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決認犯無 故侵入建築物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證人、調查證物 、對質詰問,且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所採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 之蓋然性,即已該當聲請再審之要件。即使最高檢察署有幫 聲請人提出非常上訴,仍需開啟再審程序,以停止執行。 ㈡原確定判決關於免訴部分,並不是如原確定判決所稱必須是 判決才有免訴的問題。應該是只要重複審理一個事實,先給 人民裁罰,又不能救濟,就有免訴的問題,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所述。
㈢聲請人怎麼可能侵入住居,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845號不起訴處分書「1202證據一」 第二頁(三)亦說局長室有門禁,平常有可能是開的。所以 聲請人當然可以自由出入。尤其行政機關就是要給民眾洽公 的,聲請人已多次合法進入,聲請人是居於信賴利益而依法 進入及留置都發局。
㈣遍查民國90年至111年止,從未有人民在臺北市政府因為侵入 住居被判刑之案件。尤其賴香伶任職臺北市勞動局時,其在 辦公室被打,為何打她的人可到其五樓辦公室,也沒有被判 侵入住居罪,並舉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判決為例, 顯見本案是冤案。
㈤原確定判決是無效判決,因無告訴人。
㈥聲請人在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他案,與本案 侵入住居罪之案件,屬於一事二罰,且原確定判決均未說明 清楚。
㈦聲請人聲請再審兩次,都沒有調查事實與證據。請依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3調查本案證據及事實如下: ⒈傳喚都發局當時及新市府人員兩名,說明局長室有哪裡不能 進入。傳喚現場轄區警察說明聲請人是講假處分效力。 ⒉傳喚副局長張剛維,其願意到庭作證。
⒊請調閱北院107全字583號卷宗,可證聲請人無罪。 ⒋另調取第三審卷宗光碟,當中有聲請人非常上訴之書狀及二 審卷宗及歷次聲請再審光碟。
⒌聲請調閱廉政透明委員會決行文書,以還其清白。 ㈧聲請人與楊○○是好朋友,有聲請人提出之「1202證據二:本 人送的真實感言給楊檢察官」,及蔡大法官○○對聲請人品行 肯定及勉勵書函。聲請人是學習法律之人,要小孩亦學習法 律,證明聲請人不可能是壞人。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 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 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 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 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 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 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 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聲 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 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 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
,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 明文。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 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 」),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 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 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 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㈠部分:
聲請人前以與聲請意旨㈠所示相同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認 為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且無再審之理由,而經本院以11 1年度聲再字第50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及本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以相同的事由,即同一事 實之原因,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 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意旨㈡部分:
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三、㈢,已就聲請意旨㈡部分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 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查 被告前於107年10月至108年1月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固經裁處罰鍰確定,然尚非刑事案件確定判決,自無既判 力可言,被告上訴意旨㈣稱本案應為既判力所及,容屬對法 律之誤解,自非可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4頁), 是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不足為聲 請再審之理由。
㈢聲請意旨㈢部分:
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845號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僅提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西南 區辦公區域既確為設有門禁管制之管制區域,則無論該區域 於平常或107年12月21日案發時是否處於關閉狀態,均不影 響該區域為管制區域之事實」等語,並無聲請人主張:「局 長室有門禁,平常有可能是開的,聲請人可以自由出入」之 記載。且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卷證全卷後,依卷附現場錄影 截圖、現場照片、走道大門之「管制區域」公告,可知都發
局局長室為管制區域,不得任意進出。且此經審理程序調查 斟酌,原確定判決並引據證人楊仁儀、汪海淙於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錄影截圖照片2張、現場照片1張,而基此認定「被 告於進入都發局局長室前,自能經由管制大門上之公告及門 旁之管制刷卡機等設置,知悉都發局局長室為管制區域,不 得任意進出,被告辯稱走道之管制大門並未關閉,平日可自 由進出,且進入都發局局長室時,並未見到該公告等語,核 與事實不符,當非可採。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就 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就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應屬聲請人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難謂此部分事實及證據具嶄新 性。
㈣聲請意旨㈣部分:
聲請人稱:從未有人民在臺北市政府因為侵入住居被判刑之 案件。尤其賴香伶任職臺北市勞動局時,她在辦公室被打, 為何打她的人可到其五樓辦公室,也沒有被判侵入住居罪? 並舉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判決為例,主張其無罪云 云。然聲請人所涉本案事實、情節與該案均不同,自難比附 援引。
㈤聲請意旨㈤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是無效判決,因無告訴人云云。 惟聲請人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 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而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55號裁定駁回 確定在案(該裁定理由欄三、㈣)。是聲請人以同一再審理 由向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 定,其聲請要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
㈥聲請意旨㈥部分:
聲請人以其在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他案,與 本案侵入住居罪之案件,屬於一事二罰云云。惟按104年2月 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 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所稱「證據」,雖包含 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但析其種類,一般不出人證(含被告 、共同被告與證人)、物證、書證、鑑定及勘驗等五項。經 查: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秩抗字第5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8千元,然細繹該
裁定已明確載稱:「107年12月21日18時40分前:意圖進入 都發局局長室,大聲咆哮影響大樓秩序,經主管及駐警隊隊 員制止仍不聽勸(至抗告人於為本犯行後,進一步傷害市政 府駐警隊隊長楊仁儀妨害公務、傷害等後階段之行為,因屬 刑事審判之範疇,本院無審判及裁處之權限,移送機關移送 書亦指明此部分不在移送範圍,附此敘明)。」上開事實顯 與本院確定判決所爭訟之事實與結果不同,與本案犯罪事實 之認定無關。聲請人上開指摘,顯有誤會。況上開裁定與本 案有無一罪二罰之違背法令情形,亦僅可藉非常上訴之方法 謀求救濟,尚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之聲請並無 理由。
㈦聲請意旨㈦部分:
聲請傳喚證人、聲請調卷等,說明如下:
⒈聲請意旨㈦1、2、3所稱聲請傳喚都發局當時及新市府人員兩 名、現場轄區警察、副局長張剛維,及調閱107全字583號卷 宗云云。惟聲請人所指傳喚副局長等人作證及調閱107全字5 83號卷宗部分,已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55號裁定認定非 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或同法第421條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而以上開裁定駁回其 再審聲請。聲請人仍以業經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再 為本件聲請,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 從補正,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 情形,是本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違背法律規定之 處,於法不合,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 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⒉另聲請意旨㈦、4所稱聲請調取第三審卷宗光碟、二審卷宗及 歷次聲請再審光碟云云。惟本案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自無第三審卷宗。至於聲請調取第二審卷宗及歷次聲請再審 光碟部分,因聲請人未敘明有何具體已存在而漏未斟酌之證 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 ⒊聲請意旨㈦、5聲請調閱廉政透明委員會決行文書云云。惟按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然依上開規定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是再審聲請人 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 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 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而本件聲請意旨所陳 各情,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上
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稽此,聲請人上開 聲請尚無從准許。
㈧至聲請意旨㈧所檢附【1202證據二:本人送的真實感言給楊檢 察官】證明聲請人與楊檢察官為好朋友、及蔡大法官○○對聲 請人品行肯定及勉勵書函等證據,主張其品行、家屬情形及 辯解其不可能為壞人等詞,亦無何具體事證單獨或結合原存 卷證綜合判斷,得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有利 聲請人判決之情形,核與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並有調查 未盡之違誤,屬判決或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而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定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 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相違。又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 提出者並非「證據」,或主張之證據核屬卷內業已存在並經 審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而欠缺嶄新性,或因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 之認定而不具顯著性,所舉事實及證據,均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及同法 第421條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要件未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即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 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