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677號
TPHV,109,重上,677,2022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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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黃逸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幸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7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 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對本院109年度重上 字第6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833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9萬1,956元,亦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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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