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804號
原 告 蘇麗蓉
被 告 陳秀蓮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詳如附件)。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查以,本條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 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認被告陳秀蓮應與黃文賢、牛素琴均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本件被告黃文賢、牛素琴被訴證券詐偽犯行, 經本院刑事程序認定之共犯並無被告陳秀蓮,是被告陳秀蓮 既未經本件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難認定 被告陳秀蓮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之訴,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