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02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 請人)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出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5 0號刑事裁定影本、原確定判決影本等件作為證據,並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後段規 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50號裁定第4至6頁附表編號1至4、6 至8所記載內容,林益生與吳承達所述已不相合,且與本院1 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102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17頁末6行 至末3行記載審判長與證人吳承達之問答、102年12月24日審 判筆錄第4頁第14至15行、第5頁第1至6行、第8頁第17至20 行記載公設辯護人與證人蔡永郎、吳承達之問答、第10頁第 9至14行記載法官與被告之問答、102年5月4日17時24至56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調查筆錄第2頁末1行至第3 頁第2行之記載、102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5至11 行記載法官與被告之問答不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 第2項規定,林益生指訴內容均不得作為證據。(二)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50號裁定第3頁第26行至第4頁第9行㈢ 所記載之理由,與37年4月28日修正提審法第2條第1項、第7 條第3項前段、第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92 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憲法第8條第4項規定不合。(三)92台上1543號記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 不足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 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 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 ,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 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08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諸該法 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此等聲請再審 之規定,於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明文;是當事人得聲請再審 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 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69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 參照)。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設有再 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 ,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 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至3款、第2項後段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並提出本院 111年度聲再字第550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影本為證。但觀諸 其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內容 ,除摘錄上開裁判之部分內容,空泛指摘上開裁定、原確定 判決所載理由,與證人蔡永郎、吳承達所述不同,或與其援 引之刑事訴訟法、提審法、憲法條文不合外,並未提出任何 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 或證明再審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 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 之證據資料,本院復查無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 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第2項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再者,聲請人 前亦曾執此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0號 裁定為實體審究後,認此部分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 ,有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60號裁定附卷可參,是再審聲請 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二)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已載明聲請再審客體為本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2585號判決,聲請狀中理由中另提及本院111年度聲
再字第550號裁定內容,此部分係就前開駁回再審裁定為指 摘,然該再審裁定並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且該內容亦 與前開確定案件之事實認定無關。
(三)聲請人上開有關「裁判上一罪」之主張,其並未以此說明原 確定判決有何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第2項後段等事由存在,若就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等情 為指摘,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且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已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28號裁定理 由說明甚詳,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然未提出其他新 事實、新證據,此部分聲請再審顯屬違背規定。(四)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或就與認定事實無關之事項為主張、或 就裁定聲請再審、或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既未提出新證據 ,也無新事實可陳,顯然均違背再審程序規定,且無從命補 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 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之要件,本院認顯無踐行通知聲請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