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鍾漢正
鍾漢建
鍾昇志
鍾宜庭
鍾惠萍
鍾金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上訴人 鍾金印
鍾榮發
鍾金富
鍾美珠
鍾美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陳友炘律師
追 加原告 陳鍾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鍾樹欉(已於民國100年9月14 日死亡,下逕稱其名)為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 16號建物)及同街6-6號建物(下稱系爭6-6號建物)之起造人 (按系爭16號、6-6號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鍾金 裕(下逕稱其名)竟於103年5月26日擅自以自己名義,向原法 院提存所領取系爭16號建物配合土地重劃自行拆遷之補償救濟 金新臺幣(下同)227萬8,188元(下稱系爭補償金),造成其 他繼承人繼承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伊為鍾樹欉之繼承人,自得 請求鍾金裕返還系爭補償金予全體繼承人後,納入鍾樹欉所遺 之財產予以分配。又系爭6-6號建物拆遷補償救濟金298萬5,32
3元,仍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書字號:101年度存字第1551號, 下稱系爭提存金)。另兩造為鍾樹欉全體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 (鍾樹欉配偶鍾烟已於103年7月23日死亡,所遺應繼分由鍾金 印、鍾榮發、鍾金富繼承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被上訴人 主張」欄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乃請求分割鍾樹欉所遺之 系爭補償金、系爭提存金。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64條規定 ,求為命:㈠鍾金裕應將系爭補償金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㈡鍾 樹欉所遺系爭補償金債權及系爭提存金應依附表「被上訴人主 張」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㈢第㈠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兩造應共同領取 系爭提存金。
按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 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 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 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 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 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 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 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16號建物起造人為鍾樹欉,系爭 補償金為鍾樹欉遺產之一部,為兩造公同共有,因鍾金裕擅自 提領,遂本於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地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命鍾金裕返還不當得利予兩造公同共有,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被上訴人、陳鍾美女及上訴人 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下稱鍾漢正等5 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本件訴訟之原告 僅被上訴人,其雖於本院追加陳鍾美女為原告(見本院卷㈠第5 63至569頁),並經陳鍾美女同意(見本院卷㈠第597頁),惟 明確拒絕追加鍾漢正等5人為原告,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㈠ 第502至503頁、卷㈢第31頁),仍稱:因鍾漢正等5人於原審已 對其行使返還不當得利債權為實體上為反對之意見,足認鍾漢 正等5人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故不聲請追加為原告, 當事人應為適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0、531頁、卷㈢第31頁)
,是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鍾漢 正等5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故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確 有欠缺,且已無從補正甚明。又被上訴人請求兩造共同領取系 爭提存金,併分割鍾樹欉所遺之財產部分,因系爭補償金部分 有當事人適格欠缺,本院自無從單獨裁判分割系爭提存金。從 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審 判命鍾金裕應返還系爭補償金予兩造,及鍾樹欉所遺系爭補償 金、系爭提存金應依原判決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並附 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兩造共同領取系爭提 存金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主張 鍾金印 4/27(已含繼承鍾烟應繼分1/9) 1/9 鍾榮發 4/27(已含繼承鍾烟應繼分1/9) 1/9 鍾金富 4/27(已含繼承鍾烟應繼分1/9) 1/9 鍾美珠 1/9 1/9 鍾美雪 1/9 1/9 陳鍾美女 1/9 1/9 鍾漢正 1/45 1/45 鍾漢建 1/45 1/45 鍾昇志 1/45 1/45 鍾宜庭 1/45 1/45 鍾惠萍 1/45 1/45 鍾金裕 1/9 1/9 鍾烟 如下方說明所示。 鍾烟原應繼分1/9:
㈠上訴人主張由鍾金印、鍾榮發、鍾金富繼承,故3人各再取得1/ 27應繼分。
㈡被上訴人主張由兩造繼承,且因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 宜庭、鍾惠萍、鍾金裕於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3號案件( 下稱另案)中主張鍾烟之遺囑侵害特留分,而行使繼承回復權 ,故關於鍾烟應繼分於本件應先由兩造繼承之,再待另案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