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基豪
代 理 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109年度偵字第2479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基豪(下稱聲 請人)與陳嘉任聯繫約見,實係聲請人當時在茶籽堂任職, 公司有提供員工購物優惠,陳嘉任約定要拿員購商品,關 於109年6月1日是給他苦茶油、手洗精及洗手乳,109年7月9 日是給他洗髮精及補充包,此員購訂單明細為法院已發現之 證據,原審未就此證據之實質加以判斷,乃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3項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且於本院訊問時以陳嘉任找聲請人拿取之員購商品,若係 109年5月11日至16日訂購者,理應5月22日配達到貨,陳嘉 任因而約於6月2日面交取貨,確突然於6月1日來店取貨,伊 身上豈有毒品可以交易,至於6月訂購之商品,理應於6月26 日配達到貨,陳嘉任因此於7月9日來取貨,亦合常理等語, 認佐以證人林荻強於原審證述:陳嘉任到被告住處時拿員購 商品時伊在場,有看到聲請人將陳嘉任員購的商品轉交乙節 ,可見員購訂單明細、證人證述與卷附之證據綜合判斷後, 合理相信員購訂單明細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聲請人 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 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 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 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 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 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 之證據,始足與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 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 ,業經原法院審酌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另關於新事 實及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 」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 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 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罪刑,聲請人(即被告)就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 購毒者陳嘉任之證述、聲請人與陳嘉任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 對話紀錄等相互勾稽,綜認彼等聯繫相約面交之物顯非茶籽 堂之員購商品,聲請人實係販毒圖利,並敘明證人林荻強僅 可能係109年7月員購商品,最早到貨日即7月15日後發生之 事,況林荻強所證當時偶有專注於手機遊戲,未全程注意觀 看、聆聽聲請人與陳嘉任之動作與對話,自難獲悉聲請人與 證人陳嘉任間之全部互動情況及談話內容,認證人林荻強所 證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5號 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駁回 上訴確定,有聲請人提出聲證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二)聲請人提出聲證4之員購訂單明細,認原審未就此證據為實 質判斷,且與原卷證據綜合判斷後,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 判決云云。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5號確定判決理由貳、 二已明確論述略以:(1)證人陳嘉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一致證稱於109年6月1日中午12時許、同年7月9日都 以LINE聯繫後,約見聲請人各以2,600元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買回去有施用,確定是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並有聲請人與證人陳嘉任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字24792號卷第57至59、62至65頁) ,其等對話固未言明交易毒品及種類,惟販毒係屬違法行為 ,常隱密交易,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稱「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多以暗語或彼此默契含混溝通,核與雙方傳 送之LINE訊息相吻合,此對話紀錄足以補強證人陳嘉任證述 之憑信性,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2)關於 卷附之員購訂單明細(見訴字卷一第199、205頁),先敘明聲 請人與陳嘉任間LINE對話紀錄,未見任何關於員購商品品項 、價格、數量等節,聲請人所辯等情已非無疑;再以,證人 陳嘉任於偵、審時證稱:雖曾請聲請人代購茶籽堂員購商品 ,但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面交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並非 員購商品(見偵字卷第107頁、訴字卷二第116頁);另以證人 陳嘉任所證:茶籽堂員購係每月10日向公司下訂,商品大部 分會在當月15至20號送到門市等語(見訴卷二第110至111頁) ,比對雙方對話紀錄時序,證人陳嘉任係於109年5月26日向 被告洽購「多少錢」及「一個是可以」對話,該日期顯逾茶 籽堂5月10日當月之員購下訂日;且聲請人於109年7月9日向 陳嘉任聯繫「你要過來拿嗎?剛到的」並約同日面交,亦與 茶籽堂員購商品到貨日即當月(6月)15至20日,已相隔甚 久,聲請人與陳嘉任間LINE對話紀錄所聯繫面交之物,顯非 員購商品甚明,被告所辯應係混淆之詞,自無可取;(3) 復以證人林荻強證稱於109年7月間某日,曾與陳嘉任前去聲 請人住處拿員購商品馬栗樹水潤洗手露補充包1包,有在聲 請人住處看他交付員購商品給陳嘉任,沒有看到交付其他東 西等語(訴字卷二第128、132、134頁),然證人林荻強只稱 "7月"並未明確證述係於"109年7月9日"至被告住處拿取員購 商品,且以聲請人所提109年5月至7月之員購訂單明細(見訴 字卷一第199至207頁),其僅於109年7月訂購證人林荻強所 稱之「馬栗樹洗手露補充包」,109年5、6月均未曾訂購此 商品,況以證人陳嘉任證稱:茶籽堂員購係每月10日向公司 下訂,商品大部分會在當月15至20號送到門市等語,可知證 人林荻強上開所證上情,僅可能係該月員購商品最早到貨日 即109年7月15日後發生之事,併以證人林荻強證稱偶有專注 於手機遊戲,並未全程注意觀看、聆聽聲請人與陳嘉任之動 作與對話,兼衡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體積小巧,本可極易 隱蔽交付而不為人知,則把玩手游之林荻強自難獲悉聲請人 與陳嘉任間之全部互動情況及談話內容,證人林荻強所證亦 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節,其理由顯然已就員購訂單明
細證據為斟酌及評價。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就本院原確定判 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而對於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