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371號
TPHV,108,上,1371,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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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元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恩章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複 代理 人 鄒宜璇律師
吳弘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鎮銘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簽訂「國家會展中心南港展覽館擴 建)機電工程水管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 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南港南港展覽館擴建之水管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36萬6,000元,工程計價 方式採每月計價。係以常見定期按已施作之工程數量估驗計價 ,惟伊自104年11月進場施工後,被上訴人卻總是拖延付款, 至伊於106年4月間離場時,伊已完成B1F之全部工程,該部分 工程款為103萬0,859元,另1F~9F已完成83%,該部分工程款為 455萬8,335元,另外尚有追加工程28萬5,000元亦已完成,合 計587萬4,194元。然被上訴人至106年3月31日止,合計僅支付 219萬5,000元之工程款,被上訴人顯然已構成給付遲延,嗣被 上訴人再給付76萬7,992元後,尚欠291萬1,202元未付,原審 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9萬2,680元,而駁回伊其餘之請求,顯



有不當,爰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21萬8,5 22元,及自106年6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㈡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長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頂公司)_廠商 估驗單」(下稱系爭估驗單),其1F至9F部分之完工比例均由 被上訴人所單方面簽認,伊根本未在場與被上訴人確認,系爭 估驗單記載之內容是否已詳盡、是否足以作為系爭工程完成比 例未詳為查明,徒以系爭估驗單即認定伊離場前完成之工程進 度並非83%,原審應調查卻疏漏未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缺失 。
被上訴人則以:就系爭工程之B1F部分僅完成80%、1F至9F部分僅完成50%,其餘部分均未完成,且有缺失未補正,伊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工程款項,且核對伊所提出系爭估驗單右下側備註欄位「計價範圍」之記載,業主長頂公司已針對上訴人系爭工程完成部分計價,結果僅完成50%,伊並無積欠上訴人工程款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上訴人有關系爭工程291萬1,202元之請求,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2,680元,及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21萬8,522元,及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 南港工程,總價為736萬6,000元,工程計價方式採每月計價。 另追加工程總金額為28萬5,000元,追加工程各項如下: 1.「B2F-B1F-1F配室內機水管移位重做」工程承攬報酬6萬元 。
 2.「B1F-1F配管修改工程」工程承攬報酬10萬元。 3.「南港工程B1改管追加」工程承攬報酬4萬元。 4.「B2F、B1F牙口工程」工程承攬報酬7萬元。 5.「南港工程B1改管追加」工程承攬報酬1萬5,000元。㈡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為219萬5,000元及76萬7,992元 。
㈢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69萬2,680元(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
本件之爭點:㈠就1F~9F之工程款上訴人完成之範圍合計金額為 若干?上訴人再請求181萬2,350元是否有理由?㈡就B1F配管之 工程款上訴人完成之範圍為何?上訴人再請求20萬6,172元是 否有理由?㈢就追加工程28萬5,000元部分,上訴人是否均已完 成?上訴人再請求2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施工至106年4月23日止之施工範圍,進行 結算,並計價付款: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 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足見承攬採報 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 始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承攬工作完成否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 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 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 用之瑕疵。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雖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 惟終止承攬契約僅使契約往後失效,承攬人在契約終止前已完 成之工作,定作人依約仍有受領及給付報酬之義務。而工程實 務如採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係由承攬人依約定期以書 面申請定作人估驗計價,核實給付該期間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 比例金額,其餘為保留款,俟工作完成後給付。承攬人於契約 終止前,倘已完成得分期估驗之工作,非不得依約請領該估驗 款,至承攬人請領估驗款,如未依約檢附相關請款文件,僅係 定作人得於承攬人提出合於約定請款文件前,暫時拒絕給付該 估驗款之抗辯而已,定作人不得以承攬人於終止契約後始補正 請款文件,而拒絕依約給付估驗款(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承包業主長頂公司的工程後整 包轉包出去,上訴人就其施作項目完成部分會告訴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會陳報給業主長頂公司,由被上訴人跟業主長頂公司 一同估驗,被上訴人與長頂公司估驗時不會會同上訴人,上訴 人口頭跟被上訴人陳報每個月工程進度,就是估驗單計價範圍 的內容,被上訴人口頭告知長頂公司,長頂公司會製作廠商估 驗單,紀錄完成的項目及金額在估驗單上,由長頂公司及被上 訴人去現場丈量完成的尺寸長度及數量是否跟口頭報告的一致 ,如果一致就會記載在估驗單上有關計價範圍,但如果有不一 致的部分,會記載在該部分為說明,長頂公司製作廠商估驗單 計算可以核撥的金額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到長頂公司的款 項後再撥款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⑵證人即任職長頂公司張進忠證稱:伊係負責系爭工程之水系統 監造,圖面套繪、材料清點、採購、現場巡視,廠商施工之驗 收、請款、付款之前段作業,伊公司只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發包給誰,伊公司不太管,伊公司所對應之窗口只有被上訴人 ;系爭工程之請款,依照合約設備部分完成的項目,設備是可 數的項目,其他是一式,就大概抓個比例計價來付款;廠商估 驗單伊有經手,是伊填寫的,係按與被上訴人所訂合約之數量 、單價來計價,每一期會紀錄施作之數量及單價,伊公司函覆 原審之資料裡面沒有這些資料,伊公司是到現場看實際完成多 少設備來計價;伊大概知道上訴人有到現場施作,施作範圍就 是被上訴人之施工項目,因為伊公司對口是被上訴人,他們找 誰做伊公司不管;估驗程序是直接到現場看完成之進度,再寫 估驗單,交給被上訴人,如果沒問題被上訴人就會蓋章,不會 先製作估驗單到現場比對,是先到現場看過後才會製作估驗單 ;伊公司是對被上訴人進行驗收計價,到現場驗收是伊公司自 己到現場看,不會找被上訴人一起,因為設備有可數之項目, 不能數的就以比例,比例是指抓大概用多少材料或以樓層計算 ,估驗單是給被上訴人,如果他們同意就會簽名;伊會自己觀 察工程進度決定是否要做估驗,伊是看工程有一定進度,主動 跟被上訴人說;就估驗項目部分,因為設備是可數,看作完那 些就會去計價,是依照樓層估驗,因為工程範圍是從一樓開始 施作,範圍大概會知道,一個樓層進度完成差不多,就會去估 驗,但如果被上訴人跳著做,伊公司不會有重複計價之情形; 工程完成之情形,大部分之項目是一層一層做,但遇到現場有 不能施作的情形,也是會跳著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2-379 頁)。
⑶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2、3項分別約定:「㈡契約價 金結算方式:依業主〔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主辦單位〉、長頂公司〈發包單位〉,下同〕或甲方(即被上訴 人,下同)指定之工作時間及地點完工並經驗收收合格後,按 承作範圍,承攬總價結算付款」(第3條第2項)、「每月計價 一次,依工程進度請款」(第4條第1項)、「乙方應於甲方計 價日前(每月10日),將計價資料彙整完後,送至甲方南展工 務所辦理計價請款作業。工務所應於當月20日將計價資料連同 發票送至公司辦理付款」(第4條第2項)、「PS:依長頂對金 閎執行,金閎對元新也要執行每月計價款,配合甲方付款日( 每月26日),以計價金額開立50%為【30】日曆天期票支付,5 0%為【60】日曆天期票支付」(第4條第3項)等情(見原審卷 一第97頁)。
⑷廠商估驗單係由長頂公司製作,經辦人為張進忠,並經被上訴 人簽章確認,其中第1次至第11次之估驗期間、累進計價比例 ,及完成範圍如下(見原審長頂公司函覆卷第805、809、813 、817、821、825、829、833、837、841、845頁):



①第1次估驗期間為105年4月13日至105年5月12日,累進計價6%, 備註欄載稱:「工程完成1F東邊配管及排水平面,39台FCU並 完成試水」。
②第2次估驗期間為105年5月13日至105年7月19日,累進計價9%, 備註欄載稱:「1F西邊F/C安裝配管及3F東邊F/C設備安裝(排 水未施作)」。
③第3次估驗期間為105年7月20日至105年8月19日,累進計價13% ,備註欄載稱:「計價範圍:3F東區FC配管及排水,1F西區FC 排水,設備安裝已經計價」。
④第4次估驗期間為105年8月20日至105年10月17日,累進計價18% ,備註欄載稱:「計價範圍:2F,5F東側電扶梯FC配管及排水 ,4F東區西區FC設備吊裝計價」。
⑤第5次估驗期間為105年10月18日至105年12月17日,累進計價26 %,備註欄載稱:「計價範圍:2F西側空調箱配管,4F東區西區FC設備配管及排水工程」。
⑥第6次估驗期間為105年12月18日至106年4月13日,累進計價50% ,備註欄載稱:「計價範圍:2F東側展場空調箱,變電機房空 調箱配管及排水,6F東側FCU配管及排水工程,5F東側管道銜 接6F平面配管,南北側6F至B2F立管排水安裝」。⑦第7次估驗期間為106年4月14日至106年7月10日,累進計價57% ,備註欄載稱:「計價範圍:2F2C空調箱配管,7FFUC吊裝24 台,7F~9F冷卻水配管安裝(未完),7F~9F冰水配管安裝(未 完)」。
⑧第8次估驗期間為106年7月11日至106年8月9日,累進計價65% ,備註欄載稱:「計價範圍:7F-9F冷卻水配管安裝(未完) ,7F~8F冰水管配管安裝(未完),2F-9F排水管配管安裝(未 完)」。
⑨第9次估驗期間為106年8月10日至106年9月8日,累進計價73% ,備註欄載稱:「計價範圍:6F PVC配管材料及施工,7F-9F 剩餘配管完成,7F-9F配管試壓」。 
⑩第10次估驗期間為106年9月9日至106年10月12日,累進計價79% ,備註欄載稱:「計價範圍:剩7F PVC配管未完成,VRV設備 配管監造說明不宜安裝以免被破壞」。 
⑪第11次估驗期間為106年10月13日至106年11月6日,累進計價85 %,備註欄載稱:「計價範圍:目前合約除未能施工均已完成 (已完成92%,未施工金額比例為8%,本期請款至79%),未施 工VRV空調及氣冷式空調冷媒配管,監造說明不宜安裝以免被 破壞」。 
⑸觀諸被上訴人所述之估驗計價程序與證人張進忠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亦核與系爭契約所訂前揭付款方式,及廠商估驗單所



載之內容等大致相符,堪認兩造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 係按上訴人實作之範圍,由長頂公司分期計價後,再由被上訴 人分期給付各期之工程款。準此,上訴人於完成一定項目之系 爭工程後,先由長頂公司人員進行現場驗收計價,就已施作部 分,如設備項目可數者,依其數量計價,如不可數者按一定之 比例計價,並填寫廠商估驗單交由被上訴人簽章確認,以為付 款之依據一節,亦堪認定。
⑹上訴人主張其最後離場之時間為106年4月22日,自106年4月14 日至106年4月22日仍有施作等語,核與長頂公司函覆之附件-3 :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暨危害告知及教育訓練簽署紀錄中前開期 間仍有上訴人員工進場簽到記錄之內容相符(見原審長頂公司 函覆卷第537-551頁、本院卷二第381頁),參以,被上訴人亦 不爭執上訴人最後離場時間是106年4月22日(見原審卷一第30 4頁),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又被上訴人應按 上訴人離場前已完成之部分計價,給付工程款一節,復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1-382頁)。準此,兩造自應 就被上訴人施工至106年4月22日止之施工範圍,進行結算,及 估驗計價,被上訴人並應據此估驗計價之結果,給付工程款。㈡就1F~9F之工程款上訴人完成之範圍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339萬7 ,428元:
⒈本院就上訴人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之項目、數目?占系爭契約 所訂應完成之項目及數量之比例?施作完成部分有無瑕疵?等 各項,囑託臺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冷凍空調 公會)實施鑑定,經該會受理後,其鑑定過程及討論重點以系 爭工程所提供之物證核對之,討論情形:經比對兩造所提供事 證文件進行比對及判讀,並檢討6樓以下排水管(含垂直立管 、水平管)及冰水管已完成施作部分及如何認定應計價方式詳 如附件明細計算表;系爭工程6樓以下之排水管及冰水管所施 作管路之完成認定,依兩造契約中明訂付款『第0項本報價含水 壓洗管工作』;由上訴人提供1樓至6樓冰水管及排水管之試水 試壓書面報告中,可知上訴人完成契約應辦執行項目,依據水 電類工程之慣例,倘已測試果功能正常,可推論已完成該工項 ,乃為不爭之事實;認定範圍將以1樓至6樓冰水管及排水管為 判斷範圍,且以採重要主題項目為主;其鑑定結果認:⑴本案 針對1F~6F上訴人所完成之冰水管及排管,進行施作完成確認 予以鑑定與說明;⑵上訴人所完成之數量及計算表詳如附表一 「鑑定結果」欄所示,倘現場試水作業被上訴人認為有其瑕疵 或不符者,被上訴人可提供佐證,要求重新試水測試功能,如 試水測試結果不合格,該項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立即改善,否 則以無功能認定不予計價,如無不合格將由要求人支付該項測



試費用,以臻公允;⑶核對物證資料比對及工程慣例結果情形 臚列如下:①1樓至6樓排水管縱列管及水平管以如數完成;②冰 水管除2樓尚有部分因缺料未完成外,經查對試水報告已完成9 5%以上;③經核算上訴人已完成數量金額合計為406萬4,518元 ,契約金額為615萬3,000元,其所完成金額百分比約為66.058 %(406萬4,518/615萬3,000=66.058%);④本次核對書面資料 就以委託項目範圍內進行查察,並採由提證相關書面資料比對 ,系爭標的已完成之數量及金額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參。嗣 本院就系爭鑑定報告認試水報告已完成95%以上,函請冷凍空 調公司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為何?據該會覆稱:有關試水 報告完95%之認定,係依據本院108上1371字第1100016578號函 所提供之鑑定要求資料予以判定,鑑定原則係以試水完成視為 已完成相關配管工項,復查兩造雙方所訂契約明文中,有關涉 及設備運轉測試功能之要求,並無明文規定如何要求及認定? 故本會僅能以本院所提供之上訴人完成試水報告影本及自主檢 查報表之書面資料,判斷是否完成該項設備為給付認定依據等 情,有該會111年7月19日(111)台冷會雷字第111070271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9-210頁)。
⒉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爲提升公共工程 施工品質,於85年訂定「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以下簡稱作業要點),對於公共工程三級品管制度的實施方式 加以規範,嗣配合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及實務上需要,分別 多次修正,每一級品管依工程會頒行之作業要點,監造、品質 計畫製作綱要規定,有不同的執行品質督導管理要項,其中第 一層級為廠商品質管制,承包商須訂定自主檢驗表並執行檢查 ,因此冷凍空調公會鑑定時,所依憑之完成試水報告影本及自 主檢查報表之書面資料,固為上訴人片面所製作,但此應屬上 訴人依作業要點所為之第一級品管須執行之自主檢查,且被上 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關其後經驗收之部分與上訴人所指之自 主檢查表所載之完成部分,有何不符之情形,則前揭自主檢查 報表自得採為認定系爭工程完成範圍之判斷基礎。是本院審酌 上情,並參酌兩造於鑑定過程均有相同機會得以提供相關資訊 作為鑑定之依據,且冷凍空調公會指派之鑑定委員亦具相關專 業背景等情,則冷凍空調公會依專業就上開各項工程實施鑑定 後,所為鑑定報告之專業意見,自得採為認定系爭工程完成範 圍之判斷基礎。是以,上訴人主張完成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款 ,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如附表二部分:
①上訴人最後離場之時間為106年4月22日,另長頂公司第6次估驗 期間為105年12月18日至106年4月13日,累進計價50%,備註欄



載稱:「計價範圍:2F東側展場空調箱,變電機房空調箱配管 及排水,6F東側FCU配管及排水工程,5F東側管道銜接6F平面 配管,南北側6F至B2F立管排水安裝」,第7次估驗期間為106 年4月14日至106年7月10日,累進計價57%,備註欄載稱:「計 價範圍:2F2C空調箱配管,7FFUC吊裝24台,7F~9F冷卻水配管 安裝(未完),7F~9F冰水配管安裝(未完)」等情,均如前 述,是以上訴人離場之106年4月22日,係介於第7次估驗期間1 06年4月14日至106年7月10日之間,且依前述第11次估驗內容 觀之,其累進計價為85%,但備註欄載稱:「計價範圍:……目 前合約除未能施工均已完成(已完成92%,未施工金額比例為8 %,本期請款至79%)……」,則第11次估驗時施工部分已完成92 %,然累進計價僅為85%,足認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顯較估驗進 度為快,此在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工程有遲延之情形下,應核 與工程慣例之常情相符,自堪認上訴人於106年4月22日離場時 ,其完成之工作已逾累進計價之50%。
②證人張進忠前揭證稱:系爭工程之請款,依照合約設備部分完 成的項目,設備是可數的項目,其他是一式,就大概抓個比例 計價來付款;現場驗收是伊公司自己到現場看,不會找被上訴 人一起,因為設備有可數之項目,不能數的就以比例,比例是 指抓大概用多少材料或以樓層計算,估驗單是給被上訴人,如 果他們同意就會簽名,是依照樓層估驗,因為工程範圍是從一 樓開始施作,範圍大概會知道,一個樓層進度完成差不多,就 會去估驗,但如果被上訴人跳著做伊公司不會有重複計價之情 形;工程完成之情形,大部分之項目是一層一層做,但遇到現 場有不能施作的情形,也是會跳著做等語,是依其證述之內容 觀之,系爭契約已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其各項之數量、單 位、單價及複價等,均已定有詳細價目表(詳如附表一「數量 」、「單位」、「單價」、「複價」等各欄所示),係屬可數 之項目,自應按上訴人實際完成之範圍計算其完成之數量,而 予以計價。
③從而,系爭鑑定報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可數之項目,依上訴人完 成試水報告影本及自主檢查報表等之書面資料,鑑定結果認上 訴人完成之範圍、完成之金額,各如附表二「完成之範圍」欄 、「完成之金額」欄所示之專業意見,除其中7F未完成之3萬2 ,000元,及8F未完成之4萬7,000元,不應計價,系爭鑑定報告 誤予計價,而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 關其後經驗收之部分與上訴人所指之自主檢查表所載之完成部 分,有何不符之情形,自得採為本件之判斷基礎,是就上訴人 完成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之金額,認定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金 額」欄所示,合計為196萬5,924元。




⑵如附表三部分:   
①系爭契約就如附表三所示之項目,約定之數量及單位為一式, 則就上訴人已完成之範圍,依證人張進忠之證述,即應按一定 之比例計價。是本院審酌上訴人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其 項目既係可數,自得以上訴人已完成此部分之工程款總數196 萬5,924元,按此部分原約定之工程款總數308萬6,970元之比 例,推估上訴人所完成如附表三所示之範圍。準此,附表三所 示之項目,應按63.68%計算上訴人已完成之範圍(計算式:1, 965,924/3,086,970=63.68%)。②從而,如附表三所示之項目應按63.68%之比例,推估上訴人完 成之部分,是就上訴人完成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之金額,認定如 附表三「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合計為153萬1,504元。 ⑶雖被上訴人抗辯:1F至9F部分僅完成50%,其餘部分均未完成, 且有缺失未補正等語,惟查:
①依前所述,第11次估驗時施工部分已完成92%,然累進計價僅為 85%,足認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顯較估驗進度為快,此在被上 訴人未證明系爭工程有遲延之情形下,應核與工程慣例之常情 相符,堪認上訴人於106年4月22日離場時,其完成之工作已逾 累進計價之50%,因此,被上訴人以第6估驗期間之累進計價50 %為由,抗辯上訴人完成之比例為50%一節,尚不足採。②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6日催告上訴人於應7日內完成⑴B2F、B1F所 有空調箱排水未施作、空調箱內附排水器未安裝、未試排水, ⑵1F~6F所有室內機平面排水管已好,但未銜接到立管總排水管 ,未試排水,⑶4F~6F平面排水2∮95米、立管總排水360米未配 ,⑷1F~B1F總排水未銜接配管,⑸1F~6F所有空調箱排水未施做 、空調箱內附排水器未安裝等各項缺失,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存 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9-135頁)。又證人即後續接手 上訴人之廠商享運工程行楊忠傳證述:實際進場日期不記得, 是簽約後在進場,簽約後第二、三天去看工地,之後才帶工具 進場施作,材料有的伊帶過去,有的是長頂公司的;伊進場施 作時,工地從2樓開始,地下2樓也有一些,伊進場是接手前手 未做完的部分,被上訴人跟伊說前手沒有做完,長頂公司的工 地主任也有帶伊去看,一樓伊只有做牆邊的機子,如排水管等 ;所有的計價都是長頂公司的工地主任月底到現場點數量,看 做多少數量,數量是長頂公司說的算,依照數量來計價;伊有 修正前手所施作的內容,長頂公司說伊可以追加,伊只有請過 一次這個項目,是有埋管位置錯誤修正(指6樓或7樓排水管碰 到風管)或是之前估算多出來的數量,只有請過一次是指管道 間的管路沒有連結,所以需要進去重新搭架連結;請款是長頂 公司的工地主任跟伊到現場點數量,說可以請多少,他會付款



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會付款給伊,伊沒有特別出具資料; 施作的數量都是工地主任叫伊做的,工地主任叫伊做的數量就 是點收估算的數量,沒有發生過伊做的數量比較多,長頂公司 點的數量比較少,而被上訴人給付的金額有短少的情形;工地 主任現場點數量時伊會陪同,被上訴人不會到場,且有時候是 工地主任自己去點,點完之後告訴伊這期可以請多少錢;原審 卷一第391頁項次P第1項到第17項是屋頂的RVC管,長頂公司另 外發包給其他廠商,所以工程款要扣掉30幾萬,伊也退了30幾 萬,尾款31萬未付是指有增加白管鐵管的數量,本來是做一層 ,改作二層,也有增加斜坡;本件工程含增加上開所述的白鐵 管後約260幾萬;原審卷一第175至197頁照片上所講的缺失部 分,伊有去修補過,第175頁是全部沒有做,伊去做完,做十 幾台,第177、179、181、183、185、187、189、191、195、1 97頁也有做,整層樓都是伊做的,4樓路面整個排水都有做, 有時候是師傅到現場做的,伊不一定有在現場,第193頁比較 沒有印象;修正錯誤部分是依照施工的天數請款,不在合約範 圍內,金額要看請款資料,埋管錯誤及其他修正部分加起來應 該有10萬元,但要看資料;4樓挑高部分都沒有做,是我們做 的,5、6樓是做排水暗管,7到9樓平面的幹管都是我們做的; 4樓的平面我們比較沒有做,做最多的是挑高的部分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9-25頁),並有被上訴人與享運工程行之工程合 約書及長頂公司廠商估驗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83-393頁) 。是以,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上訴人逾期未為 修補,而就此埋管錯誤及其他修正部分之瑕疵,經後續接手之 楊忠傳加以修補,其修補費用為10萬元,亦據其證述在卷。因 此,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中,自應扣除此部分之瑕疵修補費用 10萬元,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為可採。③證人即後續接手之廠商譯龍空調企業社林緯騰證稱:長頂公司 主任薛先生說他們有大金的設備,透過大金的業務聯繫到伊去 承接南港的空調工程,伊本來以為是薛先生跟我接洽合約,但 後來他把伊單子傳給被上訴人,意思是伊的合約是對被上訴人 ,伊約是107年10月底做約二個月,工程內容都做完了,工程 款議價完是69萬,款項都領到,分三期給付,都有按期支付, 三期是指長頂的進度趴數做計算,是由長頂跟被上訴人對數量 ,伊跟薛先生及劉明祿回報伊的進度,他們就會去點,點數量 時伊沒有在場,之後是被上訴人老闆李麗玲會跟伊說可以請款 多少,伊再去請款;施作範圍是8樓、9樓,做VRV銅管;VRV銅 管為冷氣空調配管;原審卷一第391頁享運合約書,伊是從P1 開始到P17,這部分是伊去看工程時主機跟內外機都已經就定 位,只差配線的部分,VRV大金只有外機定位,力菱是內外機



定位完成,其他就都沒有完成,伊就負責配線部分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6-27頁),並有被上訴人與譯龍空調企業社之工程 合約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5頁)。然依林緯騰前揭證稱之 內容觀之,譯龍空調企業社施作之範圍係8、9樓部分,與上訴 人所施作之部分,並不相同,是本院自無從以其證言作為認定 上訴人施作部分有瑕疵之判斷基礎。
⑷綜上,上訴人就如附表二、三所示項目已施作部分,各得請求 工程款分別196萬5,924元、153萬1,504元,合計為349萬7,428 元,扣除被上訴人所支付之瑕疵修補費用10萬元,上訴人此部 分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339萬7,428元。㈢就B1F配管之工程款上訴人完成之80%範圍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8 2萬4,687元:
⒈上訴人主張B1F業已全部完成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上訴人離場前,B1F僅完成8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 頁) ,是上訴人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上訴人固主張長頂公司係先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凱霆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凱霆公司),再由凱霆公司轉包予被上訴人,凱霆公 司之負責人梁春貴,確認B1F全數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 畢,方由長頂公司撥款,且凱霆公司負責人梁春貴經常至系爭 工地視察,其對上訴人完工比例為何,知之甚詳,因此,聲請 傳訊證人梁春貴,以證明B1F已全數完工之事實等語。然梁春 貴到庭證稱:伊是做空調配管,承攬長頂公司主機房、配管、 幹管配管之工程,是凱霆公司跟長頂公司承攬,承攬後並沒有 轉包,因為伊承攬的部分是只有機房跟幹管,伊不認識兩造, 伊承包施作的範圍為地下二樓主機房、地下二樓樓頂的幹管 ,有關南港工程B1排水立管是否承包範圍,及施工期間,伊均 不記得,伊做的是幹管,作在管道間裡面,沿著管道間往上作 ,要從低樓層往上作,從地下二樓往上作,管道間的幹管都是 伊做的,排水立管在管道間的部分,也是伊做的,排水立管在 管道外面的部分,有從一樓排出去,有的會從地下二樓排的, 那都不是伊做的。原審卷一第137頁、本院卷第43頁之領款對 帳單上所載之「阿貴部分驗收完成日付」、「阿貴實領975000 」部分,該領款對帳單所載阿貴就是伊,但內容伊忘記了,該 領款對帳單沒有伊寫的文字,如果是由伊領款,應該會有伊的 簽收,對於「阿貴實領975000」沒有印象,如果伊有領這筆錢 ,伊會簽名,但這張上面沒有伊的簽名,所以伊沒有印象有領 過這筆錢,且伊不曾領過這麼大筆錢,如果我有領錢,一定會 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293頁)。是由梁春貴上開證述 之內容,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其已就B1F部分全數完工之事



實為真正。
⑵另上訴人主張B1F之工程款103萬0,859元,被上訴人已給付97萬 元,尚有6萬0,859元未付,可知上訴人實際上已完成B1F全部 工程,僅有待被上訴人驗收後付尾款10%部分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5頁),並提出其所製作之對帳單及計算式及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43-45、53-57頁),然上開對帳單有關「內容摘 要及說明」欄,均載明為「配管工資(凱霆本工程)」,而凱 霆公司負責人梁春貴業已證述伊不認識兩造等語,是上開對帳 單及計算式自無法作為認定上訴人已完成B1F全部工程之依據 。至所提照片部分,因無法確認照片中所示之施工位置及施工 範圍為何?本院自亦無從依此照片,認定上訴人業已完成B1F 全部工程。
⑶從而,被上訴人抗辯B1F部分,上訴人僅完成80%,而上訴人就 其已完成逾80%之有利於已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 上訴人有關B1F之工程款,自僅能請求82萬4,687元(計算式: 1,030,859×80%=824,687,元以下四捨五入)。㈣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28萬5,000元,為有理由:⒈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總金額為28萬5,000元,其均已完成等語, 並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報價單、上訴人出具之估價單、被上訴 人之工程通知函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1-279頁)。被上訴 人辯稱:通知函7萬元及1萬5,000元之估價單部分,上訴人有 施作,但其業已於105年3月31日給付完畢,且無其餘追加工程 ,上訴人並未施作其餘項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卷二 第148頁)。
⒉經查:
⑴兩造追加工程總金額為28萬5,000元,追加工程各項如下:1.「 B2F-B1F-1F配室內機水管移位重做」工程承攬報酬6萬元;2. 「B1F-1F配管修改工程」工程承攬報酬10萬元;3.「南港工程 B1改管追加」工程承攬報酬4萬元;4.「B2F、B1F牙口工程」 工程承攬報酬7萬元;5.「南港工程B1改管追加」工程承攬報 酬1萬5,000元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㈠)。⑵其中有關4.「B2F、B1F牙口工程」工程承攬報酬7萬元及5.「南 港工程B1改管追加」工程承攬報酬1萬5,000元部分,上訴人已 施作完成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此 部分合計8萬5,000元之追加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⑶有關1.「B2F-B1F-1F配室內機水管移位重做」工程承攬報酬6萬 元部分,已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271頁),且該報價單出具之日期為105年11月3日,其 上並已載明「請配合長頂公司現場繼忠進行修改」、「阿添可 以施工了」等語,而此追加部分係要求上訴人配合長頂公司進



行修改,則該報價單既為被上訴人所出具,並要求上訴人配合 修改,自堪認上訴人業已配合長頂公司進行修改,故上訴人請 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6萬元,應屬有據。
⑷有關2.「B1F-1F配管修改工程」工程承攬報酬10萬元部分,已 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3 頁),且該報價單出具之日期為105年9月13日,其上並已載明 「請配合長頂公司現場繼忠進行修改」等語,而此追加部分係 要求上訴人配合長頂公司進行修改,則該報價單既係被上訴人 所出具,並要求上訴人配合修改,自堪認上訴人業已配合長頂 公司進行修改,故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10萬元,應 屬有據。
⑸有關3.「南港工程B1改管追加」工程承攬報酬4萬元部分,已據 上訴人提出其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5頁), 且該報價單出具之日期為105年5月13日,其上由被上訴人之總 經理劉明祿署名,並載明「To:老胡⑴本項請施工,費用金閎 付給你……」等語,是此項追加部分被上訴人已指示上訴人施工 ,並表明支付費用,因此,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既於該估價單上 署名,並要求施工,自堪認上訴人業已進行此部分改管之追加 工程,故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4萬元,應為可採。⑹從而,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28萬5,000元,即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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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頂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