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568號
TPHM,111,聲再,568,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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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慕韓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314號、110年度偵字第1855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徐慕韓( 下稱聲請人)犯加重竊盜罪,係以監視器擷取照片、告訴人 張鑾閤及證人張呈民之證詞為依據。然依證人詹德騫於第一 審判決審理時到庭證述: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 下稱152號1樓房屋)是弟弟的公司在使用,曾指示聲請人整 理該房屋,並把該房屋鑰匙交付聲請人等語。事實上,152 號1樓房屋是由百辰創新股份有信公司執行長王公正出面與1 52號1樓房屋屋主簽訂租賃合約,租期自107年9月15日至110 年9月14日,有租賃契約書可稽,該公司於承租期間,又將 該房屋出租予其員工黃金山,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 元於薪資中扣抵。聲請人依詹德騫指示整理152號1樓房屋時 ,黃金山正居住於内,監視器擷取照片為聲請人109年8月25 日凌晨至編號A24樓梯間找尋紙箱,並經由編號A2樓梯間返 回152號1樓房屋供整理房屋使用,而聲請人返回152號1樓時 ,黃金山因聲響而曾起身觀看聲請人所搬運物品,除紙箱、 塑膠盒外並無告訴人所指稱之教學器具、保溫箱等物品。聲 請人因先前無黃金山之聯絡方式,無法傳訊黃金山到庭證述 ,經不斷尋覓後終於找到黃金山及其聯絡方式,確認黃金山 109年8月25日凌晨確實曾因聲響而起身觀看聲請人搬運物品 及搬運至152號1樓房屋之物品内容,聲請傳喚黃金山到庭證 述,此新證據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且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 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 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 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 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受判決人 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固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倘 從形式上觀察,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事實或 證據基礎,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能性,既不得據以聲請 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張呈民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 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查訪報告表、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物品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證物,並 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各種辯解,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逐一說明其不可採信之理由,認定聲請人於109年8月25日5 時2分至22分間,侵入有人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美堤花園社區A棟建築物(下稱前述建築物)地下停車場 ,至A24-24停車格旁,徒手竊取張鑾閤所有之教學器具10組 、保溫箱1個、靜電紙12盒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 閱無訛,並有原確定判決書附卷可稽。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以及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㈡聲請人稱:其依詹德騫指示整理152號1樓房屋,監視器擷取 照片為聲請人109年8月25日凌晨至編號A24樓梯間找尋紙箱 並經由編號A2樓梯間返回152號1樓房屋供整理房屋使用,除



紙箱、塑膠盒外,並無告訴人所指稱之教學器具、保溫箱等 物品云云,然證人張呈民於一審審理時證稱:聲請人於影像 中所搬之箱子就是他們家的塑膠箱,他看了109年8至9月的 監視錄影畫面,只有被告有搬東西之情形(見一審卷二第24 4至245頁),又證人詹德騫於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僅於109 年6、7月間有請聲請人幫忙整理美堤花園社區B棟地下室車 位與租屋處陽台,以及將A棟1樓租屋處之辦公室OA搬到地下 室,聲請人來時伊都在,未曾指示他獨自整理等節明確(見 一審卷二第76至77頁、第80至83頁),足見聲請人於109年8 月25日擅自進入告訴人居住之建築物地下室,已逾越詹德騫 於109年6、7月間請聲請人協助處理上開事務之授權範圍, 其私自闖入前述建築物行竊,自屬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竊 盜行為,足認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聲請意旨所指此部分事 證,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至聲請傳訊證人黃金山 部分,聲請人於警詢、偵查迄至本案審結前,均未提起有關 黃金山於109年8月25日凌晨曾因聲響而起身觀看聲請人搬運 之物品内容,且觀看搬運物品之內容,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㈢其餘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 使,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均不符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 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事實,均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 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明確性要件,並與同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亦 不相符。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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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