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1年度,42號
TPHM,111,金上重訴,42,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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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廼文 
          
          
選任辯護人 周宣律師
      楊逸倢律師
      陳恒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楚烈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裕元 
          
          
          
           
選任辯護人 盧柏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明強 
          
          
          
選任辯護人 洪偉勝律師
      黃國銘律師
      蕭奕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賢 
          
          
選任辯護人 陳姵瑾律師
      李岳霖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志昌 
          
          
          
          
選任辯護人 尹良律師
      黃博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民承 
          
          
選任辯護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
      吳沂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士慶 
          
          
          
選任辯護人 陳令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64號、第
23245號、110年度偵字第2660號、第2717號、第481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游廼文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並自民國111 年1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應於每週五下午5時 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報到; 於新增提出現金新臺幣200萬元保證金後,得替代前開向派 出所定期報到之處分。
二、唐楚烈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並自民國 111年1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應於每週五晚間 6時至12時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 所報到;於新增提出現金新臺幣500萬元保證金後,得替代 前開向派出所定期報到之處分。
三、邱裕元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並自 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應於每週五



晚間6時至12時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 所報到;於新增提出現金新臺幣500萬元保證金後,得替代 前開向派出所定期報到之處分。
四、邱明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並自民國111年 1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應於每週五晚間6時至 12時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報到; 於新增提出現金新臺幣200萬元保證金後,得替代前開向派 出所定期報到之處分。
五、劉建賢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並自民國111年 1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應於每週五晚間6時至 12時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報到;於 新增提出現金新臺幣200萬元保證金後,得替代前開向派出 所定期報到之處分。
六、闕志昌孫民承郭士慶均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而限制被 告之住居、出境、出海,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 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 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 以上情為主要考量。又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 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 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 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每日 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應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游廼文唐楚烈邱裕元邱明強劉建賢闕志昌孫民承郭士慶(下稱游廼文等8人)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第4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55條第1項 第3款至第7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經原審認定有罪並科以刑罰。 經本院受命法官調查聽取游廼文等8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案 訴訟程序進行中強制處分之意見,並審酌檢察官所提各項證 據資料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初步觀之,認為上 開被告涉犯檢察官主張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本件案 情經過、偵查情節、被告各人資力、社會狀況及法文規定,



足認被告等所涉前揭犯罪嫌疑之行為,足以影響吏治、危害 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而涉嫌重大,甚為明確;本院審酌 前揭情事,認為確保本件訴訟及證據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 在原審認定之事實及涉案程度、已量處之罪刑前提下,有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及前揭法文規定,對被告游廼文唐楚烈邱裕元邱明強劉建賢為限制住居,並連同被 告闕志昌孫民承郭士慶,均有對其等8人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被告等雖因限制出境出海起始時間各有不同,然本 裁定均統一自111年12月22日起延長8月。 ㈡游廼文唐楚烈邱裕元邱明強劉建賢前因所涉罪名犯 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原因,惟認無羈押之必要,經原審裁 定具保停止羈押並裁定:游廼文應於每週五下午5時前,唐 楚烈、邱裕元邱明強劉建賢應於每週五晚間6時至10時 前,各至限制住居所轄區派出所報到。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 定,為使將來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確保其等如受有罪判 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因認上開命向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 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併予諭知如主文第1項至 第5項關於向派出所報到段所示,惟如其等各新增提出如主 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金額,擔保日後按期到庭應訊及訴訟 程序之順暢進行,得替代前開向派出所定期報到之處分。又 其等如有違反本院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者,得為再執行羈押之 事由,均附此指明。
三、游廼文等8人於本案審理中如有特殊出境必要,得齊備具體 理由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再予個案 審定有無理由,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及第101條之2、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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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