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經宇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雅蘭
選任辯護人 熊偉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免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貴香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劉經宇、彭雅蘭、陳免及傅貴香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壹月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及傅貴香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 經原審法官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訊問後,認其等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而諭知上開被告限制出境、出 海8月,暨限制住居等情,有原審當日訊問筆錄、限制出境 (海)通知書附卷可稽。嗣該案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檢察 官及上開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後,原限制出境、 出海期間將於112年1月2日屆滿,先予敘明。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
三、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 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結果,認被告等人業經原審論 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有原審判決所引各該證據存卷可 憑,可認其等涉犯前述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犯罪金額 不低,被害人數眾多,情節不輕,被告等人經原審判處之刑 期為有期徒刑3年4月至5年不等,刑期非短,且據檢察官提 起上訴請求改判更重之刑,則被告等人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具有逃亡動機;參以本 案犯罪模式係與大陸地區投資管道有所連結,被告劉經宇、 彭雅蘭夫妻在大陸地區尚有親友,被告陳免曾前往大陸地區 並自承有開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被告傅貴香亦有多次入出 境紀錄,可認被告等人具有逃亡境外之能力,自有相當理由 足認其等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前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準此,本院經權衡上開被告人權保障 及司法權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暨其等居住及遷徙自 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仍 有繼續對上開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 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上開被告自112年1月3日起,均應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