、鄭貴 滿商談和解時,應先扣除被上訴人各自已兌領系爭支票之票 款後,再為多退少補,益證系爭支票並非系爭鄰損事件所生 損害賠償之預付。
 ⑶此外,依上開三之㈣所示,徐茂華係以被上訴人對其及上訴人 施以詐術,致其與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 訴人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告發,經基隆 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1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109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上訴人始於110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主 張: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係作為系爭鄰損事件所生損 害賠償之預付云云,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簽發原因前 後所述並不一致,故上訴人前開主張,應係臨訟編撰之詞, 為不足採。
 ⒉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 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 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 ,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 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依上開三之㈢所示,上訴 人於108年3月6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楊萬順(其代鄭貴滿蔡佳倫受領)之前,被上訴人即以系爭自救會幹部身分與上 訴人商談系爭鄰損事件所生賠償事宜,並已召開8次協商會 議,復於108年3月8日再續行協商,參以上訴人係於上述協 商未果,迄另案成立和解,解決鄰損爭議之間,交付系爭支 票予被上訴人兌領,及上開⑴所示事證,堪認上訴人係因被 上訴人代表系爭自救會處理系爭鄰損事件所生賠償事宜,而 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除對外表示感謝被上訴人居中協 調外,內心實隱藏藉由安撫被上訴人,達到促使全體鄰損住



戶同意讓步解決爭議之目的,故上訴人係基於贈與之  法律關係交付系爭支票,並非預付系爭鄰損事件所生損害賠 償。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依序請求楊萬順鄭貴滿蔡佳倫返還40萬元、15萬元、1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於另案訴訟過程中,與系 爭社區鄰損住戶陸續成立和解,並已全部給付完畢,被上訴 人受領系爭支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自返還其等兌領系爭支票所受之利益云 云。然依上開四之㈠所示,系爭支票並非預付系爭鄰損事件 所生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係基於兩造間之贈 與關係,則被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之票款即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依序請求楊萬順、鄭 貴滿、蔡佳倫返還40萬元、15萬元、15萬元,核屬無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倘鈞院認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協助伊與系爭 社區鄰損住戶達成和解之費用,然被上訴人為系爭自救會幹 部,受住戶委託與上訴人就鄰損事件進行和解,復受伊委託 處理鄰損事宜,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依 民法第71條之規定,伊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應屬無效,其 等受領系爭支票即欠缺給付目的云云。惟上訴人係基於贈與 之法律關係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 非代理系爭社區鄰損住戶受領系爭支票,且僅係居中協調上 訴人與系爭社區鄰損住戶商談和解事宜,而非同時代理上訴 人或系爭社區鄰損住戶為法律行為,自無違反民法第106條 之規定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之規定,依序請求楊萬 順、鄭貴滿蔡佳倫返還40萬元、15萬元、15萬元,有無理 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一再阻撓、妨礙伊 與系爭社區鄰損住戶成立和解,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依上開四之㈠所示,上訴人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交付 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兩造間未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復依上 開三之㈠所示,榮泰公司已就系爭鄰損事件所生損害賠償與 系爭社區全體鄰損住戶達成和解,上述贈與目的業已達成, 上訴人亦未舉證因被上訴人阻撓、妨礙其與系爭社區鄰損住 戶成立和解,致其受有損害乙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第544條之規定,依序請求楊萬順鄭貴滿蔡佳倫



返還40萬元、15萬元、15萬元,洵屬無據。五、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楊萬順、鄭 貴滿、蔡佳倫依序給付40萬元、15萬元、15萬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 之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考 1 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銀行新生分行 楊萬順 108年3月6日 300,000元 AD0000000 支票 2 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銀行新生分行 楊萬順 108年3月6日 100,000元 AD0000000 支票 3 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銀行新生分行 鄭貴滿 108年3月6日 150,000元 AD0000000 支票 4 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銀行新生分行 蔡佳倫 108年3月6日 150,000元 AD0000000 支票 5 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銀行新生分行 楊月娥 108年3月6日 300,000元 AD0000000 支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1/1頁


參考資料
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