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之姍
代 理 人 徐浩軒律師
陳振瑋律師
何宗樺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所為110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07號,109年度偵字第534、1526、1549、1861、2148、2277、2437、2671、2673、2674、2786、3113、3256、3302號及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間與告訴人郭高郎達 成和解,告訴人願接受聲請人之道歉,同意不予追究一切民 刑事責任,且同意撤回刑事告訴,亦同意法官為無罪或緩刑 判決,聲請人葉之姍當場給和解金並由郭高郎收訖無誤,有 和解書可參。然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漏未受事實審法院審 酌,和解書自屬事實審法院所未曾接觸、審查之證據,復難 以就刑度之裁量予以評價,有循再審程序重行審酌新證據之 必要。聲請人於歷次開庭表示父母年邁,有稚子待扶養,其 僅提供帳戶予集團成員使用,從事集團最底層低度行為,非 居於主導地位,如課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原審判決亦未審酌聲請人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 情形。是本案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和解書,未於事實審法院調 查審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稱之新證據,請求 開啟再審,避免蒙冤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 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 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 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 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其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 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 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 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 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 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 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 定意旨參照)。準此,原確定判決宣示後所發生就同一罪名 關於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之變化(例如:與被害人和解之犯 罪後態度),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但其罪質並無改變, 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聲請人不會因此改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葉之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1498號判決,依憑聲請人即被告葉之姍坦承全部犯行,及 共同正犯洪健智之供述,並參諸共同正犯吳振彰、李羿德、 劉振武、魏若潼、證人李濬煬、徐培譯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五 編號7至2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的證述,佐以原確定判決 附表五編號7至33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 斷,認被告葉之姍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 判決書附卷可資佐證。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論敘甚詳 ,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並已說明被告葉之姍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為行為之分擔,縱未 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與卷內事證要屬 相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提起 本件再審聲請,僅以前詞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部分有所爭執
,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違誤。 ㈡聲請意旨主張被告葉之姍與告訴人郭高郎於111年3月間達成 和解,且當場給付和解金,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而認有再審 之理由乙節,然:
1.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案於111年3月29日審理時,審 判長詢問有無與其他被害人和解?被告葉之姍答稱:想要和 解,但不知要怎麼找他們等語,嗣於同年4月26日審理時, 被告葉之姍亦未提及業與被害人郭高郎達成和解,且於111 年5月24日本院宣判前,復未陳報已與被害人郭高郎和解, 原確定判決因認被告葉之姍迄未能與各該被害人和解,此與 卷內證據尚無不合。又被告葉之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方 以其與被害人郭高郎已於111年3月間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 書為證,惟最高法院以被告葉立姍提出之和解書上並無任何 日期之記載,且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案於111年3 月29日、4月26日審理時,均未提及其與被害人郭高郎和解 乙事,被告葉立姍是否早於111年3月間即與被害人郭高郎達 成和解,已非無疑,故聲請人於上訴三審後始提出之和解書 ,自非原判決所得斟酌,亦非最高法院所能審酌,而駁回被 告葉之姍之上訴在案。
2.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訊問時,被告葉之姍雖因確診未能到 庭,然經本院訊問何以和解書上之日期沒有日期時,其代理 人答稱:「這是聲請人與郭高郎私下簽立的,確實的時間為 111年3月,幾號要再確認。111年3月簽立當場給現金新台幣 (下同)1萬元,匯款的部分要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 03、104頁);而被告葉之姍於111年12月7日具狀表示於111 年5月及6月分別以現金方式交付,收據資料因事隔半年,且 其因本案要入監服刑,相關資料提出恐有困難等語,有該陳 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本院又於同年12 月14日開訊問庭,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經本院訊問: 「據和解書記載2次餘款以匯款支付,被告葉之姍卻陳稱2次 餘款以現金支付,被告葉之姍住新北市瑞芳,被害人郭高郎 住高雄,如何支付?有無收據?」等語,其代理人答:「被 告下去高雄支付,有簽收,但是收據聲請人還在找。聲請人 下去高雄,為何不直接用匯款,要問聲請人比較清楚。」等 語,有本院111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衡諸和解書 上已記明除第一筆款1萬元於簽立和解書時當場以現金交付 ,其餘2筆之匯款方式,則於每月20日前匯入被害人郭高郎 指定之帳戶,何以被告葉之姍大費周章,2次遠從新北市南 下至高雄以現金各支付2萬元?且既可提出和解書,卻無法 提出支付收據?代理人所稱被告葉之姍之給付方式,實與常
情有違,令人匪夷所思,似有規避顯示和解、支付之真正日 期之嫌。是被告葉之姍所提出之和解書,顯無從證明係發生 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聲請人指摘未調查斟酌之情形 。
㈢又聲請人即被告葉之姍主張其已與被害人郭松郎和解,原確 定判決未審酌此證據,應屬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本件再審 ;然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與原確定判決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之 認定無涉,由形式觀察僅能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未 改變,並非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之事由,參酌上開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其主張於法有違,殊無足採。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上所指,與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