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612號
TPHM,111,聲再,612,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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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凱婷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選
上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6、24、27、5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 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其情形的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明文規定。該條第3項規定: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意指重要證據已 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 判斷並定取捨,或已提出之證據被捨棄不採用而未於理由敘 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 審新證據要件相仿,即屬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 者。因此,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參照)。又再審之聲請,經法 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應以裁 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明文規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即「我愛基隆人協會」理事長廖建華、 財務黃淑鈴均因本案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證罪,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 卷第171頁反面、172頁),可認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 為偽造或變造。確定判決附表一、二部分證人(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至170頁)均證述聲請人並未約使其等投票支持聲請 人,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 行。
三、本院之論斷:
(一)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部分:
  聲請人前已執確定判決附表一、二部分證人(本院卷第137頁 反面至170頁)所述,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為由,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經本院認再審聲請無理由 ,於111年5月30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642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 、第433條規定,此部分聲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聲請再審無理由部分:
1、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皓郭志清,證人吳金龍兄弟巴士交通有限公司陳秀鳳、新馬 活海鮮餐廳會計陳筱涵九瑩餐廳會計江雪雪之證述,證人 李月仙余麗華黃文詩戴玉樹證稱:聲請人於「○○里宜 蘭旅遊」期間,在遊覽車上、用餐或發放宣傳扇時,請求參 加「○○里宜蘭旅遊」者支持聲請人參選○○里里長等不利於聲 請人之證詞。參酌證人游興陽李中孚梁暄筑及確定判決 附表一編號1、4至8、10至95所示里民就其等參加「○○里宜 蘭旅遊」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94阮素真、編號95陳志揚尚未 取得退費款外,其餘均已獲得新台幣(下同)500元退費,或 於出遊當天現場報名時僅需繳納扣除退費金額後之300元等 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審酌聲請人提醒同案被告郭志清尚有 參加「○○里宜蘭旅遊」之民眾來電要求退費,並告知里民余 劉素治之退費已完成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於「○○里宜蘭旅 遊」時發放印有「懇請鄉親給我一個機會為您服務」、「楊 凱婷」字樣之宣傳扇等現場錄影譯文、照片、「○○里宜蘭旅 遊」通知單、報名資料、報名者里民戶籍資料、車次名單里長選舉人名冊、聲請人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LINE群組通 訊紀錄、張智皓提出之手機截圖及照片、聲請人於107年發 放母親節禮品之外袋字條、臉書貼文截圖、檢舉照片、楊鈞 鈞於107年6月30日「○○里歌唱比賽」之發言、九瑩餐廳估價 單、郭志清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南山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 保書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107年7月22日「○○里宜 蘭旅遊」前,已決意參選○○里里長而由聲請人、楊鈞鈞、張 智皓郭志清共同以聲請人名義籌備舉辦「○○里宜蘭旅遊」 並使參加旅遊之○○里里民得因前述500元退款或僅現場繳付3 00元而受有價值至少500元之旅遊利益。顯示聲請人確有共 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投票行賄犯行,並且具體敘明:1、聲請人在正式 登記參加○○里長選舉前,縱有在基隆市議員張秉鈞之競選 團隊幫忙、原○○里里長簡萬枝於同年農曆7月中元普渡時, 對外宣布放棄競選連任等情,何以均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於籌 備107年7月22日舉辦之「○○里宜蘭旅遊」時,即已決意參加 該屆○○里里長選舉之認定。2、依「○○里宜蘭旅遊」通知單 、聲請人招攬鄉親報名「○○里宜蘭旅遊」之LINE通訊紀錄及 聲請人在旅遊期間向參加民眾之發言情形,均顯示聲請人是 為該屆○○里里長選舉而舉辦「○○里宜蘭旅遊」,並斟酌原審 就郭志清拍攝參加「○○里宜蘭旅遊」之江美足楊鈞鈞,就 家人是否可退費之爭論影片之勘驗筆錄及證人張智皓蕭何 幼春、許楊金子、江王銀梅均證稱參加「○○里宜蘭旅遊」而 設籍○○里者,均可退款500元等語,且於「○○里宜蘭旅遊」 當天,在遊覽車上確實發放印有「基隆市○○區○○里」、「懇 請鄉親給我一個機會為您服務」、「楊凱婷」等字樣宣傳扇 之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譯文及證人李月仙余麗華、黃 文詩與戴玉樹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認定聲請 人招待○○里里民參加「○○里宜蘭旅遊」所墊付之差額為每人 至少500元之旅遊利益。此在客觀上已足以影響有投票權人 之投票意向。3、證人楊世聖陳述:「楊凱婷於107年9月初 始決定參選本屆○○里里長選舉。」之卸責或迴護聲請人之證 言,不足採信。4、聲請人提出之「我愛基隆人協會」決議 舉辦「○○里宜蘭旅遊」臨時活動理監事會議,何以是事後簽 署及製作之內容不實會議紀錄;證人即「我愛基隆人協會」 理事長廖建華、理事謝宏榮及財務黃淑鈴所為其等有參與該 次臨時會議,並由黃淑鈴記載會議紀錄等證詞及聲請人提出 「我愛基隆人協會」之臨時活動會議紀錄、收入支出明細表 等資料,均不足採信,無從採為「○○里宜蘭旅遊經費是由 「我愛基隆人協會」支付不足差額之認定。5、扣案「○○里 宜蘭旅遊」通知單均未提及「我愛基隆人協會」且聲請人、 張智皓郭志清籌備「○○里宜蘭旅遊」活動而廣邀○○里里 民參加之相關通訊紀錄擷圖內容,並無代表「我愛基隆人協 會」參與討論該次旅遊之客觀事證,顯見聲請人辯稱「○○里 宜蘭旅遊」活動是由「我愛基隆人協會」舉辦,不足採信。 6、聲請人所辯報名參加「○○里宜蘭旅遊」者除○○里之在籍 里民外,並包括未設籍○○里之非里民,難認前述500元退款 對象均為有投票權之人,且聲請人之競選對手郭玉寶也偕同 20餘名親友報名參加,並均獲得500元退款,若因此認為聲 請人並對聲請人之競選對手郭玉寶行賄,顯然不符合常情之 辯解,除已認定並無聲請人所指郭玉寶偕同「20餘名」親友



報名參加「○○里宜蘭旅遊」之事實及依據(確定判決「理由 」欄第31至32頁)外,併認定聲請人其餘辯解均不足採信。 7、參加「○○里宜蘭旅遊」之葉美玲等61人均證述聲請人當 日僅日常寒暄,並未要求參加者支持聲請人競選○○里里長, 參加者主觀上均認為「○○里宜蘭旅遊」是「我愛基隆人協會 」主辦,且經協會事先告知參加者可退費500元,顯未認知 有行賄或受賄之意思,以及楊鈞鈞辯稱未參與退款行為,並 無共犯之行為分擔等辯解,均不足採信。因認聲請人與同案 被告楊鈞鈞郭志清張智皓所為,主觀上均有行求及交付 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均為約使有投票權之○○里里民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而以墊付前述差額之方式,行求或招待同案 被告游興陽李中孚梁暄筑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8 、
  10至95所示有投票權人參加「○○里宜蘭旅遊」並使參加「○○ 里宜蘭旅遊」之○○里里民投票支持聲請人競選○○里里長,其 間具有對價關係,聲請人確有被訴投票行賄之犯意與犯行可 以認定,已詳述所憑證據及得心證理由(詳確定判決第6至3 6頁之「理由」欄「貳、一」及「二」)核其論斷皆與卷證 相符且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2、聲請人以證人廖建華、黃淑鈴均因本案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及偽證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認確定判決所憑之 證據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然確定判決已詳細論述聲請人 提出「我愛基隆人協會」決議舉辦「○○里宜蘭旅遊」之臨時 活動理監事會議紀錄,何以是事後簽署及製作之不實內容; 證人廖建華、黃淑鈴供稱其等有參與該次臨時會議,並由黃 淑鈴記載會議紀錄等證詞及聲請人提出「我愛基隆人協會」 之臨時活動會議紀錄、收入支出明細表等,均不足採信,無 從作為「○○里宜蘭旅遊經費是由「我愛基隆人協會」支付 不足差額之認定理由(確定判決第23至27頁)。而廖建華、 黃淑鈴正是因為明知「○○里宜蘭旅遊」活動是由聲請人舉辦 ,並非「我愛基隆人協會」辦理,仍虛偽記載不實之協會理 監事臨時活動會議紀錄,且於本案審理時虛偽證述,觸犯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證罪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適 足以證明聲請人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 付不正利益犯行。聲請人以上述緩起訴處分,主張原確定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而聲請再審,顯有誤會 。
3、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上述再審事由,詳細指駁論述,並無聲 請人所稱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判決所憑 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而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違



誤。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是聲請人自己認為原審未採信其 自認為有利的證據、主張,再為爭執。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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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兄弟巴士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