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殺價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巧禾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委任費
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9
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32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976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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