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40號
TPHM,111,金上訴,40,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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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素美




指定辯護人 史崇瑜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續二字第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徐素美被訴犯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無罪諭知,經核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徐素美為臺灣千禧商品吸金集團 (下稱臺灣千禧集團)成員。其於103年間向徐明貞招攬投 資該集團之印尼千禧投資方案,105年間又向告訴人吳雪英 、被害人廖寶華招攬投資印尼千禧投資方案,又向徐明貞吳雪英廖寶華3人收受投資款轉交臺灣千禧集團,及約定 給付年利率6%之利息,更在與吳雪英廖寶華之3人LINE群 組中請其2人加碼投資以達集團赴日旅遊,可見其確有向至 少3人之多數人以約定給付高利為誘餌非法吸金,符合銀行 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原審遽為無罪諭知顯然不 當,請予撤銷改判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已說明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72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等刑事判決意旨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 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 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 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 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政長金融、經 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 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對多數



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為系統性、 反覆性之招攬。若行為人只是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 關係之特定人告知或勸誘投資,並無不斷擴張招攬對象成 為公眾之情形(亦即並非來者不拒、多多益善、隨時可得 增加對象),則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 造成損害有限,本諸刑法謙抑原則,應認非屬本罪處罰範 圍。以此而論,檢察官上訴援引本院台南分院101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234號判決稱「被告所收受款項之對象為3人, 自已達多數人之要件」云云,單純以「3人」即認符合本 罪「多數」要件,顯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橥之本罪規 範意旨不符,自不足採。
  ㈡原判決已詳敘理由,說明依告訴人吳雪英之偵查中證詞、 證人廖寶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詞、證人徐明貞於另案 民事言詞辯論之證詞,足認被告係先於禪修課結識徐明貞 後,才介紹徐明貞參與投資;嗣吳雪英徐明貞補登存摺 領息,乃主動請徐明貞引介而認識被告,再經被告介紹而 投資;廖寶華則因吳雪英詢問是否有興趣參與投資,才經 吳雪英引介認識被告,再經被告介紹而參與投資等情。此 外卷內別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招攬他人投資。以此堪認吳雪 英、廖寶華均係基於與被告有特定信賴關係之徐明貞引薦 才會加入投資,被告亦僅係向與其有特定信賴關係之少數 3人介紹投資,尚難認其基於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隨時 可得增加對象之態度,以廣泛、大規模且不限定對象之手 段,不斷擴張投資對象至公眾。依前述,尚難認被告所為 已達本罪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之程度,難以本罪相繩。經核原審論斷與本罪規範目的及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符,並無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依被告與吳雪英廖寶華3人LINE對話群 組顯示,被告有以參加千禧集團舉辦國外旅遊行程為誘餌 ,邀請吳雪英廖寶華加碼投資之舉;然此僅能證明被告 有向吳雪英廖寶華招攬投資,但不能以此推論、證明被 告有以廣泛、大規模且不限定對象之手段,不斷擴張招攬 投資對象至公眾之情形,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 又主張被告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10號民事案件判決認 定有「幫助」千禧集團收受存款並招攬投資人加碼之「幫 助吸收資金」行為,而屬侵權行為之「幫助人」等情;然 民事法院之認定不能拘束本院認定,且刑法共同正犯或幫 助犯之成立,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與正犯共同犯罪之犯意 聯絡(共同正犯)或協助正犯遂行犯罪之幫助犯意(幫助 犯)為必要。以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而言,行為人



主觀上應要認知到自己的行為係與正犯共同向不特定多數 人招攬投資,或有助於正犯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方 足成立;倘無充分證據確證行為人主觀上有此等認知,自 不能單純以其有介紹招攬少數特定人參與投資之舉,即論 以本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依前述,被告客觀上僅介紹 徐明貞吳雪英廖寶華3人投資,無從認定有以廣泛、 大規模且不限定對象之手段,不斷擴張招攬投資對象至公 眾之情形,自無法以此推論其主觀上有藉由自己向少數人 介紹投資之行為,與千禧集團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正 犯共犯本罪之犯意聯絡,或協助渠等遂行本罪之幫助犯意 ,是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揭上訴理由均無 足採。
  ㈣綜上,原判決為被告徐素美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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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