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307號
TPHV,109,上,307,20221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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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賴湘雅

吳家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鳳娟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0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均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上訴人賴湘雅吳家稜各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元、參萬肆仟零貳拾壹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 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對本院109年度上字 第307號判決,提起上訴,均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另上訴人賴湘雅吳家稜(下逕稱姓名)所提上訴,各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萬2,060元、3萬4,021元(賴湘雅吳家稜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73萬0,363元、218萬3,743元),亦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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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