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邱仲峯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沛岑(原名陳怡茵)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許景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68,404 元,及其中1,421,3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餘部分自民國(下同)10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15,843元本息,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以108年5月30日民事擴張起訴聲明狀, 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59,220元,及自擴張 起訴聲明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67-69頁)。復於108年7月4日準備程 序期日,將上述擴張金額859,220元,更正為866,790元(本 院卷二第25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毋庸對造同意。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血液透析室護 理師,於105年5月5日上午6時15分許,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大 安區基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欲至上訴人醫院工作時,行 經辛亥路口紅燈起步後,因前方訴外人許文山驟然減速,致 伊閃避不及而追撞許文山後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伊因而 受有腰椎骨折(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 、左肘挫傷、右膝挫傷、雙足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陸續於上訴人醫院、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 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振 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就醫及住院診療 ,迄今復原狀況尚未穩定,伊因上開職業災害支出必需之醫 療費用及受有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損失,得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必要 醫療費用798,613元、原領工資1,517,230元,合計2,315,84 3元。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315,843元,及 其中1,421,329元自106年6月8日起、其中894,514元自107年 6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聲明之請求,未據聲明不 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866,790元,及自擴張起訴聲明狀送達上訴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是否為職業災害,尚有疑義。被上 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已由其自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申請車禍醫療費用補償,其此部分對伊請求之金額 ,應予扣除。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許多至中醫、傳統 整復院等處所進行之治療行為,與系爭傷害是否有關,仍有 疑義,與醫材、證明書費等,均應剔除。被上訴人僅為伊醫 院之計時人員,自105年5月5日迄今均未提供勞務,伊醫院 實無給付工資之必要,且其已向勞保局申請無法工作之補償 ,不可重複請求。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自105年5月5日 起至107年10月5日無工作能力之情事,伊醫院亦願依被上訴 人身體狀況調整其工作內容,被上訴人請求之工資補償金額 亦屬過高。被上訴人為伊醫院之計時人員,因105年3月間人 力與工作量問題,排入之正常班時數較多,此非常態,伊醫 院事後已增加正職人員,被上訴人之工資應以時薪300元、
每月工作時數168小時計算。另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被上訴人係系爭車禍主要肇事原因,其卻將所 有損害轉嫁予伊醫院,顯然無據,縱伊醫院應負給付之責, 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2,315,843元,及其中1,421,329元自106 年6月8日起、其中894,514元自107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擴張聲明: ㈠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66,790元,及自擴張起訴聲明 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1日起任職上訴人醫院擔任血液透析室計 時護理人員,約定時薪為300元,上訴人於107年10月6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僱。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5日上午6時12分許,沿臺北市大安區基 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路3段與辛亥路口時,與 許文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車禍(即系爭 車禍),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3、4月任職上訴人醫院之薪資明細詳如上訴 人106年11月30日答辯狀附件一。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經勞保局核付傷病給付97,991元、122 ,134元、80,645元,總計300,770元。 ㈤被上訴人申請住院自墊醫療費用核退,勞保局分別核付4,680 元、43,024元、1,348元,總計49,052元;被上訴人申請門 診自墊醫療費用核退,勞保局分別核付17,850、2,600元, 共計20,450元。
㈥兩造對於本件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被上訴人主張就其所受職業災害,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9條 第1、2款規定,補償其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8年4月23日止 之必要醫療費用,及自105年5月5日至107年10月5日止之原
領工資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兩造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於本院109年5月20日、110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整理並協 議爭點,玆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禍是否屬職業災害?上訴人得否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 失、過失相抵?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雇主 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雖未 設有定義,惟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職業 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 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故所謂職業災害 ,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 ,而該「執行職務」之範圍除業務本身之外,凡業務上附隨 之必要、合理之行為,均應包含在內,且由於執行職務關係 ,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應視為職業傷害。 另勞動部依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 第4條第1項並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 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 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 傷害」,故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發生之交通事故,倘非出 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病審查準則第17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 屬於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1日起任職上訴人醫院擔任血液透析室 計時護理人員,其於105年5月5日上午6時12分許,沿臺北市 大安區基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路3段與辛亥路 口時,與許文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系爭 車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 訴人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堪認系爭車禍屬被上 訴人至上訴人醫院上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依前揭說明, 自屬職業災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通勤時之風險非伊醫院所 得掌控,抗辯系爭車禍非職業災害云云,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車禍之主要肇事責任為被上訴人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能視為職業災害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 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
損害賠償,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1472號判決意旨及89年度第4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即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 制度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 ,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係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職業災害補償 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 規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抗辯系爭車禍非職業災 害,且應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均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補償必要之醫療費用金額若干?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受領 勞基法第59條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此觀 勞基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勞工於受僱期間遭遇職業 災害,嗣後契約終止,因同一事故復發需繼續醫療,雇主應 予醫療補償(勞動部80年3月8日台勞動三字第06179號函文 意旨參酌)。承前所述,系爭車禍確屬職業災害,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系爭車禍所致,亦不爭執,則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因職業災害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之必 要醫療費用,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負補償責任,自 屬有據。
⒉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項醫療相關費用均與系爭傷害有關, 則被上訴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868,115元(700+805259+3093 5+28081+3140),扣除被上訴人申請住院自墊醫療費用核退 ,勞保局分別核付4,680元、43,024元、1,348元,共計49,0 52元,及被上訴人申請門診自墊醫療費用核退,勞保局分別 核付17,850元、2,600元,共計20,450元,為兩造所不爭, 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償上開必要醫療費用798,613元 (868,115-49,052-20,450)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於本院 擴張請求如附表一所示106年12月起至108年4月23日止之門 診醫療費用24,500元、醫材費用21,100元、證書費用2,120 元,合計47,720元(24500+21100+2120),另扣除其申請核 退職業傷病門診自墊款6,280元、8,650元,共計14,930元,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勞保局函為證(本院卷二第207 頁),除其中107年2月13日、108年2月11日之民俗調理各1
萬元,內容不明,應予剔除外,其餘經核亦係系爭傷害之必 要醫療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償上開必要醫療費用12 ,790元(47,720-14,930-10,000-10,000),亦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抗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7至61屬被上訴人自行到中 醫、傳統整復院之非正規且重複治療,與醫材費用編號2.3. 9.17.18.21.22.23,均非必要醫療費用,應該剔除,證書費 用應全部剔除,另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之磁振攝影已無 明顯發炎現象,故自106年8月以後於博愛醫院之費用均非必 要云云。然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7至61部分,依被上訴人提 出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於106年4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即記載「病名: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語(見原審卷第58 頁),此即為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又因整 脊推拿技術為我國傳統民俗療法,仁濟易筋經傳統整復館部 分與醫材費用,衡諸被上訴人所受腰椎傷害,被上訴人主張 為醫療所必要,亦應可採。再者,被上訴人自106月8月間起 於博愛醫院之醫療費用,既依醫囑建議所為,與作為證明醫 療行為內容及存在之證明書費,均應認為必要醫療費用。上 訴人以此置辯,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補償之原領工資金額若干?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 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上開法文所稱之原領工資者,依同法第2條第3款 規定意旨,即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⒉承前所述,系爭車禍確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 為職業災害所致傷害,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職業傷害所受醫 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負補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 醫院期間,工資係以時薪計算,每小時300元,其於系爭車 禍發生前最後工作日之工作時數為10小時,有其出勤資料可 憑(原審卷第92至9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以3,000元(300 ×10)計算其1日原領工資,亦屬有據。再者,被上訴人之工 資係按時數計算,而非以8小時正常工時、2小時延長工時計
算,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工時應扣除2小時加班時數云云 ,並無可採。
⒊查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5日發生系爭車禍,經送至上訴人醫院 急診室接受治療,翌日入院,於同年5月10日接受微創千斤 頂復位併椎體成型手術,於同年5月12日出院手續,醫囑指 示被上訴人應使用背架3個月,不宜劇烈運動及負重3個月( 即自出院起需休養至105年8月12日,見北司勞調卷第20、21 頁);被上訴人嗣因疼痛不適情況未有改善,旋於翌日至博 愛醫院脊椎外科就診並住院,於105年5月25日辦理出院,醫 囑指示需背架使用,宜休養3至6個月(即醫囑指示被上訴人 自出院起需休養至105年11月25日,見同上卷第22頁);被 上訴人自博愛醫院出院後,復於105年6月23日至上訴人醫院 急診,於翌日入院治療,期間接受中央靜脈導管置入術及周 邊中央靜脈導管置入術,至同年9月6日出院,醫囑指示被上 訴人宜在家休養1個月(見同上卷第23頁);被上訴人其後 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脊椎成形術後併第十二胸椎及第一 腰椎骨髓炎而於105年9月21日至榮總及振興醫院就診(見同 上卷第24、25頁);於105年10月12日至11月22日在振興醫 院住院,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耳擠壓傷等原因經醫囑 建議進行高壓氧治療(見同上卷第26頁);嗣因第一腰椎壓 迫性骨折、上呼吸道感染、右耳擠壓傷施行鼓膜穿刺術等疾 病於106年2月6日、2月21日至振興醫院胸腔內科門診診察後 ,於同年2月13日至3月9日住院治療,接受高壓氧治療(見 同上卷第25頁);於106年5月16日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術 後合併第12胸椎、第1腰椎感染至博愛醫院復健科就醫,於 翌日住院治療至106年5月22日出院(見原審卷第49頁);被 上訴人出院後於同日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上呼吸道感染 至振興醫院胸腔內科回診,於同年6月1日至6月19日住院接 受高壓氧治療(見原審卷第50頁);再於同年8月8日至博愛 醫院骨科回診,於106年8月12至26日入院治療,住院期接受 高壓氧治療,宜休養1月(即醫囑指示須休養至106年9月26 日,見原審卷第51頁);於106年9月25日至博愛醫院骨科回 診,經醫師評估安排於106年9月27日至11月7日住院進行高 壓氧治療,醫囑指示宜休養1個月(即醫囑指示被上訴人自 出院起需休養至106年12月7日,見原審卷第52頁);另自10 6年12月5日起至107年9月4日止,均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合併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感染,經博愛醫院診斷認為需門 診追蹤治療,宜再休養1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為據(本 院卷二第87-105頁)。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5年5月5日起至1 07年10月5日屬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以每日3000元計,得
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105年5月5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原領工資1,818,000元(3000×606),扣除 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勞保局已核付之300,770元後,得 請求1,517,230元(1,818,000-300,770),及於本院擴張請 求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共278日之原領工資83 4,000元(3000×278),均屬有據。 ⒋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本件鑑 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從事血液透室護理師工作,比對美國 加州永久失能評估表,屬於輕度勞動強度,就被上訴人所罹 患慢性第12胸椎及第1腰椎骨髓炎,國內尚無對應之資料庫 或臨床指引,以成大醫院最常引用之美國Work Institute O fficial Disability Guideline 網路資料庫最相近項目, 其他部位慢性骨髓炎之所有停工個案中,90%可在114天回復 工作,且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106年11月14日至107年9 月13日,分經振興醫院及博愛醫院之磁振攝影檢查,已無明 顯發炎現象,可推論骨髓炎病情應有相當程度改善,故被上 訴人因系爭傷害合理不能從事血液透室護理師工作之期間, 自106年6月1日起算114日為至106年9月23日止等情,固有成 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可考(本院卷二第363-367頁)。本 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以罹患其他部位慢性骨髓炎之所有停工 個案,推論其中九成不能從事血液透析室護理師工作之合理 期間為114日,惟具體個案情形仍可能有所不同,本件被上 訴人因所罹患骨髓炎位置為腰椎,於106年8月12日至8月26 日住院期間,因治療效果不佳,診斷更改為慢性骨髓炎,且 自105年6月24日因骨髓炎開始接受抗生素治療後,至107年9 月方才完成抗生素治療,期間另多次住院接受自費高壓氧治 療,症狀為下背疼痛後併發下背無力,被上訴人之骨髓炎應 屬較嚴重情形,其工作需求包含重物搬運等因素,休養期間 較長應屬合理現象等情,有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 案件意見表可稽(本院卷三第435-439頁);成大醫院鑑定 亦認為骨髓炎一般需抗生素治療6週以上,治療期間也需視 反應而定,腰椎骨折急性疼痛期約為4至6週,但可能有數月 之慢性疼痛,視個人而異,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9日之磁振 造影可見脂肪在T12胸椎,視為慢性的變化等情,有成大醫 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可憑(本院卷三第159-163頁)。是尚難 以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逕認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5日之前 已能從事原有血液透析室護理師工作。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 訴人於106年9月23日之後已能從事原有血液透析室護理師工 作,不能再請求原領工資之補償云云,亦難憑採。 ㈣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必要醫療費用798,613元、原領工資1,517,230 元,合計2,315,843元之補償,及其中1,421,329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即106年6月7日(見北司勞調卷第108頁)之翌日即 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894,514元自107年6月13日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 14日起(上訴人於107年6月13日當庭簽收,見原審卷第256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必要醫療費用12,790元、原領工 資834,000元,合計846,790元之補償,及自擴張起訴聲明狀 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1日(本院卷二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15,843元,及其中1,421,329元自 106年6月8日起,其中894,514元自107年6月1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擴張請求上 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46,790元,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亦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擴張之訴經本判決所命 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且依同條第2項宣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上開判決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