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617號
TPHM,111,聲再,617,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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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范並桂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195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3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范並桂(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罪刑確 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所使用之犯罪憑證是假冒中華民 國登記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名,與實際登記土地 位址、地點完全不同做為罪證,而與本院99年度上字第910 號民事判決所附地圖TTTTT243(即62)、244(即71)及63號土 地位置完全不同,所有的指控都是違法行為。
 ㈡原確定判決記載登記國有之埔心小段243、244地號及「未登 記土地」亦「分別改為祥湖段62、71號土地」,很顯然刑事 造假形成誤判,國有之埔心小段243、244地號及「未登記土 地」,此4筆土地是錯誤,本院99年度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說明埔心小段243、244地號已經包含所有的未登記土地,埔 心小段243、244地號分別改為62、71地號,請見土地登記謄 本⒈原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重測後改為祥湖段62 地號。243和62是同一筆土地,原確定判決把它變成兩筆不 同地理位置的土地。⒉原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重 測後改為祥湖段71地號。244和71是同一筆土地,原確定判 決把它變成兩筆不同地理位置的土地。⒊發現新竹縣○○鄉○○ 段00地號,長327公尺水溝,面積269.63平方公尺、寬0.824 5公尺、水溝寬50公分加左右岸堤10公分、深40公分。國有 財產署和新湖地政事務所成長85公尺,位在祥湖段69地號 旁,面積269.63平方公尺,寬度變成3.1721公尺,很明顯在 尺寸上做手腳,原始1筆土地改成2筆不同位置,侵占祥湖段 69地號土地。⒋中華民國只有登記新竹縣○○鄉○○段00○00○00



號3筆土地,原判決最後變成6筆土地,假冒新竹縣○○鄉○○段 00○00○00號三筆土地名稱,被國有財產署利用成侵占詐欺取 財,誣告聲請人。
 ㈢原確定判決稱聲請人出租給新普科技有限公司的土地是69、7 0號土地,其範圍實際已包含新竹縣○○鄉○○段00○00○00號是 錯誤的,又拆屋還地相片有草木生長,可證明停車場沒有使 用祥湖段62、63、71號土地。再者,證人丁承泰鄭光超在 偵訊是錯誤的,因他們不知道新普科技有限公司新購祥湖段 61地號土地邊界,新普科技有限公司已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購買新竹縣○○鄉○○段00○00○00號土地,土地位置在那裡都 不清楚,胡亂做偽證,也顯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很清楚新竹 縣○○鄉○○段00○00○00號登記3筆土地位置,又在隔壁宣稱還 有新竹縣○○鄉○○段00○00○00號3筆土地,用冒牌名義方式, 侵占聲請人所有權土地,違背本院99年度上字第910號民事 判決。
 ㈣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用假地號畫出法官和國有財產署所要的 地圖,而據民國111年6月20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表示, 上開登記243(即62)與244(即71)地號土地並沒有在鑑定書上 ,顯然做偽證之虞,且稱係依法官囑託事項辦理鑑測,擺明 就是要強盜聲請人土地,國有財產局所指範圍作為停車場, 舖設柏油之位置繪製成果圖,並計算占用62、63、71地號之 範圍及面積,因此該鑑定書可證明中華民國侵占聲請人多少 土地面積和位置的證據。惟土地糾紛是屬民事訴訟範圍,經 本院99年度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確認界址,國有財產署不 遵守、毀約,應將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歸還。 懇請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 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 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 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3項亦 有明定。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 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 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 ,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 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偵字第1024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203號為有罪判決,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957 號撤銷改判,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告 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2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按。
 ㈡聲請人固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惟按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 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據以 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係同法第376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於102年12月25日確定,聲請人遲至111 年12月13日始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已逾同 法第424條規定之聲請期間,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 正。
 ㈢聲請人另指本案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誣告,且證人丁承泰鄭光超有偽證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虛偽鑑定,而以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此部分聲請人 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相關虛偽證言、鑑定或誣告行為 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證明,或舉出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至 其餘再審意旨所指,前經聲請人以相同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 再審,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26號、103年度聲再字第 18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0號等裁定駁回在案,有各該裁定 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程序顯 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再審程序規定不符,為不合法,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非適法,本院 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 察官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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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