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305號
TPHV,109,上,1305,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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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305號
上 訴 人 黃林素梅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林貴卿律師
被上訴人 緯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正寬(即清算人)

被上訴人 張翠雲
張宏能
簡熙涓
周忠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馮基源律師
黃柏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為被上訴人緯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緯晉公司) 股東。訴外人及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及成公司) 自民國96年間入股投資緯晉公司。被上訴人張正寬為緯晉公 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張翠雲為緯晉公司之董事兼副董事長 ,被上訴人周忠賢為緯晉公司之財務長,被上訴人張宏能簡熙涓(上列被上訴人張正寬等人以下均逕稱姓名,合稱張 正寬等5人)分別為緯晉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張正寬、張 翠雲亦同時為及成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
(二)及成公司未依正常授信期間給付款項予緯晉公司,緯晉公司 仍繼續與及成公司往來及交易,張正寬等5人故意忽略及成 公司未給付款項逾越授信額度,且緯晉公司對於及成公司積 欠之「應收款項」新臺幣(下同)1億0,394萬5,786元及「 其他應收款」2億6,208萬9,890元未依法催收,致緯晉公司



股東即伊損失可依股權分配之上開「應收款項」、「其他應 收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緯晉公司及張正寬等5人(合稱緯 晉公司等6人),使及成公司之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不正 常連年持續不斷大幅攀升,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往來,以 致緯晉公司連續多年虧損且未曾發放股息、股利,損害公司 股東之利益。伊於106年間曾數次委由律師發函要求緯晉公 司說明,張正寬、緯晉公司回函均未據實以告。(三)自及成公司入股投資緯晉公司後,出售緯晉公司原有不動產 ,另向他人或及成公司承租不動產作為緯晉公司之辦公場所 、生產廠房,造成緯晉公司須長期支出應付帳款(租金), 不利營運。緯晉公司於107年4月11日召開股東常會,議事手 冊檢附之106年及105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對於「其他應收款- 關係人」突由262,089,890元驟減為86,647,555元,且緯晉 公司等6人竟在毫無根據下認列及成公司提出對緯晉公司高 達1.24億元之一次性「服務支援費用」,抵銷因不合營業交 易常規往來而積欠緯晉公司之「應收款」及「其他應收款」 ,損害伊之股東權益。
(四)及成公司主導於108年5月28日召開緯晉公司之股東常會,以 大股東之姿,運用多數決強行通過緯晉公司之「子公司州鉅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州鉅公司)清算註銷案」、「子公 司勁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台公司)清算註銷案」、 「緯晉公司對關係人帳款轉列其他應收款案」及「緯晉公司 清算註銷案」。緯晉公司等6人並以合併勁台公司、州鉅公 司兩家子公司財務報表,製造緯晉公司仍正常營運之假象, 惡意掏空公司損害伊等小股東之合法權益。緯晉公司等6人 透過虛增費用或支出,低列收入或資產等手法侵害股東權益 ,伊之股東權因緯晉公司等6人之不法行為受侵害,緯晉公 司等6人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張正寬張翠雲及周忠 賢之背信等刑事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19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然不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獨立審理。
(五)張正寬張翠雲張宏能周忠賢為緯晉公司董事,本應為 股東追求最大利益,卻未盡其受任人之義務;簡熙涓為緯晉 公司之監察人,於緯晉公司及前述張正寬等人為損害伊權益 之行為時,未盡監察人之責,均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緯 晉公司等6人共同侵害伊之股東權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8 5條規定,應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緯晉公司等6人 不負連帶之責,亦應就其各別之行為,對伊各負全部給付之 義務。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具有利益第三人即股東之性 質,公司進入清算後,公司賸餘財產之多寡涉及伊持股可受



分派之金額,伊因張正寬等5人使緯晉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 交易之行為致公司賸餘財產減少而受損害。
(六)伊持有緯晉公司93萬3,060股,緯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 ,400萬股,伊持股比例占2.744%(933,060股÷34,000,000股 ×l00%=2.744%)。伊因緯晉公司等6人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 ,伊僅先就下列損害請求賠償,並保留其餘損害之請求權: ⒈104年12月31日「應收款項」1億0,394萬5,786元,105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1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2,037萬6,22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105年12月31日「其他應收款」2億6,208萬9,890元,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1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3,823萬6,402元。伊受有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共計5,861萬2,624元。 ⒉緯晉公司對及成公司之1.24億元「服務支援費用」乃無中生 有,與上開利息損失合計為1億8,261萬2,624元(124,000,0 00+58,612,624=182,612,624);依伊之持股比例計算,伊 受有501萬0,890元之損害(182,612,624×2.744%=5,010,890 )。
(七)爰依民法第544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先位聲明求為命緯晉公司等6人連帶給付501萬0,8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 ;並依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緯晉公司 等6人各給付501萬0,8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 人於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甲.先位聲明:緯晉公司等6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1萬0,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乙.備位聲明:緯晉公司等6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01 萬0,8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 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二、緯晉公司等6人抗辯如下:
(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公司與董事 、監察人間,股東與董事、監察人間並無委任關係,股東不 得以董事、監察人違反委任契約為由而以個人名義對公司請 求損害賠償。上訴人為緯晉公司股東,與張正寬等5人間並 無契約關係;縱上訴人所述屬實,受損害者為緯晉公司而非 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因緯晉公司等6人之行為而受損害,其 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緯晉公司等6人連 帶賠償或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二)緯晉公司認列及成公司1億2,418萬1,140元服務支援費用乃 基於會計師、律師及企業評價師之意見所為,並經董事會、 股東會決議通過,並無違法,緯晉公司對及成公司之應收帳



款事宜均按法令辦理。緯晉公司於107年4月11日股東常會表 決106年度決算表冊承認案及虧損撥補案,股東出席權數比 例達87.31%,上訴人所質疑二案之贊成權數均高達94.81%; 另緯晉公司於108年5月28日股東常會表決107年度決算表冊 承認案及虧損撥補案,股東出席權數比例達97.80%,上訴人 所質疑二案之贊成權數亦高達95.29%,足見包括多位專業法 人股東在內之絕大多數股東對緯晉公司近年之營運決策均無 疑義。縱認緯晉公司認列服務支援費用不當減損公司總資產 價值,因資產減少受損害者為緯晉公司,而非股東,股東與 公司並非同一人格,僅緯晉公司有權請求救濟,股東無從以 公司所受損害為己身所受損害為由求償。
(三)州鉅公司減資並無違法,所給予緯晉公司之減資款亦無短少 ,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州鉅公司減資流程有何不當,更未說 明與其請求權有何因果關係,其僅以資金調度有異,主張受 有損害,顯屬無稽;況縱州鉅公司減資有不法情事,亦僅係 緯晉公司是否可能受損害,上訴人為緯晉公司之股東,無權 就此對緯晉公司或緯晉公司之董監事請求損害賠償。(四)緯晉公司並未排除或禁止上訴人參與公司清算及分派等程序 ,上訴人之股東權並未受損;緯晉公司已依公司法第330條 規定完成對股東之賸餘財產分派,上訴人亦不否認已收到。 另緯晉公司認列服務支援費用及州鉅公司減資等行為均係發 生於緯晉公司108年5月31日清算前,非屬股東對公司賸餘財 產分派請求權之範圍,上訴人主張其賸餘財產分派數額受損 害,顯屬無稽。況其所稱股東賸餘財產分派額度遭縮減云云 ,倘係屬實,亦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保護客體。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認定張正寬等人並 無違法,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緯晉公司等6人有何違法情 事,其請求連帶賠償,應屬無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緯晉公司之清算人業已聲報清算完結,有原法院109年3月27 日新北院賢民事誠109年度司司字第84號函及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表等為證(見原審卷451頁,本院卷一第269頁),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聲報清算完結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先位之訴請求緯晉公司等6人連帶賠償5,010,890元 ,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 216條第1項規定,由股東會選任;同法第192條第5項、第21 6條第3項分別明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 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足見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 關係為委任。又依同法第19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董事 、監察人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另依 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 示,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4 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 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依上開規定觀 之,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董 事、監察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委 任人即公司發生損害時,應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公 司負賠償之責。
(二)惟公司與股東為不同人格,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 之委任關係雖係源於股東會之決議,然係股份有限公司與董 事、監察人間成立委任關係,股東個人與董事、監察人間, 並無委任契約關係。準此,縱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因處理公司事務有過失,致公司發生損害,難認股東個人得 依民法第544條規定逕對董事或監察人請求負賠償損害之責 ,復因受損害者係公司,股東亦不得以董事、監察人處理公 司事務有過失為由,對公司請求負賠償損害之責。從而本件 上訴人主張緯晉公司對於及成公司之「應收款項」1億0,394 萬5,786元及「其他應收款」2億6,208萬9,890元未依法催收 ,致伊受有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共5,861萬2,624元,加計緯晉 公司於股東會不當認列及成公司1.24億元之「服務支援費用 」,合計1億8,261萬2,624元,依伊對緯晉公司持股比例計 算,伊共受有501萬0,89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緯晉公司等6人連帶賠償5,010, 890元,應屬無據。
(三)再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 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 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足見董事會如違法執行業務, 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係對公司負賠償之責,受 害人為公司,而非股東。另按公司股東雖有參與股東會議權 、依法定程序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權、少數股東之請求收買 股份權、制止董事會為特定行為之請求權、解任董事權,以 及對於解散清算後之公司剩餘財產請求權等權利。然公司乃 有別於股東之另一權利主體,當公司之權益受侵害,而代表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有應負責之事由時,股東除依公司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規定之程序實施訴訟行為,請求救濟外,於



法律別無明文之情形下,尚難謂股東得逕以股東個人之身分 ,就另一權利主體之公司受損害權益為主張,方無悖於權利 主體始得行使其權利之法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6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請求緯晉公司與張正寬等5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難認有理。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 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 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公司與其負 責人同為對「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此所謂「致他 人受有損害」,解釋上應不包括公司本身所受之損害。準此 ,公司負責人違反法令致公司受有損害,該公司股份之經濟 價值因而減損者,其股東自亦不得以受有間接損害為由,逕 依前開規定請求公司與其負責人連帶賠償(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民法第28條規定 之適用亦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張正寬等5人違反法 令使緯晉公司對於及成公司之「應收款項」1億0,394萬5,78 6元及「其他應收款」2億6,208萬9,890元未依法催收,及緯 晉公司不當認列及成公司1.24億元之「服務支援費用」,縱 認屬實,受損害者為緯晉公司,上訴人所持緯晉公司股份價 值減少乃間接損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緯晉公司與張正寬等5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請求緯晉公司等6人連 帶賠償,其法律上之請求依據既屬不當而不應准許,有如前 述,其聲請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調閱資料及通知企 業評價師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101-102頁),均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 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緯晉公司等6人連帶給付上訴 人501萬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緯晉公司等6人各給付 上訴人501萬0,8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 他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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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緯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