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187號
TPHV,107,重上,187,20221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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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被上訴人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生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被上訴人 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榮清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劉昌坪律師
田仁杰律師
邱映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甫,業於民國111年3月8日變更 為曾文生,有行政院111年3月8日院授人培字第1113024466 號函可參,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463至469頁) ,核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元公司,與被上訴 人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則合稱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國鑫,業於110年3月19日變更為湯榮 清,有星元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㈩171至178頁),核無不合。 
 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⒈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如附件「第一審起訴聲明」欄所示)」,嗣於本院審理時 減縮上訴聲明如附件「上訴聲明」欄所示;⒉就先位聲明追 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依上開規定,均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經濟部為解決電力不足窘境,分別於84年1月 、84年8月、88年1月、95年6月分3階段4梯次開放民間經營 電廠,由伊與含被上訴人在內之9家民營發電業者(即INDEP ENDENT POWER PRODUCER,下合稱IPP業者)分別訂立購售電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因燃料成本上漲致IPP業者經 營困難,伊於96年間陸續與IPP業者召開協商會議,並於96 年10月29日作成結論:雙方同意將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 制修訂為按即時反映調整機制;另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 素(如利率、折現率等)亦同意配套調整修約,以符合購售 電價格之公平性及合理性(下稱系爭協議)。詎被上訴人與 其他IPP業者竟籌組臺灣民營發電業協進會(下稱系爭協進 會),以不同意調整、不提計價公式、避免實質討論等拖延 方式聯合拒絕調整資本費費率(聯合行為詳如附表三及四所 示),上開聯合行為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 會)以102年3月15日公處字第102035號處分書認定違反行為 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裁處IPP業者合計新臺幣 (下同)63億2,000萬元(事後降為60億0,700萬元)罰鍰( 下稱系爭處分)。被上訴人及公平會就系爭處分之行政訴訟 最終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6月9日109年度上字第847號判 決(長生公司部分)、111年6月16日109年度上字第846號判 決(星元公司部分)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14條第1項聯合行為規定,並命被上訴人立即停止該違法行 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對上開聯合行為具可歸責事由,構成 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伊先位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31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 、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及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 易法(下稱舊公平法)第10條第2款、第19條第6款、第24條 、第34條規定及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備位則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調整給付 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資本費給付 (起訴聲明如附件「第一審起訴聲明」欄所示,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其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及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其上訴聲明如附件「上訴聲 明」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IPP業者不具競爭關係,並無聯合行為。又



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協議,伊等未同意修訂系爭契約之資本費 率,並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及締 約上過失。另系爭契約明定資本費率概不調整,由IPP業者 自行評估承擔匯率變化及利率風險,係兩造締約時即可預見 ,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經濟部於83年9月3日以經濟部()能字第089637號函頒發開 放發電業作業要點,嗣於84年1月公告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 (原審卷㈡171頁、220至296頁)。
㈡經濟部分別於84年1月、84年8月、88年1月、95年6月分三階 段共4個梯次開放民間設立發電廠,通過審核並實際運轉之 民營電廠(Independent Power Producer,以下稱「IPP」 )為長生公司、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公司)、 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平公司)、嘉惠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嘉惠公司)、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桃公司)、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森霸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霸公司)、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星能公司)、星元公司等9家IPP。長生公司為參與 第一階段開放發電業競比得標之IPP、星元公司為參與第三 階段開放發電業競比得標之IPP。
㈢長生公司與上訴人於86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 簽約日起生效,延續至商業運轉日起25年。
㈣上訴人分別於96年8月10日、96年8月20日、96年8月23日、 96年9月11日與長生公司、訴外人嘉惠公司、新桃公司、國 光公司、森霸公司、星能公司等6家以天然氣為燃料之IPP( 不含當時尚未商轉之星元公司),召開4次「燃氣IPP燃料成 本費率調整方式」溝通協商會議(原審卷㈤159至161頁、卷㈢ 287至289頁)。
經濟部能源局於96年10月29日邀集上訴人及長生公司、嘉惠 公司、新桃公司、國光公司、森霸公司、星能公司等6家燃 氣IPP,召開「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議 」(原審卷㈧403至406頁)。
㈥長生公司與上訴人於96年11月26日就PPA燃料成本費率調整 機制完成換文修約,將PPA燃料成本調整公式之分子由原「 前一年甲方天然氣發電平均熱值成本」改為「台灣中油公告 之發電用天然氣價格所計得之熱值成本」(外放證物袋)。 ㈦上訴人分別於97年9月4日、10月9日及12月3日邀集8家IPP( 不含星元公司)召開第一次及第二次「IPP購售電費率隨利



率浮動調整機制」協商會議(原審卷㈢304至311頁、343至34 5頁)。
㈧上訴人之後於97年12月3日再次邀集8家IPP(不含星元公司 )召開第三次「IPP購售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協商 會議,會議結論為:「請IPP業者於會後兩個月內共同提出 資本費率調整機制方案,俾後續協商。」(原審卷㈢312至 314頁)。
經濟部能源局於98年4月29日邀集8家IPP(不含星元公司)召 開「購售電合約建立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第一次 協調會議(原審卷㈢328頁)。
㈩上訴人於100年1月4日邀集9家IPP召開第四次「IPP購電費率 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協商會議(原審卷㈢317至318頁)。 經濟部能源局於100年4月11日邀集9家IPP召開「購售電合約 建立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第二次協調會議(原審 卷㈤136至140頁)。
上訴人以100年9月7日電密業字第10008069531號函發文(經 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轉陳)經濟部,陳報上訴人與IPP間「 購售電合約建立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一案辦理情 形(原審卷㈣83至86頁)。
上訴人於100年11月17日以電密業字第10010008721號函發文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轉陳)經濟部,陳報「有關建立IP P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一案之檢討辦理情形」(原 審卷㈣87至90頁)。
上訴人與長生公司於101年12月14日針對購電費率隨利率浮 動調整機制之議題達成修約共識(原審卷㈣90頁),並於102 年3月4日及3月13日換文修約,增列PPA補充說明廿九、第三 十五條第4款及附件14,以被上訴人101年貸款餘額為基準, 計算因市場利率下降所減省之利息費用,回饋予上訴人 ,並明定溯自101年12月1日起生效(原審卷㈣91至95頁)。 公平會於102年3月15日作成系爭處分(原審卷㈣190至205頁) 認定被上訴人與其他民營電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 本文聯合行為規定。被上訴人與公平會就系爭處分為行政訴 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6月9日109年度上字第847號 判決(長生公司部分)、111年6月16日109年度上字第846號 判決(星元公司部分)認定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聯合 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規定, 並命被上訴人立刻停止該違法行為,全案已確定在案。 上訴人於95年9月15日與星元公司訂立購售電合約,約定如 下:
1.星元公司在彰化縣彰濱工業區興建以天然氣為燃料、裝置



容量49萬瓩、預定98年6月30日商轉之發電廠發電機,合 約自簽約日起生效,有效期間至預定商業運轉日起屆滿25 年之日止,購電容量為48萬瓩。
2.兩造購售電合約所定購電價格均按「容量電費」與「能量 電費」分別計價,「容量電費(元)」為容量費率(元/ 度)乘以當月保證發電時段計費售電量(度),「能量電 費(元)」主要以能量費率(元/度)乘以〔當月計費售 電量(度)〕減〔保證發電時段售電量(度)乘以廠址因 素(度)〕計算,「容量費率」包括固定之運轉維護費及 資本費,「能量費率」主要由變動運轉維護費、燃料成本 、促進電力開發協助基金或空污費構成,資本費率為0.60 53(元/度),概不調整(原審卷㈠24至33頁)。 上訴人於86年7月10日與長生公司訂立購售電合約,約定如下 :
系爭契約第35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各年度容量費率及能量 費率經雙方議定如附件三,其中各項費率甲方(上訴人)應 於每年1月1日依所定4款方式調整(原審卷㈠39頁、57頁)。 系爭契約之附件三如原審卷㈧236至237頁)。四、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是否有聯合行為?
⒉如被上訴人有聯合行為時:
⑴上訴人得否依公平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⑵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給付遲延規定,向 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⑶上訴人得否依公平法第3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
⒊如被上訴人無聯合行為時:
⑴上訴人得否依公平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行為時公平法第10條第2款、第19條第6款、 第2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⑵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3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 請求損害賠償?
⑶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締約上過失, 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⒋上訴人得否依公平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登報?   ㈡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本院調減給付後,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自返還溢付之資本費



?  
五、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聯合行為:
 ⒈公平會於102年3月15日作成系爭處分(原審卷㈣190至205頁) ,認定被上訴人與其他民營電廠有公平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所禁止之聯合行為。嗣被上訴人與公平會就系爭處分進行行 政訴訟,最終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6月9日以109年度上字 第847號判決(長生公司部分)、於111年6月16日以109年度 上字第846號判決(星元公司部分)認定被上訴人有如附表 三所示聯合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命被上訴人立刻停止該違法行為確定在案,本院自不得再為 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是被上訴人具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聯合行為,洵堪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最高行政法院所認定如附表三聯合行 為外,另有如附表四之聯合行為云云。然查:⑴星元公司係 於95年9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不爭執事項),則 在簽約之前無可能與其他IPP民營業者為聯合行為,是上訴 人主張星元公司有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聯合行為云云,殊非 可採。⑵檢視附表四所示之各項事實係被上訴人在經濟部或 上訴人自行召開會議,或函文中未同意調整資本費率,或拒 絕能源局所提出之協處方案,或由協進會委託研究機構對購 電費率進行研究,提出鑑定報告等等,由前述單純未同意調 整資本費率,或參加協進會,由協進會委託研究機構對購電 費率進行研究之行為,核與公平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聯合行 為係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 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產品、設 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 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之構成要 件不符,尚難認成立聯合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 可採(另上訴人111年10月18日民事準備二十五狀之附表四 編號6、9至12、編號15之98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之行為、1 7、18、19之100年3月24日之行為、28、30、32等行為〈參本 院卷611至619頁)已納入附表三之聯合行為中,此部分無 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⒊綜上,被上訴人雖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聯合行為,應受公平法 所規範,然公平法之法規目的僅為規範市場競爭秩序,核與 兩造間購售電契約之內容或履約等問題無涉。被上訴人是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視上訴人有無損害、其損害與上開 聯合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以為論斷,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聯合行為,其依公平法第30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 損害賠償云云。然查:
 ⒈無損害即無賠償,係民事損害賠償法之基本原則。上訴人給 付容量電費,係為履行契約義務。而上訴人給付容量電費及 能量電費,與被上訴人所供給之電能,二者為對價關係。是 上訴人給付容量電費,雖有金錢財產之支出,然性質上並非 損害。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而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容量電費,係履 行契約上之受領對待給付義務,亦非不法行為。 ⒊被上訴人依約受領對待給付,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是被上 訴人受領容量電費,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⒋上訴人主張兩造達成協議,同意將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 制修訂為按即時反映調整機制,另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 素(如利率、折現率等)亦同意配套調整修約,以符合購售 電價格公平性及合理性,被上訴人事後以聯合行為拒絕協商 已造成其損害云云(原審卷㈢289頁背面、291頁背面),然 依96年9月11日會議記錄及上訴人96年10月9日函均僅顯示上 訴人與IPP業者同意「未來就所有影響購電費率之項目繼續 協商」,此外,被上訴人無配合上訴人修改契約條款之義務 。上訴人依約給付之容量電費並非損害,業如前述,則上訴 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協商,受有損害,即非可採。 ⒌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聯合行為,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 231條給付遲延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云云。上訴人已給付之 容量電費,性質上非損害,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受有何種損 害。另被上訴人已依約供給電能,其未配合上訴人修改契約 條款,亦無違約可言。是被上訴人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聯合行為,其依公平法第3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云云,查公平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 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 額之三倍。」;第2項規定:「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 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係以被 害人受有損害或侵害人獲有利益為構成要件。本件上訴人依 約給付容量電費係為履行其契約之給付義務,並非損害,被 上訴人依約取得容量電費,係其供應電能所得之對待給付, 屬於合法利得,並非不法利益。本件無公平法第31條適用餘 地,況被上訴人僅單純未與上訴人達成修改資本費之合意,



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信譽或名譽可言,是上訴人再依公平法第 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判決書內容刊載於新聞紙,亦屬 無據。
 ㈤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⒈長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億80 03萬960元及自附表三(本院卷159頁,即本判決附表一) 所示每月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星元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億217萬8593元,及自附表 四(本院卷161頁,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每月金額之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 負擔費用將本判決以14號字體刊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其中一報全國版下半頁一日,均無理由。 ㈥末查,本院係認定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聯合行為,然 並不具備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公平法第30條、第31 條、第3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故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就兩造爭執事項㈠之3之⑴、⑵、⑶各項請求權基礎(參本 院卷630頁),即無論述必要,併予敘明。六、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故定有明文。惟對於履 約期間如發生非訂約時所能預料之情事變更,致應增、減給 付或變更原有效果,雙方當事人已於契約中明定其請求之方 式及處理程序者,為請求之一方自僅能依契約之約定行使權 利,他方如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亦僅生請求該他方依約履 行之問題,尚不得捨契約之約定,逕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情 事變更須為重大,實務上有稱情事劇變。小幅度物價上漲、 通貨膨脹、匯率震盪、因疫情收入減少等,係交易上應予承 擔的風險,應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王澤鑑著,情事變更原 則-民法第227條之2:法釋義學的建構,月旦實務選評,第1 卷第1期,第11頁)。
 ㈡依經濟部能源會於84年1月1日編印「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 明文「容量費率:經濟資產持有成本依完工年現值,考慮折 現率及物價上漲率,均化至機組經濟壽年期間各年;固定運 維費逐年調整」(本院卷162頁),「折現率按電價競比當 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即7.625%)計算」(本院卷198 頁),顯見「容量費率」中僅「固定運維費」係逐年調漲, 惟對「經濟資產持有成本」之「折現率」採固定利率,並不 隨銀行利率升降而變動(相關計算公式見本院卷198頁)。 ㈢另經濟部能源委員會88年9月「推動民營發電業工作成果報告



」中,針對「利率變動風險問題」,有意參與投標之民營電 廠業者提出修改建議,其理由陳述:「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公 式中之折現率係按定價僅比當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7. 625%)計算,鑑於無法取得長期固定利率的新臺幣貸款,且 投資電廠的貸款比例,應建立調整機制以反映利率變動情況 。」,且建議以「臺電定期(每月、每季、或每半年)將當 期利率與電價競比當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7.625%)的 差值換算為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差值,藉以調整容量費率。」 ,然IPP業者之上開建議未為經濟部能源會接受,其堅持理 由係「資本密集之長期投資計畫均會遭遇資金成本(利率) 變動問題,此為一般投資者均可明瞭之事實」、「利率變動 宜由民營發電業者自行處理」(原審卷㈢53頁),顯見經濟 部能源會於規劃民營電廠投資發電時,對於「經濟資產持有 成本」公式中之「折現率」採用固定利率,並不隨銀行利率 升降而調整,其認IPP業者投資成本中對銀行貸款利率之變 動風險應由民營業者自行處理。故經濟部能源會一開始即未 採納IPP業者指出之利率變動調整機制之建議,堪予採認。 ㈣經濟部能源局89年4月26日「研商現階段開放民間設立發電廠 購售電合約(範本)相關事宜第八次會議紀錄」中,討論事 項第一點:「㈠售電合約條文:合約第30條第2項規定『…資本 費率(包括匯率變動部分)概不調整』…㈡業者意見:資本費 率太低,應核實計算,…㈢業者建議修改內容:容量電費費率 …資本費率依物價上漲率調整,並採行匯率風險調整機制。㈣ 台電公司意見:因涉及該公司公告事項,此部分未便修改」 ;會議決議第一點:「……原尚有爭議之『資本費率計算』及『 合約期間』二項議題,經討論後業者同意台電公司說明,原 合約條文不修正。業者所提購電合約爭議全部協調完成。」 (本院卷㈧445頁、447至448頁),益證經濟部能源局、上訴 人及IPP業者訂約前,對資本費率是否須浮動調整一節已有 討論,且最後達成採用固定費率,日後不調整之結論。 ㈤上訴人與星元公司之購售電合約第30條明定:「資本費率0.6 053元/度。資本費率(包括匯率變動部分)概不調整」(原 審卷㈠29頁背面),另證人陳景生(任職於經濟部能源局) 證述:上訴人有作一個購售電合約範本,雙方依據範本簽訂 契約,台電買的電有分容量費率與能量費率,容量費率指替 代台電的避免成本,含建廠成本、利息、稅捐利潤及營運期 間之固定運維費。能量費率是發電需要買的燃料,燃料的成 本。容量費率為資本費率及營運維護費率之總和。契約條文 記載「資本費率為0.6053元/度。資本費率(包含匯率變動 部分)概不調整」是兩造談妥,資本費率是1度0.6053元,



資本費率不調整,指資本費率的所有項目,包含匯率及利率 均不調整,建廠成本也是固定,均不調整等語(本院卷㈨6至 7頁),是上訴人與星元公司簽訂契約時,已預料利率日後 可能變動因素,仍明文約定不隨之整調費率。
 ㈥上訴人與長生公司之購售電合約第35條明定「合約有效期間 各年度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經甲(指上訴人)、乙(指長生 公司)雙方議定如附件3,..」,該條第4項約定「如遇下 列情形,各項費率得由甲、乙雙方另行商議調整。㈠政府法 令變更時。㈡前一年甲方向乙方購電平均單價之營運與維護 費部分超出上一會計年度甲方相同燃料全部機組之平均營運 與維護費之110%時。」(原審卷㈠39頁、57頁、附件3見本院 卷639頁);再參諸屬契約內容一部分之購電合約補充說明 第54條第1項約定:「 本合約日後因情事變遷而執行困難時 ,甲方得依本條文視合約執行之實際狀況或乙方之請求,適 時檢討修正合約條款。若雙方當事人就合約之修正內容未能 達成合意時,仍應遵守原合約條文」(原審卷㈠51頁),兩 造合意排除以銀行利率變動調整資本費率,雙方均應受其拘 束,且就情事變更已預為約定。
 ㈦參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於78年5月10.5%、80年9月9.75% 、81年10月8%、84年6月第一階段IPP電價競比降為7.625%、 86年7月上訴人與長生公司簽約時為7.025%,於95年9月上訴 人與星元公司簽約時更降至4.588%(臺灣銀行新臺幣基本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見本院卷543至545頁、95年9月利率外放) ,是銀行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逐年緩降,為公眾知悉之事實 ,尚非兩造締約時所不能預料之劇變事實,核與情事變更之 事實須為重大之構成要件不合。    
審計部於95年6月21日發函經濟部,因銀行利率下降,請經濟 部查明上訴人可否依第27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與民營業者重 新議約等語(審計部95年6月21日台審部四字第0950002061 號函見原審卷㈢281至283頁)。上訴人於100年9月7日以電密 業字第10008069531號函覆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陳報有 關「本公司與民營發電業者間購售電合約建立購電費率隨利 率浮動調整機制」一案之辦理情形,謂:「投資電廠係屬資 本密集產業,民營電廠除了事前之投資財務分析,亦同時承 擔利率等外部風險,依國際慣例,固定的電費收入係融資還 款之主要依據,且資本費不隨利率浮動調整之作法,係為馬 來西亞(TNB)、印尼(PLN)、泰國(EGAT)、美國(GEORG IA POWER COMPANY)、日本(中國電力公司)等國外電業所 採用。」、「利率上下浮動乃屬通常可預期之經濟情事。雙 方簽訂購售電合約時,已可預見訂約後融資市場利率本將有



漲跌而約定不予調整,依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無情事變更 之適用」等語(原審卷㈣83頁、85頁),益證資本費不隨利 率浮動調整一節,係上訴人在購電合約簽訂前、簽約時及簽 約後所明知之事實。
 ㈨行政院於101年10月9日以院臺經字第1010042600號函覆監察 院對資本費率未隨銀行利率降低而調整之糾正案時,其檢附 之經濟部檢討報告中,經濟部明確表示:「利率上下浮動乃 屬通常可預見之經濟情事。雙方簽訂購售電合約時,約定不 予以調整,依據法律見解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經 濟部能源委員會於88年9月之『推動民營發電業工作成果報告 』中,對於業者建議處理有關『利率變動風險問題』應建立調 整機制之協調處理方式,已敘明利率變動宜由民營發電業者 自行處理」、「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倘於契約成立時,為所 能預見並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者,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再 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原審卷㈨92頁背面、93 頁),已敘明利率上下浮動屬通常可預見之經濟情事。兩造 簽訂購售電合約時,約定不予以調整,且依經濟部自行評估 之法律意見,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㈩兩造就資本費爭議協商歷時長達5年,最終於102年3月修約完 成,同意經修正之契約條款溯及自101年12月1日生效適用, 併予敘明。
 綜上,當事人因締結契約而受拘束,即應依債之本旨履行契 約,此為契約嚴守原則。本件資本費率採用固定費率,不隨 日後銀行利率浮動調整,利率變動之風險由IPP業者自行處 理一節,係上訴人在購售電合約簽訂前、簽約時及簽約後所 明知,且銀行利率之變動係自由經濟市場之正常現象,尚非 當事人無法預期、超出合理範圍外之風險,換言之,銀行利 率變動非屬於重大之情事變更,自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⒈上 訴人依購售電合約支付長生公司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 本費),應自97年9月4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調減10億80 03萬960元,長生公司應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10億8003萬960 元。⒉上訴人依購售電合約支付星元公司之經濟資產持有成 本(即資本費),應自100年1月4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調 減1億217萬8593元,星元公司應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1億217 萬8593元,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公平法第30 條、第31條及舊公平法第10條第2款、第19條第6款、第24條 、第3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附件所示「上訴聲明」欄之先位



聲明第2至5項;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決如附件所示「上訴聲明」欄之備位聲明第2至4項 ,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 上訴人先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給付 ,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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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