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鍾漢正
鍾漢建
鍾昇志
鍾宜庭
鍾惠萍
鍾金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視同上訴人 鍾美珠
鍾美雪
陳鍾美女
上 訴 人 鍾榮發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 訴 人 鍾金印
鍾金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陳友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九0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鍾金裕、鐘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惠萍、鍾宜庭( 下稱鍾金裕等6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鍾烟(已於民國103 年7月23日死亡,下逕稱其名)全體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鍾 烟死亡時,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之遺產,並繼承如原審 判決附表2所示其配偶鍾樹欉(已於100年9月14日死亡)所遺 之遺產。鍾烟生前於94年5月16日立有代筆遺囑言明其遺產由 上訴人鍾金印、鍾榮發、鍾金富(下稱鍾金印等3人)繼承, 然伊已於本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鍾樹欉遺產分割案件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1164條規定,先位請求鍾金印 等3人塗銷於104年7月16日就鍾烟所遺土地所辦理之繼承登記 ,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返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兩 造,併請求裁判分割;備位則請求命鍾金印等3人金錢補償等 語。鍾金印等3人則以:鍾金裕等6人並未合法行使扣減權,且 鍾烟所遺之財產尚有繼承鍾樹欉起造之新北市○○區○○街00號建 物及同街6-6號建物自行拆遷補償救濟金新臺幣(下同)227萬 8,188元(下稱系爭補償金)、298萬5,323元(下稱系爭提存 金)及原審判決附表4編號3、4所示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而系爭補償金、系爭提存金是否屬於鍾樹欉之遺產,及如何分 割,現由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90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審理 中,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院108年度家 上字第390號請求分割遺產,關於鍾樹欉遺產是否包含系爭補 償金、系爭提存金,及遺產分割方法,涉及鍾烟所遺之財產範 圍,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為免裁判兩歧及一部分割,本 院認於上開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90號事件訴訟終結前,有裁 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