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林楷傑律師
被上訴人 A02(原名A02)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張國璽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徐亦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70號、第468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請求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就上訴人之反請求抗辯略以:(一)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結婚,伊於106年2月18日起訴請 求離婚,兩造於108年1月24日成立和解同意離婚,兩造之剩 餘財產差額差額分配應以106年2月18日為基準日(下稱基準 日)。
(二)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如下: ⒈婚後財產:
⑴新光銀行(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商業 銀行均類此簡稱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光 銀行137帳戶,以下金融機構帳戶均類此取帳號之末3碼簡 稱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1萬0,606元。 ⑵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光銀行567帳戶 )存款:876元。
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光銀行089帳戶
)外幣存款:南非幣2.26元,折合新臺幣價值為1元。 ⑷伊於104年1月7日向台新銀行借款156萬元(帳號000000*** *0000,下稱台新銀行578帳戶),其中57萬2,865元用以 清償伊婚前在該銀行之借款債務(帳號000000****0000) ,另23萬9,208元用以清償伊婚前之土地銀行借款債務(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共計81萬2,073元,伊同意追 加計算為伊之婚後財產。
⑸伊於104年1月7日向台新銀行借款94萬元(帳號000000**** 0000,下稱台新銀行589帳戶),其中93萬4,800元用以清 償伊婚前之星展銀行借款債務(帳號0000000000000000) ,伊同意追加計算為伊之婚後財產。
⑹以上伊之婚後財產合計185萬8,356元(110,606+876+1+812 ,073+934,800=1,858,356)。 ⒉婚後債務:
⑴台新銀行578帳戶借款債務:143萬6,227元。 ⑵台新銀行589帳戶借款債務:86萬5,083元。 ⑶伊於105年10月11日向訴外人即伊之胞姊丁○○借款45萬元。 ⑷伊於104年1月7日向台新銀行借款50萬元(帳號0000000000 0000,下稱台新銀行560帳戶),於基準日之債務餘額為4 7萬7,914元。
⑸伊於105年4月1日向新光銀行借款60萬元(帳號0000000000 00000,下稱新光銀行471帳戶),於基準日之債務餘額為 54萬0,803元。
⑹以上伊之婚後債務合計377萬0,027元(1,436,227+865,083 +450,000+477,914+540,803=3,770,027)。 ⒊據上,伊於基準日之財產為負191萬1,671元(1,858,000-000 0,027=-1,911,671),婚後財產為0元。 ⒋伊並未以婚後財產清償伊婚前向新光銀行之借款債務(帳號0 0000000000000,下稱新光銀行282帳戶): 伊婚前向新光銀行申請房屋貸款,雖係自伊之新光銀行567 帳戶中扣款清償,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106年2月2日共清償 48萬0,722元,惟此係訴外人即伊之胞兄甲○○交付現金予伊 清償,伊並未以婚後財產清償,不應納入伊之婚後財產。 ⒌伊於104年1月7日向台新銀行560帳戶借款50萬元,及於105年 4月1日向新光銀行471帳戶借款60萬元,均不應計入伊之婚 後財產:
伊起訴請求離婚肇因伊於105年8月間發現上訴人嫖妓,而上 開款項係104年1月及105年4月所借,伊無從事先預知因上訴 人嫖妓導致兩造離婚而故意向銀行借款增加婚後債務,與民 法第1030之3第1項「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規
定不合。伊上開借款係用於兩造家庭生活開銷、日常娛樂活 動、○○○○房屋(詳後述(三)⒈⑹)裝潢費用約68萬元、伊至中 醫看診兩年之費用、進行人工受孕、試管嬰兒之花費及因子 宮外孕開刀住院費用等。
⒍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伊自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共352萬 餘元一節,伊已列表陳明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見原審370號 卷〈下稱原審卷,不標示案號〉六第367-374頁),支付項目包 含麗星郵輪旅遊花費、○○○○房屋裝潢及管理費用、民俗療法 之診療費用、人工生殖費用及伊父親之喪葬費用等,提領時 日距伊嗣後發現上訴人嫖妓近1年,伊無從事前預知上訴人 嗣將嫖妓導致兩造離婚分產,上訴人空言指摘伊刻意減少婚 後財產云云,為不足採。
(三)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如下: ⒈婚後財產:
⑴板信商銀存款:41萬0,963元。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存款:2,958元。 ⑶華南銀行存款:16,173元。
⑷元大銀行存款:3,407元。
⑸兆豐銀行存款:34,031元。
⑹新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同區○○○○0段00 0號6樓之3)、0000建號(門牌號碼:同區○○○○0段000號 )房屋,及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72/10000 0(合稱系爭○○○○房地),價值3,696萬元。 ⑺上訴人於105年11月11日賣出FH深滬股票20萬股價值414萬7 ,917元,賣出CFA50股票30萬股價值493萬5,004元,得款 共計908萬2,921元;上開股票並非上訴人之胞兄乙○○借名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 計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⑻以上合計4,651萬0,453元(410,963+2,958+16,173+3,407+ 34,031+36,960,000+9,082,921=46,510,453)。 ⒉婚後債務:
兆豐銀行房貸:2,205萬元。
⒊據上,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2,446萬0,453元(46,51 0,453-22,050,000=24,460,453)。 ⒋系爭○○○○房地之水電費均係由上訴人繳納,乙○○未曾向上訴 人收取租金,亦未曾參加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 ○○房地並非乙○○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係登 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
⒌上訴人主張其自103年至105年間陸續向乙○○、丙○○借款共95 萬元,並未證明有交付金錢、意思表示合致,非有借貸關係
,不應計入上訴人之婚後債務。
⒍上訴人向玉山銀行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銀行 827帳戶),基準日之債務餘額979萬6,514元,不應列為上 訴人之婚後債務:
兩造在原審已同意就此筆借款不列入上訴人之婚後債務計算 (見原判決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六)),上訴人應受拘束, 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況上訴人於105年8月20日嫖妓,其自同 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短期內多次將款項匯出後再增 貸增加負債,共增加達3,359萬3,870元,使其債務由9,161 元暴增至979萬6,514元,其惡意處分、減少自身名下財產之 意圖甚明,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不應列為上訴人 之婚後債務。
(四)據上,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至少為2,446萬0,453元,伊 請求一半即1,223萬0,227元(2,446萬0,453元÷2=12,230,22 6.5,元以下4捨5入,下同)。
(五)兩造為雙薪家庭,伊在銀行上班,有薪資收入,亦有分擔家 庭生活費用,甚至為支出家庭生活費用而向銀行貸款;兩造 共同生活中,家事皆由伊於工作之餘一手打理,對家庭多有 貢獻,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顯失公平之 情形,並無理由。
(六)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1,223萬0,227元,及自兩造成立和解離婚之翌 日即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因未繫屬,不予贅述)。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及反請求主張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如下: ⒈婚後財產:
⑴新光銀行137帳戶存款:11萬0,606元。 ⑵新光銀行567帳戶存款:876元。
⑶新光銀行089帳戶外幣存款:南非幣2.26元,折合新臺幣1 元。
⑷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向台新銀行578帳戶借款156萬元, 其中57萬2,865元及23萬9,208元係用以清償其婚前債務, 共81萬2,073元,兩造同意追加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
⑸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向台新銀行589帳戶借款94萬元, 其中93萬4,800元用以清償其婚前債務,兩造同意追加計
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⒉婚後債務:
⑴104年1月7日向台新銀行578帳戶借款,債務餘額:143萬6, 227元。
⑵104年1月7日向台新銀行589帳戶借款,債務餘額:86萬5,0 83元。
⑶104年1月7日向台新銀行560帳戶借款,債務餘額:47萬7,9 14元。
⑷105年4月1日向新光銀行471帳戶借款,債務餘額:54萬0,8 03元。
⒊被上訴人以新光銀行567帳戶清償其新光銀行282帳戶之婚前 借款,共計48萬0,722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 ,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
⒋被上訴人婚後頻繁自伊之銀行帳戶內大額提領現金或匯出款 項,不交代取用之目的及金錢流向,共計352萬1,500元,應 追加計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⒌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向台新銀行578帳戶借款156萬元,並 用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雖兩造同意以81萬2,073元追 加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惟就其餘74萬7,927元,被上 訴人並未交待用途,本件係被上訴人起訴,其恐有隱匿自身 財產之意圖,應追加計入其婚後財產。
⒍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向台新銀行560帳戶借款50萬元,105 年4月1日向新光銀行471帳戶借款60萬元,均不交代借款之 目的及金錢流向,可認其有隱匿資金、刻意減少婚後財產之 意圖,均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
⒎丁○○於105年10月11日匯款45萬元予被上訴人,非為借貸,不 應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
(二)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如下: ⒈婚後財產:
⑴板信商銀存款:41萬0,963元。
⑵臺灣企銀存款:2,958元。
⑶華南銀行存款:16,173元。
⑷元大銀行存款:3,407元。
⒉婚後債務:
⑴伊向玉山銀行827帳戶借款,基準日債務餘額:979萬6,514 元。
⑵伊婚後自103年至105年間陸續向乙○○、胞妹丙○○借款,共9 5萬元。
⒊伊於105年11月11日賣出FH深滬股票20萬股價值414萬7,917元 ,賣出CFA50股票30萬股價值493萬5,004元,共計908萬2,92
1元。惟伊之玉山證券帳戶及玉山銀行827帳戶,自開戶以來 ,即由乙○○全權使用為證券買賣,無論盈虧均係乙○○全額承 擔;上開股票均係乙○○操作,交割款亦係全數匯入乙○○所經 營公司或其借名之帳戶,上開股票均係乙○○借名登記,非伊 所有,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退步言之,倘認伊之玉山證 券帳戶及玉山銀行827帳戶,係伊個人使用,則玉山銀行827 帳戶於基準日之979萬6,514元借款債務,應計入伊之婚後債 務。
⒋系爭○○○○房地係乙○○出資購買,為節稅目的借名登記於伊名 下,並非伊所有,該房地價值3,696萬元及繳納房貸之兆豐 銀行帳户存款餘額3萬4,031元,均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 另兆豐銀行房貸餘額2,205萬元,亦不應列入伊之婚後債務 。惟如認系爭○○○○房地非借名登記,則該房地價款伊婚前已 完納之1,005萬元,非屬伊之婚後財產,應予扣除。(三)據上,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105 萬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支出金額多有不實,其婚後揮霍、浪費成性 ,對兩造家庭經濟並無貢獻,倘平均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 顯失公平,有民法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五)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2第1項、 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為反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 5萬元,及自兩造和解離婚之翌日即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 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反請求部分:⒈原判決 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萬元,及自兩造和解離婚 之翌日即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六第591-594、771-772、卷七第 53頁、本院卷二第125、146-148頁):(一)兩造於102年12月28日結婚,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8日向原 法院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08年1月24日在原審成立和解同 意離婚。兩造同意以106年2月18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基準日。
(二)被上訴人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 ⒈婚後財產:
⑴新光銀行137帳戶存款11萬0,606元。 ⑵新光銀行567帳戶存款876元。
⑶新光銀行089帳戶外幣存款:南非幣2.26元,折合新臺幣1
元。
⑷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向台新銀行578帳戶借款156萬元, 其中57萬2,865元及23萬9,208元共81萬2,073元係用於清 償婚前債務,被上訴人同意納入其婚後財產計算。 ⑸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向台新銀行589帳戶借款94萬元, 其中93萬4,800元用於清償婚前債務,被上訴人同意納入 其婚後財產計算。
⒉婚後債務:
⑴台新銀行578帳戶借款債務143萬6,227元。 ⑵台新銀行589帳戶借款債務86萬5,083元。 ⑶台新銀行560帳戶借款債務47萬7,914元。 ⑷新光銀行471帳戶借款債務54萬0,803元。 (三)被上訴人之下列財產、債務,不列入計算剩餘財產分配: ⒈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帳戶存款。
⒉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存款。
⒊星展銀行存款。
⒋原法院106年度存字第469號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76萬6,667元 ,為被上訴人向丁○○借款76萬6,667元所支付,上開擔保金 與借款債務,均不列入計算。
⒌被上訴人所有之鑽石(編號:0000000000000),及該鑽石所 鑲嵌之墜子(編號0000000000000)、項鍊(編號000000000 0000)。
⒍被上訴人之新光銀行282帳戶婚前借款,為被上訴人母親戊○○ 名下房地之房貸,於基準日之餘額137萬5,840元,不列入被 上訴人之婚後債務。
⒎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5房地(同 區○○段0000建號、000地號),為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四)上訴人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婚後財產如下: ⒈板信商銀存款41萬0,963元。
⒉臺灣企銀存款2,958元。
⒊華南銀行存款16,173元。
⒋元大銀行存款3,407元。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 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 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
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 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
五、經查兩造於102年12月2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8日向 原法院起訴請求離婚(見原審卷一第11頁),兩造於108年1 月24日在原審成立和解同意離婚,有兩造戶籍查詢資料、和 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3頁、卷六第321-322頁,卷七 第65-6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應以10 6年2月18日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分配為何,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部分:
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有下列婚後財產:⑴新光銀行137帳戶存 款11萬0,606元,⑵新光銀行567帳戶存款876元,⑶新光銀行0 89帳戶外幣存款南非幣2.26元,折合新臺幣1元,⑷被上訴人 於104年1月7日向台新銀行借款156萬元,其中81萬2,073元 係用於清償婚前債務,應納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⑸ 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向台新銀行借款94萬元,其中93萬4 ,800元用於清償婚前債務,應納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詳三、(二)⒈)。惟兩造爭執下列是否應計入被上訴人之 婚後財產,分述如下。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向台新銀行借款156 萬元,扣除兩造同意其中81萬2,073元納入被上訴人之婚後 財產計算,剩餘74萬7,927元應追加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 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 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 後財產。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向台新銀行借款156萬 元,其中74萬7,927元用途不明,隱匿財產,應追加計入 其婚後財產云云。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為 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且 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嫖妓,嗣於106年2月 18日起訴請求離婚、分配剩餘財產,難認被上訴人係事先 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中 之74萬7,927元,應追加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不
足取。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48萬0,722 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否認其有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並辯稱該 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106年2月2日清償之婚前債務48萬0, 722元,係伊之胞兄甲○○交付現金予伊清償云云。經查被 上訴人於95年間,以其母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 ○號(門牌號碼:同區○○街000號7樓)、0000建號(門牌 號碼:同區○○街000至000號地下室一、二層)建物及同段 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5/9000(下稱○○○○街房地) 設定抵押權予新光銀行,向新光銀行新莊分行282帳戶借 款250萬元,該房貸之清償係自被上訴人在同銀行之567帳 戶扣繳,於106年2月18日債務餘額為137萬5,840元,有建 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新光銀行106年9月13日新光銀業務字 第1066003358號函附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資料、106年10月1 6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3984號函附帳號567帳戶交易明 細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49-155頁、原審卷五第307-317、 299-350頁)。
⑵次查甲○○到場證稱:○○○○街房地係戊○○於25年前購買(按 依地籍異動索引所示,戊○○於82年11月4日登記為建物所 有權人),購買時有房貸,有變更貸款銀行,最後一次貸 款是從國泰世華銀行轉到新光銀行,為了要省利息;新光 銀行貸款係以被上訴人名字辦理,貸款金額為250萬元; 購買上開房地剛開始貸款是母親繳納,母親當時有工作; ○○○○街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為95年的3到5年前,伊記 得最後在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金額還有160幾萬元;伊每月 給被上訴人1萬3,000元現金(見原審卷五第372-375頁) 。觀諸甲○○證稱新莊中和街房地,最後在國泰世華銀行貸 款金額為160幾萬元;然被上訴人係向新光銀行新莊分行2 82帳戶借款250萬元,則被上訴人該借款250萬元是否係延 續其母戊○○原先之房貸而借款,非屬無疑;另雖被上訴人 之新光銀行567帳戶有數筆1萬3,000元之現金存款、ATM存 款紀錄,然並無從知悉款項來源,尚不得僅憑甲○○證稱其 每月給被上訴人1萬3,000元,遽認被上訴人清償新光銀行 之貸款係甲○○所給與,被上訴人所辯為不足取,應認被上 訴人於95年間向新光銀行新莊分行282帳戶借款250萬元, 係其本人借款屬婚前債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2年1 2月30日起至106年2月2日清償之48萬0,722元,係以婚後 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 婚後財產計算,應屬有據。
⒋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後自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提領現 金及匯出款項共計352萬1,500元,應追加為被上訴人之婚後 財產部分:
⑴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自伊之銀行帳戶提領多筆現金計3 12萬1,500元及匯出40萬元共計352萬1,500元(見本院卷 一第195-197頁、卷二第175-176頁),被上訴人則陳明上 開金額係用於支出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並製作支出明細 ,支付之項目包含麗星郵輪旅遊花費、○○○○房屋之裝潢及 管理費用、民俗療法之診療費用、人工生殖費用及被上訴 人父親之喪葬費用等(見原審卷六第367-372頁)。經查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自伊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計312萬1 ,500元之期間係自103年11月2日起至105年3月21日,匯出 40萬元係103年6月6日、104年3月5日各匯出20萬元(見本 院卷一第119、121、193-197頁);上訴人既容許被上訴 人長期多次自其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及匯款,被上訴人主張 上開金額係用於支出家庭生活費用,應非子虛;又上開提 領期間、匯款日期均在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8月間發現 上訴人嫖妓,兩造感情生變之前,被上訴人顯無從事先預 知兩造嗣後將因故感情生變導致離婚,而惡意提領上開現 金及匯出款項,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額應追加為被上訴人之 婚後財產云云,為不足採。
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台新銀行借款50萬元,向新光銀 行借款60萬元,應追加計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向台新銀行借款50萬元 ,105年4月1日向新光銀行借款60萬元,均不願交代提取金 錢之目的及流向,可認其係隱匿資金、刻意減少婚後財產, 均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上開借款均 係在所主張其於105年8月間發現上訴人嫖妓,兩造感情生變 之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 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上開借款,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應追加 計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與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 規定不合,所為主張為不足取。
⒍據上,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下:⑴新光銀行137帳戶存款11 萬0,606元,⑵新光銀行567帳戶存款876元,⑶新光銀行089帳 戶外幣存款南非幣2.26元,折合新臺幣1元,⑷被上訴人於10 4年1月7日向台新銀行借款,其中81萬2,073元應納入被上訴 人之婚後財產計算;⑸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向台新銀行借
款,其中93萬4,800元應納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⑹被 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48萬0,722元,應納入被上 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以上合計233萬9,078元(110,606+87 6+1+812,073+934,800+480,722=2,339,078)。(二)關於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部分:
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有下列婚後債務:⑴台新銀行578帳戶借 款債務143萬6,227元,⑵台新銀行589帳戶借款債務86萬5,08 3元,⑶台新銀行560帳戶借款債務47萬7,914元,⑷新光銀行4 71帳戶借款債務54萬0,803元(詳三、(二)⒉)。惟兩造爭執 下列是否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分述如下。 ⒉關於被上訴人其對於丁○○之借款債務45萬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0月11日向丁○○借款45萬元,上訴 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有該筆借款債務等語。
⑵按金錢消費借貸需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及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之合致,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丁○○到場 證稱伊沒有跟被上訴人說甚麼時候要還款,不還也可以, 匯款帳戶係其夫己○○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2-383 頁)。丁○○既證稱被上訴人不還錢也可以,難認被上訴人 與丁○○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且該款項係自丁○○ 之夫己○○之帳戶匯款,亦非丁○○交付金錢與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主張其向丁○○借款45萬元,難信為真實,上訴人主 張該45萬元不應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應屬有據。 ⒊據上,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如下:⑴台新銀行578帳戶借款債 務143萬6,227元,⑵台新銀行589帳戶借款債務86萬5,083元 ,⑶台新銀行560帳戶借款債務47萬7,914元,⑷新光銀行471 帳戶借款債務54萬0,803元,合計332萬0,027元(1,436,227 +865,083+477,914+540,803=3,320,027)。 (三)關於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部分:
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有下列婚後財產:⑴板信商銀存款41萬0,96 3元,⑵臺灣企銀存款2,958元,⑶華南銀行存款1萬6,173元 ,⑷元大銀行存款3,407元。惟兩造爭執下列是否應計入上訴 人之婚後財產,分述如下。
⒉關於系爭○○○○房地部分:該房地係乙○○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或係上訴人所有?該房地價值如應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 產,價值為何:
⑴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 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 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
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係於103年2月5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93頁、 卷二第59-68頁、卷五第267-289頁)。系爭○○○○房地既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且係由上訴人居住使用,依前揭說明, 應認係上訴人所有之婚後財產;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 係乙○○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一節,縱認屬實,此亦僅屬乙○○ 與上訴人內部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不影響系爭○○○○ 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
⑶次查系爭○○○○房地經原審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於基準日之總價值為3,696萬元,有該所107年永估字第 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可稽(外放),應認系爭○○○○房地 價值為3,696萬元。
⑷再查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額為3,155萬元,上訴人自99 年6月4日起至102年11月28日付款總計995萬元,有房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客戶 繳款明細表」及支票、統一發票等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5 -89頁、卷五第31-87頁),即上訴人於婚前共支付該房地 買賣價金995萬元(上訴人稱婚前支付1,005萬元,為不足 取),此部分金額應屬上訴人之婚前財產。另系爭○○○○房 地向兆豐銀行貸款2,205萬元,於基準日尚有債務餘額2,2 05萬元(即上訴人於貸款後僅繳納利息);上訴人之兆豐 銀行492帳戶(即繳納房貸之帳戶)於基準日有存款3萬4, 031元等情,有兆豐銀行檢送之放款帳號資料查詢表、貸 款明細、借款契約書影本,及兆豐銀行106年10月18日兆 銀總票據字第1060048726號函檢附存放款資料、交易明細 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1-323頁、卷三第421-426頁、卷 四第487-500頁)。
⑸依上所述,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3,696萬元,應扣 除上訴人於婚前支付之買賣價金995萬元,上訴人就系爭○ ○○○房地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額應為2,701萬元(3,696 萬-995萬=2,701萬)。又上訴人兆豐銀行492帳戶有存款3 萬4,031元。
⒊關於上訴人賣出FH深滬股票20萬股、CFA50(即國泰中國A50 )股票30萬股所得款項共計908萬2,921元部分: ⑴上訴人辯稱其玉山證券帳戶係借予乙○○使用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按借名登記關係僅係存在於借名人與出名人 內部間(參五、(三)⒉⑴),並不影響玉山證券帳戶及玉山
銀行827帳戶係上訴人所有之事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玉山證券帳戶係上訴人出名借予乙 ○○使用,其主張其玉山證券帳戶及玉山銀行827帳戶係乙○ ○借名登記,買賣股票之盈虧均歸屬乙○○云云,為不足取 。
⑵經查上訴人於105年11月11日賣出其玉山證券帳戶內之FH深 滬股票20萬股、CFA50股票30萬股,分別得款4,147,917元 、4,935,004元,均轉入上訴人之玉山銀行827帳戶,有玉 山銀行106年10月3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020209號函檢 附交易明細表、玉山證券公司106年10月31日玉證總法字 第1061018010號函檢附證券帳戶歷史查詢報表、上訴人提 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玉山證券戶存摺明細、玉山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12月27日保結投字第1060024582號函檢附上訴人股票 異動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31、243、477-479頁、 卷五第111、117、404頁、卷六第287頁)。 ⑶次查上訴人賣出上開股票所得款項於105年11月15日轉入其 玉山銀行827帳戶後,旋於同日轉帳致該帳戶餘額為負數 (見原審卷四第243頁)。參諸兩造因被上訴人於105年8 月間懷疑上訴人嫖妓而發生爭執,上訴人於同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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