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幼讚(原名:高幼青)
指定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鄭朝文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朝文量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鄭朝文免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 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 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而新修正之本條係規定:「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而該條第2項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 法院依據上訴理由構成之程序事項形式觀察,若上訴主張與 所引用事由於整體上有不可分關係,致使判決之各部分在審 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即屬之 ,而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外,並未排除同條第3項之適用。是 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固得明示僅就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然此一部之上訴主張,
若彼此間仍有不可分關係存在,則此一部上訴之效力仍會及 於與其有關係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時,僅就被告高幼讚、鄭朝文量刑部分 表明不服(本院卷第43至44、137頁),而被告高幼讚提起 本件上訴時,則僅就量刑、沒收部分表明不服(本院卷第53 至55、137頁),而被告2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9、177頁),且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亦 不爭執,是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 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及有關 係之沒收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本案犯 罪事實、論罪部分(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朝文係新光銀行城內分行之授 信經辦人員,於本件犯罪後,從未就新光銀行所受損害進行 協商、尋求諒解,反將全部責任推卸予共同被告高幼讚,導 致新光銀行蒙受重大損失,且嚴重影響商譽及金融秩序,詎 原審僅判處被告鄭朝文有期徒刑2年,並予緩刑3年之寬典, 難謂與罪責相當原則相符,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被告高幼 讚於案發後屢次向新光銀行承諾還款,且於原審審理時多次 當庭聲稱將返還全部款項予新光銀行云云,惟迄今仍未返還 分文,所為實屬可惡,並致新光銀行所受重大損失未獲填補 ,詎原審僅予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顯然有悖於比例原則 ,難認妥適。
三、被告高幼讚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幼讚為有罪之 答辯,因被告高幼讚從事不動產之工作屬業務性質,因業務 機會不穩未能於原審審理期間償還款項,並非原審所指未盡 其真摯努力,請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另原審犯罪所得計 算亦有違誤,同案被告鄭朝文係取得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而非原審認定86萬元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所處被告高幼讚之刑及沒收部分 )
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原審以被告高幼讚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共2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高幼讚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所生危害,並考量其之犯罪分工模式及對犯罪貢獻程度, 違法性意識程度較被告鄭朝文薄弱,迄今卻仍未返還任何款 項,被害人新光銀行亦無原諒被告高幼讚之意,然於偵審程 序均坦承犯行,亦可推認其已萌生悔悟之意,社會復歸可能 性非低,綜合被告高幼讚之犯罪情節及一切情狀後,量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刑尚稱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高幼讚迄今仍未返還分文,與被告鄭朝 文角色無分軒輊,並致新光銀行所受重大損失未獲填補,原 審量刑有悖於比例原則等語;另被告高幼讚上訴意旨雖請求 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然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 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詳細說明 被告2人之犯罪分工模式及對犯罪貢獻程度,認定無身分或 特定關係之被告高幼讚,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 為輕,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說明量刑依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 生量刑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至於被告高幼讚上訴後雖與被 害人新光銀行達成和解,然完全未履行(本院卷第231、289 頁),是此部分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且就原審所認 被告高幼讚並未盡其真摯努力,彌補被害人新光銀行所受損 害,難為緩刑之諭知之事由亦無變動。是檢察官及被告高幼 讚上訴就原審已經審酌之量刑事項再行爭執,被告高幼讚並 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核非可採,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高幼讚上訴所主張原審犯罪所得計算違誤,被告鄭 朝文係取得約200萬元,而非86萬元云云。然查,被告鄭朝 文係經被告高幼讚直接轉帳或以現金存款方式,於核貸後取 得86萬元等情,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209至211頁),且為被告鄭朝文所自承(本院卷第 287頁)。至於被告高幼讚雖另有匯款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邱 芳怡149萬元,然此部分係為返還其向邱芳怡之借款關係, 有被告高幼讚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鄭朝文提 出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可佐(本院卷第297、299頁),再 細繹上開被告鄭朝文及高幼讚之對話紀錄,就返還邱芳怡金 額認知,被告鄭朝文於對話紀錄中提到為200萬元,而為邱
芳怡所否認,並表示為149萬元,則果若此部分為被告鄭朝 文欠款,何以被告鄭朝文會就欠款金額認知與邱芳怡有所歧 異,參酌邱芳怡於上開對話中亦表明係被告高幼讚積欠款項 ,是被告高幼讚上訴所主張原審犯罪所得計算違誤云云,自 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撤銷部分之說明(即原判決所處被告鄭朝文之刑部分) ㈠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主張原審所執被告鄭朝文自首並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而適用減刑規定;復又據此給予緩刑宣告,被 告鄭朝文未依共同侵權責任填補被害人新光銀行損害,有重 複評價及裁量濫用之情云云。然按,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法院量刑時所 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與同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 狀」,二者範圍並無絕對區分,尚非完全不能相容。例如同 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事項,均屬於被告「犯罪情狀 」之具體內涵。法院於科刑時所審酌被告犯罪之上述事項及 其他犯罪情狀,並非不得於審酌其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要件時一併予以考量,尚難因而謂為違反「禁止重複評 價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係指立法者於制定刑罰 法規時,認有法定加重事由,而特定該加重事由因子,進而 變更其刑罰內容。是以於判斷犯罪是否成立時,既因適用加 重其刑規定而變易其刑罰效果,則在刑罰裁量時,自不得再 執該特定因子為量刑審酌之事項,以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 果,此乃因立法者擇定特定量刑因子作為加重事由,已限制 法院量刑裁量權之行使,而有「禁止重複評價」之必要;至 於對被告有利之減刑事由,雖同限制法院量刑裁量權之行使 ,然既與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行為人因子可彼此相容,法院 於量刑時亦應以行為人責任為界限,則對此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事項,即無限制就有利於被告之減刑事由,再於量刑階段 為重複評價。此外,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 ,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 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 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 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 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 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
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 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 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則由法院為綜 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自可 納入有利於被告減刑事由,併予考量。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意旨所述,除就「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及緩刑制度之教化功 能有所誤會外,亦未區別民事連帶債務責任與刑事行為人責 任評價之規範目的,為無理由。
㈡惟原判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被告鄭朝文刑之量定 ,並認對被告鄭朝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鄭朝文緩刑3年,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鄭朝文應於 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被告鄭朝文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被告鄭朝文於緩刑期間內均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然按,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 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是關於自首減輕之規定,在行為人有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之情形,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為刑法第62條 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查,本件被告鄭朝文 於109年9月28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除 為自首之意思表示外,並於員警蔡鈺霖詢問時自承犯罪事實 ,且一併說明被告高幼讚(即高幼青)參與犯罪情節、犯罪 分工及案發詳細經過,嗣警方於109年12月9日通知被告高幼 讚至警局說明,而對被告高幼讚發動偵查,經被告高幼讚於 該次警詢筆錄製作時坦承犯行不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鄭朝文109年9月28日調查 筆錄、被告高幼讚109年12月9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 偵6605號卷第3至5頁、第12頁背面至15頁、第35至39頁), 且被告鄭朝文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86 萬元,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新光銀行,亦有新光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人工補收退收據各1份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313頁至第315頁),足認被告鄭朝文犯銀行法 第125條之2之罪,於犯罪後自首,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並因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即被告高幼讚,核與同法第12 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諭知免除其刑。是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已有瑕 疵,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朝文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義務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
被 告 高幼讚(原名高幼青)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5樓義務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鄭朝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高幼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貳、沒收部分:
高幼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玖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之「鄭兆豹」印章壹顆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署名參枚及印文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鄭朝文於民國108年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城內分行 ,擔任授信經辦人員,負責貸款之推廣、徵信、對保及照會 等業務,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亦係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所稱之銀行職員。詎鄭朝文與高幼讚為滿足清償債務或投 資不動產等個人資金需求,明知鄭朝文之父親鄭兆豹並未同 意擔任物上保證人,並以其所有之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26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0段000號,下稱本案房地)提供高幼讚向新光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背銀行
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朝文於108年3月19日某時許, 在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內,在以高幼讚為借款申請人之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上之「保證人/擔 保品提供人」欄位,偽造鄭兆豹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鄭兆 豹同意以本案房地供作高幼讚向新光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 幣(下同)595萬元之擔保品,並利用其擔任貸款經辦人員 之機會,予以審核通過並層轉主管核對而行使之,待新光銀 行總行於108年4月8日批覆後,再分別由鄭朝文在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其他約定事項(個人戶授信用)」之「擔保物 提供人」欄位及「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欄位,偽造鄭兆 豹之署名合計2枚,及由高幼讚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 「鄭兆豹」之印章,再將該偽造之「鄭兆豹」印章交付不知 情之新光銀行承辦人員,利用該不知情之新光銀行承辦人員 ,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備註」 欄位、「簽章」欄位,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 欄位、「訂定契約人蓋章」欄位,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其他約定事項(個人戶授信專用)」上之「擔保物提供人」 欄位、「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欄位,分別蓋用上開偽造 之「鄭兆豹」印章而偽造印文合計6枚,並由高幼讚持前揭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文件,向不知情之桃園市桃園區地政 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之,用以表 示鄭兆豹同意擔任高幼讚上開信用貸款之物上保證人,並同 意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714 萬元)予新光銀行,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桃園地政 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即將上開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而完成抵押權設定,因而致新光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鄭 兆豹確實已同意將本案房地供作高幼讚申辦前揭信用貸款之 擔保品,並經內部層報核准前揭信用貸款之申請後,先後核 撥595萬元至高幼讚申設之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鄭兆豹、新 光銀行對授信核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 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而為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致新光 銀行受有合計595萬元之財產損害。嗣因鄭朝文於犯罪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行前,主動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向員警蔡鈺霖自首及 表明願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朝文自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 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實認定之憑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朝文及高幼讚(下稱被告2人)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0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12頁至第15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202頁至第203頁、 第227頁至第228頁、本院卷第88頁、第174頁及第272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兆豹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授信專用) 、房屋貸款特別提醒事項、理財投資計畫/預計資金來源去 路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 表、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0年1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 00180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交易明細、110年3月12日新光銀集
作字第110600170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申辦貸款查覆資料、被 告2人間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文字擷取資料各1份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9頁至第34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 85頁至第95頁、第145頁至第171頁及第229頁至第285頁), 足認被告2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 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法律見解之闡釋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以銀行負責人或 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 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 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該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 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 、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號、101年 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朝文於行為時 係新光銀行授信經辦人員,業經被告鄭朝文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13頁),堪認被告鄭朝文確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 1項所定之銀行職員甚明。又被告鄭朝文辦理本案信用貸款案 件時,違背其銀行職員職務,致被害人新光銀行誤認被害人鄭 兆豹確有為擔保被告高幼讚前揭信用貸款而對本案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意,進而核准該貸款並陸續核撥595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顯見被告鄭朝文已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前段之構成要件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之實質上 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 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 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為使被 害人新光銀行誤信被害人鄭兆豹已同意擔任被告高幼讚前揭信 用貸款之物上保證人,遂共同謀議由被告高幼讚持虛偽之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個人授信專用)」交
由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屬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甚明。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 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2人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起 訴事實業已敘及此部分犯行,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 庭告知被告2人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201頁及第274頁),無 礙其等訴訟上之答辯、防禦權,故本院自得援引上述法條予以 論罪。
三、法條競合及吸收關係之說明
㈠被告2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 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係 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 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故銀行法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與刑 法背信罪間,應為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刑法背信罪,是被告 2人之本案犯行,僅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 信罪,不另成立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㈡又被告2人在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 」及「其他約定事項(個人戶授信專用)」上偽造被害人鄭兆 豹之署名,及偽造「鄭兆豹」之印章並持以蓋用在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土地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個人戶授信專用)」上,並產生 該印章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之認定
㈠按刑法上之身分主要可分構成身分與加減身分,前者指構成要 件上之身分,以具一定身分為可罰性基礎者,如公務員貪污之 各種犯罪所規定之身分(學理上稱之為純正身分犯),其共同 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僅得減輕其刑;後者以具一定身分為 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原因者稱之,如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所定 之身分(學理上稱之為不純正身分犯),其無特定身分之人, 依刑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通常之刑。觀諸銀行法第125 條之2於89年11月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為防範銀行、外國 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
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制度,而較刑 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及「為避免銀行負責人 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第一項犯罪之行為,而嚴重損害銀行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爰明定得加重處罰,以收嚇阻之效」可知 ,增訂該條第1 項之目的以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為構 成犯罪之特別要素,以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 防堵藉職務之便而牟取不法之利益。因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乃以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 ,自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鄭朝文為新光銀行城內分行職員, 與被告高幼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以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方式,違背銀行職員 職務所為之銀行職員背信犯行,被告高幼讚固無銀行職員身分 ,但因與具銀行職員身分之被告鄭朝文基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 之犯意聯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㈡被告2人共同謀議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鄭兆豹」之印 章,再利用不知情之新光銀行承辦人員持前揭印章蓋印於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備註」欄位、「簽 章」欄位,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訂定契 約人蓋章」欄位,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其他約定事項(個 人戶授信專用)」上之「擔保物提供人」欄位及「債務人及擔 保物提供人」欄位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五、想像競合之論述
㈠按銀行職員背信罪係藉由規範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為背信行 為,以健全銀行業務經營,及保護銀行之經營信用及財產,非 在保護各別存款戶之財產或利益。又銀行職員背信罪係刑法背 信及侵占兩罪之特別規定,以具有銀行職員身分及違背銀行職 員之職務為必要,並非一般的違背任務,故於銀行職員以違背 職務之手段,達成其詐騙銀行貸款之目的時,自可能同時觸犯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合先敘明。
㈡被告2人為遂行其等向新光銀行詐貸款項之犯罪計畫,在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 定事項(個人戶授信用)」之各該欄位上,偽造被害人鄭兆豹 之署名及印文,並先後向被害人新光銀行及桃園地政事務所行 使,致使不知情之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信被害人鄭兆豹 同意擔任被告高幼讚前揭信用貸款之物上保證人,並完成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被害人新光銀行並據此核撥595萬元 至本案帳戶,是被告2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 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2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間,有部分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通 念,整體應可評價係為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處斷。六、刑之減輕:
㈠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部分
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是關於自首減 輕之規定,在行為人有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1項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之。再「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 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刑法第66條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鄭朝文於109年9月28日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表示自首之意,並於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