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000號
TPHV,110,上,1000,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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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卓薰詁
訴訟代理人 卓文仁
被 上訴人 彭能璋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瑞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7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9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就附表三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4年間,為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 ,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 有部分)均為1/4。訴外人卓嘉訓於94年間兼代理系爭土地 全體共有人(姓名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與被上訴人簽立 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94年租約),約定被上訴人租賃 系爭土地以興建建物,租期為94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1 4日止,於租期屆至時,應將其所興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移轉予系爭土地共有人。爾後,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姓名 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於104年9至10月間協議將被上訴人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三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歸由伊取得,兩造則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轉讓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伊,嗣兩造於104年11月14日簽立房 地租賃契約書(下稱104年租約),被上訴人亦於 105年2月 間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予伊名下,是伊已自被上訴人 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惟被上訴人事後否認,致 伊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上訴 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爰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 人就附表三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含系爭建物在內如附表 四所示共25間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原始起造人。94年租 約未約定租期屆滿時,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土地共



有人所有。104年租約之租賃標的只有系爭土地,不包含系 爭廠房,兩造間亦未約定伊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 轉予上訴人,且依104年租約第4條後段加註手寫部分(下稱 系爭第4條手寫約款)及證人卓含笑卓清霖之證述,可知系 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於104年租約租期屆滿(即116年11月 14日)後,始歸屬出租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第389至391頁):㈠、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14日之共有人暨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本院卷2第73頁)。卓嘉訓本人兼代理其他共有人,於 94年8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94年租約,約定被上訴人承租 系爭土地興建廠房,租期自94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14 日止。被上訴人嗣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原審卷1第 225頁、第237至247頁)。
㈡、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14日之共有人暨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 示(本院卷2第207頁、第395頁)。卓清霖擬定104年租約之 草約,其前言原載:「茲經甲(出租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 乙(承租人即被上訴人)雙方為土地及地上建築物(鐵皮廠 房)租賃事由,達成協議訂立本契約條款如下」;第1條原 載:「出租土地標示(含地上建築物):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面積共計2,359.21坪 ,扣除即成巷道面積約194.21坪總計約2,165坪所有權持分 合計(全部)。地上建築物標示:簽約時現況交付乙方」; 第10條原載:「本租約標示之房地,限由乙方管理分租他人 使用。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地管理權利全 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管理。 」;第13條原載:「乙方於租賃期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 出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地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 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地時,甲方 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二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乙方決無異議。」;第16條第3款原載:「特約應受強制 執行之事項:㈢本租賃期間之房地,甲方倘有買賣情事,乙 方應無條件同意,而無異議。」,嗣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0 月間協議修改,前言修改為:「茲經甲乙雙方為土地租賃事 由,達成協議訂立本契約條款如下」;第1條修改為:「出 租土地標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6筆土地面積共計2,359.21坪,扣除即成巷道面積約194 .21坪總計約2,165坪所有權持分合計(全部)。地上建築物 標示:簽約時現況交付乙方」;第10條修改為:「本租約標 示之地,限由乙方管理分租他人使用。乙方未經甲方同意,



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地管理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 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管理。」;第13條修改為:「乙方 於租賃期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外,應即日將租賃地誠 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地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二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決無異議。」;第16條 第3款修改為:「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㈢本租賃期間之 地,甲方倘有買賣情事,乙方應無條件同意,而無異議。」 ,並由卓清霖、被上訴人分別於修改處用印、按指印之方式 完成定稿,經卓清霖卓清利卓含笑卓美蓮卓美月卓美雲卓季志、卓凱文、卓舜文(下合稱卓季志等9人) 於104年10月至同年月11日前之某日,先後簽署成立104年租 約(本院卷2第41至45頁)。
㈢、兩造及卓文仁於104年11月14日至訴外人王儷玲代書事務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上訴人與卓文仁於前項104 年租約上簽名及用印,隨即因不滿其上所載租期(自104年1 1月15日起至116年11月14日止)過長,而將簽名及印文劃掉 ,經三人協商後,上訴人再次在104年租約簽名、用印及書 寫身份證字號,卓文仁則未簽署(本院卷2第41至45頁)。㈣、104年租約於第4條末手寫:「乙方出資興建鐵皮屋,104年前 房屋稅由乙方繳納,納稅人登記甲方,所有權於租期滿歸屬 甲方所有。」文字(本院卷2第41頁)。
㈤、被上訴人委託王儷玲代書申請系爭廠房稅籍,於105年2月24 日設立稅籍,其門牌號碼、稅籍編號及納稅義務人如附表四 所示(本院卷2第37頁、卷3第183至210頁)。㈥、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 1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本院卷2第337頁)。㈦、卓季志等9人於105年4月間收到附表四所示登記其等為納稅義 務人之廠房之房屋稅稅單後,推派卓清霖卓清利卓含笑卓美雲卓美月卓季志(下稱卓清霖等6人)出面與被 上訴人合意將104年租約第5條原約定:「本租賃事件所衍生 之地價稅、房屋稅由甲方負擔,其他如水費、電費、租賃所 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由乙方負擔。」變更為:「本租賃事 件所衍生之地價稅甲方支付,房屋稅由甲、乙方負擔各半, 其他如水費、電費、租賃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由乙方負 擔,」(本院卷2第41頁)。
㈧、卓季志等9人與被上訴人就104年租約,於106年1月21日簽立1 04年11月14日租賃增補契約,前言約定:「茲為甲方卓清利 等人(出租人)、乙方彭能彰(承租人)於民國104年11月1 4日簽定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



筆土地租賃契約,因有未詳盡之處,故現另簽定增補契約, 如有與原本契約不符之處,概與本增補之文字為準」;第1 條約定:「本租賃契約雙方同意承續94年11月至104年11月 舊約之租賃使用方式續約。由乙方於租賃標的土地上出資興 建鐵皮屋,雙方因繳稅與誠信原則,目前房屋稅雖登記甲方 為納稅義務人但房屋稅全數由乙方負責繳納。至本租約期滿 ,地上物之所有權才歸屬甲方所有。於租期屆滿前仍為乙方 所有、使用、收益。」;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本著誠信 原則及前列約定租賃期屆滿後,地上物之所有權屬歸甲方所 有。故租賃期約屆滿前,出租共有人有任何權利變動,雙方 同意依民法425條規定,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 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至本租賃期約116年11月14日 為止,不受任何法規租期限制。」(本院卷2第611頁)。㈨、系爭建物自105年至110年房屋稅總額逐年依序為113,391元、 111,942元、110,502元、87,243元、86,079元、84,924元( 本院卷2第333頁)。105年房屋稅113,391元,經兩造約定支 付各半,即兩造分別負擔56,696元,被上訴人簽發面額56,6 96元、發票日105年6月3日之支票1紙,經上訴人於105年6月 3日簽收(本院卷2第89頁、第164頁)。106年房屋稅 111,9 42元,由被上訴人全數繳納(本院卷2第91至97頁、第164頁 )。107年房屋稅110,502元,經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繳 納,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0日將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原本歸 還上訴人,並簽發面額110,502元、發票日107年5月 20日之 支票1紙予上訴人(本院卷1第99頁、卷2第164頁)。108年 房屋稅87,243元,經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被上訴 人於108年5月24日將108年房屋稅繳款書原本歸還上訴人, 並簽發面額87,243元、發票日108年5月20日之支票1紙予上 訴人(本院卷2第101、164頁)。109年房屋稅86,079元,由 上訴人全額繳納,嗣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31日匯86,079元予 上訴人(本院卷2第103至111、164頁)。110年房屋稅84,92 4元,由上訴人全額繳納,嗣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31日匯84, 924元予上訴人(本院卷2第113至121、164頁)。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94年租約約定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於104年 1 1月14日租期屆滿時歸出租人所有云云,為不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上開主張,為被 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2.查94年租約第4條前段約定:「地上建築物之興建:地上建



築物及設施修繕維護工程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自行 出資建造...」(原審卷第241頁),及第8條本文約定:「 該租賃標的物若因土地重劃或徵收,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 本契約,不受第4、6、7條之約束,若因土地重劃、徵收有 補償費,則土地補償費歸甲方(即出租人,下同),地上物 補償費歸乙方,且乙方應無條件即刻配合遷離,不得主張任 何補償」(原審卷第243頁),可徵被上訴人為系爭廠房之 原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如被重劃或徵收,由 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廠房之拆遷補償費,出租人對於系爭廠房 並無任何權利。且遍觀94年租約內容,未提及「於租期屆至 時,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出租人所有」。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間約定由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予上訴人,且已完成交付等語,堪予採信: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以 為判斷之基礎。次按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雖因不 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非不得為讓 與之標的,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 人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且受讓人因受領建 物之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 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上開三之㈡至㈣所示,兩造及卓季志等9人先後於104年11月 14日之前完成簽署104年租約定稿,即成立該租賃契約,則 雙方當時就系爭廠房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該104年定稿之 內容決之。觀該份租約名稱為「房地租賃契約書」;第1條 約定:「出租土地標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面積共計2,359.21坪,扣除即成巷道 面積約194.21坪總計約2,165坪所有權持分合計(全部)。 地上建築物標示:簽約時現況交付乙方。」;第4條約定: 「地上建築物及設施、設備之修繕維護工程費皆由乙方自行 負責至租賃期滿為止。但遇政府取締地上建築物或遭強制拆 除等不可抗拒情事,自原因發生日起甲方同意乙方停止支付 租金,經甲方處置妥當或復原完成日起,乙方應繼續支付租 金,雙方各不得異議(甲方處理期限以半年為限,逾期雙方 同意無條件解除本契約視同租賃期滿。」;第5條約定:「 本租賃事件所衍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由甲方負擔,其他如水 費、電費、租賃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由乙方負擔。」;



第9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地,除因 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房屋毀損,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租賃期間房屋(廠房)因自然之損壞有修 繕必要時,應由乙方負責修繕,與甲方無涉。」(本院卷2 第41頁),依契約文義解釋,堪認租賃雙方簽署該租約時, 即發生出租人將系爭廠房依現況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之法律效 果,雙方因而就系爭廠房之維護、修繕約定各自應承擔之責 任,及明定由出租人負擔系爭廠房之房屋稅,據此可推知雙 方有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出租人,改 由出租人交付系爭廠房予被上訴人使用之合意。 3.104年租約第8條本文約定:「本租賃標的物若因土地重劃或 徵收,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契約,不受第4、6、7條之 約束,若因土地重劃、徵收有補償費時,無論土地或地上物 之補償皆歸甲方所有,且乙方應無條件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即刻配合遷離,不得主張任何補償」(本院卷2第41頁), 可知104年租約如因系爭土地被徵收、重劃,致提前終止者 ,關於系爭廠房拆遷之補償歸出租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得主 張此部分權利,益徵雙方係以被上訴人讓與系爭廠房之事實 上處分權為前提而為上開約定。
 4.至證人卓清霖證述:當初我在草擬104年租約時,認定系爭 廠房是我們的(意指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所以把系爭廠 房納入出租範圍,因被上訴人說他使用建物還須要花一筆錢 整修,且土地租賃從每坪75元調整為每坪100元,不同意系 爭廠房成為出租標的,所以將草約前言、第1、10、13、16 條中關於「房屋」部分之文字劃掉,但漏刪第1條後段約定 「地上建築物標示:簽約時依現況交付乙方」,及第10條後 段之「房」等文字,是簽約當時出租的標的只有系爭土地, 不包括系爭廠房,沒有討論系爭廠房之權利歸屬;我認為出 租人同意出租標的限於土地不包括建物,是認同系爭廠房之 權利仍歸屬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3第70頁),僅可證明卓 季志等9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與卓季 志等9人協商簽立104年租約時,上訴人未在場參與,且被上 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簽立104年租約之真意與契約文字表 示之意思存在上述差異之事實,自無從執上開證言為有利於 被上訴人之認定。
 5.按上開㈡之1.後段說明。次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 而生效力,該移轉準用民法第761條規定,民法第946條定有 明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本文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 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及第2項規定:「讓與動產物 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



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及前 開㈡之2.所示論斷,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廠房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出租人,改由出租人交付系爭廠房予被上訴人 使用,足見業依上述占有改定方式,發生被上訴人移轉系爭 建物之占有予上訴人之效力,故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
 6.按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 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房屋通常藉由變更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 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方法。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 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則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 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查上開三之㈤所示,上訴人簽署1 04年租約後,被上訴人即委託代書王儷玲持出租人出具之承 諾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系爭廠房分配登記圖等文件,於10 5年2月24日設立系爭廠房之稅籍如附表四所示,此有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10年8月1日函文檢附系爭廠房設 立稅籍申請資料影本可稽(本院卷1第97、102、103、107頁 ),可見104年租約出租人協議分配系爭廠房,由上訴人分 得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據以將系爭建物之稅籍設定登記予上 訴人名下,此顯為履行前述契約之行為,足以佐證上訴人確 實已自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系爭第4條手寫約款,故系爭廠房 之事實上處分權於104年租約期滿時,才歸屬予出租人云云 。依上開三之㈡至㈣所示,上訴人及卓季志等9人簽署104年租 約定稿時,並無系爭第4條手寫約款,自難認當時雙方就該 約款內容互為意思表示合致。又證人王儷玲到庭結證:104 年手寫約款是我的字跡,我在辦好稅籍登記後,才加寫這段 內容,再由卓清霖卓含笑及其他我叫不出名字的卓家人在 契約上蓋指印,代表同意,當時上訴人及卓文仁沒有在場。 卓清利把修改之104年租約拿回去給上訴人及卓文仁補蓋手 印,但上訴人及卓文仁沒有蓋,卓清利跟我說他們不願意蓋 (本院卷2第587至588頁),可見上訴人明示拒絕同意系爭 第4條手寫約款內容,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洵非可採。㈣、被上訴人再抗辯:依前開三之㈨所示伊分擔房屋稅之情形,可 證上訴人同意前開三之㈦契約變更內容,之後併同意於租期 屆滿後始取得系爭建物云云,然依證人王儷玲到庭結證:上 訴人簽立104年租約時,第5條當時還沒修改,應該是在104 年房屋稅單來之後才修改的,房屋稅通常是5月份會來(本 院卷2第589頁);上訴人已經簽名用印的那1份契約,沒有



系爭第4條手寫約款,且第5條尚未修改等語(本院卷2第591 頁)。又證人卓清霖到庭結證:當初簽立104年租約時,沒 有系爭104年手寫約款,第5條約定尚未修改,之後被上訴人 通知我們去代書那裡修改104年租約,所以我在第4、5條修 改處蓋手印等語(本院卷3第71頁),可見前開三之㈦所示 1 04年租約第5條變更內容未經上訴人同意。至兩造雖於105年 至110年間就歷年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另變更約定,105年房屋 稅由兩造平均分擔,106至110年房屋稅由被上訴人負擔(前 開三之㈨所示),但上訴人未如同卓季志等9人與被上訴人簽 立104年11月14日租賃增補契約(見前開三之㈧)。且104年 租約既未將系爭建物納入計算租金標的,但約定上訴人提供 被上訴人使用,即被上訴人無償使用上訴人享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系爭建物,而房屋稅屬於房屋之通常保管費用,依民法 第4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兩造合意變更原由上訴人負擔房屋 稅之約定,改由被上訴人負擔一部或全部之房屋稅,尚無從 推論上訴人未享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就系爭建物權利另作約定,自不能 徒以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負擔曾合意變更為平均分擔, 再變更為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認定上訴人併有將系爭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再移轉回被上訴人之意思,是被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亦非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惟已將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一(本院卷2第73頁)
94年11月間共有人 201號土地 594號土地 595號土地 597號土地 607號土地 613號土地 卓清利 0 0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卓含笑 16分之1 16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卓美蓮 16分之1 16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卓美雲 16分之1 16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卓美月 16分之1 16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卓嘉訓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卓薰詁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卓季志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附表二(本院卷2第395頁)
104年11月共有人 201號土地 594號土地 595號土地 597號土地 607號土地 613號土地 卓清利 0 0 0 8分之1 8分之1 0 卓含笑 8分之1 8分之1 32分之3 32分之1 32分之3 32分之1 卓美蓮 8分之1 8分之1 64分之3 32分之1 32分之3 32分之1 卓美雲 8分之1 8分之1 32分之3 32分之1 32分之3 32分之1 卓美月 8分之1 8分之1 96分之13 32分之1 32分之3 32分之1 卓清霖 0 0 192分之17 0 0 0 卓凱文 0 0 0 0 0 8分之3 卓舜文 0 0 24分之1 0 0 0 卓薰詁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卓文仁 0 0 0 4分之1 0 0 卓季志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位置 建物總面積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1⑴、面積260.98平方公尺之建物 260.98平方公尺 2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2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01⑵、面積70.46平方公尺,及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95⑴、面積185.21平方公尺之建物 255.67平方公尺 3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3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95⑵、面積237.76平方公尺,及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13⑴、面積25.25平方公尺之建物 263.01平方公尺 4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7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13⑵、面積212.65平方公尺,及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07⑴、面積52.63平方公尺之建物 265.28平方公尺 5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2 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97⑴、面積278.22平方公尺之建物 278.22平方公尺 6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3 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97⑵、面積279.44平方公尺之建物 279.44平方公尺 7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5 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97⑶、面積279.82平方公尺之建物 279.82平方公尺 8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6 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97⑷、面積239.90平方公尺,及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95⑶、面積49.69平方公尺之建物 289.59平方公尺
附表四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納稅義務人 稅籍編號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上訴人 Z00000000000 2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2 上訴人 Z00000000000 3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3 上訴人 Z00000000000 4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5 卓季志等9人 Z00000000000 5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6 卓季志等9人 Z00000000000 6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7 上訴人 Z00000000000 7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8 卓季志等9人 Z00000000000 8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9 卓季志等9人 Z00000000000 9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0 卓季志等9人 Z00000000000 10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1 卓季志等9人 Z00000000000 1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2 上訴人 Z00000000000 12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3 上訴人 Z00000000000 13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5 上訴人 Z00000000000 14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6 上訴人 Z00000000000 15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7 卓季志等9人 Z00000000000 16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8 卓季志等9人 Z00000000000 17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9 卓季志等9人 Z00000000000 18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20 卓季志等9人 Z00000000000 19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21 卓季志等9人 Z00000000000 20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22 卓季志等9人 Z00000000000 2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23 卓季志等9人 Z00000000000 22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25 卓季志等9人 Z00000000000 23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26 卓季志等9人 Z00000000000 24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27 卓季志等9人 Z00000000000 25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28 卓季志等9人 Z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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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