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090號
TPHV,109,上易,1090,2022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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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邱慶達即威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 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被 上訴人 連欽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第二行之「逾」字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工程款金額實應為新臺幣(下同)45萬3500元,故被上訴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 逾45萬3500元本息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其餘(45萬3500 元本息之執行程序)則不應准許撤銷;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撤銷執行程序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有未洽,因 而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是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行 之「逾」字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刪除。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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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