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375號上 訴 人 王興泉 王金珠 王金嫻 王邱阿日 王興北 王陳水花(即王興亮之承受訴訟人)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上 訴 人 王萬全 王年東 王郁仁(原名王年濱) 王年烈 王年雲 王蘭香 王年勝 王年富 王勇量(兼曾顯粟之承當訴訟人) 王盈竣(兼曾顯粟之承當訴訟人) 王建力(兼曾顯粟之承當訴訟人) 王年斗 王玉珍 王蘇德櫻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捷 上 訴 人 王年昭 王年沐 王興仲 王興煒 王興錄 王年鴻 王年洲 王年祥 王年鍊 王年炘 王年楓 劉王桂蘭 王興琪 王興烽 王鄒照英 王興德 王興祥①( 王興智 王榮坤 王年煥 王興尉 王年春 王興華 王勇智 王興彬 王年鑫 王年米 王年鐶 王年盛 王年金 曾靖琇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年炎 上 訴 人 王興浪 王興昌 王興宏 王興城 李金葉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萬源 上 訴 人 王興福(即王年郁之繼承人) 王興針(即王年郁之繼承人) 王興隆(即王年鐘之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 王興發(即王年鐘之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 王興銘(即王年鐘之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 王興山(即王年鐘之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 李麗鳯(即王興江之承當訴訟人) 張訓由(即王鳳英之遺產管理人) 王聖懿(即王興國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 江謝麗蓁(即王興國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 王興祥②(即王年勳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被 上訴 人 王興江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第四頁第十二行、第七頁第十一行、第八頁最後一行及第九頁第一行、第十一頁第一行、第十九頁編號六二、附表一「C區」第十一行、附表一「D區」第六行、附表一「F區」第十二行、附表二「C區」第十一行、附表二「D區」第五行、附表二「F區」第十二行、附表三第十八位共有人、附表四「C區」第六行、附表四「私設通路總體面積」第四行、附表五「C區」第六行、附表五「D區」第四行、附表五「F區」第四行中,關於「李麗『鳳』」之記載,應更正為「李麗『鳯』」。 理 由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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