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904號
TPHV,109,重上,904,2022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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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和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內政部移民署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04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60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5,35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院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04號判決(下稱本院 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補 正。
 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 。然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 益之價額。本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聲明請求:⒈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21萬8,463元本息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其中2,073萬0,770元自民國107 年8月11日起,及其中248萬7,693元自108年6月19日起,均 至108年11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717萬0,723元及自109年9月26日民事聲明上訴狀 附表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是上訴人第二審上訴利益為849萬8,855元【計算式:( 20,730,770×5%÷365×451)+(2,487,693×5%÷365×139)+7,1 70,723=8,498,8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2萬7,72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0萬8,123元( 見本院卷㈠第36頁),尚應補繳1萬9,602元。 ㈢又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⒈本院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⑴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321萬8,463元本息部分,其中2,073萬0,770 元自107年8月11日起,及其中248萬7,693元自108年6月19日 起,均至108年11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408 萬3,223元及自111年11月28日民事聲明上訴狀附表1第2項所 示利息起算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8萬7,500 元本息部分,其中245萬元自107年5月30日起,其中63萬7,5 00元自107年1月1日起,均至判決確定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上開上訴聲明第⒉項⑴、⑵部分之上訴利益分別為132 萬8,123元【計算式:(20,730,770×5%÷365×451)+(2,487 ,693×5%÷365×139)=1,328,123】、408萬3,223元。復依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為1年,其行言詞辯論者為1年4個月,加計本院裁 判送達、當事人上訴、第三審分案等期間,本件訴訟自本院 判決111年10月26日宣判起至少尚須約經18個月即113年2月2 6日始告確定,故上開上訴聲明第⒉項⑶部分之上訴利益為90 萬0,351元【計算式:(2,450,000×5%÷365×2098)+(637,5 00×5%÷365×2247)=900,351】。是以,上訴人第三審上訴利



益為631萬1,69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5,352元,亦未據 上訴人繳納。
 ㈣綜上所述,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二 、三審裁判費1萬9,602元、9萬5,352元,上訴人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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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