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何寶玉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陳宗煌
被上訴人 陳宗家
陳巧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秋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宗家、陳巧鈴(下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 姓名)主張:訴外人即伊等母親林靜儀為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00號、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單指其一逕稱000 號房屋、000巷0號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2,訴外 人陳根發(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歿)為000號房屋應有部分 另1/2之共有人、上訴人則為000巷0號房屋另1/2之共有人。 林靜儀於101年1月11日病逝後,由伊2人繼承取得渠就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各1/4,伊等始發現陳根發與上訴人於98年間 未經林靜儀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1萬 5,000元出租予訴外人賴克強及鄭佳玲,並由上訴人受領105 年1月起至108年11月(共計47個月)之租金,然上訴人未將 前述租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伊等,致伊等受有損害,爰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扣除上訴人代繳稅金後,請求上訴 人給付陳宗家125萬8,186元、陳巧鈴132萬1,747元,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林靜儀與伊夫陳根發於婚外育有訴外人陳宗振 及被上訴人共3名子女,陳根發在渠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段0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及伊所有同地段000-0地 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於62年間成立「亞洲飯店大旅舍」 (下稱亞洲飯店),由林靜儀負責帳務管理,故林靜儀對於 陳根發自營亞洲飯店及其後出租他人經營,均知之甚詳並默 示同意,從未反對。被上訴人於101年繼承林靜儀就系爭房
屋之應有部分後,明知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由陳根發帳戶存管 使用,並用於包含其等在內之家庭成員生活照顧,未對陳根 發或受託管理之陳根發長女即訴外人陳金鶯請求分配租金, 顯然同意上開租金使用模式,卻於陳根發亡故後無端興訟, 有違誠信。且於被上訴人主張返還不當得利期間,被上訴人 已參與系爭房屋出租收益之亞洲大樓管理委員會(或稱陳氏 家族公共基金,下稱系爭委員會),陳宗家並與陳金鶯輪值 擔任主席,系爭房屋租賃所得之管理運用均由被上訴人與陳 根發其他7名子女共同決議,伊從未參與,僅出借伊之帳戶 存放該租賃所得,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被上訴人請 求期間之租賃所得,依系爭委員會決議用於家庭開銷,支出 金額高於收入,顯然不足支應,又依系爭委員會決議用於伊 個人費用未及上開期間按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可得分 配金額,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倘認伊於本件成立不當得利 ,其金額應扣除用於陳根發照顧費用及陳宗振生活費之數額 ,伊亦得以系爭房屋占用伊所有前述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系爭房屋整修費用,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之291萬9,900元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 付陳宗家125萬8,186元本息、給付陳巧鈴132萬1,747元本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 其等各158萬1,250元本息,就其等逾原判決上開准許範圍之 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曾於110年7月23 日就其於原審所為抵銷抗辯餘額提起反訴,嗣於同年11月2 日撤回反訴,並得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37-141、317 頁),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203、285、286 、318頁):
㈠被上訴人為陳根發(於108年12月11日歿)與林靜儀所生之非 婚生子女。上訴人為陳根發元配(見原審卷一第55、60頁, 被上訴人稱林靜儀是二房,被上訴人是二房子女)。 ㈡系爭房屋包含000號房屋(坐落新竹市○○段○○段000○號)、00 0巷0號房屋(坐落新竹市○○段○○段000○號),原由林靜儀以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均1/2,與陳根發就000號房屋應有部分1/ 2、上訴人就000巷0號房屋應有部分1/2而分別所有(見本院
卷第203、285頁)。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1日自其母林靜儀繼承取得就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1/2所有權,其等應有部分各1/4,並分別於101年3 月12日及103年10月9日完成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1、23頁) 。
㈣系爭房屋於98年11月28日由陳根發及上訴人共同出租予賴克 強及鄭佳玲(其中新竹市○○路000號房屋不含6樓,新竹市○○ 路000巷0號房屋不含1、3樓),租賃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 108年11月30日止,租金按月支付,第1年至第5年為每月10 萬元,第6年起為每月11萬5,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 由承租人一次簽發1年份即12張支票交付出租人(見原審卷 一第33-38頁)。
㈤系爭房屋原由陳根發自行經營亞洲飯店,嗣出租他人經營( 見原審卷一第11、62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根發未經林靜儀同意擅自將系爭房 屋出租,又未將租金收益按被上訴人繼承自林靜儀之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就其自105年1月起至108年11月(共計47個月)受領之租金 ,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扣除上訴人代繳稅金後,給付 陳宗家125萬8,186元本息、陳巧鈴132萬1,747元本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547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105年1月至108年11月之租金支票係 由上訴人帳戶兌領等語(見本院卷第549、550頁),有上訴 人提出其於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 系爭彰銀帳號)之存摺內頁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9-23 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1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㈢上訴人辯稱前述被上訴人主張返還不當得利期間,被上訴人 已參與系爭委員會,陳宗家並與陳金鶯輪值擔任主席,系爭 房屋租賃所得之管理運用均由被上訴人與陳根發其他7名子 女共同決議,其從未參與,僅出借其系爭彰銀帳號存放該租 賃所得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⒈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由陳根發在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段0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及其所有同地段000-0地 號土地上興建,且000號房屋係自000巷0號房屋之建號分割 出,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外觀 照片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2、63、81-87頁,本院卷第219、 355頁),並據證人陳金鶯於原審證述:陳根發興建系爭房 屋時,將應有部分1/2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母林靜儀,亦將000 巷0號房屋應有部分1/2登記予伊母即上訴人。陳根發於62年 間成立亞洲飯店,嗣出租他人經營,都是由陳根發決定,租 金均由陳根發收取、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6、277頁) ,上情復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參照被上訴人所稱:其等母 親林靜儀於60年初即遠赴日本(後改稱實為70年初,見本院 卷第548頁),其等於103年取得應有部分登記後,曾向系爭 房屋承租人之一表達欲收取相當於其應有部分比例之租金等 語,及所稱:父親陳根發過世後,其等已知上訴人及長女陳 金鶯不可信賴,為確保自身權益,於系爭房屋原租約108年1 1月30日到期後,再次主動向承租人表達不同意上訴人及其 子女代表出租,續租之新租約方改由其等與上訴人共同擔任 出租人方式出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67頁),再參諸被 上訴人自陳林靜儀為陳根發二房,其等為二房子女,陳根發 是上訴人先生等語(見同上卷第60頁),與渠等間相互關係 ,可知系爭房屋確係由陳根發興建,雖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1/2登記予林靜儀,惟於其生前均自行主導系爭房屋之管理 、使用、收益,林靜儀生前應無就系爭房屋而反對、干涉陳 根發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陳宗煌證稱:系爭房屋租金收入是作為陳 根發、上訴人兩老生活費等使用,亦包含被上訴人應支出之 系爭房屋稅金,104年5月時,9個兄弟姊妹(即上訴人所生 及林靜儀所生子女,同父異母手足)開會討論成立委員會共 同管理父母親的帳,陳巧鈴當時在國內,也有出席,大家同 意管理原則是要以租金照顧父母親,上訴人沒有參與,原審 卷一第307頁之「亞洲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所載出席 人員(含被上訴人)都有出席,本院卷第353頁之收支資料 檔案有上傳,伊用line連結傳給委員會成員,成員點選就看 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38、439、440頁),並有上訴人提 出之「母存簿公共基金收入明細表」可佐其實(見原審卷一 第89-135頁),且核與「我們這一代」line群組討論截圖相 符(見原審卷一第321、323、333、335頁),另比對被上訴 人提出之陳巧鈴入出國日期證明,陳巧鈴於104年6月11日有 入境紀錄(見本院卷第509頁),雖與陳宗煌上述證稱104年 5月9日兄弟姊妹開會時間有些許差異,惟上開日期距其於本
院證述時已近7年,時日非短,是其關於上述5月或6月之月 份陳述,本難期精確,不影響其證詞可信性,且其再證述「 亞洲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日期為105年8月20日,記載 陳巧鈴為出席人員之一(見原審卷一第307頁),對照上述 入出國日期證明,陳巧鈴於105年6月1日入境、同年8月31日 出境之情則屬相符。又被上訴人亦稱上開群組中曾經出現被 證八「亞洲大樓財務明細表」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 2頁、原審卷一第141、321頁),復與陳金鶯後述證詞一致 ,堪信陳宗煌上開證詞應屬可採。
⒊再證人陳金鶯於原審證稱:104年5月開始租金支票改由上訴 人帳戶兌現提領,都是由伊進行,上訴人都不管事,是伊等 兄弟姊妹決定。被證五支付明細是伊每月將收據交給陳宗煌 ,連同存簿由他核對後,製作出來,po在line聊天群組,兩 家兄弟姊妹除了陳巧鈴在大陸(不能使用line)外,其他8 人都有加入line,陳巧鈴說陳宗家同意,她就同意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82、283頁)。比對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陳宗 家與陳宗煌之line對話,陳宗家稱:「二哥,巧鈴說請你直 接刻一個木頭章就可以了,這樣較方便,金令鈴,不要刻錯 」,陳宗煌稱:「巧鈴的章我有,她上次給我的,就差你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3頁、本院卷第154、157、282頁) ,堪信陳巧鈴確係藉由陳宗家參與line群組討論。被上訴人 辯稱陳巧鈴從未加入上開line群組,從未看過任何帳冊云云 (見本院卷第558頁),則非可採。
⒋而上訴人辯稱:104年7月後由陳金鶯、陳宗家輪流當管理人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頁),被上訴人雖曾否認(見同上卷 第60頁),但依陳宗家於「我們這一代」line群組中稱:「 抱歉,突然發現我的一年任期到8/31,現在的主席是大姊, 會議發起及主持應由大姊主導才是,特此說明」,陳金鶯則 稱:「了解,1、會議延續上次燕如提出議題。2、亞洲租約 議題,10/20星期六下午1點」等語(見同上卷第331頁), 堪信陳宗家確有輪值擔任管理人。又陳宗振向「陳氏家族公 共基金」借貸時,於107年2月24日出具之借據,經陳宗家於 貸與人陳氏家族成員欄用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同上 卷第239頁、本院卷第120頁),亦徵上情。且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已不爭執輪值擔任管理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 3、410頁),是被上訴人均實質參與系爭委員會乙情,亦可 認定。
⒌且查,系爭委員會管理之基金,包含本件系爭房屋租金,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承前所述,被上訴人 參與原審卷一第307頁所示之會議,陳巧鈴並藉由陳宗家參
與上開line群組共同管理系爭房屋租金(例如原審卷一第32 7頁,陳宗家於對話中要求二哥陳宗煌備妥近幾年家裏開支 明細表給各個成員,同時陳巧鈴也有機會打電話回來表達意 見,再安排開會日期等,上開對話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同上卷第344、345、411頁),陳宗家亦曾輪值擔任主席( 見原審卷一第331頁),且係實質擔任主席、參與事務,非 如被上訴人所辯無實質管理權云云(見本院卷第556頁), 已可認定。本件既由連同被上訴人在內之同父異母兄弟姊妹 組成系爭委員會,共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租金收益,堪信上 訴人所辯其僅出借系爭彰銀帳號帳戶,並未取得該帳戶內系 爭房屋租金收入而受有該部分利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 、本院卷第280、318頁),應屬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既共同參與該租金收益之管理,而具共同管 理、處分權,上訴人則僅出借帳戶存放該租金,不能對該租 金加以管理、使用或處分,應認並未受有該部分利益,被上 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至於系爭 委員會決議將上開租金部分使用於上訴人,非屬被上訴人主 張之上訴人因系爭房屋租金支票(收入)兌領而取得之利益 ,而係因系爭委員會處分行為所取得,乃屬另事,不能混為 一談,附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本件依不得當利所為之請求既無理由,上訴人於本 件所為抵銷之抗辯,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陳宗 家125萬8,186元、陳巧鈴132萬1,74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陳宗家125萬8,186元本 息、陳巧鈴132萬1,747元本息部分,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