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銷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9年度,126號
TPHV,109,重上更一,126,2022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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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張建國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繹天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隆紸
陳隆應
陳隆奎
陳隆禎
陳隆炫

陳春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撤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
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陳繹天與被上訴人陳隆紸以次六人之被繼承人陳興全於民國一O四年十二月八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成立之一O四年度重訴字第二O五號和解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陳繹天應將其於民國一O五年三月三日以和解為登記原因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陳隆紸以次六人應於前項登記塗銷後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陳隆紸以次六人應就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變更、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陳繹天負擔二分之一,被上訴人陳隆紸以次六人於繼承陳興全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7年12月12日向被上訴人陳繹天 之被繼承人陳振華購買合計面積200±10%公頃土地(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農牧用地,限於自耕農身分始得承受,乃於78年9月27日補 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委由陳振華尋覓具自耕 農身分者,將系爭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陳隆紸以 次6人(下稱陳隆紸等6人)之被繼承人陳興全名下(下稱系 爭借名契約)。陳振華於81年2月2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及陳興全出具將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及證件(下稱系爭權狀 及移轉文件),一併交付伊,作為系爭借名契約權利之讓與 ,以代履行其出賣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受任人移轉取得 權利之義務,陳振華對陳興全已無借名人之權利可行使,伊 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已於96年2月15日委請律師發 函(下稱96年律師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陳興全,並 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配偶唐靜 儀。陳繹天陳興全明知上情,卻於101年12月23日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補簽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101年借名契約書) ,該契約為無效且不影響系爭借名契約權利已移轉予伊之事 實。陳興全謊報系爭權狀遺失,申請補發,經伊於104年7月 間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而未得逞,乃改由陳繹天向原法院聲 請調解,因伊獲悉到場提出系爭權狀及移轉文件而未成立調 解,視為起訴(案列同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5號,下稱系爭 訴訟事件),其2人竟在系爭訴訟事件同年12月8日準備程序 期日,通謀虛偽成立陳興全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繹天 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利用訴訟程序規避移轉登記 應檢附系爭權狀之規定,故意侵害伊權利,伊為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人之第三人,且無其他法定程序可請求救濟,自得先 位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07條之1及借名登 記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 、第179條、第762條規定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分別求為如附表二欄位所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 中,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主張:陳興全於 原審訴訟中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繹 天,陳繹天則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30 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陳興全,均屬 無權處分,未經伊同意而無效,陳繹天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且陳繹天陳興全對伊均為債務不履行,並共同不 法使陳繹天侵奪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伊得代位請求陳繹天 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興全所有,系爭借名



契約業經伊終止,陳興全之繼承人即陳隆紸等6人應辦理系 爭土地所有權及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 伊,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如不能塗銷移轉而回復登記, 陳繹天陳隆紸等6人應不真正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1,218萬 3,384元等情。而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5項準用同法 第507條之1、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第762條規 定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第一備位依 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762 條規定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 ;第二備位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分 別於本院聲明如附表二欄位所示(另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和解既判力或執行力所及之人 ,其尚可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對陳繹天主張權利或輔助陳興 全就系爭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系 爭借名契約存在於陳振華與陳興全間,且係基於彼二人之信 任關係,與上訴人無涉,亦不得讓與或移轉,陳振華將系爭 權狀及移轉文件交付上訴人,僅係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點交 義務,無讓與或移轉系爭借名契約權利之意思。況上訴人未 付清全數買賣價金,並已於99年4月20日與陳振華就系爭買 賣契約所生爭執為終局和解(下稱99年和解契約),系爭土 地歸屬陳振華所有,上訴人對陳振華、陳興全無任何權利可 行使。此外,上訴人與陳振華間買賣土地之筆數繁多,彼此 關係糾結複雜,陳興全難分辨何人為真正權利人,陳繹天為 陳振華遺產之單獨繼承人,其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訴請移轉 系爭土地,陳興全依其與陳振華間之系爭借名契約認有履行 義務,遂與陳繹天成立系爭和解,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後續依和解內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繹天,然為擔保 陳興全因上訴人之爭訟致受損害,陳繹天乃設定系爭抵押權 ,亦無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 農發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取消非自耕農不得取得農地 之限制,上訴人未於15年內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其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變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與陳振華於77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每 公頃430萬元向陳振華購買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00±10%公頃土 地,復於78年9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陳振華就農 牧用地部分信託(實指借名)登記在自耕農名下。陳振華於 80年間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陳興全名下而成立系爭借名契



約,並於81年2月間出具承諾書及於同年月20日交付系爭權 狀及移轉文件予上訴人。又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已至少支 付6億9,000餘萬元價金予陳振華,嗣二人因系爭買賣發生糾 紛,上訴人於84年間另案訴請陳振華賠償損害,遭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703號、本院89年度上更㈡字第400 號(下合稱第703號民案)判決駁回確定;陳振華則因前述 買賣衍生之糾紛,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56號(下稱第 156號)刑案判決依詐欺取財、連續誣告等罪名,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其後二人於99年4月20日簽立99年和解契約,上 訴人同意撤回對陳振華所提民事損害賠償之上訴,陳振華則 同意支付上訴人4,000萬元並取得(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洪 金傳名下之89筆土地,嗣陳振華於102年7月3日死亡,其繼 承人僅有陳繹天。另上訴人於96年2月15日以96年律師函請 求陳興全移轉系爭土地,陳興全於同年月26日收受。嗣陳興 全與陳繹天於104年12月8日系爭訴訟事件審理時,成立系爭 和解,且上訴人於當日曾向該事件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尚未 經准駁。其後上訴人於105年1月16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同年4月21日向陳興全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再次請求移 轉系爭土地,陳繹天則持系爭和解筆錄於105年3月3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興全,後者於105 年7月16死亡,陳隆紸等6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卷二第28 2頁反面、本院更審卷二第7至8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協議書、前述刑案確定判決、系爭權狀及移轉文件、96 年律師函及回執、系爭和解筆錄、99年和解契約、系爭土地 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異動索 引、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系爭承諾書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21至27、43至67、71至78、92至115、129至159頁、卷二 第83至84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18至126、145至264頁、本院 更審卷二第187至189頁),且經本院調取第703號民案、第1 56號刑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誤。
四、先位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和解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無 其他法定程序可為救濟,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5項準用第 507條之1,訴請撤銷系爭和解,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 、第179條、第762條規定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繹天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陳隆紸 等6 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審認如次:




 ㈠關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已自陳振華受讓取得對於陳興全 之借名物返還請求權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5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 與,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 人之承諾為必要。前開通知,乃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 性質上為觀念通知,其方式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至同條第 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 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 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準此 ,債權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倘足 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於 該項通知未經合法撤銷,債務人自受通知時起,應以前述受 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原債權人或其繼承人為清償。 ⒉陳振華依系爭買賣契約,有移轉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予上訴 人之義務。上訴人主張陳振華交付系爭權狀及移轉文件,係 將系爭借名契約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以代履行其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義務,部分陳興全名下土地已由伊持上開文件移 轉登記為唐靜儀所有,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 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權狀及移轉文件、81年2月20日陳 振華交付上訴人之土地權狀地號一覽表、土地登記簿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71至78、245至256頁)。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4條第5項約定:尾款於土地所有權過戶登記手續辦理完畢, 且點交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之同時給付(見原審卷一第23頁) ,嗣以系爭協議書第6條補充約定:「茲因我國法律規定, 農牧用地必限於自耕農身分始准承受,因而本件土地中之農 牧用地有需暫時信託登記於自耕農名下者,該等自耕農由甲 方(即陳振華)負責提供,並保證彼等不能違反信託登記本旨 ,侵害乙方(即上訴人)之權益。而該等農牧用地之點交, 只須由甲方將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該等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 記文件證件交付乙方,乙方即應支付其尾款,又嗣後苟因移 轉登記有須該等自耕農協同辦理時,甲方並應負責配合,不 得推辭。」(見原審卷一第25至26頁),另陳振華於81年2月1 9日出具之承諾書第1條亦重申:其應將上訴人所購前100公 頃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足供辦理移轉登記之一切文件交付 予上訴人(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85頁),足見上訴人與陳振 華就農牧用地部分改為交付權狀正本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 即在使上訴人於取得自耕農身分或法令變更後,得自行持系



爭權狀及移轉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代原約定點交土 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之義務,並以此為支付尾款之時點。 ⒊佐以上訴人業持陳振華所交付之上開文件,逕於81年5月18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部分陳興全名下農牧用地移轉登記予唐靜 儀所有,有上開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56頁 ),堪認陳振華交付系爭權狀及移轉文件予上訴人乃係履行 其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其亦因此取得買賣價金尾款之對 待給付,倘陳振華仍保留對於陳興全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 權,顯難認其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與上訴人支付尾款以取 得土地之目的亦不相符,此由陳振華於第703號民案辯稱: 土地有移轉,或將證明移轉等文件交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 人或公司,業已移轉或交付100多公頃土地予上訴人;謝代 書已有鑑定等語,有該事件8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31至132頁),益徵陳振華係認知其交 付可供移轉之相關文件予上訴人時,即屬完成使上訴人取得 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自應認陳振華已將基於系爭借名契約對 陳興全之權利讓與上訴人,斯時已生借名契約權利讓與之效 力。被上訴人辯稱陳振華交付系爭權狀及移轉文件,僅係履 行點交義務,無讓與借名契約權利之意思云云,並無可採。 ⒋又上訴人於96年2月15日寄發予陳振華、陳興全之96年律師函 略以:上訴人向陳振華購買信託登記在陳興全名下之農牧用 地,陳振華業將系爭權狀及移轉文件交付上訴人,因農業發 展條例修正後,農牧用地移轉已不以自耕農身分為限,陳興 全基於信託關係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陳振華依系爭協 議書約定,亦負有協同辦理之義務,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唐靜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2至106頁),雖未提及借 名契約權利之讓與或移轉等文字,惟已敘明上訴人自陳振華 取得系爭權狀及移轉文件,並請求陳興全移轉系爭土地,足 使陳興全知悉上訴人已自陳振華受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 堪認有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被上訴人以96年律師函並無提 及上訴人受讓陳振華對陳興全之借名契約等隻字片語,並非 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尚無可取。至被上訴人抗辯借名契約 之性質不得讓與或移轉云云,惟本件陳振華係因陳興全具自 耕農身分而與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核其性質並非不得讓與 ,且上訴人僅係受讓陳振華對於陳興全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 求權,亦非繼受系爭借名契約,更無不得讓與之情,被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未付清全數買賣價金,且依99年和解 契約,系爭土地歸屬陳振華所有云云。惟依前揭陳振華於第 703號民案所為抗辯可知,其僅交付100餘公頃土地,以系爭



買賣契約所定每公頃單價為430萬元計算,此部分價金為4億 3,000萬餘元,而陳振華至少已收受6億9,000萬餘元乙節, 亦為第15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復為陳繹天所不爭執(見本 院更審卷二第180頁),縱扣除陳繹天有爭執之第4期款項2 億1,023萬5,000元(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48至149頁),陳振 華已取得逾100公頃土地對價之4億7,976萬5,000餘元,堪認 上訴人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00公頃土地價金均已支付完 畢。又99年和解契約載明:上訴人同意陳振華以4,000萬元 買回登記於洪金傳名下之新竹縣新埔鎮南打鐵坑段南打鐵坑 小段及同段新打坑小段共89筆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11 頁),顯未提及系爭土地,且該和解契約之見證人即律師姜 禮增、王聖舜分別證稱:99年和解契約未提到的其餘土地沒 有討論,要另外處理;登記在自耕農名下土地部分,沒有討 論到等語,有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18號106年12月27日準 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0反面至13頁),足見 當時尚登記於陳興全名下之系爭土地並未在99年和解契約討 論範圍內,殊難謂因99年和解契約未提及包含系爭土地之其 他自耕農名下土地,遽論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歸屬陳振 華所有,被上訴人抗辯99年和解契約已約定系爭土地歸屬陳 振華所有云云,顯無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得否就系爭和解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及其請求有 無理由部分:
 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經法院之許可或通 知參加和解,得以成立和解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和解 ,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和解,但應循其 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第2項、第380條第1項、第5項、第507條之1規定自明。所 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除和解效力所及之人外,應 包含已參加訴訟而可為所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將為 裁判效力所及而未同意該和解之第三人。又所謂「但應循其 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 為避免第三人濫用此制度,必該第三人依法可循其他法定救 濟程序達成與撤銷對其不利和解相同效果時,始不許提起第 三人撤銷之訴,尚不得僅以第三人尚有其他法定程序可循, 而不問能否確實達成相同效果,即認其無提起此項撤銷訴訟 之程序利益。
⒉上訴人已自陳振華受讓對於陳興全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 ,業如前述,又上訴人於系爭訴訟事件104年12月8日準備期 日,以其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自陳振華受讓系爭權狀及移轉



文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為由,提出書狀參加訴訟, 未經新竹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亦 未表明同意系爭和解(見原審卷二第60至82頁)。則陳繹天 僭行上開請求權,於104年12月8日與陳興全成立系爭和解, 以致上訴人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上訴人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再陳繹天嗣已依據系爭和解筆錄完成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陳興全對上訴人所負借名物返還義務 陷於給付不能,僅能以金錢賠償:且系爭和解依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無從逕依民 法第87條規定排除其效力,足認上訴人依法並無從循其他法 定程序救濟,達到與撤銷對其不利之系爭和解相同之效果, 依前說明,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為合法。被 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得輔助陳興全就系爭和解請求繼續審判 云云,惟陳興全於原審就本件備位訴訟部分,已否認系爭和 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上訴人依法無從抵觸其上開意思 表示而為請求繼續審判之輔助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1條但書 參照),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從而,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方為對陳興全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人,陳繹天 僭行上開請求權與陳興全成立系爭和解,已侵害上訴人權利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5項準用第507條之1,訴請撤銷 系爭和解,核屬有據。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此觀民法第759條規定即明,是繼承人須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始得處分所繼承之物權。承上,系爭和解既經撤銷,陳 繹天於105年3月3日取得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 已不存在,且上訴人已於105年間對陳興全終止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陳隆紸等6人為陳興全之繼承人,則上訴人依民法 第242條、第179條規定、繼承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代 位陳隆紸等6人請求陳繹天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 求陳隆紸等6人於前述登記塗銷後,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即屬有據。 ⒋另陳興全依系爭借名物契約於上訴人終止契約時,乃負有移 轉無負擔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則其於105年3 月14日就系爭土地設定取得系爭抵押權,自應併予塗銷,是 上訴人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陳隆紸等6人就系爭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亦屬有據。又



96年律師函旨在告知陳興全上訴人已自陳振華取得系爭權狀 及移轉文件,請求陳興全辦理移轉,且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陳振華亦應協同辦理,業如前述,自有向陳興全為終止系爭 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上訴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 於斯時起即得行使,則上訴人於105年1月16日向原審起訴請 求陳興全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顯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 。又農發條例固於89年1月26日修正取消非自耕農不得取得 農地之限制,惟此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乃二事,該契 約復未約定以此為當然終止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以農發條例 於89年1月26日修正取消取得農地限制為由,抗辯上訴人前 述請求權應自斯時開始起算,而已罹於時效云云,顯不足採 。
 ㈢第一備位及第二備位部分:
  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 條件。本院既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07條 之1、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 、繼承之法律關係,判准上訴人先位請求,即無需再就各備 位之訴部分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5項準用 同法第507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 更及追加,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13條規定及借名 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繹天塗銷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並請求陳隆紸等6人於前項登記塗銷後就系 爭土地及系爭抵押權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為 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蔡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均為新竹縣新埔鎮南打鐵坑段南打鐵坑小段) 面積 (㎡)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285-1地號 2,338 4分之3 登記日期:105年3月14日 登記字號:竹北字第031530號 權利人:陳興全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額總金額:新臺幣1,3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依據105年2月29日債權人、債務人訂立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擔保權利人日後對張建國應負擔賠償責任 債務人兼義務人:陳繹天 共同擔保地號:南打鐵坑段南打鐵坑小段285-1、286、287、288、289、291、295、299、299-1、303、314、479 2. 286地號 466 51分之5 同上 3. 287地號 369 51分之5 同上 4. 288地號 529 51分之5 同上 5. 289地號 2,056 4分之3 同上 6. 291地號 2,842 4分之3 同上 7. 295地號 194 51分之5 同上 8. 299地號 757 51分之5 同上 9. 299-1地號 805 51分之5 同上 ⒑ 303地號 475 51分之5 同上 ⒒ 304地號 999 51分之5 同上 ⒓ 314地號 606 51分之5 同上 ⒔ 479地號 6,852 4分之3 同上 附表二:
、原審起訴聲明及請求 權基礎 、本院前審聲明及請求 權基礎 、本院更審聲明及請求 權基礎 ㈠先位: ⒈系爭和解應予撤銷。 ⒉陳興全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㈠先位: 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和解應予撤銷。 ⒊追加及變更聲明: ⑴陳繹天應將系爭土地以和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⑵陳隆紸等6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⑶陳隆紸等6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㈠先位: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系爭和解應予撤銷。 ⒊變更之訴聲明: ⑴陳繹天應將系爭土地以和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⑵陳隆紸等6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⒋追加之訴聲明:陳隆紸等6人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請求權基礎: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07條之1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權基礎: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07條之1、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第762條規定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權基礎:同左側欄位 ㈡備位: ⒈確認系爭和解契約無效。 ⒉陳興全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第一備位: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系爭和解契約無效。 ⒊追加及變更聲明: ⑴陳繹天應將系爭土地以和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⑵陳隆紸等6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⑶陳隆紸等6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⒉陳興全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第一備位: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確認系爭和解契約無效 。 ⒊變更之訴聲明: ⑴陳繹天應將系爭土地以和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⑵陳隆紸等6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⒋追加之訴聲明:陳隆紸等6人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第762條規定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762 條規定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權基礎:同左側欄位 ㈢第二備位: 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18萬3,384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第二備位: ⒈陳繹天應給付上訴人1,218萬3,384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陳隆紸等6人應於繼承陳興全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218萬3,384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開第1、2項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請求權基礎: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權基礎:同左側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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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